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轉錄]【司馬庫斯無罪判決】 98,上更(一),565
【裁判日期】 990209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即 被 告 丙○○
國民
甲○○
國民
乙○○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劉思吟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未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結夥駕駛車牌號碼
四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拼裝車一台,至新竹縣尖石
鄉玉峰村大溪事業局八一林班地(通往司馬庫斯途中路旁)
座標為X280934、Y0000000處, 見該地有一颱風後倒塌木
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櫸一株,先以鏈鋸將該櫸木鋸成五
支(分別為A1:八十六CM一點六CM、A2:二十六CM二點
四CM、A3:三十CM二點二CM、A4:三十二CM一點六CM、
A5 -1:九十二CM二點三CM、 A5-2:三十六CM一點六CM
);再由被告丙○○駕駛怪手,將該五支台灣櫸木搬運至四
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上方,合計共竊取材積三點六八
立方公尺(折算山價為新台幣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得
手後駕車搬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司馬庫
斯部落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揭櫸木、鏈鋸一台、怪手(
挖土機)一台、拼裝車一台、四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
一台。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涉犯上揭罪嫌,
要以被告丙○○、甲○○、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余智賢之指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代保
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代
管條、案發地點示意圖、照片十二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竹東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溪事業局第八一林班櫸木
被害位置及贓物存放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
被害價金查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
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櫸木是順著土石流下來,不是我們砍伐的,我們認為可
以帶回部落做為造景或雕刻,是很好的利用,出發點是為部
落發展,這到底哪裡有錯?出自部落的想法,我們才去做,
我們生活在這個領域不是十年、二十年,是百年、千年,我
們尊重部落決定,帶回部落善加利用,活化利用,我們認為
沒有錯;若將這些樹頭像一般變賣,就承認這樣的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甲○○、乙○○三人均為居住於
新竹縣尖石鄉
司馬庫斯部落之泰雅族原住民,有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司馬庫斯部落正在發展觀光
事業中,須美化環境,所以將櫸木搬回作為原住民傳統雕刻
藝術造景之用。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時,就發現上述的
櫸木因颱風豪雨已倒在路旁中。…我完全是基於為司馬庫斯
部落環境美化,供遊客觀賞用,為部落盡自己的一份心力等
語(見偵卷第六頁);其於偵查時稱:被林務局告,我們部
落的心情很不滿意,因為颱風時我們搶修,我們老一輩的人
開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早上派我們去做這些事,我們去
的時候,樹身已經不見了,只剩樹頭,所以我們就把樹頭鋸
一鋸,拿回去的路上就碰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稱:櫸木是颱風過後,被土石流沖到路中
間埋起來,因修路就發現櫸木,將櫸木挖起來放置路旁。…
該五支櫸木先前由林務局竹東站噴漆及現場編號。我們載運
櫸木是用在部落造景及雕刻用,以美化社區景觀,沒有買賣
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九、一0頁);其於偵查中稱:木頭原
本是在路中,因颱風垮下來,我們花了二天時間把它挖出來
,先放在路邊,想說部落要用的,好的部分林務局都拿去了
,我們就把剩下的比較細的、比較不好的,後來搬到部落,
這是部落叫我們去的,也不是我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卷
第四二頁)。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八一林班
往司馬庫斯路旁搬運系爭櫸木,該櫸木先前均由林務局竹東
工作站噴紅色漆記號及現場編號。…在今年九月中旬颱風來
襲時,造成司馬庫斯道路不通。經部落決議自行搶修。搶修
中發現被土石掩埋之扳倒櫸木一棵,先行移至路旁,待道路
搶修後,於今日前述時間至該處載運櫸木時,發現櫸木樹身
已不在現場,所以將該樹幹及樹根載運至部落廣場,作為造
景雕刻用,絕無載往山下變賣圖利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一
四頁);其於偵查時稱:過去我們搶修道路時,都有樹倒在
路上,這次我們就有想說要先把路修好,在開挖時,看到樹
倒在路中間,我們丙○○總幹事開怪手,一邊挖一邊把樹弄
到旁邊,他看到這個樹木可以用在部落造景,可是沒有當場
就帶到部落,是後來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才搬的,我要說的
是,那棵樹是我們搬到路邊的,林務局不聲不響的就把最好
的部分拿走,也沒有先知會我們部落,當我們知道樹身最好
的部分被取走時,我們部落都心理不太平衡,畢竟是我們耗
費部落的柴油將樹木挖出,後來部落會議叫我們去把剩下的
樹幹拿回去,結果在路上就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
)。
(五)
證人馬賽穌隆(教會長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司馬庫
斯部落生活方式?)部落推動共同經營發展,以一個社區為
團體生活模式,互相照應。以前祖先就要我們有福同享、有
難同當,要堅持關懷互助,因此有共同經營。部落有基督教
信仰,因此以基督教會、部落發展協會為架構,底下有十一
個部,如教育部、農業部等。決策是會員制,以部落會員來
表決,部落再決策。九十四年九月一次颱風,部落前方道路
做清理工作時,在前方十幾公里處發現倒木,部落決議倒木
作造景,因此開會如何搬運倒木作造景。我有參加該次會議
。該次部落決議將倒木載到部落,部落的人發現樹幹已經被
載走,因此將剩餘部分載回。…九月中旬在司馬庫斯決議。
…颱風後三天到清理現場,木頭已經堆在路邊。中間開會時
間有多次,但是櫸木載到部落時,已經離颱風一個多月等語
(見上訴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六)
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大溪事業局八一
林班地旁道路座標X280934、Y0000000處 ,位於泰雅族馬
里光群(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 ,有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
九五二七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
果圖一份可稽(見上訴卷第四三、四六頁)。又
新竹縣尖石
鄉屬於泰雅族馬里光群者,包括錦屏村、新樂村、玉峰村,
而司馬庫斯部落屬於玉峰村,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民地字第0九六00三八九九六號函
