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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陸顆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鄒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94年間某日,自現已死亡之前射擊協會會長歐陽明山處取 得30顆子彈,陸續裝填於其自製之獵槍後,於打獵時擊發, 至96年9 月18日止,僅餘其中1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9 月18日持搜索票,在甲○○位 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山美75號之住處扣得上開子彈10顆 (含制式霰彈1 顆,以及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9 顆;嗣經鑑定試射尚餘6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 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將扣案子 彈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 一提示供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 卷第17頁、第104 至10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 張在卷可佐,且有子彈10 顆扣案可憑(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3至15頁)。又扣案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1 顆認係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 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 10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4670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明定原住民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製造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 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文中之「 自製之獵槍」,應即包含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 」,否則空有槍枝而無子彈,形同不具槍枝功能,該條項所 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故本件被告持有子彈部分屬 刑事不罰行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刑罰規定者,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原住民自 製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魚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包括子彈,法條文義甚明 。是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而觸犯同條例第12條 之罪者,自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甚明。 (二)辯護人雖另主張: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授權制訂,該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0條明訂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之規定,而自衛 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所定「槍類」,即包括「彈藥」,足以 佐證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 」應包括「子彈」。惟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揭:「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亦即 其法源依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3 項外,尚包 括同條例第6 條之1 第1 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6 條之1 第1 項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同條例第5 條、第 6 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制訂管理辦法,亦即其授權 制訂管理辦法之項目包括該條例第5 條所稱「彈藥」,故主 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所需查驗、管 理者,本即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槍砲、彈 藥,以及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原住民或漁民自製之獵槍 、魚槍甚明。尚難以前引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 條已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而自衛槍枝管理條 例第2 條所稱「槍類」包括「彈藥」,即遽認「原住民自製 之獵槍」亦包括「子彈」。 (三)反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本辦法 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所定之「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持有販 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魚槍)及換照申請書」,其 中申請之「項目名稱」僅列有「自製獵槍」、「自製魚槍」 ,而不包括「子彈」;「核定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持有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魚槍)通知書」之申請類 別,亦僅包括獵槍、魚槍,而不及於子彈(見本院卷第54、 55頁)。由此亦可佐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範 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並不包含「子彈」甚明。 (四)又縱如辯護人所主張:空有槍枝而無子彈,該槍枝即形同無 槍枝之功能,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尊重原住 民生活習慣之立法意旨將無從實現。惟此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於立法時,是否有疏漏未盡之處、是否 應於未來修法時為通盤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行踰越現行 法律之明文規定,而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所定之「自製之獵槍」包含「子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屬一罪,是被告雖係 自94年間即開始持有本件子彈,惟其行為繼續至96年9 月18 日遭查獲時為止,即不生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以及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係鄒族原住民,目前務農維生,與父母親、太太、 3 名小孩同住,父親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子女均 尚年幼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惟其持有之 目的係為供自身狩獵之用,未將子彈作為不法用途,且犯後 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子彈10顆(含制式霰彈1 顆、非制式子彈9 顆) ,其中4 顆(含制式霰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業經鑑定 時試射擊發,尚餘6 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 前引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鑑定時試射之子彈4 顆 ,因已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鄒族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長槍之 犯意,於9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阿里山鄉山美村之住處, 以自行購買之撞針、擊錘、板機、槍管,利用切割機、砂輪 機、鑽孔機及電焊機等工具,組裝成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 式霰彈,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至 96年9 月18日始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土 造長槍1 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罪嫌,並認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後,復持有該槍枝,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各點為據: (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者,為自製之獵槍,並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在不罰之列。