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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營養師相關法律 中華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四章
時間Sat Apr 8 23:33:58 2006
第五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
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
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
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至十四條之
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
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
出具保管,暫行保管。
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
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
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許可證;其已製
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
時並得沒入銷毀之。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
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
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
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項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
,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十九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
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
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
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
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
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述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
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
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二十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
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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