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great08 (暴君稱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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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分享] 辯與不辯…大法官挑案子?
時間Sat Jun 18 00:46:45 2011
憲法上的爭議,與一般法律上的爭議,
有一個很大的不同,那就是憲法爭訟是偏法律審,一般法律爭訟則是有事實審與法律審
我先大致說明一下,美國法院系統與其他歐陸系統的不同: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聯邦司法部門中終審法院,分為三級,
最高級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其次是聯邦上訴法院,再次是聯邦法院,
基本上,聯邦法院系統都可以拿聯邦憲法當作審判依據,
但是由於最高法院有終審確定的作用,所以釋憲重心幾乎會擺在最高法院
而聯邦司法部門之外,還有「各州司法系統」,與聯邦司法系統並行的,
一樣分為三個層級,與聯邦司法系統沒有上下隸屬關係,
人民依照案件性質決定到聯邦法院或州法院系統去起訴,
只是,當人民不服州的司法判決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法院是可以接受人民以「州」為對象為起訴的,
美國是屬於單一制的司法系統類型
但是在歐陸國家,憲法法院是獨立的,而另有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依照不同性質,人民可以向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起訴,
當法院的判決有引用違憲法條時,可以上訴到憲法法院作解釋,
拿德國來說,他們有十六名憲法法院法官,聯邦參議院與聯邦議院各選半數,
每次開庭不會都通通到庭,而是分成兩停輪流開庭,並且也有公開審理程序
他們受理的是涉及憲法的重大案件,並非一般訴訟案件,
在聯邦憲法法院外,另外有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行政法院、聯邦最高勞工法院、
聯邦最高社會法院以及聯邦最高財務法院(負責聯邦稅收案件),
也因此任何案件從邦法院或地方法院開始起訴,到上訴至上述的各類型最高法院時,
案件即告「終審」,發生既判力,並不會當然上訴到憲法法院,
這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不一樣的,不該混無為一談,
憲法法院只審理涉及憲法上之法律爭議,並且為憲法如何適用作出「原則」,
並且對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與其他法院都有約束力,
然而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由國會透過修法來解決,
也因此,我們說歐陸的司法體系是多元制的,而非單一制
基本上,第一審與第二審是事實審與法律審,第三審為法律審,憲法爭訟也是法律審,
事實審就是法院要做認定事實的工作,並作出判決,
法律審適用法律,以及在上級審對下級審適用法條上、程序上或判決理由上的瑕疵作判決
但是台灣的最高法院也好,或者憲法法庭也好,多是書面審理為主,言詞審理為輔,
也就是由雙方當事人律師依法以書面提出,且在書面上指出高等法院適用法條有何錯誤,
而且也不是說每一個案件都能上訴到最高法院,
民事訴訟法上有金額限制在100萬元(司法院提高至150萬)的訴訟標的才能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上則是有本刑的限制,必須符合才能上訴,
但是多少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在150萬元以下,難道那些錢不是錢嘛?
有人說這是為了訴訟經濟,防止當事人濫訴啦,幹麻的,
但是要知道第三審是律師獨占主義,必須要律師為訴訟行為,
除法院認為判決依法「當然違背法令」外,另有「許可上訴制度」,
即認為有法續造、判決一致性或就法律見解有創設原則之必要時,
第三審法院才可以「許可」上訴,也因此就算沒有金額限制也能確保訴訟經濟
(如果真要建議司法政策,我一定舉這個)
另外,在德國法官有闡明「義務」,但在台灣實務把他當作闡明「權」,
差一個字差很多,差別在於如果將法院闡明當成法院義務,
法院違反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此時當事人可以上訴,
如果將法院闡明當成法院的職權,那麼法院可以決定要不要做,而不違背法令,
至於法院闡明義務要到什麼「程度」,在民事訴訟上依然要遵守辯論主義,
因此「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法院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例如,當事人沒有主張消滅時效,法院不得替當事人主張消滅時效,
但如果當事人說:「這筆債務超過償還期很久了」,只是因為不懂法律無法主張法條時,
法院可以闡明告訴他說,他可以主張消滅時效,
其次,法院可能對當事人舉出證據後形成對事實的心證,
此時法院應該也要告訴雙方當事人所舉出的本證或反證是否已使法官形成心證...
