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lerk (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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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家属问医疗纠纷 涂醒哲:知识落差
时间Sat Sep 4 17:31:0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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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之判断:
(一)被告医师有无善尽术前说明义务?
1.按医疗法及医师法虽课予医师及医疗机构於诊治病人、实施
手术或实施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侵入性检查或治疗时,应向
病人或其家属告知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癒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应(医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63条第1
项、第64条第1 项及第81条规定参照)。此系基於对病患自
主决定权之保障与尊重,病人理应事先认识手术之风险,并
由其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承担该风险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则
以医师之充分说明为必要,至於说明义务之内容及范围,应
视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视的医疗资料加以说明,其具体内
容包括各种诊疗之适应症、必要性、方式、范围、预估成功
率、可能的副作用和发生机率、对副作用可能的处理方式和
其危险、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疗方式和其危险及预後状况、药
物或仪器的危险性与副作用等,非谓病患得漫无边际或毫无
限制要求医师负一切之危险说明义务。
2.查: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因左肱骨骨折送坜新医院急诊,嗣
於当日晚上9 时许转送被告医院淡水院区就医并住院治疗,
因原告表示不愿意接受手术治疗,经诉外人刘XX评估後予
以三角巾固定患肢,於翌(16)日上午11时办理出院,有该
次出院病历摘要可稽(见北调卷第14至17页);又原告於95
年6 月16日下午4 时25分因骨折处疼痛再次至被告医院淡水
院区就诊,经诊察後建议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於翌(17)
日由被告乙○○实施系争手术各节,亦有当次出院病历摘要
足凭(见北调卷第18至20页)。原告於系争手术实施前曾签
署手术同意书、四肢骨折手术告知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自
愿付费同意书,并由其配偶徐XX签名见证,有上开同意书
可考(见本院卷第15至19页),依麻醉同意书上所载施行手
术名称为肩(肱骨)骨折固定,四肢骨折手术告知同意书记
载:「骨折固定器仍可能因病患体质、骨质疏松、感染或不
当使力及运动,发生松脱或断裂,导致骨折变形(约0 至5
%)或骨折不癒合(约5 至10%)」等词,并就手术内容、
效益、风险、替代方案等详加说明,经原告及见证人徐XX
签名确认表示医师已详予说明;被告乙○○亦到庭供述:「
术前1 日病患转入骨科病房时,先由值班骨科住院医师负责
解说,并请病患签署手术同意书,手术当天早上8 点左右,
伊再向病患解释手术方式及风险,术後多运动、进行复健,
不然会有创伤性沾粘性关节炎;术前曾向原告说明手术方式
,并依病患情形,建议使用自费植入物;至手术同意书上之
医师签名非伊所为,但系由伊盖印,相关事情先由助手处理
,最後由医师确认」等语(见本院卷第74至76页);参以原
告从坜新医院转送被告医院淡水院区急诊住院期间,曾於95
年6 月15日晚间签署手术同意书,嗣因不愿接受手术而办理
出院,改以保守治疗等情,为原告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47
页反面、第48页),且有该次手术同意书、出院病历摘要佐
凭(见北调卷第14、43页),可见原告於实施系争手术治疗
前,曾选择采不手术之保守疗法,惟因患部痛苦难耐,始再
度赴被告医院淡水院区急诊住院并接受系争手术治疗,益证
原告应已充分了解系争手术相关风险以评估是否接受系争手
术。原告事後空言否认被告乙○○曾告知系争手术替代方式
、不手术之後果及术後可能有癒合不正、黏连性关节囊炎等
後遗症等,证人徐XX亦附和其词(见本院卷第76页),不
足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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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乙○○是否已就血液透析治疗之过程尽说明义务?
(一)原告主张被告乙○○并未向原告或其家属告知血液透析治
疗之内容及其後遗症,惟於本院审理中并未提出证据以实
其说,经本院调阅前揭刑事重伤害案件之侦查卷宗审核後
,就本争点之相关证人,均已有证词述明在卷。将同意书
予原告之女黄XX之证人邱XX护士证称:被告乙○○於
93年9月30 日上午9时许,建议应对原告进行血液透析治
疗,并向其女黄XX解释可能发生之後遗症後,由护士邱
XX拿血液透析同意书交予黄XX,黄XX并未立即签立
同意书,邱XX告知黄XX,同意书背面有被告乙○○向
其解释之手术後遗症,黄XX跟原告讨论过後,才回到护
理站签名,而於同日上午9时15分签妥同意书等情,有前
揭侦查案件侦讯时具之证述明确记载(见94年度调侦字第
586号卷第139页),经核与护理纪录记载之内容确实相符
(同上卷第26页)。又证人黄XX於侦讯时证称:9月30
日上午8、9点,我在加护病房外面。加护病房护士叫我到
加护病房内,见到乙○○医师,乙○○当我及我母亲面前
说:因为我母亲肺积水,毒素高,建议我们进行洗肾。我
问医师:我母亲的状态适合进行洗肾?乙○○医生说我母
亲心跳还OK,可以进行洗肾,我问如何洗,医师说:从大
腿插针进去,洗一洗再把水脱掉,人就会较轻松。我母亲
当时是坐的,问乙○○医生可以坐的插针吗?乙○○医生
说可以,我就签了护士给我的这份同意书等语(同上卷第
97页),益见证人邱XX所言属实。
(二),再查,医疗上之说明义务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为前提,因医疗行为与其他行业相同,均具有不可
预测之风险性及结果的不确定性。是医师如依所其专业知
识所能获知之全部讯息,得出符合一般医学知识之判断,
并将之告知病患病情,而其所采取之诊疗行为,亦系符合
通常合理具安全性之医疗行为,则对於不可预测之风险及
所生之损害,自不能再苛责於医师。亦即,医师以其看诊
後所做之专业判断,将之告诉病患病情,且采用符合医学
上应有之诊疗行为,应认其即已尽其客观上之说明义务及
诊疗行为义务。对於客观上不可预见之危险,因非通常可
得期待者,自非医师亦应负责之范围。经核前揭同意书背
面记载:少部份患者可能会发生低血压或休克、短暂性意
识障碍、肌肉痉挛、心律不整、胸痛、过敏性呼吸困难、
其他少见之偶发症状等副作用或後遗症,立同意书人若对
同意书所载说明有疑问,可於签署前询问诊治医师等内容
,有该同意书一纸存卷可参(见本院卷第6页),而证人
黄XX於签署当时业已成年,於侦讯时自称其大学肄业,
於签同意书时已有七年之工作经验,知道签同意书之重要
性,因为可能造成一些生理上之反应等语(见94年度调侦
字第586号卷第97页),可知证人黄XX具有足够之智识
得以了解签同意书之重要性,并可阅读理解同意书背面之
相关说明,故其若对同意书所载说明有何疑义,自得於签
署前询问被告乙○○。亦即,医师之说明义务,以其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范围为限。本件被告乙○○辩称其於施行血
液透析前有向原告之家属解释该治疗方式之副作用,并经
证人黄XX考虑後始签署同意书等语,足见被告乙○○并
未违反告知义务,亦堪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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