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eitzern (高級雜工)
看板NTUAR
標題[轉錄] 動保法修法值得肯定,但仍有遺珠
時間Tue Mar 31 00:57:53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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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轉錄] 動保法修法值得肯定,但仍有遺珠
時間: Sat Feb 2 22:01:32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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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eitzern (高級雜工) 看板: Ecophilia
標題: [轉錄] 動保法修法值得肯定,但仍有遺珠
時間: Sat Feb 2 22:00:02 2008
來源: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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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增訂修正 為立法以來幅度最大的一次
值得肯定 但仍有遺珠
一、動保法修法歷程
動物保護法於96 年12 月14 日三讀通過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 年1 月16 日公告
實施。增修條文共計28 條
(註1),為立法(1988)以來幅度最大的一次。
包含增列「虐
待」動物的定義、強調防衛性宰殺動物須有立即危險為要件、去除歧視流浪動物字眼、增
加經濟動物運送及屠宰人員專業培訓相關規定、加強寵物產業管理、增訂夜市條款(禁止
以動物作為娛樂、贈予標的)、禁止經濟動物運輸、屠宰過程不人道之虐待、禁止以傷害
性方式捕捉動物、動物實驗應符合3R 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規劃寵物活動場地、加強監
督寵物產業、強化動物保護檢查員功能、將不當對待動物之惡劣行為納入刑事罰、並提高
行政罰鍰等。
本會及犬髖關節狗友會、桃園縣推廣動物保護協會、台灣認養地圖、反虐待聯盟等團體
自2005 年提出民間版修法草案,並積極遊說,期間有許多團體及個人參與討論及行動(
見附錄一)。
民間版修法草案由立法院第6 屆立法委員蕭美琴、田秋堇、蔡其昌、李昆澤等領銜提案,
共計61 位委員連署,歷經第5、6 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審議。審議期間蕭美琴、田
秋堇、賴幸媛委員等曾多次召開民間團體與農委會的協調會。法案最後在蕭美琴委員辦公
室助理劉曉菁、賴幸媛委員辦公室助理袁志君、田秋堇委員辦公室助理劉姵君、吳明敏委
員辦公室助理周虹汶等全力協助推動下,於第6 會期結束前最後一次「經濟及能源委員會
」完成審查(96.12.6)。該次審查由召集委員賴幸媛將法案排入,並與鄭國忠委員先後
擔任會議主席,到場支持、積極參與協商、討論的委員包括蕭美琴、田秋堇、王幸男等,
最後決議逕付會院會二、三讀。(名單詳見附錄二)。
行政院農委員副主任委員胡富雄帶領畜牧處黃英豪處長、江文全科長參與法案討論及協
商,對許多進步條文包括嚴重虐待動物行為處刑罰等表示支持,應予肯定。惟仍難免有遺
珠之憾:包含應明定本法為動物相關法令之基本法,設置經濟動物福利諮詢、查核機制;
運輸及屠宰專業從業人員證照制度、動物警察、公民訴訟條款等。另外,雖然此次修法對
於動物之保護增加許多「負面表列」式的禁制條文,有助於減少對動物的傷害,但仍缺乏
「正面表列」式的福利條文,未能進一步提昇動物應有基本福利之保障。
二、第六屆立法委員分別於第5 和第6 會期,先後通過兩次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茲
簡要說明重要條文及意義如下(註2):
˙ 名詞定義和概念的修正
一、
增列「虐待」動物的定義:以往對於動物是否遭受「虐待」,個人主觀認知會有不
同內涵與程度的落差,造成執法上的困難,甚至成為不執法的藉口。本次修法增加
關於「虐待」的定義(第三條第八款),有利整合社會認知,提昇執法效能。
二、
強調防衛性宰殺動物須有立即危險為要件:對動物雖不得任意宰殺,但原條文第6
款明定若為避免動物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不受此
限。由於此條文規定過於寬鬆,動物常因人們誤解,動輒無辜遭到殺害。本次修法
規定,在上述情況,必須在客觀上具有「立即危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才可以宰殺動物當作防衛手段。
三、
去除歧視流浪動物字眼:流浪動物的集中收容,一方面是基於維護社會環境,以避
免種種不可預期的衝突;另一方面則是基於保護動物的精神。但本法以往使用「捕
