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econdo (漫長的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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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性侵害問題
時間Tue Nov 29 06:19:52 2005
【假設一】如果你妹不是自願的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假設二】如果你妹是自願的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有的罪,只要是檢察官提起的,都是「公訴罪」
在法律上有意義的分法是「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是,要有告訴權人,提告訴,檢察官才發動訴追
非告訴乃論的,不用有人提告,檢察官就可發動訴追……
你妹的狀況,是「非告訴乃論」罪,
所以,警察一移送,對方就要吃刑事的官司………
而你的父母,有下列的告訴權
第 241 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也是「非告訴乃論」
----------------------------------------------------以上為刑事部分
再來,等檢察官起訴後,
你妹、你父母,可於刑事審判程序(在檢察官處,是刑事偵查程序)時,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簡稱「附民」),條文如下: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 487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 (管轄法院)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
第 490 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一)-刑訴法)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 共同訴訟。
三 訴訟參加。
四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 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 和解。
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一○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2 條 (提起之程式(一)-訴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3 條 (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第 494 條 (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提起之程式(二)-言詞)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審理之時期)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之毋庸參與)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 (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條 (調查證據之方法)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事實之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判決期間)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 (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第 504 條 (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
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裁判(四)-移送民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五百零四條
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附帶民訴上訴三審理由之省略)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
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一)-無理由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
訴。
二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二)-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 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 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三)-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第 511 條 (裁判(五)-移送民庭)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附帶民訴之再審)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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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建議,
找律師………給那個網友一個「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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