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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MedHuman 看板] 作者: dihelix (...) 看板: MedHuman 標題: [討論] 安樂死-醫學倫理上的反思 時間: Tue Jan 27 11:57:39 2004 「安樂死」(euthanasia)可能是從上一個世紀以來,爭議性最大的 醫學議題,舉凡醫學、倫理、法律、宗教、政治和媒體等領域,都是人們論辯 的角力戰場。「安樂死」一詞有許多歧異的用法,在本文中將著重「臨終病人 自願安樂死」,藉著藥物或運用其他人工方法等積極作為,所進行「積極安樂死」 (active euthanasia)問題的正反爭議,從醫學倫理的角度來探討它道德的正 當性,並就我國的現況來看,是否該更進一步修立法律規範之。 近代歷史的發展 自從1920 年秉丁(Binding) 及侯賀(Hoche)鼓吹「毀滅不具生命價值 的生命」(Vernichtung lebensunwerten Lebens),希特勒藉他們的主張,於1939 年將成千上萬的畸形兒童及成年精神病患加以屠殺,稱之為「安樂死計畫」。 二次戰之後,「安樂死」這一問題又逐漸受到關注,精神病學家Rumke在1959年即指出 ,主要是因為復甦術(resuscitation)的出現以及老年醫學的發展。七十年代以後, 當人們逐漸撇開了二戰以來的許多陰影及意識型態,「人是否有選擇死亡的權利」 (the Right to Die)等關於「安樂死」的爭論,又更為熱絡地起來。[1] [1] 孫效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台灣大學文史哲學報,第四十五期(1996) http://christianstudy.com/data/pastoral/euthanas04.html#t62 荷蘭是世界第一個正式立法安樂死法律的國家,於2002年4月將安樂死「除罪化」 (decriminalization),在遵守法律規定下,安樂死的執行者如為醫師可不予懲罰。 (非「合法化」) 不久後,比利時也通過類似的法案。[2] [2] 時國銘:打開潘朵拉的盒子:安樂死在荷蘭,應用倫理研究通訊,V.22(2002.4) http://www.ncu.edu.tw/~phi/NRAE/newsletter/no22/1.pdf 反觀台灣,1960年代王曉民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其父母呼籲政府立法准許安樂死不果轟 動一時,到了90年代王女的父母相繼去世,使安樂死再次成為報章雜誌的主題,但仍缺 乏深入討論。2000年立院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從此末期病人可以立意願書,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心肺復甦術。但是醫師若貿然為病人施行安樂死,如同幫助他人 使之自殺,仍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去年(2003)初有血癌病患向立院請願, 請求制定「安樂死」法案,於三月召開立院公聽會。目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只處 理「自然死」的問題,「安樂死」則涉及醫護人員「積極介入」及「縮短病人生命」, 現行仍法律無法解決。[3] [3] 紀欣:生死一線間 : 論安樂死與死刑制度,商周出版 (2003) pp.74~75 關於「自願安樂死」的正反論辯 一般而言,支持「臨終病人」藉由積極作為進行安樂死的的論述有三: 1.生存權包含死亡權: 假如我有生存權,那應該意指我有權在合適的時候處置它, 包括終止自己的生命,只要我不傷害任何人。 姑且假設「死亡權」這個前提成立,在安樂死議題上顯然有很大的謬誤, 我的死亡權並不表示別人有義務幫助我死亡,充其量只能為「自殺」合 理化罷了。或有論者再加上金科玉律理論,也就是說,我們願意別人怎 樣待我們,我們就要怎樣待人。當我們能同理這樣終結痛苦的需求時, 在道德上我們則應盡力協助實現尋死者的願望。[5] [5] 波伊曼(Pojman,L. P.) : 生與死 : 現代道德困境的挑戰;江麗美譯: 桂冠 (1995) 回到「死亡權」探討上,在現代社會中,生存權並不是 絕對的不可剝奪,當個人透過社會契約的方式,將責任 轉移至家庭、宗族、部落乃至於國家的同時,也將「權力」 漸漸的轉移出去。若是個人的生死不能由他人來決定, 那政府又何來處決犯人的權力?