而依內政部87年6 月 2 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釋:「說明:一『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 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 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 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 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 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 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 及火藥之子彈」,本件扣案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為證,且所使用者係具有 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使用方式非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 ,即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是內政 部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許可申請等應遵行事項有制訂管理辦 法之權限,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就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管理辦法之具體內容、範圍設有規範,是上開內政部 之函釋於經相關機關依法宣告不再適用之前,形式上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訂定,應具有拘束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之效力。本件被告雖具有原住民之 身分,惟其所製造之槍枝與主管機關函釋之內容不符,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指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三)被告平日係以種茶、務農維生,打獵僅係休閒活動,其亦未 證明本件扣案長槍係供生活之用,故不得援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不罰等語。 三、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於91年 年底,在上開阿里山鄉山美村之住處,以自行購買之撞針、 擊錘、板機、槍管,利用向親戚借用之切割機、砂輪機、鑽 孔機及電焊機等工具,組裝成本件扣案長槍1 枝,嗣即持之 供作打獵之用,未曾取得許可(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 6 至7 頁,本院卷第17頁、第102 至107 頁)。此外復有前 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3至15頁)。又被告係 鄒族山地原住民,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之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扣案長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則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7頁)。 (二)綜上堪認被告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且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 ,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扣案長槍。是本案之爭執點在 於扣案長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 定之自製獵槍,且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僅得處以行 政罰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經 查: 1、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 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亦存有差異。而原住 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 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其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 一部分。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整體發展及 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改變,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 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獵槍,並於農閒或工作之 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有鑑於 此: 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 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 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定之。」嗣於86 年3 月24日公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 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 。依該辦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 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 ,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 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本非法所不許。 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 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 法者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 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惟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致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 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2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 予以除罪化(該條文嗣於93年6 月2 日再度修正公布,僅將 「自製之獵槍」改為「自製之獵漁槍」,並將罰鍰金額修正 為「新台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下」;嗣又於94年1 月26日再 度修正公布,僅將「自製之獵漁槍」文字修正為「自製之獵 槍、魚槍」)。其立法理由略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 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 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 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之行 為予以除罪化,僅以行政罰加以規範,與憲法肯定多元文化 ,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精神相契合。考量立法 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 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 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自行製 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之適用,而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 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2、本件被告自製之扣案土造長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所定之「自製獵槍」,內政部就原住民自製獵槍所為 限縮解釋,尚屬無據,理由如下: 由法條文義觀之,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明定 :「自製之獵槍」,條例本身並未對於「自製獵槍」再加以 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何謂「自製獵槍」以命令加以規 範。況內政部於87年間即作成上開函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係於90年間修正而將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 槍等行為予以除罪化,其後更曾於93年、94年兩度修正條文 之文字,業如前述,參諸一般法案修正之程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修正之修正草案,應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起 草,再送交行政院審查通過後,轉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 交總統公布施行,在此過程中,內政部並未將其先前之函釋 內容在法文中表現出來,顯示其亦認為條文之規定為正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只要是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規定,而不須再就何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加以定 義或為限縮解釋。