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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990209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即 被 告 丙○○           國民       甲○○           國民       乙○○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劉思吟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未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結夥駕駛車牌號碼 四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拼裝車一台,至新竹縣尖石 鄉玉峰村大溪事業局八一林班地(通往司馬庫斯途中路旁) 座標為X280934、Y0000000處, 見該地有一颱風後倒塌木 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櫸一株,先以鏈鋸將該櫸木鋸成五 支(分別為A1:八十六CM一點六CM、A2:二十六CM二點 四CM、A3:三十CM二點二CM、A4:三十二CM一點六CM、 A5 -1:九十二CM二點三CM、 A5-2:三十六CM一點六CM );再由被告丙○○駕駛怪手,將該五支台灣櫸木搬運至四 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上方,合計共竊取材積三點六八 立方公尺(折算山價為新台幣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得 手後駕車搬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司馬庫 斯部落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揭櫸木、鏈鋸一台、怪手( 挖土機)一台、拼裝車一台、四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 一台。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涉犯上揭罪嫌, 要以被告丙○○、甲○○、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余智賢之指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代保 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代 管條、案發地點示意圖、照片十二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竹東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溪事業局第八一林班櫸木 被害位置及贓物存放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 被害價金查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櫸木是順著土石流下來,不是我們砍伐的,我們認為可 以帶回部落做為造景或雕刻,是很好的利用,出發點是為部 落發展,這到底哪裡有錯?出自部落的想法,我們才去做, 我們生活在這個領域不是十年、二十年,是百年、千年,我 們尊重部落決定,帶回部落善加利用,活化利用,我們認為 沒有錯;若將這些樹頭像一般變賣,就承認這樣的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甲○○、乙○○三人均為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 司馬庫斯部落之泰雅族原住民,有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司馬庫斯部落正在發展觀光 事業中,須美化環境,所以將櫸木搬回作為原住民傳統雕刻 藝術造景之用。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時,就發現上述的 櫸木因颱風豪雨已倒在路旁中。…我完全是基於為司馬庫斯 部落環境美化,供遊客觀賞用,為部落盡自己的一份心力等 語(見偵卷第六頁);其於偵查時稱:被林務局告,我們部 落的心情很不滿意,因為颱風時我們搶修,我們老一輩的人 開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早上派我們去做這些事,我們去 的時候,樹身已經不見了,只剩樹頭,所以我們就把樹頭鋸 一鋸,拿回去的路上就碰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稱:櫸木是颱風過後,被土石流沖到路中 間埋起來,因修路就發現櫸木,將櫸木挖起來放置路旁。… 該五支櫸木先前由林務局竹東站噴漆及現場編號。我們載運 櫸木是用在部落造景及雕刻用,以美化社區景觀,沒有買賣 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九、一0頁);其於偵查中稱:木頭原 本是在路中,因颱風垮下來,我們花了二天時間把它挖出來 ,先放在路邊,想說部落要用的,好的部分林務局都拿去了 ,我們就把剩下的比較細的、比較不好的,後來搬到部落, 這是部落叫我們去的,也不是我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卷 第四二頁)。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八一林班 往司馬庫斯路旁搬運系爭櫸木,該櫸木先前均由林務局竹東 工作站噴紅色漆記號及現場編號。…在今年九月中旬颱風來 襲時,造成司馬庫斯道路不通。經部落決議自行搶修。搶修 中發現被土石掩埋之扳倒櫸木一棵,先行移至路旁,待道路 搶修後,於今日前述時間至該處載運櫸木時,發現櫸木樹身 已不在現場,所以將該樹幹及樹根載運至部落廣場,作為造 景雕刻用,絕無載往山下變賣圖利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一 四頁);其於偵查時稱:過去我們搶修道路時,都有樹倒在 路上,這次我們就有想說要先把路修好,在開挖時,看到樹 倒在路中間,我們丙○○總幹事開怪手,一邊挖一邊把樹弄 到旁邊,他看到這個樹木可以用在部落造景,可是沒有當場 就帶到部落,是後來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才搬的,我要說的 是,那棵樹是我們搬到路邊的,林務局不聲不響的就把最好 的部分拿走,也沒有先知會我們部落,當我們知道樹身最好 的部分被取走時,我們部落都心理不太平衡,畢竟是我們耗 費部落的柴油將樹木挖出,後來部落會議叫我們去把剩下的 樹幹拿回去,結果在路上就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 )。 (五)證人馬賽穌隆(教會長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司馬庫 斯部落生活方式?)部落推動共同經營發展,以一個社區為 團體生活模式,互相照應。以前祖先就要我們有福同享、有 難同當,要堅持關懷互助,因此有共同經營。部落有基督教 信仰,因此以基督教會、部落發展協會為架構,底下有十一 個部,如教育部、農業部等。決策是會員制,以部落會員來 表決,部落再決策。九十四年九月一次颱風,部落前方道路 做清理工作時,在前方十幾公里處發現倒木,部落決議倒木 作造景,因此開會如何搬運倒木作造景。我有參加該次會議 。該次部落決議將倒木載到部落,部落的人發現樹幹已經被 載走,因此將剩餘部分載回。…九月中旬在司馬庫斯決議。 …颱風後三天到清理現場,木頭已經堆在路邊。中間開會時 間有多次,但是櫸木載到部落時,已經離颱風一個多月等語 (見上訴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六)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大溪事業局八一 林班地旁道路座標X280934、Y0000000處 ,位於泰雅族馬 里光群(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 ,有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 九五二七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 果圖一份可稽(見上訴卷第四三、四六頁)。