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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闢的學說爭議 侵害權行為的發生(A)=>訴訟過程(舉證責任B)=>結果/負侵權責任(C) 依時序: 一開始 lkw的論述 對方如果不知道你擁有專利或已經申請在案 他即使抄襲(A),也是不會有任何侵權責任(C)。 leanyous的論述 http://0rz.tw/w0BSo 此連結文為推定過失論 (B) 此文在討論過失主義原則、推定過失原則。 (舉證責任在原告) (由被告反證推翻,舉證責任在被告) 該作者主張新型專利於 93年7月1日以後之新型專利: 存證信函(警告)發出以前採過失主義原則;(甲) 存證信函(警告)發出以後採推定過失原則。(乙) 拿推定過失論(B)來爭論侵權責任(C), 並未見到不知情(A)是否能作為反證無侵權責任(C)之討論,有點文不對題。 接著 lkw:能証明自己不知情,在被告知之前應可推定為無過失。 leanyous:哪裡有「被告知之前應可推定為無過失」。 惟上述過失主義原則(甲)舉證責任在原告 lkw引述專利法第 79條 (79內容為舉證責任在原告) 結果後續衍生為專利標示行為之爭論....等等。 這系列的討論,很專業,法理上學說上的切割很經典。 建議有空的人可以去找以下這篇來看看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4號 摘要如下: 甲說: 專利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6 第 1 項及第 123 條第 1項規定,專利權人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該專利權物品之權利, 係明定其專利權效力之範圍,如其專利權受侵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 而關於侵害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身即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依據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故加害人自須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要件,始構成專利法第 84 條第 1項前段之違反。 詳言之,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侵權行為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倘 採推定過失或採無過失主義,應明定排除原則之適用。因此,專利侵害事件之場合, 專利權人應舉證證明被控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其理由有八... (一)智慧財產法規定不一 (二)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 (三)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 (四)專利法未明文化 (五)侵害專利非特殊之侵權類型 (六)立法目的僅為宣示作用 (七)不符合經濟效率 (八)專利登記及公告制度 乙說: 專利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控侵權行為人有侵害專利之行為時,應推定有過失。 即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條) 。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2項),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時, 始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其立論依據有二... (一)依據法條內容之文義解釋。 (二)演繹專利法之立法目的而所來。 例如,專利法為保護專利權人之法律,故專利權人已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 專利標示及證書號碼,而有第三人侵害專利權,應推定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人有 過失,專利權人毋庸舉證(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 其中,支持甲說的人多於乙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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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0.2.72
1F:→ lightnsalt:侵權不是strict liability嗎? 08/19 11:31
2F:推 VanDeLord:專利權利是一種排他權,也就是給予一定範圍的權利,既然 08/19 12:24
3F:→ VanDeLord:要證明是排他,專利權人自然要負舉證之責。 就像車子在 08/19 12:25
4F:→ VanDeLord:路邊遭到損毀,不是隨便旁邊抓個路人來告就好。 08/19 12:26
5F:→ ealvis:修正100條: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 08/19 14:14
6F:→ ealvis: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 08/19 14:14
7F:→ ealvis: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 08/19 14:14
8F:→ ealvis: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08/19 14:15
9F:→ ealvis:電子業 notified of infringemen 很多 08/19 14:17
10F:→ ealvis:喔 另外說明, 修法100條是現行79 08/19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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