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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争议,与一般法律上的争议, 有一个很大的不同,那就是宪法争讼是偏法律审,一般法律争讼则是有事实审与法律审 我先大致说明一下,美国法院系统与其他欧陆系统的不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司法部门中终审法院,分为三级, 最高级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其次是联邦上诉法院,再次是联邦法院, 基本上,联邦法院系统都可以拿联邦宪法当作审判依据, 但是由於最高法院有终审确定的作用,所以释宪重心几乎会摆在最高法院 而联邦司法部门之外,还有「各州司法系统」,与联邦司法系统并行的, 一样分为三个层级,与联邦司法系统没有上下隶属关系, 人民依照案件性质决定到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系统去起诉, 只是,当人民不服州的司法判决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是可以接受人民以「州」为对象为起诉的, 美国是属於单一制的司法系统类型 但是在欧陆国家,宪法法院是独立的,而另有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 依照不同性质,人民可以向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起诉, 当法院的判决有引用违宪法条时,可以上诉到宪法法院作解释, 拿德国来说,他们有十六名宪法法院法官,联邦参议院与联邦议院各选半数, 每次开庭不会都通通到庭,而是分成两停轮流开庭,并且也有公开审理程序 他们受理的是涉及宪法的重大案件,并非一般诉讼案件, 在联邦宪法法院外,另外有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联邦最高劳工法院、 联邦最高社会法院以及联邦最高财务法院(负责联邦税收案件), 也因此任何案件从邦法院或地方法院开始起诉,到上诉至上述的各类型最高法院时, 案件即告「终审」,发生既判力,并不会当然上诉到宪法法院, 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不一样的,不该混无为一谈, 宪法法院只审理涉及宪法上之法律争议,并且为宪法如何适用作出「原则」, 并且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其他法院都有约束力, 然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由国会透过修法来解决, 也因此,我们说欧陆的司法体系是多元制的,而非单一制 基本上,第一审与第二审是事实审与法律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宪法争讼也是法律审, 事实审就是法院要做认定事实的工作,并作出判决, 法律审适用法律,以及在上级审对下级审适用法条上、程序上或判决理由上的瑕疵作判决 但是台湾的最高法院也好,或者宪法法庭也好,多是书面审理为主,言词审理为辅, 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律师依法以书面提出,且在书面上指出高等法院适用法条有何错误, 而且也不是说每一个案件都能上诉到最高法院, 民事诉讼法上有金额限制在100万元(司法院提高至150万)的诉讼标的才能提起上诉, 刑事诉讼法上则是有本刑的限制,必须符合才能上诉, 但是多少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在150万元以下,难道那些钱不是钱嘛? 有人说这是为了诉讼经济,防止当事人滥诉啦,干麻的, 但是要知道第三审是律师独占主义,必须要律师为诉讼行为, 除法院认为判决依法「当然违背法令」外,另有「许可上诉制度」, 即认为有法续造、判决一致性或就法律见解有创设原则之必要时, 第三审法院才可以「许可」上诉,也因此就算没有金额限制也能确保诉讼经济 (如果真要建议司法政策,我一定举这个) 另外,在德国法官有阐明「义务」,但在台湾实务把他当作阐明「权」, 差一个字差很多,差别在於如果将法院阐明当成法院义务, 法院违反构成当然违背法令,此时当事人可以上诉, 如果将法院阐明当成法院的职权,那麽法院可以决定要不要做,而不违背法令, 至於法院阐明义务要到什麽「程度」,在民事诉讼上依然要遵守辩论主义, 因此「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基础」, 例如,当事人没有主张消灭时效,法院不得替当事人主张消灭时效, 但如果当事人说:「这笔债务超过偿还期很久了」,只是因为不懂法律无法主张法条时, 法院可以阐明告诉他说,他可以主张消灭时效, 其次,法院可能对当事人举出证据後形成对事实的心证, 此时法院应该也要告诉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本证或反证是否已使法官形成心证... 另外,宪法法庭或宪法院原本的目的就是在对法律是否合宪作出论理, 甚至还有必要为宪法「公开漏洞(这是昵称)」的部分提出补充与适用原则, 基本上在德国或美国,这类似的案例在所多有,也因此有一个原则: 「两基本权冲突时,哪一个最接近宪法核心,另一个就须优先退让」, 也因此「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互相冲突时,要视何者接近宪法核心, 德国宪法核心是尊重人性尊严,故属人格权的隐私权比商业利益的新闻自由重要, 自然而然,新闻自由必须退让,隐私权则优先受到保护, 但是也有一个宪法原则,称作「衡平」,意思是要保护法律上的权利保护公平性, 倘若当事人是属於公众人物,其私下的所作所为也会有涉及可公议的事, 也因此他们的隐私权受到保障的程度,不会跟一般人一样高, 换言之,除非是涉及到公众人物纯私德(非涉公益)的私事,否则新闻自由受到保障, 同理「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也是如此,谁接近人性尊严就优先受到保护 排除了以往「排列优先顺序的人权」的理论,譬如生命权先於人格权先於财产权... 如果真的是这样其排列客观标准是什麽? 果真要如此排列,那麽正当妨碍的法律就是违宪的,因为人格权先於财产权... 台湾真的开放了辩论,多少民众会去认真的了解呢? 如果今天有人提法官法违宪,认为这种法律(如判决要符合社会通念)阻碍法官独立, 那麽大家觉得如何?大法官要如何审理呢?法官独立原则是宪法最高指导原则! 很多时候检察官的错误,被压在法官头上,要知道「无罪推定」永远是司法最高原则, 举证责任在检察官,而非法官,被害人的权益只有在侦查时才有保障, 其他部分,被害人是难以受到保障的,譬如儿童或妇女等,然後一股脑怪在法院... 