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torfan (我是机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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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路汽车客运业申请调整客运路线处理原则(估狗到的)
时间Sat May 10 01:33:01 2008
板上好像没有此规则...所以po出来大家参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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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hb.gov.tw/hw/bus_rule6.htm
公路汽车客运业申请调整客运路线处理原则
交通部89.12.05交路字第 012689号函核定
交通部91.05.24交路字第0910005083号函修正
交通部92.01.14交路字第0920000438号函修正
交通部92.11.28交路字第0920068194号函修正
交通部94.07.27交路字第0940032799号函修正
交通部95.01.06交路字第0950000227号函修正
交通部95.10.18交路字第0950051873号函修正
一、目的:为公路主管机关客观审查公路汽车客运业申请营运路线延驶、变更起(迄)
点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并设站、及设置转运站或设站等有关案件之需
要,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依据: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三、名词定义:
(一)变更路线:系指由营运路线起、迄点中途变更其原核定行驶路线。
(二)延驶路线:系指由起点或迄点延伸原核准之营运路线。
(三)转运站:系指可由一家或多家大众运输业者参与营运,同时并与其它运具在路
线、班次和时刻、资讯等方面进行整合,使乘客能够方便、快速地完成相同或
不同运具间转运行为之客运场站。
四、国道客运路线:
(一)延驶:
1、起、迄点均位於直辖市或省辖市内之路线,不同意延驶,惟得於该市行政区
域内调整行驶动线。
2、前目以外之路线,於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非位於直辖市或省辖
市境内之一端起(迄)同意延驶乙次(许可证效期超过者,得酌情增加),
延驶里程不得超过十公里,并不得超过相邻接之乡、镇、市(县辖市)行政
区域范围为限。
3、通车营运未满六个月之路线,不同意延驶。
(二)变更交流道:
1、变更起(迄)点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辖市、 县(市)或相邻之直辖市、县
(市)行政区域为范围,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提报公路汽车客运审议委员会
审核通过後办理;变更中途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为
范围,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提报公路汽车客运审议委员会审核通过後办理。
2、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变更交流道以乙处为限(许可证效期超过
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为配合主管机关道路施工、转运整合或交通动线
调整者,不受此限。
3、通车营运未满六个月之路线,不同意变更交流道。
(三)增加上下交流道并设站:
1、高速公路路线,除起(迄)点交流道外,经公路汽车客运审议委员会认定具
有运输需求且对服务品质无重大影响者,得同意於中途增加上下交流道并设
站。
2、新增或续营路线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增加上下交流道并设站以
乙次为限(许可证效期超过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营运路线长度在一百
公里以下之路线,最多可上下两个中途交流道;超过一百公里至一百五十公
里以下路线,最多可上下三个中途交流道;并依此类推,每五十公里得增加
上下一个中途交流道;曾依本处理原则94年7月27日修正前规定申请并经核
准增加上下中途交流道数,已达前揭规定者,不得再申请增加上下交流道并
设站。
3、增加上下交流道最多以二处为限,其范围以不逾越起(迄)点交流道所在相
邻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为范围;增设之站位,每一上下交流道以一个
为限。
4、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线,不得行驶区间班车。发售区间票者之旅次,其一端
应为原核定路线之起(迄)点。距离起点较近者,班车往程仅准上客,返程
仅准下客;距离迄点较近者,班车往程仅准下客,返程仅准上客。
5、通车营运未满六个月之路线,不同意增加上下交流道并设站。
(四)设置转运站:
1、为合并其他路线重叠路段或配合其他大众运输系统供需之整合,以提昇城际
运输服务水准,有具体事证者,得於交流道附近之一般道路路外设置自设转
运站。
2、转运站应具备适当的送客临停区域、路外停靠月台、候车设备、盥洗设备、
避风遮雨设备等基本设施,及车辆调度空间。
3、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设置转运站以乙次乙处为限(许可证效期
超过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4、通车营运未满六个月之路线,不得设置转运站。
5、因设置转运站所增加之营运路线,应依「公路汽车客运路线开放申请经营实
施要点」申请营运许可,并不得以免费接驳方式行驶,以区隔地区客运营运
范围,避免扰乱营运秩序。
6、政府规划之转运站,经公路汽车客运审议委员会认定具备转运功能者,不受
前揭第1、3、4目之限制。
(五)增加设站:
1、直辖市境内得同意增设上(下)客壹处;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
最多贰次为限(许可证效期超过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2、非直辖市境内得同意增设上(下)客贰处;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
,最多参次为限(许可证效期超过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3、通车未满六个月之路线,不同意增加设站;惟为配合主管机关道路施工、转
运整合或交通动线调整者,或经主管机关认定能提高服务品质者,不受此限。
五、一般客运路线:
(一)延驶:
1、起(迄)点位於直辖市境内之路线,不同意延驶,惟得纳入市区公车营运
范围。
2、前目以外之路线,於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非位於直辖市境内
之起、迄点,在不超过相邻接之乡、镇(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得同意延
驶贰次(许可证效期超过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每次延驶路线里程,不
得超过原核定路线里程之五分之一,且每次最长不得超过十公里。但延驶
路段与其他业者现营路线重复里程达三分之一以上者,视同新辟路线。如
延驶路线无其他业者行驶者,不受此限。
3、为配合主管机关道路施工、转运整合或交通动线调整者,其延驶范围、里
程或次数,不受前二目限制。
4、通车营运未满六个月之路线,不同意延驶。
(二)变更路线:
1、起(迄)点为直辖市境内之路线,於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得
同意变更营运路线壹次(许可证效期超过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2、前项以外之路线,於营运路线许可证所载五年效期内,在不超过相邻接之
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得同意变更营运路线贰次(许可证效期超过五
年者,得酌情增加)。
3、变更路段与其他业者现营路线重复路段里程达三分之一以上者,视同新辟
路线。变更里程之计算,应以实际变更路段之总里程为准。
4、每次变更里程,不得超过原核定路线里程五分之一。但如变更路线为与原
行驶道路有替代性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无其他业者行驶者,不受此限
;惟行驶高速公路路段里程不得超过30公里或占该线里程三分之一以上者。
5、如变更路线行驶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者,得以部分班次行驶。
6、为配合主管机关道路施工、转运整合或交通动线调整者,其变更路线范围
、里程或次数,不受前五目限制。
7、通车营运未满六个月者,不同意变更营运路线。
(三)增加设站:准用第四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六、本处理原则,执行时如有争议,应提送「公路汽车客运审议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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