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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Kun (溫水煮青蛙)》之銘言: : 中招的原因是家屬說你沒講替代方案 : (雖然guideline都說cath的優先權大於CABG,除非是3VD) 其實,本件縱使被告確實未盡告知義務, 判賠與否的關鍵仍然在於: 「若有告知替代方案,病患或家屬是否就不會動這次手術。」, 也就是不作為(未盡告知義務)與損害發生(病患死亡)的因果關係。 因為敝人不是醫學背景, 所以不是很清楚本件判決所謂的替代方案到底是不是真的可替代。 但若Ckun版友上面括弧中所說的那句話, 是代表: 「對該患者而言, 在告知『治療性心導管手術』與『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皆為選項之一, 但綜合考量下仍應以『治療性心導管手術』為優先, 且該患者亦無特別選擇『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的動機」的話, 個人認為本件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試問:若告知了病患還是會選擇「治療性心導管手術」, 那怎麼可以把病患的死亡歸責於醫師未盡告知義務呢? 然而本件判決就因果關係這部分的論述, 卻只提及「是否可替代」(無不得以繞道手術治療之限制...), 而完全忽略了, 「替代選項間(對不同病患而言)仍有優劣」,及「病患是否會選擇替代選項」的問題。 更荒謬的是,法院為何沒有就這一點詢問鑑定機關呢? 這難道不是最需要鑑定意見專業判斷的部分嗎? 相較於本件判決「爭點一」,法院有詢問: 「彭明正醫師於實施系爭第一次手術前,是否尚有其他替代性治療方法可供選擇?」 那法院為何不詢問: 「彭明正醫師於實施系爭第二次手術前,是否尚有其他替代性治療方法可供選擇?」 「就一般患者而言,在告知該替代選項之情況下, 一般患者是否或選擇該替代選項?而對本件病患而言,結果有何不同?」 個人認為這是本件判決極大的瑕疵。 畢竟,「替代選項」是否存在、是否有價值, 除了涉及不作為與結果發生的因果關係外, 更與醫師的告知義務範圍有重大關連。 畢竟若所謂的「替代選項」其實不存在, 或者相較於原來的選項並無價值,也就是不會改變患者的決定, 那法院何苦苛求醫師要告知此等不具意義的選項? 這樣的要求既不會增進病患的福利,反倒增加醫師的程序成本、訴訟風險。 平心而論,儘管病患不會比醫師專業, 但每個患者仍然會希望在可能選擇的情況下,由自己來選擇攸關自己生命的決定。 但告知義務不應漫無邊際。 法院判決要求「詳實說明」,卻未曾指引「該如何詳實說明」。 當然,法院不具醫療專業,很難要求在判決中寫出「一般性的替代治療方案告知標準」, 但最起碼,應該要告訴本件的被告: 1.在本件中,你什麼沒有說。(替代方案的存在) 2.在本件中,你為什麼應該說。 (如果你告知了,病患就會改變選擇,也就不會死於心導管手術) 然而本件判決在沒有鑑定意見基礎下只告知了第1點, 這樣的判決完全無法說服任何人, 被告縱使敗訴,往往也不會覺得自己真的錯了,而只能上訴並自認倒楣。 附註: 1.以上立論的前提是: 「治療性心導管手術」,對該患者而言,確實明顯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為佳。 2.縱使1.不成立,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 仍應由「原告」就「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故應由「原告」證明,對該患者而言, 有比「治療性心導管手術」更好的替代選項存在。 3.歡迎指正。 : 考其心衰竭之發生原因,係於治療性心導管手術中,發生冠 : 狀動脈剝離,該清況雖為心導管手術併發症,屬不可預測之 : 風險,然是否確有施作治療性心導管手術之必要,與發生冠 : 狀動脈剝離之情形導致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須 : 審究本件得否以其他替代方案治療,且有避免死亡結果發生 : 之可能,病患於冠狀動脈發生剝離情形後,即施予冠狀動脈 : 繞道手術,顯示本件並無不得以繞道手術治療之限制,非以 : 治療性心導管術治療為必要,又病患發生動脈血管剝離時, : 被告醫院手術室均因使用中而未能即時實行繞道手術,本院 : 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所稱:併發症發生與其嚴重度的不確定性 : ,彭明正醫師就有無手術室配合提供一事,亦應先行告知病 : 患或其家屬,惟彭明正醫師未盡此部分告知義務,妨礙病患 : 行使醫療自主權,而無法避免手術風險之發生,則仲向明因 : 冠狀動脈剝離導致發生心衰竭終至死亡之結果,可謂與彭明 : 正醫師違反醫療法規定之告知義務相互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 。