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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分享] 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是祝福还是诅咒
时间Wed Jul 13 13:27:42 2011
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是祝福还是诅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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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是祝福还是诅咒[1]
撰文/中兴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许舜喨
植物品种及其所生之种籽有不同的功能,对於任何农作物的生产,种籽不仅是一个重要的
起点,也是一个技术转移的媒介,对於环境而言,其更是一个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关键,此
外种籽本身便是一个可以被商品化的货物,并做为人类食物的来源。自从人类进入农业社
会之後,育种者即为社会提供一个重要的服务,此育种改良作物更随着日渐升温的全球粮
食短缺,而更加明朗化 。
位於荷兰瓦罕宁恩大学(Wageningen University)遗传资源中心的Niels Louwaars[2]最
近向荷兰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讨论了关於植物育种者权利(品种权)的重要性,以及他
们如何受到联合国国际粮农组织(FAO)、及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
定(TRIPs)、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UPOV)[3]、以及欧洲境内相关规范之影响,
Louwaars认为,为了确保一个具有竞争力、多样性的植物品种及种籽来源,需要提倡对於
植物育种者的公平保护、以及农业相关专利的改变。
因为植物品种并不符合专利法中绝对新颖性的要件,育种者用的方式几乎都是明显的,而
且所生产的产品都只是过去成果的轻微进步,育种者都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扮演着承先启後
的角色,除此之外,育种者不能以一种相关领域内具备相同技术的人皆能够繁殖的方式,
叙述他们的产品,而只能由田间实际的种植测试来了解新品种的特性,最後,育种者是在
一个少部份已经被粮农组织法律化,但大部份仍没有文字叙述的农业文化内运行。
植物育种者权利发展的背景,融合了生物复杂性和传统权利,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
下已经有70年的演进历史,从欧洲於1940年间所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开始,即不断对於该制
度的修订,这样的演进证明了一个保护制度必须与时俱进,制定符合植物品种特性的定义
,以提供必要的规范,允许继续发展的可能性保障育种者免责的权利,同时兼顾农民能够
继续繁殖他们自己种籽的自由。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第27条第三项b款[4]即是依
循这样的逻辑发展而来,要求会员国应为了植物品种制定保护措施,不论是透过专利制度
或其他有效的制度,或者是结合上述两制度。
根据Niels Louwaars所提出报告,如果要维持一个具有竞争力和多样性的品种及种籽来源
,专利制度是需要被改变的,而该改变可以以三种方式来进行:
第一,专利本身并不伤害创新力,但是现今执行的方式却反其道而行,故建议育种和植物
生物技术部门
减少策略性布局,比如说太广的专利权范围以及延展性专利范围所导致的专
利封锁。目前荷兰种籽联盟正在发展产业平台,以调查应藉由何种方式进行相关的行动;
第二,要求全球主要的专利机关
更严格执行审查规范,以大幅提昇专利品质,新颖性、进
步性/非显而易见性、产业可利用性以及充分的技术资讯揭露,以兼顾公益与私权之平衡
。目前全世界专利机关已经开始进行专利制度改革,并藉着标准的提昇,扩张某些特定免
责的范围,以减少笼罩在育种者头上的专利乌云。因为专利丛林[5]对於那些有充足人力
和财务来源的大财团企业而言影响性较小,能找到方式解决的人不会有影响,但反观小公
司或者大学的学术研究来说,则具有实质的阻挠;
在专利制度内引进育种者的豁免权,虽然是困难且费时的,况且即使改变了一个国家的法
律,也并不会产生多重大的效果,原因在於问题的来源是一个国际运作的产业,因此国际
间的合作就显得非常重要。此外,在制定智慧财产权政策时,应该同时考虑到贸易竞争的
政策、公共研究的政策、以及发展的政策,才不会挂一漏万,造成政策施行与实务运作严
重脱节。
育种者的权利虽然限制农民自行繁殖部份作物种籽的权利(例如园艺作物),但是却基於
粮食安全之考量,允许农场保存其他粮食作物种籽的使用(例如谷物),让农民间仍能够
藉由种籽交换等其他传统的方式,继续培育出良好的品种[6]。欧洲的立法除了往这方向
发展外,也更进一步在大规模与小规模的农民间划定了区别标准,使小农不需要对於储存
的种籽支付权利金。对於传统的专利制度而言,做出这些区分是非常困难的,但这些区分
对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发展却有其重要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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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iels Louwaars 在荷兰的瓦罕宁恩大学研究基因及植物育种,他在参与制定种籽政
策及法律之前,已经在亚洲及非洲进行了大约十年的种籽及育种计画。他目前正在瓦罕宁
恩大学的基因资源中心工作,进行政策研究、管理及教育三方面的结合。
[3]
http://www.upov.int/en/about/upov_convention.htm
[4] 3. Members may also exclude from patentability:
(b) plants and animals other than micro-organisms, and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or animals other than non-biological
and microbiological processes. However, Members shall provide for the
protection of plant varieties either by patents or by an effective sui
generis system or by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ubparagraph shall be reviewed four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WTO Agreement.
