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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問題] 營養師相關法律 中華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四章
時間Sat Apr 8 23:32:15 2006
第四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
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
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
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
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四條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
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
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接受委託刊播
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
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
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
,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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