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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Kun (温水煮青蛙)》之铭言: : 中招的原因是家属说你没讲替代方案 : (虽然guideline都说cath的优先权大於CABG,除非是3VD) 其实,本件纵使被告确实未尽告知义务, 判赔与否的关键仍然在於: 「若有告知替代方案,病患或家属是否就不会动这次手术。」, 也就是不作为(未尽告知义务)与损害发生(病患死亡)的因果关系。 因为敝人不是医学背景, 所以不是很清楚本件判决所谓的替代方案到底是不是真的可替代。 但若Ckun版友上面括弧中所说的那句话, 是代表: 「对该患者而言, 在告知『治疗性心导管手术』与『冠状动脉绕道手术』皆为选项之一, 但综合考量下仍应以『治疗性心导管手术』为优先, 且该患者亦无特别选择『冠状动脉绕道手术』的动机」的话, 个人认为本件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试问:若告知了病患还是会选择「治疗性心导管手术」, 那怎麽可以把病患的死亡归责於医师未尽告知义务呢? 然而本件判决就因果关系这部分的论述, 却只提及「是否可替代」(无不得以绕道手术治疗之限制...), 而完全忽略了, 「替代选项间(对不同病患而言)仍有优劣」,及「病患是否会选择替代选项」的问题。 更荒谬的是,法院为何没有就这一点询问监定机关呢? 这难道不是最需要监定意见专业判断的部分吗? 相较於本件判决「争点一」,法院有询问: 「彭明正医师於实施系争第一次手术前,是否尚有其他替代性治疗方法可供选择?」 那法院为何不询问: 「彭明正医师於实施系争第二次手术前,是否尚有其他替代性治疗方法可供选择?」 「就一般患者而言,在告知该替代选项之情况下, 一般患者是否或选择该替代选项?而对本件病患而言,结果有何不同?」 个人认为这是本件判决极大的瑕疵。 毕竟,「替代选项」是否存在、是否有价值, 除了涉及不作为与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外, 更与医师的告知义务范围有重大关连。 毕竟若所谓的「替代选项」其实不存在, 或者相较於原来的选项并无价值,也就是不会改变患者的决定, 那法院何苦苛求医师要告知此等不具意义的选项? 这样的要求既不会增进病患的福利,反倒增加医师的程序成本、诉讼风险。 平心而论,尽管病患不会比医师专业, 但每个患者仍然会希望在可能选择的情况下,由自己来选择攸关自己生命的决定。 但告知义务不应漫无边际。 法院判决要求「详实说明」,却未曾指引「该如何详实说明」。 当然,法院不具医疗专业,很难要求在判决中写出「一般性的替代治疗方案告知标准」, 但最起码,应该要告诉本件的被告: 1.在本件中,你什麽没有说。(替代方案的存在) 2.在本件中,你为什麽应该说。 (如果你告知了,病患就会改变选择,也就不会死於心导管手术) 然而本件判决在没有监定意见基础下只告知了第1点, 这样的判决完全无法说服任何人, 被告纵使败诉,往往也不会觉得自己真的错了,而只能上诉并自认倒楣。 附注: 1.以上立论的前提是: 「治疗性心导管手术」,对该患者而言,确实明显较「冠状动脉绕道手术」为佳。 2.纵使1.不成立,关於债务不履行责任, 仍应由「原告」就「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故应由「原告」证明,对该患者而言, 有比「治疗性心导管手术」更好的替代选项存在。 3.欢迎指正。 : 考其心衰竭之发生原因,系於治疗性心导管手术中,发生冠 : 状动脉剥离,该清况虽为心导管手术并发症,属不可预测之 : 风险,然是否确有施作治疗性心导管手术之必要,与发生冠 : 状动脉剥离之情形导致死亡结果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须 : 审究本件得否以其他替代方案治疗,且有避免死亡结果发生 : 之可能,病患於冠状动脉发生剥离情形後,即施予冠状动脉 : 绕道手术,显示本件并无不得以绕道手术治疗之限制,非以 : 治疗性心导管术治疗为必要,又病患发生动脉血管剥离时, : 被告医院手术室均因使用中而未能即时实行绕道手术,本院 : 审酌前揭监定意见所称:并发症发生与其严重度的不确定性 : ,彭明正医师就有无手术室配合提供一事,亦应先行告知病 : 患或其家属,惟彭明正医师未尽此部分告知义务,妨碍病患 : 行使医疗自主权,而无法避免手术风险之发生,则仲向明因 : 冠状动脉剥离导致发生心衰竭终至死亡之结果,可谓与彭明 : 正医师违反医疗法规定之告知义务相互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 。