[6] [6] 賴信瀚:推動安樂死合法化 http://www.geocities.com/HotSprings/Oasis/1755/index.htm 2.綜合「自由原則」和「避免殘忍」的理論: 文明社會中有兩個基本價值,即「自由」和「避免殘忍」, 面對病人有意願選擇安樂死,自由的原則告訴我們應該允許 他有選擇提前死亡的權利,避免殘忍原則則促使我們積極幫忙他。 不過,此處自由的意函,在前面「死亡權」並非如此肯定下,在安樂 死議題上仍有很大的爭議。 3.資源分配與「生命的質量權衡」: 比如說:對於臨終病患所提供的維生設備醫療支出, 若能分配於預防疫苗接種,其所達成的經濟效應不但 比支持臨終病患性命的效益來得高,其所救活的人命。 從健康體系、世界社群整體的角度,來看「醫療資源分配」 的課題,尊重病人自主提前終結生命,所節省下來的醫療資源 ,將可以挹注到更需要的角落嗎?表面上似乎說得通,但是在 這樣理論實現之前,積極推展安樂死背後所蘊含的,是以 「經濟意義」來看人命的道理。假如安樂死因此而合法化, 社會中的弱勢,尚未因此而得到更多資源前,很可能因為他 們生產力的不足,更容易犧牲而成為這政策的祭品。 以上這些支持安樂死的論點,仍然有許多瑕疵和謬誤。 當然,光看這樣是不夠的,我們來看看反對一方的意見... 反對自由意志的「積極安樂死」的說法有四: 1.「自然定律」: 與後者「扮演上帝」的論點一樣,也是一般反對自殺 的常見說法。自然定律的理論意思是,希望生存與促 進生命,才是合乎自然的行為。然而,這個說法被認 為是自相矛盾,反對者引述休姆的一段話: 「改變尼羅河或多瑙河的河道並不能算什麼罪過-假如 我有這個能力的話。那麼將幾盎斯的血液改變流動管道 ,又算是什麼罪過呢?」論者反駁說,假如這是倫理上 最高的價值,那我們我們也不能道德地為別人犧牲自己, 而這卻是高舉自然定律的天主教廷所接受的。 但是,專就「演化論」這廣為人所認可的自然律來看,一個 會大量自我毀滅的族群,能物種競爭中持續繁衍下去嗎? 放在這個角度來看,鼓吹安樂死不僅是個人的自殺行為, 無異族群的「慢性自殺」。 2.「扮演上帝的角色,違反生命尊嚴的原則」: 在基督宗教內認為,只有上帝才能取走一個無辜的性命, 我們的生之權利是無法獲免的。然而,這樣的說法比較自 然定律而言,更激起無神論者的反感,反道質疑信徒他們 心中的「全能上主」,為何允許臨終病人艱苦難熬的情形存在? 事實上,回到聖經對上帝的陳義,「太初有道,道與上帝同在, 道就是上帝。萬物是藉著他造的,凡被造的,沒有一樣不是藉著他造的。」[8] [8] 約翰福音第一章:1~3節 (聖經公會:和合本) 扮演上帝的角色,也可以說是與「違反自然律」同義,但是 又更為保守(或正統)的說法。論辯上以前段「自然律」的說法 ,將更易為人所接受。 3.在「殺死」與「任其死亡」作道德上的區分: 人們對「積極安樂死」、「協助自殺」、和「決定放棄 使用維生系統治療」之間,是否有倫理差別一直有很多歧見。 爭議的核心在於,作這些行為的人其意圖有何倫理意義。[9] 反對安樂死的人主張,只有在病人即將因患病而「自然死」前 ,才有道德的正當性而撤除維生治療。美國醫學會即採這種 「容許消極安樂死(緩和醫療)﹔而禁止積極性安樂死」的態度。 [9] 辛格(Singer, P. A.):臨床生命倫理學; 蔡甫昌編譯: 醫策會; 金名圖書(2003) 相反的,支持安樂死的一方,則認為兩種作為皆符合 病人自主權,在並沒有倫理上的差別。 然而,緩和醫療的直接的死因為疾病,積極安樂死則是外加的 醫療行為,論者認為兩者「動機」與「結果」皆相同,事實上 兩者的「可歸責性」並非一樣。 4.「滑坡效應」(slippery slope)與「道德一致性」: 一旦末期受痛苦的病患,可以合法地積極安樂死,漸漸 其他非末期的病患,只要覺得生命變得難以忍受,亦選 擇安樂死來解除他們的痛苦之名。如愛滋病、尿毒症, 甚至嚴重的糖尿病、痴呆症等,都無法治癒,也都有身 心的痛苦,是否都可以「安樂死」呢?[10] [10] 趙可式:安樂死、自然死與安寧療護:醫學倫理導論,教育部(2000) http://210.60.194.100/life2000/professer/chaokshih/2EuthanasiaH.htm 更甚者,如美國前總統雷根的演說辭撰稿人,派區克‧布坎能 所言:「一旦我們擁抱這個利他倫理-人有這種至高無上的權利 ,可以決定誰該活,誰不該活-我們就等於搭上一列客車,在此 地和伯肯納集中營之間沒有停車站」。[11] 安樂死很可能因「滑坡效應」而濫用,將造成極嚴重的倫理後果, [11] Patrick Buchanan : Birmingham News, Nov. 16 (1983)p .11﹔引用自[5]波伊曼 反對者,以邏輯上的謬誤批評之,刀子、汽車、藥物和酒精都 可能被濫用,並不代表就要禁止它,只要訂立適當的規範即可。 