可佐(見上訴卷第九二頁)。
(七)告訴代理人余智賢於警詢稱:系爭櫸木是我們竹東工作站大
溪事業區八一林班地所有的(生長)台灣櫸木共計五支,先
前均由本竹東工作站噴紅漆烙鋼印。該整棵櫸木因為今年受
多次颱風侵襲,土石崩塌連帶整棵櫸木倒在路邊,經我們竹
東工作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機具(吊車)搬
運(秀巒檢查所登記在案),因樹根盤根結土主根部分深埋
土裡無法搬運,將一部份載運回竹東等語(見偵卷第一六、
一七頁);其於偵查時陳述:紅漆是做記號,鋼印表示林務
局有處理過等語(見偵卷第九0頁)。
(八)
證人林益仁本院前審證稱:我專長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知識
傳統領域,最近參與國家原民政策、釐定。對台灣魯凱族、
泰雅族特別有研究。司馬庫斯部落是屬於泰雅族「馬里光」
這群,他們是集體共同經營生活方式。就是不分個人收入、
所有收入為共同集體所有。這種生活方式基本上還是順著祖
先方式。他們對於林木、動植物自然資源利用態度,是關於
傳統文化規範,也是泰雅族法律。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倒木
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他們運回倒木並沒
有違反部落法律。(問:本案櫸木倒下後經林務局噴漆、蓋
鋼印處理後,依部落習慣,這是否列為禁忌不得採取?)據
我所知部落沒有這種樹木經國家噴漆不得採取的禁忌。這應
該是國家法律禁止。部落禁忌比如聖地、及對某些動植物使
用,如不得獵捕熊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六頁正反面)。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進行調查
研究報告
「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
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一書中指出:
近
百年來,泰雅族森林動植物資源的使用觀念沒有太大的變化
,其核心概念一直是部落公有的領地範圍內,動植物資源可
由部落成員共享,其他部落不會越界取用,彼此也會互相尊
重。 由於對慣習法(gaga)及主宰賞罰之祖靈(rutux)的
敬畏,人人都會遵守規定。…從傳統泰雅族對於山林資源的
利用,可知野生植物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
這是一種分享的概念。也可說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
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
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等語該書第二二0、二二一頁
,見證物袋內上證八處)。
(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本院函詢:「在中央主管機關尚
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管理規則之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依其
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時,如何管理?有無明文適用
或準用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函覆結果:「…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森林法修正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
意旨,係尊重原住民文化,使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以維繫其生活慣俗。法文稱『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要在生活慣俗之實踐,恆在傳統領域
土地範圍,且各族(甚至各群)間對於各自之傳統領域均有
不同之淵源,自應以此為實施範圍,惟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傳統領域土地須以法律予以規範界定,前因
相關法律尚未制定,現階段無法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末
段訂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森
林產物之管理規則。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住民族
委員會,為因應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依生
活慣俗需要,申請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事項,曾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八日會銜令訂定『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
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惟當地原住民族部落對於前
揭要點中傳統生活慣俗所需使用森林產物之種類、採取管理
方式等事項仍有意見,本局雖經與當地部落之意見領袖多次
溝通,仍未獲共識,致迄今尚無執行案例。四、綜上所述,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乙事,依法尚難踐行,亦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之命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林造字第0九九一七四00六一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十一)據上,依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所供及戶籍謄
本所載,足認被告三人確係泰雅族原住民。再依上揭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
九五二七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
果圖,可見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
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 又依被告三人所供
及證人馬賽穌隆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余智賢之陳述,足徵系
爭櫸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因颱風來襲使位於司馬庫斯
部落之櫸木被土石流沖到路中,造成司馬庫斯部落聯外道路
不通,因此該部落為搶修道路,先將該櫸木挖出移至路旁,
嗣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機具
將該櫸木樹幹部分運走,留下櫸木殘餘部分並塗上紅漆及蓋
上鋼印表示林務局已處理過;嗣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
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
,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
(十二)
按基於民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發展、延續,原住民基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
利。」、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
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十五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
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是依上揭規定