仲向明至被告医院就诊,系与被告医院成立医疗契约,被 : 告医院以彭医师为履行契约之使用人、履行辅助人,就彭医 : 师於债之履行之过失,自应负同一责任。被告医院复未证明 : 本件有何不可归责之事由,可认其於债之履行显有过失,应 : 可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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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41 ※ 编辑: phizz 来自: 210.69.124.41 (03/07 20:18)
1F:推 Apin:推见解 可惜法官有不同见解..orz 03/07 21:30
2F:推 mattycm:自由心证......... 我先放大绝了 03/07 23:26
3F:推 markliu:推,法官不会有各行业专业的见解,被告律师可能要再加油。 03/07 23:27
4F:推 markliu:还有,本件的重点似乎不是在於告知有多详尽,而是在於做导 03/07 23:32
5F:→ markliu:管时没有手术室已备不时之需,却没有将告知这点让患者选择 03/07 23:34
6F:→ markliu:要不要在这"没退路"的时候做。若有错误请指正。 03/07 23:35
本件判决在「(三)2.」的部分确有说到: 「并发症发生...有无手术室配合提供... 医师未尽此部分告知义务... 死亡之结果...与违反告知义务相互间...具相当因果关系。」 这是我漏看了, 而且这部分「似乎」也是法院做成心证的依据之一, 感谢指正。 但问题是, 在判决理由「争点二(第二次手术有无善尽告知义务)」的部分, 完全没有提到「并发症发生时有无手术室配合」也是告知义务的范围。 再者,判决理由「(三)2.」说: 「本院审酌前揭监定意见所称:并发症发生与其严重度的不确定性, 彭明正医师就有无手术室配合提供一事,亦应先行告知病患或其家属...」 但监定意见明明写着: 「2.Guideline建议,...并无规范是否需具备随时可使用的手术室。 3.由於并发症发生与其严重度的不确定性,无法臆测是否需紧急手术, 医师必须於术前告知家属,心导管手术的相关可能并发症。 4....然而,对於...紧急手术的数目与时间应无法预测, 医疗单位应尽力调度紧急手术室因应。」 监定意见有说「需告知并发症发生时有无手术室配合」吗? 监定意见只说:应告知「并发症」,但紧急手术...无法预测。 究竟是怎样的解释,可以解释成需告知有并发症发生时无手术室配合? 个人认为本件判决完全曲解上开监定意见。 当然,法院不受监定意见的拘束,但绝对不可以曲解监定意见。 至於「并发症发生时有无手术室配合」是否适当作为告知义务内容之一? 非本人专业,无从评论,有劳各位提供意见。
7F:→ miaooooooooo:推 03/07 23:39
8F:推 CKun:感谢分析,这篇应该让被告律师拿去上诉用 XD 03/08 06:37
9F:→ CKun:另外mark,心导管有时效问题,评监要求事发90分钟内进行 03/08 06:40
10F:→ CKun:9:00心导管,10:30血管剥离,11:30手术完成...时效上似乎没问题 03/08 06:42
11F:→ CKun:虽然没有空的手术室,但若能立即调度手术室进行手术应不可苛责 03/08 06:44
12F:推 chunchieh:本人看完判决书 觉得其中告知义务要有范围 不然医师 03/08 17:51
13F:→ chunchieh:大概都没动力继续从医(从自己有一点医学+法律背景来看) 03/08 17:54
※ 编辑: phizz 来自: 210.69.124.41 (03/08 18:30)
14F:推 Commitment:心证这种东西很难量化=..= 03/08 21:48
15F:推 mythnobody:这篇倒是比原本讨论串更抓到重点 最高法院也判定同意书 11/26 22:25
16F:→ mythnobody:在病患未清楚聊解情况下 签署无效 11/26 22:26
17F:推 mythnobody:看来要录音拿着公证过的同意书念了... 11/26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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