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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ivorysoap (ivorysoap)》之銘言: : 拒絕廢話 今天過的法案會被複議跟不副署? : 今天是綠畜又悲又喜之日 : 喜的是黃國昌不再是立委了 : 悲的是 過了中天法 立院助理法 黨產法 還有個國宅改建法之類的 : 我就好奇了 : 那行政院 會再行使復議權嗎 還是直接不裝了 反正不副署就好了? : 大家怎看? : 說個題外話 那五個大法官不是一直說 有九百多個案子等釋憲 : 怎麼這幾個月來也就釋了兩件? 套句綠畜罵藍白立委的話 : 這種速度有臉領薪水嗎? 該不會今年內都不會再釋憲了吧? : 反正都有不副署大絕了 又何必釋憲? 是不是這個理? : → CHENXOX: 憲法庭e經開業了 泥那邊網路484又被共 223.140.152.195 01/31 02:12 : → CHENXOX: 慘党剪線了 223.140.152.195 01/31 02:12 但問題來了: https://i.imgur.com/wX6ZXP2.png 下星期五即將公佈一一五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到底是要針對哪個案件,有人知道嗎?只 是共產黨如果真的「剪線」了,除非懂得壓制輿論聲浪、甚至轉變風向為「擁護黨的領導 」之類的,不然無法想像看不到這些風聲的時候... 但話說回來,除了中天復台、立法院助理費除罪化之外,還要再評一評黨產部分,關於青 年救國團部分,日前還有北高行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訴更二字第二十六號判決,變成是他們 的「勝利」,不曉得黨產會是否會指示宜蘭地政事務所上訴? (按:前兩次敗訴,第三次才勝訴) 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大坡段七三二-二、七三三-六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為宜蘭縣 礁溪鄉永興段一五九、一六九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縣有」、管理者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臺灣省宜蘭縣 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宜蘭團指會),並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宜蘭縣 」。 (二)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法人之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檢具法人登記證書、代表人身分證明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礁鄉建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下稱礁溪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函),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編為宜蘭縣礁溪 鄉大坡段八二四-一、八二四-二、八二四-三、八二四-四、八二四-五、八二四建號 建物(地籍重測後為宜蘭縣礁溪鄉永興段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 五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登記 )。 (三)被告於一零七年重新檢視系爭建物登記之檢附文件資料,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宜蘭縣」,原告申辦系爭建物登記時,未檢附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不合於當時土地 登記規則(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下稱登記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現行法為第七十九條第五項),且其所檢具宜蘭縣礁溪鄉 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即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函)之受文者為「宜蘭團指會」,而非 原告,系爭建物登記似有瑕疵,乃以一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664號函 (下 稱一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函復主張任何登記權利法律關係之私 權爭執,應經司法機關審判確定,被告不得逕為判斷、決定等語。被告認系爭建物登記係 因被告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報經宜蘭縣政府查明核准後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並以一零 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宜地壹字第10700056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法院判斷: (三)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不合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3項 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報經宜蘭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塗銷系爭 建物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難認適法: 1.被告以原告申辦系爭建物登記時,確未檢附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不合登記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73條第3項規定,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資補正,因原告仍未提供系爭土地使 用證明文件,且申辦程序未檢附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非屬涉及私權爭執,被告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報經宜蘭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並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固非無見。惟查,按宜蘭縣政府於71年10月13日以府建都字第202525號 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四城都市計畫案」,開始適用建築法。系爭建物於70年9月裝表供電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合法存在之房屋,此有礁溪鄉公所87年8月19日函、87年10月12日 87礁鄉建字第14562號函及87年10月22日87礁鄉建字第15405號函在卷可佐,並於88年3月 19日領有使用執照,其上並沒有建造執照之記載等情,此有使用執照(本院訴更二卷第51 頁)在卷可佐。依登記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申請人得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建築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 立面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而依卷附原審所調取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地盤現況圖(原判決卷1第420頁),已標註「本 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8條直接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文字以觀,益徵該使用執照確 係依登記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而申請補發,在該使用執照遭撤銷、廢止或失 效前,自不容任意否認其效力。 2.按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84年9月1日施行)第73條規定:「(第1 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 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 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 納電費憑證。(第3項)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區分提出「有使用執照」及「無使用執照」二種情形而 異其處理方式。換言之,申請人提出使用執照時,依上開第73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建物 測量成果圖,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則依同項第2款規定,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 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人無領得使用執照可供提出者,依上開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該項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文件之一。上開第73條第3項關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 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僅限於第2項之情形,即無使用執照之 情形。