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ritti (達叔)
標題Re: [會議] 規章小組:11/26 12:30 行政大樓第3會議
時間Wed Nov 25 01:03:56 2009
爭點二:第十九條
本條規定住宿生的禁止行為。由於文字繁多,故又分列幾點如下──
(一) 第一項第五款
現行條文禁止『擅自留宿外客或讓
異性進出寢室』;修正條文則將文字變更
為『擅自留宿訪客或
未經同意讓訪客進出寢室。』
修正條文將「異性」拿掉,或可算算作進步;只是,所謂『未經同意』之同
意是誰的同意?生治會?輔導員?室友?住宿生本人?最有可能的選項,依
修正條文的脈絡看來,非輔導員莫屬。然而,輔導員同意的依據何在?是生
治會公布的自治法規嗎?還是住宿組下達的指導原則?或者只是輔導員說了
算?
(二) 第一項第九款
現行條文禁止『擅自在宿舍內飼養動物』,修正條文改為禁止『
非經許可在
宿舍內飼養動物』。
還是類似的問題,誰來許可?生治會?輔導員?還是室友說OK就OK?又,如
果是飼養舍犬呢?需要誰的許可?
(三) 第一項第十款
修正條文是禁止『在宿舍
建物內或舍區
室外非吸煙區抽菸』。問題在於,依
照現行法規,只要沒有劃定吸菸區的區域,都算做非吸菸區。吸菸區的劃定
以及相關的行政程序,會是各宿舍生治會要留意的!
(四) 第一項第十二款
此款新增,條文內容是禁止『於宿舍
公共區域堆放雜物』。惟公共區域的認
定,可能需要執法人員(生治會?還是輔導員?)與住宿生取得共識。有些住
宿生認為在寢室外放置拖鞋並無不妥,有些住宿生將自己的鞋櫃或置物櫃放
在寢室門外,以上兩的例子,都曾有輔導員向住宿生予以勸導,並要求住宿
生限期改善,否則將以垃圾處理。
然而,這樣的制度設計真得必要嗎?不同的宿舍文化,是否可以有不同的處
置?這些都是修正條文所忽略的。
(五) 第二項
現行條文是:『前項
第十二款之規定及其違反時之議處方式,應送請學生住
宿服務組
核備。』
修正條文是:『前項
第十三款之規定及其違反時之議處方式,應送請學生住
宿服務組
核備。』
修正條文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其實與現行條文同項第十二款一模一樣,
只是在款號上作更動,條文內容並未修改:
禁止『違反宿舍生活自治會訂定
之有關住宿規定。』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
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
定效力之謂。』
根據同條,所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
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換言之,文字上的核備如果是
實質上的核定,「生治會通過的的議處方式,
就要住宿組點頭過後才生效力」;相反地,如果指得是
實質上的備查了話,
「生治會通過的議處方式,通過後即生效力,只要陳報給住宿組知悉就功德
圓滿。」
雖然地方制度法的法律用語,台大沒有適用的必要;雖然實務上也並未排除
「核備」的使用(可參照台大秘書室網站公布的〈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
但即使不考慮所謂核備究竟是「核定」或者是「備查」,也應當去
探究所謂
核備在〈學生宿舍管理辦法〉上的效力為何。
其實這也涉及到:為什麼「住宿生的禁止行為」要由學輔會 (學生輔導委員
會) 來立法禁止?而不是交由各宿舍生治會自行立法解決?如果擔心學生自
治的能力,可以在制度上保障輔導員的參與,而不是捨本逐末,竭盡所能將
生治會排除在法規之外。
再者,如果以學生沒有能力實施自治為由,來限縮生治會的權力,這是讓人
難以接受的。台灣的公民可以依《中華民國憲法》選舉自己的總統,台大的
學生可以依《學生憲章》選舉自己的學生會長,公寓大廈的所有權人可以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成自己的管理委員會,為什麼還要對住宿生自治的
能力感到懷疑?是因為他們未成年嗎?還是因為他們教育水平太低?還是因
為他們並不能經濟獨立?
講極端一點,〈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該只保留第十三款即
可──『住宿學生不得違反宿舍生活自治會訂定之有關住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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