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odh (oo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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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享] 商標法修正概述
時間Mon Aug 29 20:29:42 2011
商標法修正概述
http://www.tipa.org.tw/p3_1-1.asp?nno=122
2011/8/22
劉蓁蓁
繼92年11月28日全盤修正的商標法公布施行後,歷經多年討論及多方研議,立法院於
100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再次全盤修正的商標法修正案,並於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下稱本次
修正) ,其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行定之。本次共修正71條條文,刪除9條條文,並新增
26條條文,除涉及相關子法之配合增修外,尚需增訂或修正相關商標審查基準以資適用,
另為配合新法審查之需求,必須增加並修改目前商標審查檢索及行政管理相關電腦系統的
功能,智慧局預定在101年5月前完成相關配套措施,並簽請行政院核定其施行日期。
本次修正草案在行政院審查期間,另為因應99年6月29日「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
合作協議」之簽署,擬具商標法第4條、第94條部分條文之修正草案,增列在「世界貿易
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其主張優先權者,
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原受理申請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應檢送該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
文件,該部分修正條文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兩岸商標優先權之主
張,自99年11月22日開始受理,得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日期為99年9月12日(亦即協
議生效之日)以後的日期。至100年6月30日止,大陸受理我國商標優先權主張的件數為17
件;我國受理大陸優先權主張的件數為33件,多年來兩岸商標優先權之主張總算破冰,獲
得解決。
以下就本次修正重點及智慧局研擬配合實施情形說明:
一、「商標之使用」相關修正
本次修正第5條明確規範商標使用行為之樣態,而商標之使用在商標法適用上,包含
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商標侵權之使用兩種情形,二者規範對象及適用目的
雖有不同,但商標使用的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使用商標的情形加以判斷,並因應電
子商務及網路經濟發展情勢,明定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亦屬行銷過程中的商標使用行為。
商標的維權使用,在於強調商標法保護的商標權,並非僅是在註冊簿上登記的商標,
而是透過商標權人實際在各個交易過程中積極使用商標的行為,而已為市場上相關消費者
所認識的商標。商標的侵權使用,則指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使用而有侵害商標權的行
為,原則上包含新法第5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在該等交易過程中都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對
其表彰的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應加以禁止。但商標之使用有新法第36條
規定之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等情形時,依法仍得據以抗辯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
另現行實務上據以評定或廢止的商標,縱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卻可能據以主張撤銷
他人已於市場上使用或頗具營業規模的商標註冊,實務上常陷入僅能以註冊簿上註冊的商
標及指定的商品/服務,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不合理現象。為強調商標使用之重
要性,除商標權人應積極在市場上真實使用,以維護其商標權外,本次修正並增訂主張在
後申請註冊的商標,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的商標,與其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據以評定或廢止的商標,若已註冊滿三年,申請人應檢附於申請
評定或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該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證據,或其未使
用有正當事由的事證,以有效防止註冊商標而不使用的商標權人,濫行主張權利,並使混
淆誤認可能之判斷,與實際市場交易情形相符。
二、擴大商標保護客體
現行商標法以列舉方式規定,僅限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所組成的商標,可以申請註冊保護。本次修正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皆可成為商標註冊之保護客體,並例示如動態(Motion)、全像圖(Hologram)等標
識。本次修正草案原先所例示的非傳統商標態樣,包括國外已有註冊實例的氣味商標,但
在行政院審查期間,對於氣味商標在技術上如何符合新法第19條有關「商標圖樣應以清楚
、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的規定,多數對其適用存有疑慮,且
同是採行註冊保護的歐盟,其相關氣味商標之註冊案例亦曾面臨不符法定形式要件之挑戰
,故不宜強調氣味商標註冊之可行性。但為避免未來在技術面成熟時須再度修正條文之困
擾,本次修正仍採開放式規定,商標申請註冊係以具識別性為其積極要件,並不排除未來
氣味商標或其他態樣的商標申請註冊保護之可能性。智慧局會先就可以符合法定要件的非
傳統商標申請形式要件,修正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及「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 以資適用
。
三、商標權取得及分割、減縮時點之修正
為促使商標權人有效利用商標,自然淘汰週期較短商品的商標,以減輕商標權人之負
擔,現行條文對註冊費原有分二期繳納的美意。但我國商標註冊的費用不高(新臺幣2500
元),不足以達到此政策目的,反而商標權人因疏忽,有致遲誤第二期繳納期間而喪失商
標權之風險。本次修正廢除分二期繳納註冊費,改採一次繳納,並就修正前採分期繳納註
冊費者,有關第二期註冊費之繳納增訂其過渡規定。實務上,常有申請人因出國或其他非
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繳費期限,使核准審定的商標依法失效。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
,除申請人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專責機關亦投入相當的行政資源從事審查
。對於申請人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增訂可以繳納二倍註冊費之規定,以為救濟。惟
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的商標並存之現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標
審定失效期間內,因信賴無在先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或商標專責機關已核准他商標註
冊者,則例外不准其復權。
另外,應注意商標申請分割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時點,本次修正已將申請人
收到核駁先行通知的陳述意見期間予以放寬,申請人應有充分時間考量,爰將申請人提出
申請減縮、分割商品或服務的時點,限制於核駁「審定前」為之。至於涉有爭議案件者,
如欲利用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商品/服務的方式除去違法情形,由於爭議程序中已有交
叉答辯之機制,商標權人針對雙方的爭點及涉及權益衝突的商品或服務,應有足夠時間斟
酌考量有無必要分割或減縮,復為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使後續爭議之事實狀態及早確定