上開第73條第1項與第3項無關,申請人既已依第1項規定提出使用執照,縱有建物 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該第3項亦未要求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自明。上開 第73條規定迭經修正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該第79條第5項係規定「第3項」之建物 與基地非屬同一人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亦即無使用執照之情形。次按申請人 於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應依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倘提出之 文件有不符或欠缺之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始得依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3.查依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5日會辦祕書處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純 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規定得逕為塗銷登 記,則請登記機關併同注意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事。有關救國團 陳述意見並檢附其組織章程,說明其身分之同一性並無疑問,涉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之 審認,是否必須會請權責單位辦理,請貴處協處。」。又107年5月15日第745次縣務會議 紀錄略以:「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以不存在之分支機構向本府提出。」及107年6月5日宜 蘭縣政府第748次縣務會議紀錄略以:「使用執照起造人缺乏適格性一事,中國青年救國 團經陳述意見,仍無法提出使用同意的權利證明。」,足認宜蘭縣政府於被告塗銷系爭建 物登記前已得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另觀諸被告107年5月18日函記載略以,原告於88 年3月22日檢具法人登記證書、代表人身分證明及礁溪鄉公所87年8月19日函申辦系爭建物 登記,依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3項規定,土地(公有)、建物權利非同一人,應出 具土地所有權人(宜蘭縣政府)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方可申辦;又礁溪鄉公所核發之合法房屋 證明函申請人為宜蘭團指會,與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告顯非同一人,依法應檢附權 利證明文件,惟當時審查未審究要求檢附,逕准公告完成法定程序,登記程序未臻完備, 容有瑕疵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依法應予撤銷等情(原處分卷1第51-52頁)。惟依上開之說 明,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既已就有無領有使用執照分別予以規定,而系爭建物領有 使用執照,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宜蘭縣政府既已得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而被 告以107年5月18日函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本應適用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所定之「使用執照」,惟被告卻適用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3項要求原告補正「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故被告以原告未補正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不合於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3項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規定,所為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難 認適法。 (四)至被告抗辯礁溪鄉公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函申請人為宜蘭團指會,與申請建物登記 之申請人即原告顯非同一人,原告應補正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登 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與第3項無關,申請人既已依第1項規定提出使用執照,縱 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該第3項亦未要求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又 原告係於41年10月31日依法組織完成立案,於78年8月27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並於同年 11月21日完成法人登記,嗣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業經內政部同意備查等情,此有全 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原處分卷1第107頁)及內政部89年10月25日 台(89)內社字第8929805號函為憑。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雖為宜蘭 團指會,而非原告,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支機構證明書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組織章程 第19條規定:「本團為推展團務得設立分支機構,於各直轄市、縣市設團務指導委員會, 諮商輔導中心及青年服務事業單位(含青年活動中心、山莊、學苑及中國青年服務社等)。 各分支機構組織規程另訂之。」,足認宜蘭團指會係原告依據報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組織章程第19條所設立之不具權利能力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自應歸 屬於有權利能力之原告,並非如宜蘭縣政府所稱宜蘭團指會為不存在之分支機構,故使用 執照起造人雖為宜蘭團指會,其效力仍歸屬於原告,本件並無使用執照起造人與原告並非 同一人之疑義。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登記時確未提出使用執照,直至行政訴 訟上訴後始主張其領有使用執照,惟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所憑之事實及證據 ,原處分作成時既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基地地使用證明文件,被告所為原 處分之認定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攸關被告所為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之適法性,本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時亦未要求提供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致 原告未能發現此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並有上開被告107年8月19日函在卷可 稽,實難以原告於申辦系爭建物登記時及補正時未及時提出使用執照,而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論據,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又被告答辯稱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主要用途為「儲藏室、廁所、辦公室」與被告登記之建物 用途有部分不同,原告所持使用執照作為證據,亦非無疑云云。惟查,觀諸宜蘭縣政府建 設局所核發之88年3月19日建局管字第840號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為「大坡段732- 2、733-6地號(重測後永興段159、160地號)等」,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系爭建物 坐落地號為宜蘭縣礁溪鄉永興段159、160地號土地相符,足認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確為88年3月19日建局管字第840號使用執照,縱該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第一層用途為「儲 藏室、廁所、辦公室」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主要用途有些許不同,亦不影響其效 力。另被告抗辯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亦認系爭建物難認為原告所有,倘法院確認原告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後,不當黨產委員會亦會再依不當黨產條例予以認定及處理云云,惟此與 本件被告所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會搞得這樣凌亂不堪,不曉得是誰的責任呢? 反正不管怎樣講,這時已經不可能「不副署」(但「不執行」還是有可能),最好不要有 錯誤的沙盤推演,不然只是推向出不來的深淵而已...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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