另外,憲法法庭或憲法院原本的目的就是在對法律是否合憲作出論理,
甚至還有必要為憲法「公開漏洞(這是暱稱)」的部分提出補充與適用原則,
基本上在德國或美國,這類似的案例在所多有,也因此有一個原則:
「兩基本權衝突時,哪一個最接近憲法核心,另一個就須優先退讓」,
也因此「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互相衝突時,要視何者接近憲法核心,
德國憲法核心是尊重人性尊嚴,故屬人格權的隱私權比商業利益的新聞自由重要,
自然而然,新聞自由必須退讓,隱私權則優先受到保護,
但是也有一個憲法原則,稱作「衡平」,意思是要保護法律上的權利保護公平性,
倘若當事人是屬於公眾人物,其私下的所作所為也會有涉及可公議的事,
也因此他們的隱私權受到保障的程度,不會跟一般人一樣高,
換言之,除非是涉及到公眾人物純私德(非涉公益)的私事,否則新聞自由受到保障,
同理「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也是如此,誰接近人性尊嚴就優先受到保護
排除了以往「排列優先順序的人權」的理論,譬如生命權先於人格權先於財產權...
如果真的是這樣其排列客觀標準是什麼?
果真要如此排列,那麼正當妨礙的法律就是違憲的,因為人格權先於財產權...
台灣真的開放了辯論,多少民眾會去認真的了解呢?
如果今天有人提法官法違憲,認為這種法律(如判決要符合社會通念)阻礙法官獨立,
那麼大家覺得如何?大法官要如何審理呢?法官獨立原則是憲法最高指導原則!
很多時候檢察官的錯誤,被壓在法官頭上,要知道「無罪推定」永遠是司法最高原則,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而非法官,被害人的權益只有在偵查時才有保障,
其他部分,被害人是難以受到保障的,譬如兒童或婦女等,然後一股腦怪在法院...
很多案件之所以被拿出來討論,是因為他與現實的社會通感差距很大,
但是卻不能說這是法院「不食人間烟火,整天活在象牙塔中」,
舉個例子,之前學童摔死玻璃娃娃娃,他違反了過失致死,也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幫助人要「量力而為」,而引發不小爭議,
但問題是,幫助別人就可以「不用負過失責任」嗎?畢竟他就是有過失!
在民法過失責任分為:分為重大過失、
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具體輕過失、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抽象輕過失,
而重大過失為一般人都能有所注意而當事人不注意,就是過失,
善良管理人注意是指
一個具有專業經驗且反覆執行該職務的人應該要盡比他人更高的注意義務
另外還有職業上之重大過失,譬如重大醫療過失等,
以及所謂的無過失責任,或中間過失責任,那又是另外一個問題,
最嚴重的是無過失責任,管你能不能被歸責,發生就是你的責任!
基本上「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免除」,這是民法上的規定...
重點是那個學童應該要負哪一種注意義務呢?
倘若他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達其應盡注意義務的違反,那麼就不能說他有過失,
然而法官當時到底是認定他負有何種過失責任呢?
我印象中學童對那名玻璃娃娃並沒有法律照顧的義務,而是基於情義上的照顧,
也因此構成「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的無因管理,
其應盡注意義務該當處理自己同一事務的注意,比一般人必須要高一點,
總不能因為我幫你,最後害到你,然後我還可以免責這樣...
這或許是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謂的「量力而為」,但是重點是他是小孩子...
也因此法院可以做衡平,或者去調查到底是不是因為該學校欠缺設施等,
讓那小孩與學校共同負擔該責任,或許是比較正確的方式
但是我這麼說,應該又一堆人反彈吧,畢竟國人通念是:盡了道義就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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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因斯說,長期而言,我們都死光了
但現在我們都可以「吃百二(台語)」咧!