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 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 已明確規定「自製之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 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主管槍砲彈藥之行政機關以命令或 解釋另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再由立法體例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依 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包含機關槍、步槍、衝鋒 槍、獵槍、手槍等,以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如非前開條文所定之各式槍砲,即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 ,而予以除罪化,顯然該條文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 亦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槍砲;否則倘如前述公 訴人所引內政部函釋之意旨,認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原 住民「自製之獵槍」,其裝填火藥之方式、射出物均有一定 之限制,則該等自製獵槍是否該當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指之槍砲,已有疑問,又若非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指之槍砲,本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更 無需於法條中明文規定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定「獵槍」,除於條文中明定 需為「原住民自製」之要件外,並未在法條中附加其他要件 而與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之「獵槍」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加以 區別,故內政部函釋強行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獵槍」在構造、性能、操作方式上加以限定,而與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之「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作不同解釋,顯悖 離法律之明文規定。 公訴人雖主張上開內政部函釋係槍砲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法 律授權作成,應有拘束力。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 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立法者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訂相關之 管理辦法,惟其授權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 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括就原住民自製獵槍再 加以定義,遑論由槍枝之構造、操作方式等限縮自製獵槍之 範圍,是上開內政部87年6 月2 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 釋,並非法規授權制訂之命令甚明。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 ,係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時始增列,而 上開內政部函釋則係於87年6 月2 日即已作成,顯無可能係 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授權而為。此外 ,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授權,亦 於91年10月2 日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嗣並曾 於93年、94年兩度修正部分條文,然觀上開內政部制訂之許 可及管理辦法,亦僅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 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 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程序規範,而未就原住民「 自製獵槍」之槍枝構造、功能為任何限制。益證前述公訴人 所引內政部函釋顯非基於法律授權所為。 綜上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並未就原住民自製獵 槍為任何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加以定義,內政部逕以函 釋限縮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圍,自屬無據。況各機關依其職 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 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參照)。 準此,公訴人援引內政部之函釋,認為該等函釋未經相關之 機關宣示不再適用前,均有拘束力,容有誤解。 實則,近年來因原住民之專業知識、技能、經驗及物料材質 之精進,致原住民自製獵槍已在槍枝構造上有所修正,提升 便利性及性能,而與上開內政部87年函釋之內容有所出入, 與土造獵槍之構造及性能近似;故內政部亦曾認原住民若經 合法申請製造之獵槍,縱或外型、構造及性能與其87年間所 為函釋有異,亦不影響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且實際上 原住民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持有之獵槍,亦有以 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而與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 槍構造、性能及操作方式相符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證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構造、 性能及操作方式,可能隨時代進步而有所改變,非可拘泥於 內政部10年前所為解釋加以論斷。是本件被告遭查扣之土造 長槍,既係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自行製作而成,應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無疑。 3、被告製造及持有本件扣案長槍,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製造及 持有本件扣案長槍,係作為工作休息時去山上打獵之用,打 過野生山豬及飛鼠,打到的獵物都是自己吃或與親戚分享。 核與證人汪志敏即被告之表姊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身 亦為鄒族原住民,與被告相識數十年,被告在農閒的時候都 會到祖先的傳統領域去打獵,因為原住民打到獵物都會分享 ,被告獵得的獵物也有分享給親戚朋友,其曾吃過被告拿來 的山豬、飛鼠,所以知道被告曾打過山豬、飛鼠,原住民過 去打獵都是用槍,打獵是原住民生活的一部分,但是並非一 定要打獵維生,而是生活的一種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相符。另本件扣案長槍槍身之顏色,並非一般槍枝常 見之黑色等,而係綠色(見警卷第15頁照片),依被告之供 述,是因為這樣打獵時獵物比較看不到,所以特別把扣案長 槍全部塗上綠色(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所述亦與常理無 違。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製造、持有扣案長槍非供打獵之 用,自應認其上開辯詞為可採。 雖被告復稱其平日之工作為烘茶、割筍子等農務,係務農維 生,僅於農閒時上山打獵,每月約1 、2 次,堪認被告並非 恃狩獵維生。惟打獵為原住民生活型態之一,且原住民對其 生活型態,較平地同胞更為根生,每每無法忘懷,傳統之狩 獵文化尤然,又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社會型 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 ,已極為罕見。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 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只要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 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之目的,而自 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不以恃狩獵 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 另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僅規定: 「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並未限定原住民需以狩獵維生或以 狩獵為生活主要內容始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亦足 認被告專為狩獵之目的而製造、持有之本件扣案長槍,係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本件扣案土造長 槍之事實,然被告係鄒族山地原住民,為供作狩獵生活工具 之用,而未經申請許可製造及持有扣案自製獵槍,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處以行政罰,而 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律 既未明文限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構造、性能及操作方式,自 不得僅以內政部之函釋,遽認本件被告所製造、持有之扣案 長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而對其論罪並科以重刑。至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定原住民自製獵槍,若未為任何 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原住民自製獵槍氾濫或遭濫用於不法用 途,係屬立法時價值衡量問題,若認有限制必要,亦應以法 律為之,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以行政函釋附加除 罪要件,致損及人民權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解,依法原應 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書既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扣案 長槍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現代記者都不寫案例的主指, 是怎樣給案例找出來呢?? 讓大家看看法官到底是怎樣判的,感覺好像又是記者個人的抒情文拉! 不過還是找出來了 大家先看看,再說說.......... 是非評判之路,難行,兩個不同文化又如何有價值觀? 何又為文化?語言是文化之根本嗎? 那多國語言當母語的人,會不會文化錯亂呢? 它會不會有排灣的長嗣繼承和卑南的入墜制度的混亂,假如是擁有這兩種語言 那同時他會講這兩種語言,請問他又是哪一族呢?可以雙族並制嗎? 如此又要禁止不同族通婚嗎?還是來個漢族大一統主義了? 可見 中庸 最愚鈍,也最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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