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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在學校的版應該放上這個。 *************************************************************************** 實踐大學學士學位班學則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校務會議通過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五○六五二四號備查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八八)高(二)字第八八○二八九七二號備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五五三六四號備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台(九○)高(二)字第九○○九九四一一號備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二七七○八號備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二○○三三四三四號備查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三○○八四九五三號備查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四○一○五七六七號備查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五○○三六二六七號備查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五○一一一二六八號備查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六○○一三九九六號備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六○一○九八五五號備查 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七○○二四四六三號備查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九七一號備查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八○一二○○八一號備查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校務會議修正(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修正)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校務會議修正(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學則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本校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處理學生有關學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學則辦理。 第二章 入學 第三條 本校遵照教育部規定參加各校聯合考試或個別考試招收新生。其入學資格為: 一、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錄 取者,得入學士班一年級就讀。 二、凡於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專科學校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資格,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大學 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一年級就讀。 三、依據「實踐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辦法」招收外國學生進入學士班就讀,其辦法另訂之並 報教育部核定。 四、新生入學報到時,須繳驗該項考試簡章規定之有效學歷證明文件或同等學力證件及其 他規定之文件,如因其他事故有正當理由,經核准緩繳者,得先行入學,並於規定期間補 繳,逾期不補繳者,即註銷其學籍。 第 1 頁/共 7 頁 第四 條 凡經入學考試錄取之新生(含轉學生),應於規定日期來本校辦理入學手續,除經請 假核准者,至開學當天仍未完成註冊手續,一律取消入學資格。該項請假應依學生請註冊 假辦法辦理。 第五條 新生應於規定日期辦理註冊,其因病、徵召服兵役、清寒或特殊事故者須檢同有關文件( 疾病證明以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開立且註明須長期休養治療;清寒者須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以上之清寒證明為限;特殊事故需有相關證明)得由家長(監護人)與學生本人具 函連署簽章向教務單位,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一年或二年(限屆齡服役者);校長核准後, 由承辦單位發給「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無需繳納任何費用。保留入學資格期間應徵召服 役者,得繼續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至服役期滿。 第六條 僑生或外國學生,如到本校時間已逾該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准隨班聽講,當年不 得註冊入學及考核成績。 第七條 學生入學時,須繳交有效之學歷證件方得入學,持國外學歷學生入學之資格查證(驗)認 定,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學校須登載學生之學籍資料並妥善管理 。 第三章 報到、繳費、註冊、選課 第八條 學生應於規定日期(新生憑錄取通知單),辦理報到及註冊手續。因故不能如期辦理者, 應依照註冊請假辦法辦理,請求延期註冊。註冊請假辦法另行訂定。 第九條 僑生於修畢第一學年課程,因體力、智力或興趣不合原分發系組者,得輔導轉系。 第十條 學生須於規定期限繳費註冊。若未於規定期限繳費註冊,且未向教務單位請假,視同逾期 註冊、以申誡兩次處分,如開始上課之日起二週內仍未完成繳費註冊手續,概以退學論處 。前項請假依學生請註冊假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每學期註冊時,應依照規定繳納各項費用。註冊後申請休學或退學者,其退費標準依照「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生選課應依選課辦法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加選、改選及退選,選課辦法另訂之。