,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
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再依上開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
系所進行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
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
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
又證人林益仁亦證稱司馬庫斯部
落決議將倒木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準此,
足徵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在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範圍內,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
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係合於上開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
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旨。再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
設特別條例(即俗稱「擴大內需方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者,亦屬擴大公共建設
投資計畫範圍,則被告三人將系爭櫸木殘餘部分搬回以美化
部落景觀,係屬能提升原住民文化生活環境品質,則與國家
,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系爭櫸
木係因颱風來襲被土石流沖到路中,造成司馬庫斯部落聯外
道路不通,該部落為搶修道路,先將該櫸木挖出移至路旁,
嗣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該櫸木樹幹部分運走,被告三
人方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美
化部落景觀,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
且欲發揮該櫸木之公益及經濟效用,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
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依據慎刑原則,唯具有社會倫理
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有動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如上所述
,被告三人之行為,既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
;且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未違反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倫理
非難性。從而,系爭櫸木雖經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樹
幹運走,再將殘餘部分噴紅漆烙鋼印,惟被告三人係基於部
落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遵循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上開
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渠
等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三人之行為與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產物之要件有間;
而被告三人之行為,既不構成竊取森林產物之罪,該櫸木殘
餘部分自非屬贓物,則被告三人自亦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是被告三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十三)
至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
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惟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述函覆可知,迄今中央主管機關
尚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致使原住民
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如何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
林產物,並無明文程序可遵循。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
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
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三項所稱
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函覆,現無明文適用或準用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從而,被告三人上揭行
為,自不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須向管理機關
「專案申請」核准之規定;但亦
不能因上開管理規則尚未訂
定即遽認被告三人之行為應科以森林法之罪責。另林益仁於
本院前審雖證稱:根據伊對原住民部落之研究經驗,很多撿
拾流木被判刑,這些案件部落都知道,也有討論,再根據伊
和部落的人接觸,他們知道即使觸法還是會撿拾,因為這是
根據部落法律,他們也知道被林務局查獲會觸法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八七頁);惟撿拾流木通常係供己用;與本件被告
三人係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
,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兩者間主觀上之目的不同
;且打撈漂流木,係屬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疇,
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須專案核准;此與本案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不同。是尚難因原住民族知悉撿拾流木會被判刑,即推論本
件被告三人於搬運系爭櫸木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
明。
五、原審失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三人
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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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2.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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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CIALBYE 來自: 114.42.121.128 (02/28 21:16)
1F:→ CIALBYE:228提出之目的 :族群間衝突有更理性和平解決之道。 02/28 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