又新竹縣尖石 鄉屬於泰雅族馬里光群者,包括錦屏村、新樂村、玉峰村, 而司馬庫斯部落屬於玉峰村,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民地字第0九六00三八九九六號函 可佐(見上訴卷第九二頁)。 (七)告訴代理人余智賢於警詢稱:系爭櫸木是我們竹東工作站大 溪事業區八一林班地所有的(生長)台灣櫸木共計五支,先 前均由本竹東工作站噴紅漆烙鋼印。該整棵櫸木因為今年受 多次颱風侵襲,土石崩塌連帶整棵櫸木倒在路邊,經我們竹 東工作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機具(吊車)搬 運(秀巒檢查所登記在案),因樹根盤根結土主根部分深埋 土裡無法搬運,將一部份載運回竹東等語(見偵卷第一六、 一七頁);其於偵查時陳述:紅漆是做記號,鋼印表示林務 局有處理過等語(見偵卷第九0頁)。 (八)證人林益仁本院前審證稱:我專長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知識 傳統領域,最近參與國家原民政策、釐定。對台灣魯凱族、 泰雅族特別有研究。司馬庫斯部落是屬於泰雅族「馬里光」 這群,他們是集體共同經營生活方式。就是不分個人收入、 所有收入為共同集體所有。這種生活方式基本上還是順著祖 先方式。他們對於林木、動植物自然資源利用態度,是關於 傳統文化規範,也是泰雅族法律。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倒木 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他們運回倒木並沒 有違反部落法律。(問:本案櫸木倒下後經林務局噴漆、蓋 鋼印處理後,依部落習慣,這是否列為禁忌不得採取?)據 我所知部落沒有這種樹木經國家噴漆不得採取的禁忌。這應 該是國家法律禁止。部落禁忌比如聖地、及對某些動植物使 用,如不得獵捕熊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六頁正反面)。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進行調查 研究報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 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一書中指出: 百年來,泰雅族森林動植物資源的使用觀念沒有太大的變化 ,其核心概念一直是部落公有的領地範圍內,動植物資源可 由部落成員共享,其他部落不會越界取用,彼此也會互相尊 重。 由於對慣習法(gaga)及主宰賞罰之祖靈(rutux)的 敬畏,人人都會遵守規定。…從傳統泰雅族對於山林資源的 利用,可知野生植物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 這是一種分享的概念。也可說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 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 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等語該書第二二0、二二一頁 ,見證物袋內上證八處)。 (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本院函詢:「在中央主管機關尚 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管理規則之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依其 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時,如何管理?有無明文適用 或準用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函覆結果:「…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森林法修正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 意旨,係尊重原住民文化,使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以維繫其生活慣俗。法文稱『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要在生活慣俗之實踐,恆在傳統領域 土地範圍,且各族(甚至各群)間對於各自之傳統領域均有 不同之淵源,自應以此為實施範圍,惟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傳統領域土地須以法律予以規範界定,前因 相關法律尚未制定,現階段無法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末 段訂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森 林產物之管理規則。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住民族 委員會,為因應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依生 活慣俗需要,申請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事項,曾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八日會銜令訂定『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 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惟當地原住民族部落對於前 揭要點中傳統生活慣俗所需使用森林產物之種類、採取管理 方式等事項仍有意見,本局雖經與當地部落之意見領袖多次 溝通,仍未獲共識,致迄今尚無執行案例。四、綜上所述,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乙事,依法尚難踐行,亦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之命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林造字第0九九一七四00六一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十一)據上,依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所供及戶籍謄 本所載,足認被告三人確係泰雅族原住民。再依上揭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 九五二七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 果圖,可見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 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 又依被告三人所供 及證人馬賽穌隆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余智賢之陳述,足徵系 爭櫸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因颱風來襲使位於司馬庫斯 部落之櫸木被土石流沖到路中,造成司馬庫斯部落聯外道路 不通,因此該部落為搶修道路,先將該櫸木挖出移至路旁, 嗣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機具 將該櫸木樹幹部分運走,留下櫸木殘餘部分並塗上紅漆及蓋 上鋼印表示林務局已處理過;嗣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 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 ,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 (十二)按基於民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發展、延續,原住民基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 利。」