學生得 校際選課;本校因教學需要,得利用暑假開班授課;校際選課辦法及暑期開班授課實施辦 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三條 本校各學系學生修習學分之規定如下: 一、日間部各學系學生修習學分數,一、二、三年級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於 二十五學分。四年級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建築設計學系一、二、三、 四年級比照上述一、二、三年級規定,五年級比照上述四年級規定。各學系進修學士班學 生修習學分數,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各 學系各年級學生修習學分數,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前學期學業 平均成績在八十五分以上者,經系主任核可,得加選一至二科目。 二、參加姊妹校交換計畫之學生修習學期課程者,其每學期應修學分數依學生出國期間有 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要點辦理;修習跨國雙學位者其修業年限及修習學分數依「實踐大學與 國外大學校院辦理跨國雙聯學制實施辦法」辦理,其實施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三、前學期學業平均成績未達八十五分但有修習教育學程、輔系、雙主修者,本學期經系 主任核可,得選擇一種身分加選與所選身分相關一至二科目。 第十四 條 延長修業年限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返校辦理選課、繳費、註冊,否則應依規 定辦理休學。第一學期無課可修,須於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學分者,第 第 2 頁/共 7 頁 一學期得予免註冊,辦理休學。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修習十學分(含)以上者, 應依一般學生繳費、註冊。 第四 章 修業年限、學分、成績 第十五條 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各學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如下: 一、台北校區: 日間部各學系(建築設計學系除外) 修業年限為四年,日間部建築設計學系修業年限為五 年;進修部進修學士班各學系修業年限為四年,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各學系修業年限為 二年。 二、高雄校區: 大學部各學系修業年限為四年,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各學系修業年限為二年;進修學士 班各學系修業年限為四年。 學生須修滿各學系規定畢業所需之必修及選修學分總數,方得畢業。學生成績優異,在規 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組)規定畢業應修之科目與全部學分,經 系主任提請教務會議決定者,得提前畢業。 前項所稱成績優異,係指每學期學業成績平均八十分以上、操行成績八十二分以上,且每 學期名次在該系該年級學生數前百分之十以內而言。轉學生及提高編級之學生不得提前畢 業。 申請提前畢業學生,應於可畢業學期註冊選課完成後兩週內,向教務單位提出申請,逾期 不予受理。 未修或已修不及格須重補修者,得延長修業修業年限至多兩年(進修部修讀學士學位者得 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以二年為限),身心障礙學生得延長修業年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 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延長修業年限屆滿而仍未畢業者,應令退學。 第十六條 學生成績分為學業(含軍訓、護理、體育)及操行二種,採百分記分法核計為原則,學生 各種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學生成績得採等第記分法,等第記分法與百 分記分法之對照表如下: 點數 等第記分法 百分記分法 4 甲等(A) 八十至一百分 3 乙等(B) 七十至七十九分 2 丙等(C) 六十至六十九分 1 丁等(D) 五十至五十九分 0 戊等(E) 五十分以下 第十七條 課程除軍訓(護理)一年級、體育一、二年級(進修部體育一、二年級每學期每週授課二 小時以一學分列入計算)外,按學分計算。凡須課外自習之科目,以每週授課一小時滿一 學期者,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及毋須課外自習之科目,以每週授課二至三小時滿一學期 者,為一學分。 第十八條 學業成績考查以下列各項為原則: 一、平時成績。 二、期中考試。 三、期末考試。 學生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之處理,依本校學生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要點辦理 ,其要點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九條 學期學業成績由任課教師依據平時成績、期中考試成績、期末考試成績,以任課教師自定 之比率評定之,比率於學期開學之初,要告知學生。學期學業成績 第 3 頁/共 7 頁 應於規定期間內送交教務單位。 第二十條 學生學業成績,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以科目之學分乘該科目所得之學期成績為「積分」。 二、各學期所修各科目學分總和為「學期學分和」。 三、各學期各科目積分之總和為「成績積分和」。 四、成績積分和除以學期學分和為「學期平均成績」。 五、學期平均成績之計算應包括不及格科目在內。但軍訓一年級、體育一、二年級及其他 無學分之科目則單獨計算。惟進修部體育一、二年級每一學期以一學分列計。 六、暑修成績-暑期所修各科目學分及成績,均應登錄於歷年成績表內,併入畢業成績計 算,但不併入學期學分及成績計算。 七、各學期「成績積分和」之總和除以各「學期學分和」之總和為畢業成績。 第二十一條 學期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單位,不得更改。如係教師之疏誤遺漏者,由教師書面提出,經 教務單位查證確實,始得更改,必要時並得由教務會議決定之。學生得依規定複查成績, 成績複查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者,准予補考:期中考試或期末考試期間,因病住院或不可抗力事故未參 加考試,而經請假核准者,得補考一次,期中考試補考時間,由任課教師決定,期末考試 補考時間由教務單位統一規定,學生期中、期末考試請假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 因故請假學期成績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期中考試經請假核准有案者,學期成績以補考成績與日常考查成績,期末考試成績合 併計算。 二、期末考試經請假核准者,學期成績以補考成績與日常考查成績、期中考試成績合併計 算。 