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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辟的学说争议 侵害权行为的发生(A)=>诉讼过程(举证责任B)=>结果/负侵权责任(C) 依时序: 一开始 lkw的论述 对方如果不知道你拥有专利或已经申请在案 他即使抄袭(A),也是不会有任何侵权责任(C)。 leanyous的论述 http://0rz.tw/w0BSo 此连结文为推定过失论 (B) 此文在讨论过失主义原则、推定过失原则。 (举证责任在原告) (由被告反证推翻,举证责任在被告) 该作者主张新型专利於 93年7月1日以後之新型专利: 存证信函(警告)发出以前采过失主义原则;(甲) 存证信函(警告)发出以後采推定过失原则。(乙) 拿推定过失论(B)来争论侵权责任(C), 并未见到不知情(A)是否能作为反证无侵权责任(C)之讨论,有点文不对题。 接着 lkw:能证明自己不知情,在被告知之前应可推定为无过失。 leanyous:哪里有「被告知之前应可推定为无过失」。 惟上述过失主义原则(甲)举证责任在原告 lkw引述专利法第 79条 (79内容为举证责任在原告) 结果後续衍生为专利标示行为之争论....等等。 这系列的讨论,很专业,法理上学说上的切割很经典。 建议有空的人可以去找以下这篇来看看 司法院98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民事诉讼类第14号 摘要如下: 甲说: 专利法第 56 条第 1 项、第 106 第 1 项及第 123 条第 1项规定,专利权人专 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该专利权物品之权利, 系明定其专利权效力之范围,如其专利权受侵害,自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排除侵害。 而关於侵害专利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身即为独立之请求权基础,依据 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侵权行为系采过失责任主义为原则,故加害人自须具备故意或 过失之责任要件,始构成专利法第 84 条第 1项前段之违反。 详言之,专利侵害亦属侵权行为之一环,侵权行为系以过失责任主义为原则,倘 采推定过失或采无过失主义,应明定排除原则之适用。因此,专利侵害事件之场合, 专利权人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其理由有八... (一)智慧财产法规定不一 (二)侵权行为采过失责任 (三)保护他人法律之概念 (四)专利法未明文化 (五)侵害专利非特殊之侵权类型 (六)立法目的仅为宣示作用 (七)不符合经济效率 (八)专利登记及公告制度 乙说: 专利法为保护他人之法律,被控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专利之行为时,应推定有过失。 即专利法系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而制订(专利法第1条) 。故自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倘侵害专利权人之行为时,自应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民法第184条第2项),倘行为人欲免除侵权责任,则应举证其行为无过失时, 始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立论依据有二... (一)依据法条内容之文义解释。 (二)演绎专利法之立法目的而所来。 例如,专利法为保护专利权人之法律,故专利权人已在专利物品或包装上附有 专利标示及证书号码,而有第三人侵害专利权,应推定侵害专利权之行为人有 过失,专利权人毋庸举证(民法第184 条第 2 项)。 其中,支持甲说的人多於乙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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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0.2.72
1F:→ lightnsalt:侵权不是strict liability吗? 08/19 11:31
2F:推 VanDeLord:专利权利是一种排他权,也就是给予一定范围的权利,既然 08/19 12:24
3F:→ VanDeLord:要证明是排他,专利权人自然要负举证之责。 就像车子在 08/19 12:25
4F:→ VanDeLord:路边遭到损毁,不是随便旁边抓个路人来告就好。 08/19 12:26
5F:→ ealvis:修正100条:专利物上应标示专利证书号数;不能於专利物上标 08/19 14:14
6F:→ ealvis:示者,得於标签、包装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认识之显着方式 08/19 14:14
7F:→ ealvis:标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於请求损害赔偿时, 08/19 14:14
8F:→ ealvis:应举证证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为专利物。 08/19 14:15
9F:→ ealvis:电子业 notified of infringemen 很多 08/19 14:17
10F:→ ealvis:喔 另外说明, 修法100条是现行79 08/19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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