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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wretch.cc/blog/south5501 【紙上讀書會】讀書方法之UPDATE 在國家考試中,法律可謂是變化最快的科目,幾乎 每天一個小變化,每月一個大變化,如果只是死守著教 科書,恐怕很容易就被淘汰。所幸現在的網路相當發達 ,使得考生得以用最快的速度趕上。筆者以下即就法律 變化的UPDATE方法加以整理,希冀對於電腦前的讀者 能有幫助。 一、法律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最新通過議案,   http://npl.ly.gov.tw/do/www/newRecord。   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消息,   http://law.moj.gov.tw/。   舉例:今年國考前一兩個月,刑事訴訟法有兩次修正 ,如果沒有更新的話,恐怕到了考場看到考試院發的參考 條文會驚慌失措。這一次最重要的修正是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 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 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 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 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二、實務見解   高點法律網大法官會議解釋整理,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judge/620.shtml。   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result.php?type_id=20。   經濟部商業司即時公司法解釋,   http://www.moea.gov.tw/~meco/doc/ndoc/pub_p08.htm。   舉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是否適 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目前身分法通說是採否定見 解,包括林秀雄教授及戴東雄教授,但是最新的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620號卻採肯定見解,這必然會成為明年考 試的大熱門題目,讀者不得不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620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 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 闡釋在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 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 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 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 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 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 符,應不再援用。」   舉例:關於WRONGFUL BIRTH的案例,亦即醫生產前 檢查沒有發現胎兒有遺傳性疾病,導致母親生出身體有殘 缺的胎兒,此時母親是否有「權利」受侵害,可否向醫生 求償。對此,王澤鑑教授採否定說,並在教科書引用士林 地方法院見解,但是請注意這個案例已訴訟至最高法院, 而且最高法院採肯定說。考試時如果沒寫出最高法院的見 解,恐怕難以獲得高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 五七號判決:「刑法墮胎罪所保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 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 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 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得為 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 及其違法阻事由是否存在,實屬二事。婦女已妊娠,於具 備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 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 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 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時,法律即課 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 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 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應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 (自 由) ,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 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 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 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 九條第一項,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 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 產之權利。」   舉例:董事有利益迴避時,應如何計算成數,過去的 經濟部解釋容易令人誤解,但最近的經濟部解釋已作出澄 清。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052686號解釋:「按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董 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 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所稱「仍非不算入已 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係針對董事會能否開會之法定門檻 所為規定,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 (法定開會門檻) 之範疇。於達到法定 開會門檻後,針對議案表決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 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78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董 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者,則屬公司法第 206條 第1項後段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定 決議門檻) 之範疇。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 事出席董事會 (計算法定開會門檻7席時,包括應迴避及毋 庸迴避之董事) ,其中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則董事會 對A議案之決議,應為2席過半數同意通過 (因5席對A議 案應利益迴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為2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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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zoea:推一個 12/10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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