三、因故請假而補考缺考者,該科補考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二十四 條 各種成績有小數點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學期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均保留至小數點 後二位計算。 第二十五條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 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 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身心障礙學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學期修習科目除軍訓(護理)一年級、體育一、二年級(進修部體育一、二年級每學期以 一學分列入計算)外,全學期修習科目在八學分(含)以下者,不受第一、二項規定之限 制。 第二十六條 學生考試違規,依考試規則處理,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學生期中及期末考試卷,應由教務單位妥為保管,以備查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閱,其 保存時間須滿一學期。學生歷年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第五章 請假、缺課、曠課 第二十八條 學生因故不能上課,是為缺課,應依照請假規則請假,未請假及請假而未獲核准者為曠課 。學生請假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任一科目缺曠課時數經學生事務單位登錄(含期中及期末考週)達該科全學期授課總時數 三分之一者,該科學期成績以零分計(前述全學期授課總時數,一律以18週乘以該科每週 上課時數計算)。惟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並請准假者 第 4 頁/共 7 頁 不列入缺曠課紀錄。 第六章 轉學、轉系(組)、輔系、雙主修、學程 第三十條 各學系如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轉學生報考資格規定如下: 一、大學校院肄業修滿一年以上;經原校發給轉學修業證明書。 二、大學畢業已服兵役期滿或無常備兵役義務。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 四、其它符合同等學力資格者,得報考本校轉學考試,其經轉學考錄取者編入適當年級。 第三十一條 轉學生經轉學考試錄取者必須修畢轉入學系各年級規定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其在原校已修 習及格之科目學分,得依本校抵免學分辦法之規定,申請抵免,並編入適當年級。以大學 畢業資格轉入者至少應修業一年,以專科或或專修科畢業轉入者,至少應修業二年。但自 轉入年級起,每學期至少應修之學分數,不得減少。 第三十二條 本校學生因操行成績不及格退學者,不得報考本校轉學考試。 第三十三條 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以前得申請轉系(組);於第三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 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具特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 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肄業,均以一次為限,並須修滿轉入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方 得畢業。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學系原核定及分發新生名額。同一學制日間部及 進修部得相互轉系(組),但不同學制不得相互轉系;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不得轉系( 組)。 第三十四 條 學生轉學他校,應徵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凡辦妥離校手續,不得申請返校肄業。 第三十五條 學生得自二年級起(轉學生自轉入第二年起)至最高修業年級止(不包含延長修業年限) 申請修讀輔系,修讀輔系學生至少應選修輔系規定之專業必修科目二十(含)學分以上,學 生修讀輔系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六條 學生得自二年級起(轉學生自轉入第二年起)至最高修業年級止(不包含延長修業年限) 申請修讀雙主修,修讀雙主修學生需修滿主修學系及另一主修學系全部專業必修科目學分 ,學生修讀雙主修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七條 學生修讀各類學程依本校「學程設置辦法」或「學生修讀教育學程辦法」辦理,前述二項 辦法另訂之,學生修讀教育學程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教育學程甄試程序另報教 育部備查。 第七章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 第三十八條 學生因病、清寒或特殊事故者,須檢同有關文件(疾病證明以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開立且 註明須長期休養治療;清寒者須檢具鄉、鎮、市、區公所以上之清寒證明為限;特殊事故 須有相關證明) 向教務單位領取表格,由家長(監護人)與學生本人連署簽章,經所屬導師 、系主任、院長同意後,得申請休學一學期或一學年。期滿因病、清寒或特殊事故無法及 時復學者,應以專案陳報校長核准後,再予延長一學期或一學年,若因重病無法及時復學 者,應以專案陳報校長核准後,最多再予延長一學年。 學生於休學期間應徵服役,應檢同徵集令影印本申請延長休學期限,俟服役期滿檢同退伍 令申請復學。其服役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中。 學生因懷孕、生產或哺育幼兒(三歲以下子女),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休學,其休學期 間不計入休學年限;休學期滿未復學者以退學論。 學生休學之該學期成績不予計算,休學期間亦不納入修業年限。 第 5 頁/共 7 頁 第三十九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休學: 一、有傳染性疾病,經醫院檢查有必要休學屬實者。 二、經學生事務會議決議必須辦理休學者。 三、進修部學生當學期未修足學分下限者,應令休學。 第四十 條 學生申請休學,應在每學期上課截止日之前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休學學生復學時, 須由家長(或監護人)與學生本人,連署申請,並應依規定時間到校辦理復學手續,提出 休學原因消失之證明(因精神疾病或傳染性疾病休學者,應繳交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出具 之康復證明書),繳還休學證明書。 