捉」一詞,不僅有違立法精神,更易讓人誤解可為了維護社會環境,而對動物採取
傷害性強制移除手段。本次修法,以「協助保護」代替「捕捉」用詞(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去除歧視性字眼,將公權力「管理」流浪動物的政策依據,修正回歸保
護動物的精神。以督促政府及早將目前視流浪狗為「垃圾」,多數仍由清潔人員「
捕捉、收容」的制度,改為「保護、收容」,間接要求政府在執行各種「動物管理」
行為或措施時,需避免動物遭受不必要的強制和傷害。
˙ 相關從業人員的培訓和監督
一、
動物運送人員專業培訓:絕大多數經濟動物的運送,是動物一生中的第一次,也是
最後一次「遠離熟悉的生活環境和同伴」,對動物身心福祉有極大影響。除涉及動
物福利問題外,也涉及動物斃死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社會環境資源的負擔。以往
本法對於動物運送從業人員均無任何資格限制,本次修法增訂專業培訓條款(第九
條第二、三項),未來運送已公告的動物種類,運送人均應接受職前訓練,並取得
證書後,始得執行運送業務,且以後仍須每二年接受一次在職講習,以增進專業技
能。
二、
動物屠宰人員專業培訓:經濟動物屠宰除涉及動物福利、國民人道水平外,也影響
肉品衛生及安全,以往本法對於屠宰從業人員未予任何資格限制。本次修法增訂專
業培訓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爾後從事屠宰工作之從業人員,每年都須接受人
道屠宰作業,加強從業人員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以改善動物的人道對待,提昇國人
食用肉品衛生及安全。
三、
加強寵物產業管理:本次修法加強對寵物繁殖買賣業的管理,賦予更多遵守或建立
商業倫理的義務。
應辦營業登記範圍:以往僅對於經營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始採取經營限制,本次修
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種類,以彈性順應社會時尚之變遷(第二十二條第一
及第二項)。
營業條件、設施與專任人員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增訂專任人員之條件,以提
昇業者對動物之照顧能力(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加強證照管理:以往對於許可證照未設期限,增訂許可證照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為促使現有業者依照新法管理,本次亦配合增訂防護網,
規定相關業者應自相關法令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新法令補辦許可證照(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
在監督查核方面,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評鑑相關業者(第二十二條之一)
寵物買賣資訊公開:增訂業者在寵物買賣交易時,應
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
提供予購買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
寵物買賣廣告規定:規定相關業者在廣告行銷宣傳時,應
標示其許可證字號,以利
交易對象查詢其合法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
推動犬貓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制度:為能減少無辜動物犧牲,從源頭避免製造
流浪狗,立法院也在完成本法部分條文修正三讀的同時,通過附帶決議,請農委會
輔導相關產業「推動犬貓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制度」。
˙ 與動物互動的一般限制
一、
增訂夜市條款:本次修法增訂所謂「夜市條款」(第十條第三款)。針對各地夜市
常有娛樂、遊戲或賭博性質攤商,以動物作為交易、交換或贈與標的,例如
夾兔子、
釣烏龜等涉及虐待動物行為均屬違法。總之無論是在市場、夜市、商店、娛樂場等
公開場所,或私下賭博行為,均不應有虐待動物情事。期能促進社會對動物生命的
尊重,提昇國民人道水平。
二、
禁止虐待經濟動物:相較於犬貓等同伴動物,被做為食用肉品來員的經濟動物福利
,往往不受重視。基於產業特性,經濟動物受虐嚴重的場域,也往往是政府執法的
死角。本次修法明確規定,在動物的運銷、屠宰過程中,不得使用暴力、不當電擊
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具傷害性方式做標記(第十條第四款),以致對動物身心造
成極大傷害—尤其是大量的經濟動物。另外,屠宰場內常見惡劣對待動物之行為多
年來遲未改善,為使動物於屠宰前減少痛苦和傷害,建立屠宰場應有之專業水平,
