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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营养师相关法律 中华民国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四章
时间Sat Apr 8 23:33:58 2006
第五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缔
第十六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健康食品制造业
者、贩卖业者之处所设施及有关业务,并得
抽验其健康食品,业者不得无故拒绝,但抽
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各级主管机关,对於涉嫌违反第六至十四条之
业者,得命其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
陈列,并得将其该项物品定期封存,由业者
出具保管,暂行保管。
第十七条 经许可制造、输入之健康食品,经发现有重
大危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
止其制造、输入外,并撤销其许可证;其已制
造或输入者,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贩卖、运送
、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
时并得没入销毁之。
第十八条 健康食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制造或输入
之业者,应即通知下游业者,并依规定限期收
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许可而擅自标示、广告为健康食品
者。
二、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
者。
三、原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违反第十条所定之情事者。
五、违反第十一条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事之一者。
七、违反第十三条各项之规定者。
八、有第十四条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回收
者。
制造或输入业者收回前项所定之健康食品时
,下游业者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健康食品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检验结
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 未经许可而擅自标示或广告为健康食品
者,或有第十二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应予没入销毁。
二、 不符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定之标准者,
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
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
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逾
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 其标示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
者,应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标示;逾期
不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四、 无前述三款情形,而经第十八条第二项
规定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
列并封存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
机关公告其公司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商
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第二十条 举发或缉获不符本法规定之健康食品者,主
管机关应予奖励,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订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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