第四十一 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組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 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復學生修讀課程與學分以入學年度之課程與學分為準。 第四十二 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開始上課之日起兩週內未註冊者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或違反校規,記過彙滿大過三次,經學生事務會議決定退學者。 四、定期查看期間再犯任何過錯者。 五、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所屬系規定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六、未經本校相關系所同意,同時在其他大學校院註冊入學者。 七、其他依本學則規定,應予退學者。 八、無前列各款事由而自請退學者。 第四十三 條 學生肄業或休學期間,如有違反校規或其他不端情事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 告、申誡、記過、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 明文件入學者(如在職身分證明),應開除學籍。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行 確定者,取消入學資格並開除學籍。開除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 條 學生因第四十二、四十三條或本校其他規定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 辦法提出申訴。 第四十五 條 學生退學得依規定手續申請發給轉學或修業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 :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開除學籍者。 第八章 畢業 第四十六 條 應屆畢(結)業生缺修學分,須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重讀或補修者,第一學期 得予免註冊,辦理休學,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第四十七 條 學生修業期滿,修畢各該學系規定科目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需辦妥離校 手續始得由學校頒發學位證書。 第四十八 條 應屆畢業生畢業後六個月,造具授予學位名冊及統計表陳報本校備查。 第九章 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 第四十九 條 入學新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第五十條 在校學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或出生年月日者,以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所載為準 。 第十章 附則 第 6 頁/共 7 頁 第五十一條 本校學生獎懲辦法,操行成績考查辦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另訂。 第五十二條 本學則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7 頁/共 7 頁 研究所學則 實踐大學研究所學則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校務會議通過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五○六五二四號備查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八八)高(二)字第八八○二八九七二號備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台(九○)高(二)字第九○○九四一一號備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二七七○八號備查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二○○三三四三四號備查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三○○八四九五三號備查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五○○三六二六七號備查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五○一一一二六八號備查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六○○一三九九六號備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六○一○九八五五號備查 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七○○二四四六三號備查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校務會議修正 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九八○一二○○八一號備查 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校務會議修正(第二十一條修正)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校務會議修正(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修正)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校務會議修正(第三十條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學則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本校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處理研究生有關學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學則辦理。 第二章 入學 第三條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或具有法令規定,得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碩士在職專班尚須具相當工作經驗年限始得報 考),並經本校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錄取者,得入本校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就讀。 本校另依據「實踐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辦法」招收外國學生進入研究所就讀,其辦法另訂之 並報教育部核定。 