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des13 (鬼)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国外产品没在台湾申请专利 就没其他智눠…
时间Thu Jun 16 01:07:50 2011
P大您好,小弟已重新整理过在日本发生的事件,如果您还感兴趣的话,
请参考如下内容。
专利为属地主义,A国的专利应在A国法院以A国的法律审理。
但试想如下情况:
X为日本法人,在美国具有一专利,但在日本没有相同的专利。
Y为日本法人,在日本制造X之专利的产品, Y在美国有100%持股的子公司 Z, 美国子公
司 Z 将侵权产品输往美国。
试问:X可以在日本法院向Y提起侵权诉讼吗?
这个问题是关於是否要适用准据法。
日本地方法院:可适用准据法。
日本高等法院:不可适用准据法,(尊重专利为属地主义的惯例)
日本最高法院:可适用准据法,(两当事人皆为日本人,且该案是有关在日本发生之行为
的请求)。
可以比较日本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判决,两者是完全相反的见解。最高法院的见解是适
用准据法,可在日本提起诉讼,而且是依美国的专利法来审理。
http://park2.wakwak.com/~willway-legal/kls-c.case.802.html
小弟倾向「日本」最高法院的决定,原因与法律无关,和饭碗有关。
如果台湾的公司以後有需要在美国进行的诉讼,
其实可以决定不再美国打诉讼,而直接在台湾的法院进行。
这就是所谓的「在地经济」,我们当中这些人,
应该会再被挪出一部分的人力,从事诉讼相关工作吧。
而且诉讼费用应该也可以省很多。
更重要的事,在台湾能够有机会美国诉讼的经验,能够提昇台湾智权从事人员的能力,
以後打国际诉讼,即便还是存在差异,但应该更能驾轻就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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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1.251.190.104
1F:推 priorart:本案一特殊要件为Y在日本涉及35USC271b 而271b之induce行 06/16 22:39
2F:→ priorart:为不限於美国境内为之(Honeywell v. Acer, EDTX,2009) 故 06/16 22:41
3F:→ priorart:在日本依美国法审理尚可理解 非谓在日本审理美国境内侵权 06/16 22:43
4F:→ priorart:行为 至於IP以外A国侵权行为由B国审理则较普遍 如台湾涉 06/16 22:50
5F:→ priorart: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即就各种行为准据法有所规范 06/16 22:52
6F:→ priorart:至於在台湾审理美国专利侵权敝人较保留 专利诉讼除专利法 06/16 22:58
7F:→ priorart:外尚涉及程序法 除非台湾在如心证强度preponderance or 06/16 23:00
8F:→ priorart:clear&convincing标准悉按美国 否则很可能两地判决歧异 06/16 23:03
9F:推 magamanzero:虽然看不太懂 还是推了XD 至少有学到一些东西 感谢~ 06/17 00:09
10F:→ ides13:P大所说的是“证据”的等级。若您有兴趣的话,可参考小弟 06/17 01:07
11F:→ ides13:以前所整理过的比笔。 06/17 01:08
13F:推 barley:请问i大文中所指"适用准据法"的意思是指选用美国法为准据法 06/17 01:21
14F:→ barley:吗? 06/17 01:21
15F:推 priorart:拜读i大网站後 感配其长期研读美日判例法理 相较多数过於 06/17 22:16
16F:→ priorart:狭隘之传统PE已非不同境界 值得效法警惕 在此顺便给个赞! 06/17 2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