、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 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十五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 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是依上揭規定 ,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 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再依上開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 系所進行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 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 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又證人林益仁亦證稱司馬庫斯部 落決議將倒木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準此, 足徵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在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範圍內,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 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係合於上開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 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旨。再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 設特別條例(即俗稱「擴大內需方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者,亦屬擴大公共建設 投資計畫範圍,則被告三人將系爭櫸木殘餘部分搬回以美化 部落景觀,係屬能提升原住民文化生活環境品質,則與國家 ,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系爭櫸 木係因颱風來襲被土石流沖到路中,造成司馬庫斯部落聯外 道路不通,該部落為搶修道路,先將該櫸木挖出移至路旁, 嗣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該櫸木樹幹部分運走,被告三 人方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美 化部落景觀,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 且欲發揮該櫸木之公益及經濟效用,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 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依據慎刑原則,唯具有社會倫理 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有動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如上所述 ,被告三人之行為,既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 ;且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未違反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倫理 非難性。從而,系爭櫸木雖經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樹 幹運走,再將殘餘部分噴紅漆烙鋼印,惟被告三人係基於部 落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遵循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上開 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渠 等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三人之行為與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產物之要件有間; 而被告三人之行為,既不構成竊取森林產物之罪,該櫸木殘 餘部分自非屬贓物,則被告三人自亦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是被告三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十三)至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 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惟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述函覆可知,迄今中央主管機關 尚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致使原住民 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如何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 林產物,並無明文程序可遵循。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 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 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三項所稱 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函覆,現無明文適用或準用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從而,被告三人上揭行 為,自不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須向管理機關 「專案申請」核准之規定;但亦不能因上開管理規則尚未訂 定即遽認被告三人之行為應科以森林法之罪責。另林益仁於 本院前審雖證稱:根據伊對原住民部落之研究經驗,很多撿 拾流木被判刑,這些案件部落都知道,也有討論,再根據伊 和部落的人接觸,他們知道即使觸法還是會撿拾,因為這是 根據部落法律,他們也知道被林務局查獲會觸法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八七頁);惟撿拾流木通常係供己用;與本件被告 三人係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 ,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兩者間主觀上之目的不同 ;且打撈漂流木,係屬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疇, 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須專案核准;此與本案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不同。是尚難因原住民族知悉撿拾流木會被判刑,即推論本 件被告三人於搬運系爭櫸木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 明。 五、原審失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三人 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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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CIALBYE:228提出之目的 :族群間衝突有更理性和平解決之道。 02/28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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