第四 條 凡經錄取之研究生,應於規定日期到校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正式畢業證書或同等學 歷證件及其他規定之文件。證件不齊、逾期未報到或未依規定註冊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五條 研究生入學後如發現入學考試時舞弊,或其所繳入學證件有偽造、變造、假借等情事,一 經查明屬實,即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 第六條 在校學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或出生年月日者,以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所載為準。 第七條 研究生因病、清寒或特殊事故在報到後無法入學者,須檢同有關文件(疾病證明以公立醫 院或教學醫院開立且註明須長期休養治療,清寒者須檢具鄉、 第 1 頁/共 5 頁 鎮、市、區公所以上之清寒證明;特殊事故需有相關證明)並由家長(監護人)與學生本 人具函連署簽章向教務單位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一年或二年。經校長核准後,由承辦單位發 給「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無需繳納任何費用。惟以服役名義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者,本 校在考量實際上課學生人數狀況下,得要求申請者優先入學。保留入學資格期間應徵召服 役者,得繼續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至服役期滿。 第三章 繳費 註冊 選課 第八條 研究生應於規定日期,新生憑錄取通知單,舊生憑學生證辦理註冊,其因病或特殊事故請 假,應依請註冊假辦法辦理,向教務單位請假核准者,得延期註冊;未請假或請假逾期未 辦註冊手續者,除准休學者外,即令退學。 第九條 研究生在校肄業已滿二年(在職專班肄業已滿二或三年),修畢規定學科學分者,得委託他 人辦理註冊。 第十條 研究生在修業前兩年期間(碩士在職專班前二或三年)每學期註冊時,應依照規定繳納全額 學雜(分)費。註冊後申請休學或退學者,其退費標準應依照「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 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研究生每學期修習學分數之上下限,由各所自行訂定,超過修業年限以後至少修習一個科 目或撰寫論文。學生選課須依本校研究生選課辦法辦理。選課應按年循序就各該所規定科 目表修習。本所科目未修習完畢前,如選讀其他所或低年級選讀高年級科目,須經所長核 准。 學生得校際選課;本校因教學需要,得利用暑假開班授課。校際選課辦法及暑期開班授課 實施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參加姊妹校交換計畫之學生修習學期課程者,其每學期應修學分數依學生出國期間有關學 業及學籍處理要點辦理;修習跨國雙學位者其修業年限及修習學分數依「實踐大學與國外 大學校院辦理跨國雙聯學制實施辦法」辦理,其實施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二條 研究所先修科目之修習,得由各所自行訂定。在同一上課時間不得修讀兩科以上之科目, 違者各該科目均以零分計算。研究生補修所屬研究所規定之大學應修先修基礎科目,僅計 算成績,不併入畢業學分計算。 第十三條 凡應重修或補修之科目,應儘先重修、補修。未重修或補修及格前,不得參加學位考試。 第十四 條 全學年科目,上學期未修習者,下學期不得修習。但內容無連續性之選修科目經各所 認定者,不在此限。前一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經所長核准,得續修該科目次學期學分 ,成績及格者,其次學期成績照計。 第十五條 加、退選科目,應在規定期間內辦理,並須經所屬所長核准,否則不予受理。加選科目而 未完成加選手續者,其學分成績不計;退選科目而未完成退選手續者,以未退選論。不得 因加、退選科目而使其應修學分數少於或超過規定之學分數。 第四 章 學分 成績 第十六條 碩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二十四學分,惟各研究所及碩士在職專班得視需要酌予提高。上述 學分不包括畢業論文。 第十七條 本校科目以每學期每週上課一小時為一學分為原則;實習科目,得不計學分, 第 2 頁/共 5 頁 其計學分者,以二或三小時為一學分。 第十八條 研究生學業成績考查以下列前一至三項為原則,第四項為必要之考查標準: 一、平時成績。 二、期中考試。 三、期末考試。 四、碩士學位考試:依照本校及各研究所之規定,舉行碩士學位候選人論文考試。 第十九條 學期學業成績由任課教師依據平時成績、期中考試成績、期末考試成績,以任課教師自訂 之比率評定之,比率於學期開學之初,要告知學生。學期學業成績應於規定期間內送交教 務單位。 第二十條 研究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計分法。各科目學業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至大學部修習科目以 六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學位考試以七十分為及格。 第二十一條 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各研究所碩士班修業年限以二年為原則,至多修習四年,建築設計學 系碩士班至多修習五年,須修滿各研究所規定學分方得畢業。各研究所應修科目之名稱、 學分數及設置年度,由各所自訂之。 在職研究生修業年限二年,得延長二年;部份時間研究生修業年限三年,得延長一年;碩 士在職專班修業年限除企業創新與創業管理研究所及家庭研究與兒童發展學系高齡家庭服 務事業碩士在職專班為二年得延長二年外,其餘各所均為三年得延長二年。 第二十二條 操行成績依學生操行評定辦法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研究生各項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單位後,不得更改。如係教師之疏誤遺漏者,由教師書面 提出,經教務單位查證確實,始得更改,必要時並得由教務會議決定之。研究生得依成績 複查辦法複查成績。 第二十四 條 研究生因病或特殊事故不能參加考試,經事前向教務單位請准給假者,准予補考,期 中考試補考時間由任課教師決定,期末考試補考時間由教務單位統一規定,學生期中、期 末考試請假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因故請假學期成績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期中考試經請假核准有案者,學期成績以補考成績與平時成績、期末考試成績合併計 算。 二、期末考試經請假核准者,學期成績以補考成績與平時成績、期中考試成績合併計算。 三、因故請假而補考缺考者,該科補考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二十六條 研究生各種成績有小數點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學期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均保留至小數 點後兩位計算。 