只要透過謹慎的立法與嚴格的審核,就將可避免這個現象的產生。 省思與展望 安樂死議題在台灣方興未艾,安樂死政策的未來走向又該如何呢? 荷蘭「安樂死」的實際經驗可以借鏡。荷蘭的安樂死政策,從1970 年代 起即在各社會中各場域廣泛討論,自1984 年起荷蘭最高法院裁定,只要 遵守荷蘭皇家醫學協會所制訂的安樂死行為準則,執行醫師便可不予起訴, 後來這個準則也是2001通過立法中,關於適當照護規定的主要內容。 荷蘭的安樂死法律,有極為堅實的社會基礎,1998年的一項民調即顯示, 有92%的荷蘭人支持安樂死。除此之外,也與二項醫療制度相關:首先是完 善的保險制度,荷蘭人幾乎都能獲得免費的醫療照護,使得經濟負擔不太 可能成為人們尋求安樂死的主要動機。其二是家庭醫師制度下密切的醫病 關係,荷蘭的醫師和病患,通常都因長期接觸而維持著密切的關係,當遭 遇安樂死問題時,可以在充分告知與討論下,不至於作出草率的決定。[12] [12] 孫效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台灣大學文史哲學報,第四十五期(1996) http://christianstudy.com/data/pastoral/euthanas04.html#t62 荷蘭政府於1990年,首次調查安樂死的施行情況,人稱雷門林克報告 (Remmelink report)於次年出爐,報告中指出在前一年中,荷蘭有2300 人 死於自願積極安樂死,佔全國死亡人數的1.8%,有400人死於醫生協助自殺, 同時有1040 人死於非自願安樂死,此外,有8100人死於減痛劑用藥過度 (其中61%醫師加重藥劑但未經病患同意),另有數千件給予殘障嬰兒、 重症兒童安樂死的案例等等…從以上數據可見,荷蘭確實出現安樂死制度 的「滑坡效應」。[13] [13] 參考http://www.internationaltaskforce.org/fctholl.htm; 引自[2]時國銘, http://www.ncu.edu.tw/~phi/NRAE/newsletter/no22/1.pdf 反觀國內的健康照護體系,全民健保開辦不到十年,也沒有如荷蘭歷史悠久 良善的家庭醫師制度,而且荷蘭經驗所顯示的「滑坡效應」,也是後進者要 使安樂死合法化的一大隱憂。況且,國內安寧緩和醫療才剛起步,除了艱忍 苦痛外,安樂死絕對不是病人面對絕症時的唯一選擇。事實上,許多研究結 果都顯示,醫師對於安寧緩和醫療瞭解得愈多,愈不願意執行安樂死。倘若 隨即使安樂死大開其門,有可能再現荷蘭只有70床安寧療護病床短少的現況, 因為安樂死相較為較快速、有效率的解決方法,醫師傾向選擇安樂死這種簡單 的醫療處置,而可能枉顧病患求生的意願。[14] [14] Hendin H., "Euthanasia consultants or facilitators", MJA 1999;170:351-352. ; 引用自 林雨靜:安樂死與安寧療護;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2001)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SS/090/SS-B-090-005.htm 就算民意調查的結果傾向贊成「積極安樂死」的合法,以二戰後德國、英國 等歐洲各國,在相對少數的支持下仍廢除死刑,反對者過了數十年後才逐漸 轉向,就算是民意支持,政府也不應在不成熟的時機進行立法,反而要 以前瞻的思維來領導政策。 在一個愈來愈看重「生活品質」甚於「生命尊嚴」的時代趨勢中,已經有不少 醫生在不考慮病家的意願下,只因為他覺得病人的生活品質太差,就拒絕施予 治療。湯瑪斯‧薩斯(Thomas Szasz),一位著名的精神病學家,就反對醫 師協助自殺和「醫療化」的積極安樂死,並非它過於擴張了個人自主權,而是 它反而會削減了病人的力量。[17]然而,高舉生活品質的人卻也不得不承認, 「生存」是產生其他價值的首要條件,如果輕忽生命的神聖不可輕犯性,如何 保護其他的衍生品質呢? [17] 薩斯(Szasz T. S.):自殺的權利 ; 吳書榆譯 : 商周出版(2001) 面對不可逆的生死難題,世界醫學學會1995年所修訂的 《里斯本病人權利宣言》中明示一條原則: 「在疑惑中選擇生命」(in dubio pro vita) 面對企圖自殺而未遂的病人如此,在積極安樂死上也應如此。 我認為醫事專業應該更審慎地看待「積極安樂死」, 當緩和醫療開始上軌道初露出曙光時, 尚未找尋更理想的解決之道之前,絕不輕言「安樂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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