死前把欠的的還一還吧,不要債留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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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0.212.162
1F:推 uka123ily:不過有點扯遠了 那你覺得昨天表現如何 06/18 01:04
2F:→ stevegreat08:還沒去看 因為只聽說有 不知道哪有..慚愧 06/18 01:23
3F:推 CrazyMarc:闡明的問題出在法官不太會操作,邱師也是不敢用法條說死 06/18 18:22
4F:→ CrazyMarc:不過從現有條文解出法官闡明義務也不是不可能,也許哪天 06/18 18:23
5F:→ CrazyMarc:最高院決議認為闡明義務不履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也不 06/18 18:24
6F:→ CrazyMarc:是不可能,只是實務的現實狀態來說....有的等啦 06/18 18:25
7F:→ stevegreat08:是沒錯 我了解 然而德國卻認為法官知法原則 06/18 19:40
8F:→ stevegreat08:部分留德的老師也傾向如此 重點是法院會自己加上義 06/18 19:40
9F:→ stevegreat08:務嗎 或者可以期待立法院修法?? 06/18 19:41
10F:→ Eventis:闡明這件事是義務並無疑問,有的是判例;一直有爭議的是闡明 06/19 01:07
11F:→ Eventis:的範圍和方法,哪些該闡哪些不能闡,該闡的又要怎麼闡. 06/19 01:07
12F:→ Eventis:最完整的一則判例應該是43台上12,最沒有爭議的類型就是現 06/19 01:08
13F:→ Eventis:在修成法條的199-1. 06/19 01:08
14F:→ stevegreat08:據我所知,我國實務目前採的仍是傳統標的理論, 06/19 03:23
15F:→ stevegreat08:也因此一直都只有199的適用,只是後來看到新訴訟標的 06/19 03:23
16F:→ stevegreat08:理論漸漸成為學界通說,除邱師採訴訟標的理論相對論外 06/19 03:24
17F:→ stevegreat08:目前都是在爭執一分肢說或二分肢說而已, 06/19 03:24
18F:→ stevegreat08:德國通說目前二後者,但無論是前者或後者都有辯論主義 06/19 03:25
19F:→ stevegreat08:的適用,以及既判力的客觀範圍適用,為了防止當事人權 06/19 03:26
20F:→ stevegreat08:利(實體法上)不會受到侵害,所以特重闡明義務, 06/19 03:26
21F:→ stevegreat08:至於闡明範圍則是必須依照辯論主義的三大命題適用 06/19 03:27
22F:→ stevegreat08:這是大致上的說法,可能我還有遺漏,尚請補充 06/19 03:27
23F:→ Eventis:闡明和訴訟標的理論沒有這麼大的牽連,範圍方式牽涉到的關 06/20 01:38
24F:→ Eventis:鍵是在武器平等原則,也與辯論主義三個命題有所差距. 06/20 01:38
25F:→ Eventis:至於訴訟標的理論,實務一貫的舊說,國考不能無視的邱說,新 06/20 01:39
26F:→ Eventis:訴訟標的理論嘛,充其量就是化作一句「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 06/20 01:39
27F:→ Eventis:」的嘴砲上,落實在程序進行的方式上,多過於總體移植. 06/20 01:40
28F:→ stevegreat08:訴訟標第理論與闡明義務最大關聯在於法官闡明範圍界 06/20 01:48
29F:→ stevegreat08:定,所以還是有一定的相關性的 06/20 01:50
30F:→ Eventis:充其量是199-1的界限,而且其實199-1出來也沒什麼問題了.對 06/20 12:03
31F:→ Eventis:於法律見解的闡明,證據調查之闡明,完全陳述之訴訟指揮,皆 06/20 12:03
32F:→ Eventis:補與焉. 06/20 12:03
33F:→ Eventis:^^不 06/20 12:04
34F:→ stevegreat08:對啊,你說的沒錯 06/20 1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