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sein79 (白莲教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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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心得] 人寿保险之不可抗辩条款
时间Tue Jan 29 06:38:36 2008
※ 引述《jasonmoon ()》之铭言:
: 这就是法条没有写清楚的地方,寿险的保险标的是人,因此你主张保险标的危险
法条没有必要写清楚,这是法解释的工作。
因为懒得去法学资料库查判例或裁判,所以就来个无权解释一下吧!
寿险所要填补的是死亡的风险,而非罹患肝炎的风险。
所以当事人是不能投保「肝炎险」,但仍旧可以投保「寿险」。
因为肝炎只是增加肝硬化的风险,而肝硬化会增加死亡的风险。
所以当事人投保时,已有罹患肝炎事实,但死亡的风险尚存在,倘若诚实
告知,而保险人也愿意以增加保费的方式来处理,双方仍旧可以合意,
契约依旧能够成立。如果没诚实告知,但双方仍旧合意,契约依旧成立。
保险法五十一条规范的是:如果风险已经实现,那契约目的就已经
消失,应该令该契约无效。在这个案例中,没有适用的余地。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范的是:在投保时已经存在的疾病,保险人不负给付
义务。所以当事人不能因为自己有肝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这还是
跟这案例没关系。
重点在於:法律赋予保险人在事後发现被保险人未诚实告知健康状态时,
解除契约的权力。重点在於「解除契约」。如果说,有肝炎没诚实告知,
契约就不成立,那事後保险人又要如何「解除契约」?
正因为契约因为合意而成立,但是被保险人有未诚实告知的风险,所以
法律赋予保险人契约「解除权」,一旦发现被保险人真有未诚实告知的
情事,保险公司就可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权一旦行驶,将会追溯
到缔约之初,该契约自始无效。既然是权利,就一定有时效限制。否则,
万一被保险人是忘记说明的话,而死亡事件发生在契约成立後的二十年,
保险公司竟然还可以行使解除契约,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
为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短时效(两年)的契约解除
权。如果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就归於消灭。立法意旨在於督促保险人
善尽查察之责,不能怠於行驶调查的权利,而在十几年之後才来解除
契约。
所有民法上的权利,都有追溯时效。一旦时效完成,权利就归於毁灭。
例如契约之债,其请求权为十五年,如果十五年不追溯,权利就归於
消灭。
民法上就有不少裁判是:某甲卖房子给某乙,但是某乙太有钱,一时
用不到该房子,於是把钱给了某甲之後,又让某甲继续住,声明是住到
某乙要用房子的时候。十五年後,某乙跟某甲交恶,想要回房子,某甲
的律师问:「当时,你有到该房子去看过吗?」某乙心想,我所有的
契约文件人证物证通通都有,铁赢无疑,就老实说,我没有去过。
终局判决大意是:「某甲有义务把房子转移给某乙,但某乙迟迟未去
受领该房子,所以某乙对於某甲,仍有要求移转房屋物权的债权,但
是因为该债权的请求权已经经过十五年未行使而消灭,所以呢,法院
不会替某乙去强制执行,也不会有任何干预,除非某甲自己愿意履行
债务,把房子的物权移转给某乙,否则某乙永远拿不到该房子。」
这是法律上很基本的「自然债权」的概念,也就是说,固然你有权利,
但是法院不是针对你开的,不能天天等你要不要行使你的权利。所以,
法律都会规定一个时效,一旦时效完成,法院就不理你了。
事实上,如果能让保户隐瞒病情超过两年,保险公司连个屁也查不出来,
那法律为什麽要保护你这个没用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利在缔约之初,
就要求客户去做健康检查,也可以去医疗院所调病历,或是更乾脆的,
就是直接询问健保局。但是这些手段都做了,还是没查到,那是保险公司
要自行改进,自行提升风险控管的责任,没有理由要法院来替你背书。
所以跟这案例中的两年短时效一样的,有医疗费用请求权、律师费用
请求权,也就是说,如果你看病或找律师,办完事情之後,落跑不见人,
两年後,医院跟律师事务所就没办法向你要钱了。
所以,有本事的,就跑跑看啊!怎麽是误导网友呢?
PS: 我们的经验是,通常跑不掉的。即便可以,哪两年也很难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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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4.40.76
※ 编辑: dasein79 来自: 61.224.40.76 (01/29 06:42)
1F:推 t288850:你说得有理 01/29 07:17
2F:→ jasonmoon:你说的我完全理解也可以同意 但我想请问 保险公司是否 01/29 13:29
3F:→ jasonmoon:可以主张51条而拒绝赔款? 01/29 13:29
4F:推 t288850:我觉得6271篇已经说得很清楚了 01/29 13:34
5F:推 chatcie:这一系列的文章该 M 起来! 01/29 20:12
6F:→ dasein79:这里没有保51条适用余地。因为契约成立时,被保险人的死 01/30 10:16
7F:→ dasein79:亡风险还没实现啊!如果实现了,那就见鬼了! 01/30 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