,亦就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請求分割或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點,限制於爭議案
件處分前為之,以避免案件往返影響行政經濟。
四、商標審查實務之變革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後段但書所謂商標並存同意之審查,僅排除二者的商
標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均相同的情形,只要二者的商標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非完
全相同,後申請註冊商標即可能經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之所有人同意,核准註冊。但
實務上有註冊商標業經法院禁止處分,商標權人仍持續出具並存註冊同意書的情形,將導
致第三人於法院拍賣取得商標權後,仍有其他近似的商標並存於市面,影響拍定人之權益
,並造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依新法規定,即使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已出
具並存註冊同意書,若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仍不應核准其註冊。智慧局未來將配合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明訂其適用情形,惟實務上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間,基於全球佈局或市場經
營需求,若非以完全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而有重複取得相同權利者外,
所為並存註冊之同意,自可認為非顯屬不當。
為提升審查效率,商標包含不具識別性或功能性的部分,申請人僅於該部分有致商標
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始需聲明不專用,以解決對於明顯不具識別性且無取得專用的部分
,仍需以電話或發文通知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之現狀。智慧局將修訂「聲明不專用
審查基準」的實質內容,明示未來法條所謂「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而需聲明不
專用之情形。又本次修正增訂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等相關規定,以強化我
國著名產地名稱之保護政策,為符合本次修正其使用規範書記載事項之規定,將配合修正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以提供民眾及審查人員參考援用。
五、強化著名商標之保護及視為侵權規定之修正
依現行商標法第62條主張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主張視為侵權規定
之適用者,必須舉證證明有實際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的結果,惟其證明相當困難,且對著
名商標保護門檻限制過高,並無法達到有效防止他人不當侵害著名商標權益之行為,參考
美國著名商標淡化修正法案,只要「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的情況,均
得視為有侵權著名商標之行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
另現行條文規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但營業主體名稱與商標本為不同之法規範,該規定對註冊商標
的保護有過度擴充之嫌,且司法實務曾有案件認為,因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
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為
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使其權益在不抵觸市場公競
爭之情形下得各自主張。
對於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亦即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
有關之物品等行為,本次修正明定為視為侵害商標權的行為,以防杜第三人為商標侵權之
加工或輔助行為外,侵權人本身所為的準備行為亦可提前制止。
六、權利救濟與邊境管制措施
本次全盤修正,除以促進商標審查之行政效能,有效執行保護民眾之商標權為主要目
的外,為解決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的爭議,商標權利救濟與損害賠償適用條文,皆有相當幅
度之修正。司法院及法務部在草案研擬及行政院審查期間均陸續提供修正意見,以符合司
法實務之需求。本次修正「除去、防止侵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足夠;「損害賠償」則須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以釐清過去的適用疑義。另對於侵害行為,商標權人固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的物品及從
事侵害行為的原料或器具,惟如以侵害較小的手段,能同樣達成保障商標權人的利益者,
法院即應採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以代替銷毀,俾符合比例原則,故增訂
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又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
,性質上應符合民法填補損害之原則,並非屬懲罰性的損害賠償,本次修正在未悖離現行
規定之意旨下,刪除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的底限,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
案為裁量,並增列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之計
算,且明確法院有依職權予以酌減之權限。
為使我國邊境保護措施更加周延,本次修正明定海關依職權查扣之法據,復在不損及
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由海關准其檢視查扣物,以
協助確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並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另實務上部分物品侵
權認定困難,本次修法增訂商標權人得提供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將
有助於海關執行其職務,並使商標權人得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及取得相關貨物資訊之
權利,確實達到反仿冒之目的,海關亦將配合修正相關作業之實施辦法以為因應。
綜上,本次修正在相當程度上係為符合我國產業發展之需求,並與國際商標實務接軌
而變動,對於商標權侵害之罰則部分,縱有權利人認為我國司法執法過輕,無法有效遏阻
商標仿冒行為,但商標法規定之刑度及罰金對應於其他刑責,並無不當,仍宜尊重司法部
量刑之權責,故實質上較無明顯變動,僅為統合實務見解,明定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上陳列仿冒品的行為,及釐清專科沒收之適用疑義,調整條文之文字等
。但鑒於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可能較商標權為鉅,本次修正增訂直接
及間接侵害證明標章權的刑罰規定,則值得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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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大家看看
也了解一下目前對商標的各項規範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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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自己要走的路都不清楚的話,能拯救得了誰呢?
by 響
我為了保護這個世界……
不,我根本什麼都還沒有做,我只是在"想"保護這個世界而已…
by 後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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