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lerk (用心)
看板medstudent
標題Re: [新聞] 家屬問醫療糾紛 涂醒哲:知識落差
時間Sat Sep 4 17:31:01 2010
http://goo.gl/Aesm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醫師有無善盡術前說明義務?
1.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
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及第81條規定參照)。此係基於對病患自
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
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
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
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
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
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
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
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
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2.查: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因左肱骨骨折送壢新醫院急診,嗣
於當日晚上9 時許轉送被告醫院淡水院區就醫並住院治療,
因原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手術治療,經訴外人劉XX評估後予
以三角巾固定患肢,於翌(16)日上午11時辦理出院,有該
次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北調卷第14至17頁);又原告於95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25分因骨折處疼痛再次至被告醫院淡水
院區就診,經診察後建議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翌(17)
日由被告乙○○實施係爭手術各節,亦有當次出院病歷摘要
足憑(見北調卷第18至20頁)。原告於係爭手術實施前曾簽
署手術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
願付費同意書,並由其配偶徐XX簽名見證,有上開同意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麻醉同意書上所載施行手
術名稱為肩(肱骨)骨折固定,四肢骨折手術告知同意書記
載:「骨折固定器仍可能因病患體質、骨質疏鬆、感染或不
當使力及運動,發生鬆脫或斷裂,導致骨折變形(約0 至5
%)或骨折不癒合(約5 至10%)」等詞,並就手術內容、
效益、風險、替代方案等詳加說明,經原告及見證人徐XX
簽名確認表示醫師已詳予說明;被告乙○○亦到庭供述:「
術前1 日病患轉入骨科病房時,先由值班骨科住院醫師負責
解說,並請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當天早上8 點左右,
伊再向病患解釋手術方式及風險,術後多運動、進行復健,
不然會有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術前曾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
,並依病患情形,建議使用自費植入物;至手術同意書上之
醫師簽名非伊所為,但係由伊蓋印,相關事情先由助手處理
,最後由醫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參以原
告從壢新醫院轉送被告醫院淡水院區急診住院期間,曾於95
年6 月15日晚間簽署手術同意書,嗣因不願接受手術而辦理
出院,改以保守治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第48頁),且有該次手術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佐
憑(見北調卷第14、43頁),可見原告於實施係爭手術治療
前,曾選擇採不手術之保守療法,惟因患部痛苦難耐,始再
度赴被告醫院淡水院區急診住院並接受係爭手術治療,益證
原告應已充分瞭解係爭手術相關風險以評估是否接受係爭手
術。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被告乙○○曾告知係爭手術替代方式
、不手術之後果及術後可能有癒合不正、黏連性關節囊炎等
後遺症等,證人徐XX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不
足採信。
http://goo.gl/nFT6
二、被告乙○○是否已就血液透析治療之過程盡說明義務?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向原告或其家屬告知血液透析治
療之內容及其後遺症,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重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後
,就本爭點之相關證人,均已有證詞述明在卷。將同意書
予原告之女黃XX之證人邱XX護士證稱:被告乙○○於
93年9月30 日上午9時許,建議應對原告進行血液透析治
療,並向其女黃XX解釋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後,由護士邱
XX拿血液透析同意書交予黃XX,黃XX並未立即簽立
同意書,邱XX告知黃XX,同意書背面有被告乙○○向
其解釋之手術後遺症,黃XX跟原告討論過後,才回到護
理站簽名,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簽妥同意書等情,有前
揭偵查案件偵訊時具之證述明確記載(見94年度調偵字第
586號卷第139頁),經核與護理紀錄記載之內容確實相符
(同上卷第26頁)。又證人黃XX於偵訊時證稱:9月30
日上午8、9點,我在加護病房外面。加護病房護士叫我到
加護病房內,見到乙○○醫師,乙○○當我及我母親面前
說:因為我母親肺積水,毒素高,建議我們進行洗腎。我
問醫師:我母親的狀態適合進行洗腎?乙○○醫生說我母
親心跳還OK,可以進行洗腎,我問如何洗,醫師說:從大
腿插針進去,洗一洗再把水脫掉,人就會較輕鬆。我母親
當時是坐的,問乙○○醫生可以坐的插針嗎?乙○○醫生
說可以,我就簽了護士給我的這份同意書等語(同上卷第
97頁),益見證人邱XX所言屬實。
(二),再查,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其他行業相同,均具有不可
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所其專業知
識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
並將之告知病患病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
通常合理具安全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
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亦即,醫師以其看診
後所做之專業判斷,將之告訴病患病情,且採用符合醫學
上應有之診療行為,應認其即已盡其客觀上之說明義務及
診療行為義務。對於客觀上不可預見之危險,因非通常可
得期待者,自非醫師亦應負責之範圍。經核前揭同意書背
面記載:少部份患者可能會發生低血壓或休克、短暫性意
識障礙、肌肉痙攣、心律不整、胸痛、過敏性呼吸困難、
其他少見之偶發症狀等副作用或後遺症,立同意書人若對
同意書所載說明有疑問,可於簽署前詢問診治醫師等內容
,有該同意書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證人
黃XX於簽署當時業已成年,於偵訊時自稱其大學肄業,
於簽同意書時已有七年之工作經驗,知道簽同意書之重要
性,因為可能造成一些生理上之反應等語(見94年度調偵
字第586號卷第97頁),可知證人黃XX具有足夠之智識
得以瞭解籤同意書之重要性,並可閱讀理解同意書背面之
相關說明,故其若對同意書所載說明有何疑義,自得於簽
署前詢問被告乙○○。亦即,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其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限。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於施行血
液透析前有向原告之家屬解釋該治療方式之副作用,並經
證人黃XX考慮後始簽署同意書等語,足見被告乙○○並
未違反告知義務,亦堪採信。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20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