本次修法明確規定,經濟動物未經人道致昏前,不得對其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第十條第五款)。
為能周延提昇經濟動物屠宰之人道水準,
徹底杜絕屠宰場內家禽畜的殘虐對待、宰
殺,立法院也在完成本法部分條文修正三讀的同時,通過附帶決議,要中央主管機
關「於六個月內,訂定畜禽人道宰殺準則」,且其內容應包括畜禽裝卸、繫留、驅
趕、保定、致昏及放血等相關福利規定。
三、
禁止以傷害性方式捕捉動物:過去本法未限制動物捕捉方式,民眾有時為達目的,
常不惜採取不符比例原則、傷害性強大之方式捕捉動物,造成動物受到不必要的傷
害和痛苦。故為使目的與手段之間能夠適當且必要,本次修法規定捕捉動物禁用方
式,包括以爆裂物、毒物、電氣、腐蝕性物質、獸鋏以及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
械捕捉(第十四條之一)。且不限定在公共場所、不論有無捕捉動物之結果,縱使
在私有領域中放置或架設禁止使用之裝置,只要架設裝置具有捕捉動物之目的,均
屬違法。未來民眾未經許可而擅自裝設時,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和銷毀等強制措施。
四、
動物實驗應符合3R 原則:本次修法明定所謂3R 原則,即指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時,應朝向
細緻化(Refinement)、減量化(Reduction)、替代化(Replacement
)之原則發展。未來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時,
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如有使
用之必要,且無其他方式可以替代時,則應以最少數目,以及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
及傷害之方式為之。本次修法明定3R原則,有助於確立政府部門擬訂政策以及教育
工作之推展方向(第十五條第一項)。此外,本法原規定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
行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修訂改為高等中學以下學
校(第十八條)。
未來高中以下學校師生參加科學展覽或是其他類似競賽與非競賽
活動,涉及動物解剖時,將受規範。
˙ 相關主管機關之責任
一、
應規劃寵物活動場地:過去地方政府為省略業務負擔,習慣限制民眾攜帶寵物進出
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剝奪飼養寵物之民眾使用公共場地的自由,也可能間接造成
動物福利被犧牲(如減少動物的運動)。本次修法規定地方政府「應提供適當之公
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第二十條之一),民眾、在地動保或飼主
團體可依法要求地方政府落實,維護自身與動物同伴的權益。
二、
加強監督寵物產業:為加強政府行政職能,本次修法增訂加強監督寵物業者之責任。
未來地方政府必須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第二十二條
之一),以督促業者維持應有之專業素質,建立寵物產業倫理與商業秩序,提昇動
物福利,減少無辜動物的犧牲,也減少寵物買賣糾紛。
三、
強化動物保護檢查員功能:為強化動物保護檢查員功能,本次修法規定地方政府應
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另增加「展示及其他營業場
所」,動保員得出入稽查和執行違反本法規定事項(第二十三條第二、三)。此外,
為期本法有效實施,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
作(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 增修罰則
一、
惡劣行為納入刑事罰:以往不當對待動物或虐待動物行為無論情節輕重,均只有行
政處罰。現本法增訂刑事處罰。若符合本條規定8 款事由之一,例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禁止使用之方法捕捉動物、未依相關準則宰殺經濟動物,若致動物重傷或
死亡,或於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則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條第二項)。
二、
增訂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達有效嚇阻,另增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對特定違法行為
還可以增加影響名譽之處分,如: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如第二十五、二十七、
及第二十八條)。