[5] 专利丛林(patent thicket),意指专利权利的彼此重叠,使得企图将新技术商品化
的人们,必须获得许多专利权人的授权始能达成。
[6] 顾育先,植物育种者权之研究,国防管理学院法研所硕士论文,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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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个问题在所有产业的专利权设计上都存在
就如同文中所说,专利本身是不妨害研发创新的,我个人认为是诉讼品质的问题
以文中所提两个改革方向来看,举例来说
我发明了一些新品种稻米,假设壳是蓝的好了,
也不管实际上我只会去生产其中一种,因为以前就没人试过把稻壳种蓝
所以我就把蓝壳稻米的专利都拿在手上
(文中第一点所说的 专利范围太广)
也不管,其实我没搞清楚蓝壳道底有什麽好处,反正钱多,就申请了放着
(文中第二点,进步性不足)
在之後,如果有人发现某一种蓝壳稻米的改良种可以提炼出有机物,
作为心血管疾病药物成份
那他要投产就还得先取得我的授权才行
文中建议有关单位要严格审查,但专利权的行政法制演进(改革)方向
却是舍弃「涉及主观的进步性」,多半往只审查「新颖性」发展
其实在专利权的法规设计上,这是没什麽大碍的
没错,他是要取得我的授权,
但一个专业的法官应该能判断我的蓝稻专利「其实挺没用的」
-- 我只是让後继者早点知道有蓝壳稻米的存在罢了,
之後的商业利用都是新发明者的创意
但,事实上法官还满难断言「如果我没有公开发明,蓝稻心血管药物会迟多久才问世」
而且我一定提高额授权,最後主要还是看对方肯付多少、不然就再上诉
而不太可能由法官决定新发明人只需要付我一点点费用就好
更何况,如果我的专利真的没价值,那後人应该不难绕开、我也收不到什麽权利金才对
-- 如果蓝稻本身不是关键,他能另找方法提炼出所发现的成份,
或是改良别种稻米,一样能提炼出该物质我就没辄了
反过来说,如果该成份还真的非得从蓝稻上面提炼,那你说我是不是很有贡献?
再考量,「被旧专利卡住的新发明人,也会想收後继者的权利金(或用专利卡住後人)」
这点来看
今天你不让甲用专利卡住乙,让乙得以壮大後,乙一样会想用专利卡住丙
如果今天专利都不会卡住人,缺少了预期的利涧,那真的能维持研发动能吗?
所以说,文中所提的两个改革方向,原则上是可以这麽做
农作 也和 医疗 一样,
常被认为应该是专利权法理上的特例、应该把专利权力缩小才有利社会
但实际上我不太看好它的效益,
或者说,
我觉得很少有立法者、司法体系 会这麽积极前卫地去肯定这样改革的正义和净效益
也就不太认为它能被贯彻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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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人做事八分靠决断,
决断後的事都是见招拆招的
by 翔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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