很多案件之所以被拿出来讨论,是因为他与现实的社会通感差距很大, 但是却不能说这是法院「不食人间烟火,整天活在象牙塔中」, 举个例子,之前学童摔死玻璃娃娃娃,他违反了过失致死,也要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法官在判决理由书中指出帮助人要「量力而为」,而引发不小争议, 但问题是,帮助别人就可以「不用负过失责任」吗?毕竟他就是有过失! 在民法过失责任分为:分为重大过失、 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具体轻过失、 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抽象轻过失, 而重大过失为一般人都能有所注意而当事人不注意,就是过失, 善良管理人注意是指 一个具有专业经验且反覆执行该职务的人应该要尽比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另外还有职业上之重大过失,譬如重大医疗过失等, 以及所谓的无过失责任,或中间过失责任,那又是另外一个问题, 最严重的是无过失责任,管你能不能被归责,发生就是你的责任! 基本上「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免除」,这是民法上的规定... 重点是那个学童应该要负哪一种注意义务呢? 倘若他有违反注意义务却未达其应尽注意义务的违反,那麽就不能说他有过失, 然而法官当时到底是认定他负有何种过失责任呢? 我印象中学童对那名玻璃娃娃并没有法律照顾的义务,而是基於情义上的照顾, 也因此构成「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的无因管理, 其应尽注意义务该当处理自己同一事务的注意,比一般人必须要高一点, 总不能因为我帮你,最後害到你,然後我还可以免责这样... 这或许是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谓的「量力而为」,但是重点是他是小孩子... 也因此法院可以做衡平,或者去调查到底是不是因为该学校欠缺设施等, 让那小孩与学校共同负担该责任,或许是比较正确的方式 但是我这麽说,应该又一堆人反弹吧,毕竟国人通念是:尽了道义就免除责任 -- 凯因斯说,长期而言,我们都死光了  但现在我们都可以「吃百二(台语)」咧!   死前把欠的的还一还吧,不要债留子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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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0.212.162
1F:推 uka123ily:不过有点扯远了 那你觉得昨天表现如何 06/18 01:04
2F:→ stevegreat08:还没去看 因为只听说有 不知道哪有..惭愧 06/18 01:23
3F:推 CrazyMarc:阐明的问题出在法官不太会操作,邱师也是不敢用法条说死 06/18 18:22
4F:→ CrazyMarc:不过从现有条文解出法官阐明义务也不是不可能,也许哪天 06/18 18:23
5F:→ CrazyMarc:最高院决议认为阐明义务不履行构成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也不 06/18 18:24
6F:→ CrazyMarc:是不可能,只是实务的现实状态来说....有的等啦 06/18 18:25
7F:→ stevegreat08:是没错 我了解 然而德国却认为法官知法原则 06/18 19:40
8F:→ stevegreat08:部分留德的老师也倾向如此 重点是法院会自己加上义 06/18 19:40
9F:→ stevegreat08:务吗 或者可以期待立法院修法?? 06/18 19:41
10F:→ Eventis:阐明这件事是义务并无疑问,有的是判例;一直有争议的是阐明 06/19 01:07
11F:→ Eventis:的范围和方法,哪些该阐哪些不能阐,该阐的又要怎麽阐. 06/19 01:07
12F:→ Eventis:最完整的一则判例应该是43台上12,最没有争议的类型就是现 06/19 01:08
13F:→ Eventis:在修成法条的199-1. 06/19 01:08
14F:→ stevegreat08:据我所知,我国实务目前采的仍是传统标的理论, 06/19 03:23
15F:→ stevegreat08:也因此一直都只有199的适用,只是後来看到新诉讼标的 06/19 03:23
16F:→ stevegreat08:理论渐渐成为学界通说,除邱师采诉讼标的理论相对论外 06/19 03:24
17F:→ stevegreat08:目前都是在争执一分肢说或二分肢说而已, 06/19 03:24
18F:→ stevegreat08:德国通说目前二後者,但无论是前者或後者都有辩论主义 06/19 03:25
19F:→ stevegreat08:的适用,以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适用,为了防止当事人权 06/19 03:26
20F:→ stevegreat08:利(实体法上)不会受到侵害,所以特重阐明义务, 06/19 03:26
21F:→ stevegreat08:至於阐明范围则是必须依照辩论主义的三大命题适用 06/19 03:27
22F:→ stevegreat08:这是大致上的说法,可能我还有遗漏,尚请补充 06/19 03:27
23F:→ Eventis:阐明和诉讼标的理论没有这麽大的牵连,范围方式牵涉到的关 06/20 01:38
24F:→ Eventis:键是在武器平等原则,也与辩论主义三个命题有所差距. 06/20 01:38
25F:→ Eventis:至於诉讼标的理论,实务一贯的旧说,国考不能无视的邱说,新 06/20 01:39
26F:→ Eventis:诉讼标的理论嘛,充其量就是化作一句「贯彻纷争解决一次性 06/20 01:39
27F:→ Eventis:」的嘴炮上,落实在程序进行的方式上,多过於总体移植. 06/20 01:40
28F:→ stevegreat08:诉讼标第理论与阐明义务最大关联在於法官阐明范围界 06/20 01:48
29F:→ stevegreat08:定,所以还是有一定的相关性的 06/20 01:50
30F:→ Eventis:充其量是199-1的界限,而且其实199-1出来也没什麽问题了.对 06/20 12:03
31F:→ Eventis:於法律见解的阐明,证据调查之阐明,完全陈述之诉讼指挥,皆 06/20 12:03
32F:→ Eventis:补与焉. 06/20 12:03
33F:→ Eventis:^^不 06/20 12:04
34F:→ stevegreat08:对啊,你说的没错 06/20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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