三、 增設之罰則:本次修正將大部分行政罰鍰的額度提高。
˙ 遺珠之憾
本次修法雖有大幅進步,但仍有遺珠之憾:
一、
應明定本法為動物相關法令之基本法:相較於其他與動物有關之法令,例如畜牧法
等,由於本法係最新通過、有較完整規範動物保護之內容,故應以法律明文確立本
法為動物相關法令之基本法、甚至可排除其他與之牴觸法令之適用,以杜疑義。
二、
增設經濟動物福利諮詢、查核機制:在人類社會的活動中,涉及最廣,且利用數量
最大宗的動物類型,莫過於經濟動物。應比照實驗動物福利,「遴聘學者、專家、
及動保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經濟動物福利之改善」,以增進國民人道水平,促
進人與動物之間的和諧關係。
三、
經濟動物屠宰應設立證照制度:有關經濟動物的屠宰,涉及動物福利與肉品科學,
屠宰設備操作知識與技術,勞工安全、肉品衛生等,為特殊專業技能。故原提案主
張屠宰動物應比照動物運送人員、廚師等專業技能,透過專業的訓練,取得專業資
格後使得為之。未來為切合實際,仍有必要努力於本法中規定屠宰動物應採取證照
制度,以提升經濟動物屠宰產業水準。
四、
增設動物警察;為配合本法納入刑事責任,未來仍有必要努力於本法中增設動物警
察,以提昇執法功能。
五、
增設公民訴訟條款:為避免行政部門壟斷,未來仍有必要努力於本法中增設公民訴
訟條款,透過司法審查予以制衡,防止行政部門濫權壟斷解釋法律的權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錄一】動物保護法民間版草案發起、連署、參與遊說行動、討論之團體和個人
(依筆劃排列)
發起團體:犬髖關節狗友會、反虐待聯盟、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台灣認養地圖、
桃園縣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連署團體:台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台灣綠黨、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台灣生態學會、四季樂團、花蓮縣動物權益促進會、柚子兒童劇坊、
新竹市保護動物協會
個人連署:成功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王毓
正參與其他各項遊說行動或討論之團體:犬髖關節狗友會、反虐待聯盟、
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台灣生態學會、台灣綠黨、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台灣認養地圖、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桃園縣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關懷生命協會
提供修法建議:
黃毓章、黃宗慧、詹順貴、趙席敻、劉彥玲、錢永祥、顏紘頤、蘇佩芬、饒心儀。
【附錄二】立法院審議過程支持委員
提案委員:蕭美琴、田秋堇、蔡其昌、李昆澤。高志鵬、薛凌、管碧玲、唐碧娥、
沈發惠、黃劍輝、鄭國忠、黃昭輝、謝欣霓、黃偉哲、李文忠、余政道、
陳金德、吳秉叡、黃志雄、吳明敏、王幸男、莊碩漢、張俊雄、林淑芬、
陳銀河、陳朝容、朱鳳芝、張麗善、黃宗源、盧天麟、王塗發、杜文卿、
顏文章、邱鏡淳、趙良燕、李永萍、王世勛、陳啟昱、陳瑩、林建榮、
陳秀惠、盧秀燕、陳明真、顧崇廉、曹來旺、呂學樟、王昱婷、彭紹瑾、
彭添富、陳景峻、許榮淑、林正二、郭玟成、潘孟安、劉盛良、黃義交、
紀國棟、林樹山、張慶惠、謝明源、曾燦燈。
第6 屆第5 會期第11 次「經濟及能源委員會」(96.4.26)
主席:柯淑敏
發言支持:林志嘉、蕭美琴、王幸男、鄭國忠
參與協商:吳明敏
第6 屆第6 會期第9 次「經濟及能源委員會」(96.12.6)
主席:賴幸媛、鄭國忠
協商條文修正(提案):吳明敏、蕭美琴、賴幸媛、侯水盛、莊碩漢、王塗發
發言支持:蕭美琴、田秋堇、賴幸媛、鄭國忠
其他支持委員:王幸男、王塗發、侯水盛、莊碩漢、楊宗哲
在推動立法、協助動保團體遊說的過程中,另有蕭美琴委員國會辦公室前助理許慧儀;以
及王幸男國會辦公室主任董清松、助理陳姵璇、鄭道隆;田秋堇委員國會辦公室前助理羅
桂美等盡心盡力幫忙,並特此誌謝。
註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9、10、12、13、15、16、18、20~23、25、27~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20-1、22-1、22-2、25-1 條條文及第四之一章名。
註2. 本節初稿由黃毓章先生撰寫、定稿由劉燕玲律師審閱(博仲法律事務所律師、台灣
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義務律師),特此誌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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