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nsouth (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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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心得] 【纸上读书会】读书方法之UPDATE
时间Sun Dec 10 17:44:09 2006
http://www.wretch.cc/blog/south5501
【纸上读书会】读书方法之UPDATE
在国家考试中,法律可谓是变化最快的科目,几乎
每天一个小变化,每月一个大变化,如果只是死守着教
科书,恐怕很容易就被淘汰。所幸现在的网路相当发达
,使得考生得以用最快的速度赶上。笔者以下即就法律
变化的UPDATE方法加以整理,希冀对於电脑前的读者
能有帮助。
一、法律
立法院国会图书馆最新通过议案,
http://npl.ly.gov.tw/do/www/newRecord。
全国法规资料库最新消息,
http://law.moj.gov.tw/。
举例:今年国考前一两个月,刑事诉讼法有两次修正
,如果没有更新的话,恐怕到了考场看到考试院发的参考
条文会惊慌失措。这一次最重要的修正是第三十一条:「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於审判中未经选任
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
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
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於审判期
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被
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
不在此限。指定辩护人後,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
指定之辩护人撤销。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
於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於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二、实务见解
高点法律网大法官会议解释整理,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judge/620.shtml。
法源法律网判解新讯,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result.php?type_id=20。
经济部商业司即时公司法解释,
http://www.moea.gov.tw/~meco/doc/ndoc/pub_p08.htm。
举例: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财产是否适
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目前身分法通说是采否定见
解,包括林秀雄教授及戴东雄教授,但是最新的大法官会
议解释释字第620号却采肯定见解,这必然会成为明年考
试的大热门题目,读者不得不察。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
620号:「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
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
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迭经本院
阐释在案。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订公布之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条之一(以下简称增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
一)第一项规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於婚姻
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
中所负债务後,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
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该项明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之剩余财产差额分
配请求权,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对家务、教养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贡献所为之法律上评价。因此夫妻於婚姻关系存续
中共同协力所形成之联合财产中,除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
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其尚存
之原有财产,即不能认全系死亡一方之遗产,而皆属遗产
税课徵之范围。夫妻於上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增订
前结婚,并适用联合财产制,其联合财产关系因配偶一方
死亡而消灭者,如该联合财产关系消灭之事实,发生於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於同年月五
日生效之後时,则适用消灭时有效之增订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条之一规定之结果,除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者外,凡
夫妻於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而於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现
存之原有财产,并不区分此类财产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属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
之计算范围。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
者,依遗产及赠与税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实质课税原则,
该被请求之部分即非属遗产税之课徵范围,故得自遗产总
额中扣除,免徵遗产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乃以决议缩减法律所定得为
遗产总额之扣除额,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租税义务,核与
上开解释意旨及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尚有未
符,应不再援用。」
举例:关於WRONGFUL BIRTH的案例,亦即医生产前
检查没有发现胎儿有遗传性疾病,导致母亲生出身体有残
缺的胎儿,此时母亲是否有「权利」受侵害,可否向医生
求偿。对此,王泽监教授采否定说,并在教科书引用士林
地方法院见解,但是请注意这个案例已诉讼至最高法院,
而且最高法院采肯定说。考试时如果没写出最高法院的见
解,恐怕难以获得高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
五七号判决:「刑法堕胎罪所保护之客体固为在妇女体内
成长之胎儿,该妇女依优生保健法第九条所得施行之人工
流产,仅属於刑法堕胎罪之阻违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权行
为之被害客体为权利或利益,只要系权利或利益,即得为
侵权行为之被害客体,此与刑法堕胎罪之保护客体为何,
及其违法阻事由是否存在,实属二事。妇女已妊娠,於具
备优生保健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怀孕妇女施行产前
检查,医师如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者,应将实情告知本人或
其配偶;认为有施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
流产。」之「医师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要件时,法律即课
医师以「应将实情告知怀孕妇女本人或其配偶,认为有施
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流产」之义务,於
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应是给予妇女选择之权利 (自
由) ,即妇女对其体内未成独立生命,又患有法规所赋予
妇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儿,有选择除去
之权利,倘因医院及相关人员之疏忽,未发现已符合此一
情况之事实,并及时告知怀胎妇女,使其依优生保健法第
九条第一项,自愿施行人工流产,致妇女继续妊娠,最後
生下不正常婴儿,自属侵害妇女对本身得决定施行人工流
产之权利。」
举例:董事有利益回避时,应如何计算成数,过去的
经济部解释容易令人误解,但最近的经济部解释已作出澄
清。经济部经商字第0950052686号解释:「按公司法第
206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又本部91年5月16日经商字第09102088350号函:「董
事会之决议,对依第178条规定不得行使表决权之董事,
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数内」,所称「仍非不算入已
出席之董事人数内」,系针对董事会能否开会之法定门槛
所为规定,即公司法第206条第1项前段规定:「应有过
半数董事之出席」 (法定开会门槛) 之范畴。於达到法定
开会门槛後,针对议案表决时,依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准
用第180条第2项规定,对依第178条规定应利益回避之董
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数内者,则属公司法第 206条
第1项後段规定:「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法定
决议门槛) 之范畴。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
事出席董事会 (计算法定开会门槛7席时,包括应回避及毋
庸回避之董事) ,其中5席对A议案应利益回避,则董事会
对A议案之决议,应为2席过半数同意通过 (因5席对A议
案应利益回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为2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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