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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正概述 http://www.tipa.org.tw/p3_1-1.asp?nno=122 2011/8/22 刘蓁蓁   继92年11月28日全盘修正的商标法公布施行後,历经多年讨论及多方研议,立法院於 100年5月31日三读通过再次全盘修正的商标法修正案,并於6月29日经总统公布(下称本次 修正) ,其施行日期将由行政院另行定之。本次共修正71条条文,删除9条条文,并新增 26条条文,除涉及相关子法之配合增修外,尚需增订或修正相关商标审查基准以资适用, 另为配合新法审查之需求,必须增加并修改目前商标审查检索及行政管理相关电脑系统的 功能,智慧局预定在101年5月前完成相关配套措施,并签请行政院核定其施行日期。   本次修正草案在行政院审查期间,另为因应99年6月29日「海峡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 合作协议」之签署,拟具商标法第4条、第94条部分条文之修正草案,增列在「世界贸易 组织会员」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向我国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其主张优先权者, 应於申请书中载明原受理申请之「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并应检送该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 文件,该部分修正条文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两岸商标优先权之主 张,自99年11月22日开始受理,得据以主张优先权之基础案日期为99年9月12日(亦即协 议生效之日)以後的日期。至100年6月30日止,大陆受理我国商标优先权主张的件数为17 件;我国受理大陆优先权主张的件数为33件,多年来两岸商标优先权之主张总算破冰,获 得解决。   以下就本次修正重点及智慧局研拟配合实施情形说明:   一、「商标之使用」相关修正   本次修正第5条明确规范商标使用行为之样态,而商标之使用在商标法适用上,包含 商标权人为维持其权利所为之使用及商标侵权之使用两种情形,二者规范对象及适用目的 虽有不同,但商标使用的实质内涵皆应就交易过程中使用商标的情形加以判断,并因应电 子商务及网路经济发展情势,明定以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 亦属行销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的维权使用,在於强调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并非仅是在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 而是透过商标权人实际在各个交易过程中积极使用商标的行为,而已为市场上相关消费者 所认识的商标。商标的侵权使用,则指他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之使用而有侵害商标权的行 为,原则上包含新法第5条所列各款情形,因在该等交易过程中都可能有致相关消费者对 其表彰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而应加以禁止。但商标之使用有新法第36条 规定之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等情形时,依法仍得据以抗辩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   另现行实务上据以评定或废止的商标,纵未於市场上实际使用,却可能据以主张撤销 他人已於市场上使用或颇具营业规模的商标注册,实务上常陷入仅能以注册簿上注册的商 标及指定的商品/服务,判断是否有致混淆误认之虞的不合理现象。为强调商标使用之重 要性,除商标权人应积极在市场上真实使用,以维护其商标权外,本次修正并增订主张在 後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变换加附记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 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其据以评定或废止的商标,若已注册满三年,申请人应检附於申请 评定或废止前三年内有使用该据以评定或废止商标商品或服务之真实使用证据,或其未使 用有正当事由的事证,以有效防止注册商标而不使用的商标权人,滥行主张权利,并使混 淆误认可能之判断,与实际市场交易情形相符。   二、扩大商标保护客体   现行商标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仅限由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 联合式所组成的商标,可以申请注册保护。本次修正开放任何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 标识皆可成为商标注册之保护客体,并例示如动态(Motion)、全像图(Hologram)等标 识。本次修正草案原先所例示的非传统商标态样,包括国外已有注册实例的气味商标,但 在行政院审查期间,对於气味商标在技术上如何符合新法第19条有关「商标图样应以清楚 、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现」的规定,多数对其适用存有疑虑,且 同是采行注册保护的欧盟,其相关气味商标之注册案例亦曾面临不符法定形式要件之挑战 ,故不宜强调气味商标注册之可行性。但为避免未来在技术面成熟时须再度修正条文之困 扰,本次修正仍采开放式规定,商标申请注册系以具识别性为其积极要件,并不排除未来 气味商标或其他态样的商标申请注册保护之可能性。智慧局会先就可以符合法定要件的非 传统商标申请形式要件,修正现行商标法施行细则及「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 以资适用 。   三、商标权取得及分割、减缩时点之修正   为促使商标权人有效利用商标,自然淘汰周期较短商品的商标,以减轻商标权人之负 担,现行条文对注册费原有分二期缴纳的美意。但我国商标注册的费用不高(新台币2500 元),不足以达到此政策目的,反而商标权人因疏忽,有致迟误第二期缴纳期间而丧失商 标权之风险。本次修正废除分二期缴纳注册费,改采一次缴纳,并就修正前采分期缴纳注 册费者,有关第二期注册费之缴纳增订其过渡规定。实务上,常有申请人因出国或其他非 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缴费期限,使核准审定的商标依法失效。而商标从申请至核准审定 ,除申请人投入许多精力、时间及金钱外,商标专责机关亦投入相当的行政资源从事审查 。对於申请人非因故意迟误缴纳注册费,增订可以缴纳二倍注册费之规定,以为救济。惟 为维护权利之安定性,并避免因复权而发生混淆的商标并存之现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标 审定失效期间内,因信赖无在先商标之存在而申请注册,或商标专责机关已核准他商标注 册者,则例外不准其复权。   另外,应注意商标申请分割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时点,本次修正已将申请人 收到核驳先行通知的陈述意见期间予以放宽,申请人应有充分时间考量,爰将申请人提出 申请减缩、分割商品或服务的时点,限制於核驳「审定前」为之。至於涉有争议案件者, 如欲利用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商品/服务的方式除去违法情形,由於争议程序中已有交 叉答辩之机制,商标权人针对双方的争点及涉及权益冲突的商品或服务,应有足够时间斟 酌考量有无必要分割或减缩,复为衡平当事人双方权益,使後续争议之事实状态及早确定 ,亦就涉有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请求分割或减缩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时点,限制於争议案 件处分前为之,以避免案件往返影响行政经济。   