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des13 (鬼)
看板Patent
標題Re: [問題] 國外產品沒在台灣申請專利 就沒其他智눠…
時間Thu Jun 16 01:07:50 2011
P大您好,小弟已重新整理過在日本發生的事件,如果您還感興趣的話,
請參考如下內容。
專利為屬地主義,A國的專利應在A國法院以A國的法律審理。
但試想如下情況:
X為日本法人,在美國具有一專利,但在日本沒有相同的專利。
Y為日本法人,在日本製造X之專利的產品, Y在美國有100%持股的子公司 Z, 美國子公
司 Z 將侵權產品輸往美國。
試問:X可以在日本法院向Y提起侵權訴訟嗎?
這個問題是關於是否要適用準據法。
日本地方法院:可適用準據法。
日本高等法院:不可適用準據法,(尊重專利為屬地主義的慣例)
日本最高法院:可適用準據法,(兩當事人皆為日本人,且該案是有關在日本發生之行為
的請求)。
可以比較日本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判決,兩者是完全相反的見解。最高法院的見解是適
用準據法,可在日本提起訴訟,而且是依美國的專利法來審理。
http://park2.wakwak.com/~willway-legal/kls-c.case.802.html
小弟傾向「日本」最高法院的決定,原因與法律無關,和飯碗有關。
如果臺灣的公司以後有需要在美國進行的訴訟,
其實可以決定不再美國打訴訟,而直接在臺灣的法院進行。
這就是所謂的「在地經濟」,我們當中這些人,
應該會再被挪出一部分的人力,從事訴訟相關工作吧。
而且訴訟費用應該也可以省很多。
更重要的事,在臺灣能夠有機會美國訴訟的經驗,能夠提昇臺灣智權從事人員的能力,
以後打國際訴訟,即便還是存在差異,但應該更能駕輕就熟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51.190.104
1F:推 priorart:本案一特殊要件為Y在日本涉及35USC271b 而271b之induce行 06/16 22:39
2F:→ priorart:為不限於美國境內為之(Honeywell v. Acer, EDTX,2009) 故 06/16 22:41
3F:→ priorart:在日本依美國法審理尚可理解 非謂在日本審理美國境內侵權 06/16 22:43
4F:→ priorart:行為 至於IP以外A國侵權行為由B國審理則較普遍 如台灣涉 06/16 22:50
5F:→ priorart: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就各種行為準據法有所規範 06/16 22:52
6F:→ priorart:至於在台灣審理美國專利侵權敝人較保留 專利訴訟除專利法 06/16 22:58
7F:→ priorart:外尚涉及程序法 除非台灣在如心證強度preponderance or 06/16 23:00
8F:→ priorart:clear&convincing標準悉按美國 否則很可能兩地判決歧異 06/16 23:03
9F:推 magamanzero:雖然看不太懂 還是推了XD 至少有學到一些東西 感謝~ 06/17 00:09
10F:→ ides13:P大所說的是“證據”的等級。若您有興趣的話,可參考小弟 06/17 01:07
11F:→ ides13:以前所整理過的比筆。 06/17 01:08
13F:推 barley:請問i大文中所指"適用準據法"的意思是指選用美國法為準據法 06/17 01:21
14F:→ barley:嗎? 06/17 01:21
15F:推 priorart:拜讀i大網站後 感配其長期研讀美日判例法理 相較多數過於 06/17 22:16
16F:→ priorart:狹隘之傳統PE已非不同境界 值得效法警惕 在此順便給個讚! 06/17 2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