仲向明至被告醫院就診,係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 : 告醫院以彭醫師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就彭醫 : 師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被告醫院復未證明 : 本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可認其於債之履行顯有過失,應 : 可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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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41 ※ 編輯: phizz 來自: 210.69.124.41 (03/07 20:18)
1F:推 Apin:推見解 可惜法官有不同見解..orz 03/07 21:30
2F:推 mattycm:自由心証......... 我先放大絕了 03/07 23:26
3F:推 markliu:推,法官不會有各行業專業的見解,被告律師可能要再加油。 03/07 23:27
4F:推 markliu:還有,本件的重點似乎不是在於告知有多詳盡,而是在於做導 03/07 23:32
5F:→ markliu:管時沒有手術室已備不時之需,卻沒有將告知這點讓患者選擇 03/07 23:34
6F:→ markliu:要不要在這"沒退路"的時候做。若有錯誤請指正。 03/07 23:35
本件判決在「(三)2.」的部分確有說到: 「併發症發生...有無手術室配合提供... 醫師未盡此部分告知義務... 死亡之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相互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這是我漏看了, 而且這部分「似乎」也是法院做成心證的依據之一, 感謝指正。 但問題是, 在判決理由「爭點二(第二次手術有無善盡告知義務)」的部分, 完全沒有提到「併發症發生時有無手術室配合」也是告知義務的範圍。 再者,判決理由「(三)2.」說: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所稱:併發症發生與其嚴重度的不確定性, 彭明正醫師就有無手術室配合提供一事,亦應先行告知病患或其家屬...」 但鑑定意見明明寫著: 「2.Guideline建議,...並無規範是否需具備隨時可使用的手術室。 3.由於併發症發生與其嚴重度的不確定性,無法臆測是否需緊急手術, 醫師必須於術前告知家屬,心導管手術的相關可能併發症。 4....然而,對於...緊急手術的數目與時間應無法預測, 醫療單位應盡力調度緊急手術室因應。」 鑑定意見有說「需告知併發症發生時有無手術室配合」嗎? 鑑定意見只說:應告知「併發症」,但緊急手術...無法預測。 究竟是怎樣的解釋,可以解釋成需告知有併發症發生時無手術室配合? 個人認為本件判決完全曲解上開鑑定意見。 當然,法院不受鑑定意見的拘束,但絕對不可以曲解鑑定意見。 至於「併發症發生時有無手術室配合」是否適當作為告知義務內容之一? 非本人專業,無從評論,有勞各位提供意見。
7F:→ miaooooooooo:推 03/07 23:39
8F:推 CKun:感謝分析,這篇應該讓被告律師拿去上訴用 XD 03/08 06:37
9F:→ CKun:另外mark,心導管有時效問題,評鑑要求事發90分鐘內進行 03/08 06:40
10F:→ CKun:9:00心導管,10:30血管剝離,11:30手術完成...時效上似乎沒問題 03/08 06:42
11F:→ CKun:雖然沒有空的手術室,但若能立即調度手術室進行手術應不可苛責 03/08 06:44
12F:推 chunchieh:本人看完判決書 覺得其中告知義務要有範圍 不然醫師 03/08 17:51
13F:→ chunchieh:大概都沒動力繼續從醫(從自己有一點醫學+法律背景來看) 03/08 17:54
※ 編輯: phizz 來自: 210.69.124.41 (03/08 18:30)
14F:推 Commitment:心證這種東西很難量化=..= 03/08 21:48
15F:推 mythnobody:這篇倒是比原本討論串更抓到重點 最高法院也判定同意書 11/26 22:25
16F:→ mythnobody:在病患未清楚聊解情況下 簽署無效 11/26 22:26
17F:推 mythnobody:看來要錄音拿著公證過的同意書念了... 11/26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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