四、商标审查实务之变革   现行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3款後段但书所谓商标并存同意之审查,仅排除二者的商 标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相同的情形,只要二者的商标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非完 全相同,後申请注册商标即可能经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之所有人同意,核准注册。但 实务上有注册商标业经法院禁止处分,商标权人仍持续出具并存注册同意书的情形,将导 致第三人於法院拍卖取得商标权後,仍有其他近似的商标并存於市面,影响拍定人之权益 ,并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之混淆。依新法规定,即使注册在先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已出 具并存注册同意书,若有显属不当之情形者,仍不应核准其注册。智慧局未来将配合於商 标法施行细则明订其适用情形,惟实务上同一集团或关系企业间,基於全球布局或市场经 营需求,若非以完全相同商标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务,而有重复取得相同权利者外, 所为并存注册之同意,自可认为非显属不当。   为提升审查效率,商标包含不具识别性或功能性的部分,申请人仅於该部分有致商标 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始需声明不专用,以解决对於明显不具识别性且无取得专用的部分 ,仍需以电话或发文通知声明不专用,徒增公文往返之现状。智慧局将修订「声明不专用 审查基准」的实质内容,明示未来法条所谓「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而需声明不 专用之情形。又本次修正增订产地证明标章及产地团体商标之定义等相关规定,以强化我 国着名产地名称之保护政策,为符合本次修正其使用规范书记载事项之规定,将配合修正 「证明标章、团体商标及团体标章审查基准」,以提供民众及审查人员参考援用。   五、强化着名商标之保护及视为侵权规定之修正   依现行商标法第62条主张有减损着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而主张视为侵权规定 之适用者,必须举证证明有实际减损其识别性或信誉的结果,惟其证明相当困难,且对着 名商标保护门槛限制过高,并无法达到有效防止他人不当侵害着名商标权益之行为,参考 美国着名商标淡化修正法案,只要「可能」有致减损着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的情况,均 得视为有侵权着名商标之行为,避免对着名商标保护不周。   另现行条文规定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 、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 误认者,视为侵害商标权,但营业主体名称与商标本为不同之法规范,该规定对注册商标 的保护有过度扩充之嫌,且司法实务曾有案件认为,因商标注册需经公告,该公告之公示 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该注册商标之存在,而认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观要件。为 避免过度保护注册商标,并造成权利滥用之问题,爰予删除,使其权益在不抵触市场公竞 争之情形下得各自主张。   对於商标侵权之准备、加工或辅助行为,亦即明知有侵害商标权之虞,却仍予以制造 、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服务 有关之物品等行为,本次修正明定为视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防杜第三人为商标侵权之 加工或辅助行为外,侵权人本身所为的准备行为亦可提前制止。   六、权利救济与边境管制措施   本次全盘修正,除以促进商标审查之行政效能,有效执行保护民众之商标权为主要目 的外,为解决目前司法实务见解的争议,商标权利救济与损害赔偿适用条文,皆有相当幅 度之修正。司法院及法务部在草案研拟及行政院审查期间均陆续提供修正意见,以符合司 法实务之需求。本次修正「除去、防止侵害」,不以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客观上有侵害事实或侵害之虞为足够;「损害赔偿」则须以侵权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以厘清过去的适用疑义。另对於侵害行为,商标权人固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的物品及从 事侵害行为的原料或器具,惟如以侵害较小的手段,能同样达成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者, 法院即应采取对相对人及第三人其他较小侵害手段以代替销毁,俾符合比例原则,故增订 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为其他必要处置之规定。又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 ,性质上应符合民法填补损害之原则,并非属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本次修正在未悖离现行 规定之意旨下,删除最低损害赔偿即单价500倍部分的底限,由法官依侵权行为事实之个 案为裁量,并增列得以相当於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权利金数额为其损害之计 算,且明确法院有依职权予以酌减之权限。   为使我国边境保护措施更加周延,本次修正明定海关依职权查扣之法据,复在不损及 查扣物机密资料保护之情形下,依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请,由海关准其检视查扣物,以 协助确定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物品,并提供权利人侵权货物相关资讯。另实务上部分物品侵 权认定困难,本次修法增订商标权人得提供保证金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进行侵权认定,将 有助於海关执行其职务,并使商标权人得调借货样进行侵权认定,及取得相关货物资讯之 权利,确实达到反仿冒之目的,海关亦将配合修正相关作业之实施办法以为因应。   综上,本次修正在相当程度上系为符合我国产业发展之需求,并与国际商标实务接轨 而变动,对於商标权侵害之罚则部分,纵有权利人认为我国司法执法过轻,无法有效遏阻 商标仿冒行为,但商标法规定之刑度及罚金对应於其他刑责,并无不当,仍宜尊重司法部 量刑之权责,故实质上较无明显变动,仅为统合实务见解,明定禁止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透 过电子媒体或网路上陈列仿冒品的行为,及厘清专科没收之适用疑义,调整条文之文字等 。但鉴於侵害证明标章权,对社会公众造成之损害可能较商标权为钜,本次修正增订直接 及间接侵害证明标章权的刑罚规定,则值得特别留意。 ------------- 给大家看看 也了解一下目前对商标的各项规范之精神 ^^ -- 连自己要走的路都不清楚的话,能拯救得了谁呢? by 响 我为了保护这个世界…… 不,我根本什麽都还没有做,我只是在"想"保护这个世界而已… by 後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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