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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享] 植物育種者的權利─是祝福還是詛咒
時間Wed Jul 13 13:27:42 2011
植物育種者的權利─是祝福還是詛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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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育種者的權利─是祝福還是詛咒[1]
撰文/中興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許舜喨
植物品種及其所生之種籽有不同的功能,對於任何農作物的生產,種籽不僅是一個重要的
起點,也是一個技術轉移的媒介,對於環境而言,其更是一個生物多樣性的重要關鍵,此
外種籽本身便是一個可以被商品化的貨物,並做為人類食物的來源。自從人類進入農業社
會之後,育種者即為社會提供一個重要的服務,此育種改良作物更隨著日漸升溫的全球糧
食短缺,而更加明朗化 。
位於荷蘭瓦罕寧恩大學(Wageningen University)遺傳資源中心的Niels Louwaars[2]最
近向荷蘭政府提交了一份報告,討論了關於植物育種者權利(品種權)的重要性,以及他
們如何受到聯合國國際糧農組織(FAO)、及世界貿易組織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3]、以及歐洲境內相關規範之影響,
Louwaars認為,為了確保一個具有競爭力、多樣性的植物品種及種籽來源,需要提倡對於
植物育種者的公平保護、以及農業相關專利的改變。
因為植物品種並不符合專利法中絕對新穎性的要件,育種者用的方式幾乎都是明顯的,而
且所生產的產品都只是過去成果的輕微進步,育種者都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扮演著承先啟後
的角色,除此之外,育種者不能以一種相關領域內具備相同技術的人皆能夠繁殖的方式,
敘述他們的產品,而只能由田間實際的種植測試來了解新品種的特性,最後,育種者是在
一個少部份已經被糧農組織法律化,但大部份仍沒有文字敘述的農業文化內運行。
植物育種者權利發展的背景,融合了生物複雜性和傳統權利,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
下已經有70年的演進歷史,從歐洲於1940年間所制定的第一部法律開始,即不斷對於該制
度的修訂,這樣的演進證明了一個保護制度必須與時俱進,制定符合植物品種特性的定義
,以提供必要的規範,允許繼續發展的可能性保障育種者免責的權利,同時兼顧農民能夠
繼續繁殖他們自己種籽的自由。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7條第三項b款[4]即是依
循這樣的邏輯發展而來,要求會員國應為了植物品種制定保護措施,不論是透過專利制度
或其他有效的制度,或者是結合上述兩制度。
根據Niels Louwaars所提出報告,如果要維持一個具有競爭力和多樣性的品種及種籽來源
,專利制度是需要被改變的,而該改變可以以三種方式來進行:
第一,專利本身並不傷害創新力,但是現今執行的方式卻反其道而行,故建議育種和植物
生物技術部門
減少策略性布局,比如說太廣的專利權範圍以及延展性專利範圍所導致的專
利封鎖。目前荷蘭種籽聯盟正在發展產業平台,以調查應藉由何種方式進行相關的行動;
第二,要求全球主要的專利機關
更嚴格執行審查規範,以大幅提昇專利品質,新穎性、進
步性/非顯而易見性、產業可利用性以及充分的技術資訊揭露,以兼顧公益與私權之平衡
。目前全世界專利機關已經開始進行專利制度改革,並藉著標準的提昇,擴張某些特定免
責的範圍,以減少籠罩在育種者頭上的專利烏雲。因為專利叢林[5]對於那些有充足人力
和財務來源的大財團企業而言影響性較小,能找到方式解決的人不會有影響,但反觀小公
司或者大學的學術研究來說,則具有實質的阻撓;
在專利制度內引進育種者的豁免權,雖然是困難且費時的,況且即使改變了一個國家的法
律,也並不會產生多重大的效果,原因在於問題的來源是一個國際運作的產業,因此國際
間的合作就顯得非常重要。此外,在制定智慧財產權政策時,應該同時考慮到貿易競爭的
政策、公共研究的政策、以及發展的政策,才不會掛一漏萬,造成政策施行與實務運作嚴
重脫節。
育種者的權利雖然限制農民自行繁殖部份作物種籽的權利(例如園藝作物),但是卻基於
糧食安全之考量,允許農場保存其他糧食作物種籽的使用(例如穀物),讓農民間仍能夠
藉由種籽交換等其他傳統的方式,繼續培育出良好的品種[6]。歐洲的立法除了往這方向
發展外,也更進一步在大規模與小規模的農民間劃定了區別標準,使小農不需要對於儲存
的種籽支付權利金。對於傳統的專利制度而言,做出這些區分是非常困難的,但這些區分
對發展中國家的農業發展卻有其重要性。
[1]
http://0rz.tw/vung9
[2] Niels Louwaars 在荷蘭的瓦罕寧恩大學研究基因及植物育種,他在參與制定種籽政
策及法律之前,已經在亞洲及非洲進行了大約十年的種籽及育種計畫。他目前正在瓦罕寧
恩大學的基因資源中心工作,進行政策研究、管理及教育三方面的結合。
[3]
http://www.upov.int/en/about/upov_convention.htm
[4] 3. Members may also exclude from patentability:
(b) plants and animals other than micro-organisms, and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or animals other than non-biological
and microbiological processes. However, Members shall provide for the
protection of plant varieties either by patents or by an effective sui
generis system or by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ubparagraph shall be reviewed four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WTO Agreement.
