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ordowen (艦隊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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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關於5549篇所引用之法規
時間Mon Dec 24 02:10:54 2007
※ 引述《yangon (楊公)》之銘言:
: 如果「仲介什麼東西都沒有違法疑慮」的話,
真的阿。刑法186,187都只處罰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未經允許的
槍械。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
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比較詳細,但是也只處罰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
定。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7到9條的罰則就不列了。
: 想來奇摩拍賣就真的會是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了....
所以法律上沒有奇摩的事情阿,受罰的是買方跟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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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有,民治,民享,這是對的,我們與美國人持相同立場。
但蘇聯比美國偉大之處在於,蘇聯人民只需要享受就夠了,其他
兩件事就交給黨來作。
Leonid I. Brezhnev, General Secretary of the CP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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