第五章 請假、缺課、曠課 第二十七條 研究生因故不能上課者,是為缺課,應依照請假規則請假,未請假及請假而未獲核准者為 曠課。 第二十八條 任一科目缺曠課時數經學生事務單位登錄(含期中及期末考週)達該科全學期授課總時數 三分之一者,該科學期成績以零分計(前述全學期授課總時數,一律以 18 週乘以該科每 週上課時數計算)。惟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並請准假者不列入缺曠課紀錄。 第二十九條 學生期中及期末考試卷,應由教務單位妥為保管,以備查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閱,其 保存時間須滿一學期。學生歷年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第 3 頁/共 5 頁 第六章 休學 退學 復學 第三十條 研究生因病經檢同有關文件(疾病證明以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診斷證明,且註明須長期 休養治療),清寒(須檢具鄉、鎮、市、區公所以上之清寒證明)或特殊事故(需提出具 體證明),向教務單位領取表格,經家長或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及所屬導師、所長、院長同 意後,得申請休學一學期或一學年。學生申請休學,應在每學期上課截止日之前辦理,逾 期不予受理。學生因懷孕、生產或哺育幼兒(三歲以下子女),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休 學,其休學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休學期滿未復學者以退學論。 第三十一條 休學一學期或一學年期滿如因病、清寒或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者,得專案報請校長核准 ,再予延長一學期或一學年,若因重病無法及時復學者,應以專案陳報校長核准後,最多 再予延長一學年。研究生於休學期間應徵服役,須檢同徵集令影本,向學校申請延長休學 期限,俟服役期滿,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其服役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中。學生休學之該 學期成績不予計算,休學期間亦不納入修業年限。 第三十二條 研究生休學期滿應向所長及教務單位辦理復學手續。休學學生復學時,須由家長(或監護 人)與學生本人,連署申請,並應依規定時間到校辦理復學手續,提出休學原因消失之證 明(因精神疾病或傳染性疾病休學者,應繳交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出具之康復證明書), 繳還休學證明書。復學時仍應在原肄業系所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 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年級或學期肄業。 第三十三條 研究生因故請考試假未參加期末考試而需於次學期申請休學者,應先參加補考始得提出休 學之申請。 第三十四 條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休學。 一、有傳染性疾病,經醫院檢查有必要休學屬實者。 二、經本校學生事務會議決議必須辦理休學者。 三、 進修部碩士在職專班學生當學期未修足各所所規定學分下限者,應令休學。 第三十五條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資格經審核不合,未准核備者。 二、開始上課之日起兩週內未註冊者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或違反校規,記過彙滿大過三次,經學生事務會議決定退學者。 四、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五、定期查看期間再犯任何過錯者。 六、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不及格者。 七、依本學則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應令退學者。 八、未經本校相關系所同意,同時在其他大學校院註冊入學者。 九、無前列各款事由而自動退學者。 第三十六條 因操行成績不及格經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不得再行入學。 第三十七條 學生肄業或休學期間,如有違反校規或其他不端情事者,應由學校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 警告、申戒、記過、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開除學籍者,應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 。 第三十八條 研究生因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或本校其他規定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第 4 頁/共 5 頁 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研究生退學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 任何證明文件: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合不合者。 二、開除學籍者。 第七章 學位考試 第四十 條 碩士班研究生於規定修業期限內,修畢應修科目學分,合於學位候選人資格且提出論 文者,得向所屬系(所)申請學位考試;提出論文前,應否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由各系(所) 自訂。 第四十一 條 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由各研究所共同訂定,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 查。 第八章 修業年限 畢業 學位 第四十二 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修畢該(系)所規定科目學分,成績及格,並依規定參加學位考試及 格者,准予畢業,並需辦妥離校手續始得由學校頒發學位證書。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 條 本學則未盡事宜,依教育部有關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 條 本學則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5 頁/共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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