[5] 專利叢林(patent thicket),意指專利權利的彼此重疊,使得企圖將新技術商品化
的人們,必須獲得許多專利權人的授權始能達成。
[6] 顧育先,植物育種者權之研究,國防管理學院法研所碩士論文,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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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個問題在所有產業的專利權設計上都存在
就如同文中所說,專利本身是不妨害研發創新的,我個人認為是訴訟品質的問題
以文中所提兩個改革方向來看,舉例來說
我發明了一些新品種稻米,假設殼是藍的好了,
也不管實際上我只會去生產其中一種,因為以前就沒人試過把稻殼種藍
所以我就把藍殼稻米的專利都拿在手上
(文中第一點所說的 專利範圍太廣)
也不管,其實我沒搞清楚藍殼道底有什麼好處,反正錢多,就申請了放著
(文中第二點,進步性不足)
在之後,如果有人發現某一種藍殼稻米的改良種可以提煉出有機物,
作為心血管疾病藥物成份
那他要投產就還得先取得我的授權才行
文中建議有關單位要嚴格審查,但專利權的行政法制演進(改革)方向
卻是捨棄「涉及主觀的進步性」,多半往只審查「新穎性」發展
其實在專利權的法規設計上,這是沒什麼大礙的
沒錯,他是要取得我的授權,
但一個專業的法官應該能判斷我的藍稻專利「其實挺沒用的」
-- 我只是讓後繼者早點知道有藍殼稻米的存在罷了,
之後的商業利用都是新發明者的創意
但,事實上法官還滿難斷言「如果我沒有公開發明,藍稻心血管藥物會遲多久才問世」
而且我一定提高額授權,最後主要還是看對方肯付多少、不然就再上訴
而不太可能由法官決定新發明人只需要付我一點點費用就好
更何況,如果我的專利真的沒價值,那後人應該不難繞開、我也收不到什麼權利金才對
-- 如果藍稻本身不是關鍵,他能另找方法提煉出所發現的成份,
或是改良別種稻米,一樣能提煉出該物質我就沒輒了
反過來說,如果該成份還真的非得從藍稻上面提煉,那你說我是不是很有貢獻?
再考量,「被舊專利卡住的新發明人,也會想收後繼者的權利金(或用專利卡住後人)」
這點來看
今天你不讓甲用專利卡住乙,讓乙得以壯大後,乙一樣會想用專利卡住丙
如果今天專利都不會卡住人,缺少了預期的利澗,那真的能維持研發動能嗎?
所以說,文中所提的兩個改革方向,原則上是可以這麼做
農作 也和 醫療 一樣,
常被認為應該是專利權法理上的特例、應該把專利權力縮小才有利社會
但實際上我不太看好它的效益,
或者說,
我覺得很少有立法者、司法體系 會這麼積極前衛地去肯定這樣改革的正義和淨效益
也就不太認為它能被貫徹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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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人做事八分靠決斷,
決斷後的事都是見招拆招的
by 翔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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