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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adoma (批幣都被鬼咬走了@@)》之銘言: : 案件是民事損害賠償 : 被告在非法院所在之監所,有合法送達 : 小弟是原告訴代 : 被告則是沒請律師 : 剛剛接到書記官來電 : 要我們去繳一筆"提解費" : 是把被告提來開庭的費用(或是把被告先安置在法院所在地監所的費用) : 說原告起訴所以要負擔 : 聽了有點傻眼...哪有原告要付錢讓被告來開庭的道理 : 有這麼佛心的喔 : 問了一下書記官他說沒搞錯是法官批示要我們繳錢 : 想請教提解費不去繳會怎樣? : 被告不被提來開庭不是正好一造辯論判決 : 法院會以原告沒繳錢就訴不合法駁回訴訟或視為合意停止嗎orz : 有道長遇過類似的情況嗎?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民國 0年00月00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2輯 266頁 法律問題:原告所有財物在新竹縣為被告所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現尚在臺灣高      雄監獄服刑之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法院裁定命原告預納借提      被告之費用,原告拒不預納,應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         得命當事人預納之。借提被告係訴訟進行必要之行為,原告經法院         裁定預納借提費用而不預納,訴訟無從進行,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乙說:預納借提被告之費用,並非起訴必備要件,不能因原告不遵命預納         ,而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有款可墊,可先行墊支,否則僅能俟被         告服刑期滿,再行審判。      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當事人兩次不到場視為撤回其訴,         或命一造辯論。      結論:依現行法而言,不交費用則不進行訴訟;至行政上如何報結及報結         後案卷如何處理,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原告提起訴訟,如不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正仍不補正者,固屬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借提費用等      其他訴訟費用,如原告不依法院命令預納,法院僅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      為,不得視為撤回或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決      議參照)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民國 0年00月00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2輯 263頁 法律問題:當事人在監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經法院命原告預納借提費用      而不遵命預納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甲說:法院得不為借提,致該訴訟事實上不能進行。      乙說:法院得不為借提,此際,如係原告在監所,應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被告之聲請或經再傳後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或於被告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視為撤回其訴,         如係被告在監所,應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該訴訟始屬事實         上不能進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      結論:依現行法而言,不交費用則不進行訴訟;至行政上如何報結及報結         後卷宗如何處理,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原告提起訴訟,如不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正仍不補正者,固屬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借提費用等      其他訴訟費用,如原告不依法院命令預納,法院僅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      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參照) 發文字號:(77)廳民一字第 736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06月17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7輯 466頁 法律問題:甲在某法院訴請判決與乙離婚,乙羈押於其他法院轄區之看守所,乙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法院裁定命甲繳納借提費用以派警前往迎提,甲不繳      借提費,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借提費亦為訴訟費用,為當事人訴訟行為所須支付之費用,固得命         當事人預納,但當事人如不依法院裁定預納費用,法院僅得不為該         需要費用之行為(借提),借提費非如裁判費依法律規定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如不繳借提費,不得認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但事實上如         不辦借提,案件無法審判,蓋被告在押,失去自由,為不到庭正當         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法院不得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解決問題,法院應繼續通知原告前來繳納借         提費。      乙說:借提費雖非如裁判費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為起訴必備程式與要件         ,但事實上被告在押他法院看守所,如不辦借提,被告不到庭,為         有正當理由,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一造         辯論判決。故借提程序為起訴審判在押他法院轄區看守所或監獄被         告之必備要件,而預納借提費又為辦理借提所需之程序,且為原告         之義務,故解釋上應認為預納借提費應為本件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         要件。如當事人不繳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裁駁回。否則當事人不繳借提費,法院既無法借提         審判,亦無法行一造辯論判決,又不得依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案件         將無終結之可能。 審查意見:原則上應採甲說,惟如此將使案件久延不能終結,故本院實務上有通知被      告預繳提解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如不繳費又不委任訴訟代      理人時,即認其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者,此種辦法是否      可行,併請討論送請司法院核示。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事人不依法院裁定預納借提費,並非欠缺起訴程序上必備      之程式或其他必備之要件,不能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故原告不繳借提費,      法院僅得不為該借提之行為,但不為借提,被告在押而不能到庭,應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法院不得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本件應採甲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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