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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憲法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張文貞 開課學院:法學院 開課系所︰科法所 考試日期(年月日)︰98/1/12 考試時限(分鐘):3hr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文貞老師將題目收回去了,題目都很長很長,我只能憑印象打 試題 : 一、從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相關憲法學理,評析下列有無理由?(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8年1月7日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 本(7)日上午10時30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 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理由三: 理由(二) 1.「臺灣臺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97年8月19日修正,97年8月28施行)」係針對尚未繫 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執或獨重於 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自不違反法定法官之原則。 2.次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 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 ;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4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 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基此,審核小組 係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併案後,始有議決之權限。又觀諸前開規定,即相牽連案件概由 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 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之慣例。 3.再查,本件原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係數人共犯 一罪,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而該二案之承辦法官曾協商由一股承辦,而未獲得一致結論 ,復有簽呈在卷可稽。則上揭案件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後,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陳興邦庭長等五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12.25晚間8時一致 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 理」;乃係遵守既定之「臺灣臺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謂有何違反 法定法官原則之可言。 4.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輪分:分案時,裁判上一罪 或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包括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 者),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分案後,發現係裁判上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後案之法官得儘速簽會前案之法官後報請院長核准, 併前案辦理,前案法官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但:1.公、 自訴案件,互不併案。2.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3.專庭案 件不併入普通案件,普通案件得併入專庭案件。惟前後均屬專庭案件者,應優先分予分案 時之專庭辦理」乙節,乃係規定在本院分案實施要點第4點。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分案 實施要點」第1點明示:「本院民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得見 「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僅屬本院庭長、法官決議訂定,以供本院內部分案遵守之 行政作業規範,並不當然適用於本院所轄之各地方法院。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本件併案違反 「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案件」 之原則,應屬誤會。 二、 國際情勢以色列攻打巴基斯坦。阿拉伯人的台大學生穆罕默德,為了聲援,發起遊行活動 。行走的路線規劃從台大法學院(中間路線我記不得)到台大總區的椰林大道。並且要求 參與遊行者都要穿著阿拉伯服裝,男生只露出臉,女生只露出眼睛的服飾。穆罕默德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但遭到警察局已以下理由拒絕:1、集會遊行法第10條,警察 局要求穆罕默德另外再推舉一名台灣人當集會的負責人。2、集會遊行法第14條,穿著阿 拉伯傳統服裝,將使得人別身份無法辨識。 穆罕默德仍於當天進行遊行,被警察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5條,舉牌3次後,進行驅離。並 欲將集會負責人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9條處罰之。 台大校方因為穆罕默德未事先通知校方,認為有害其他台大學生的安危和秩序,穆罕默德 被記大過兩支。 問題: 1、請依據憲法法條、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憲法學理,評析文中提到之集會遊行法法條有 無違憲。 2、穆罕默德被記兩支大過,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45%) 三、請依據憲法法條、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憲法學理,評析這段話:「憲法第23條中的 必要就是指比例原則,所有的基本權都要能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核,比例原則是對 基本權最重要的保障方式」。(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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