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huang (裕缇)
看板CHING
标题Re: [讨论] 傅仪.....
时间Mon Oct 11 10:32:13 2004
在看了tiuseensii的推文以後,找了条约思考了一下条约中「中国」的定义,
在作了一下研究之下,我觉得应属中土之国的定义,因为条约中大清帝国四字与
中国两字同时存在,加上当时朝鲜是清朝的外蕃,所以我认为作为中土之国来解释
但又觉得我的论点不够站的住,思考了许久还是思考不出来个所以然~_~
可是又觉得不知道答案很头痛,
希望板上各位比我有更多学识或是有不同见解的好心人能够帮助我Q_Q
条约简略如下:
大日本帝国大皇帝与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为订定和约,
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将来纷纭之端,
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勳一等子爵陆奥宗光、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
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
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芳为全权大臣,
彼此较阅所奉谕旨,认明均属妥实无阙,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於左:
第一款
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国,故凡有亏损其独立自主体制,
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後全行废决。
第二款
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
永远让与日本。
(略)
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列各岛屿。
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
及北纬三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三款
(略)
第四款
中国约将库平银二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
第一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六个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万两,
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後十二个月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
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於两年内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内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内交清,
第四次於五年内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内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内交清。
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後,未经交完之款,
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
均听中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
除将已付息金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於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後,限两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
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後尚未迁徙者,均宜视为日本臣民。
又台湾一省应於本约批准互换後,两国立即各派大臣至台湾,
限於本约批准後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略)
第七款
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於本约批准互换之後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中国为保证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
又於中国将本约所定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後,
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
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
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
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後,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
并不加以虐待或置於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
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
定於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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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我的脑
※ 编辑: erichuang 来自: 218.34.34.63 (10/11 10:33)
1F:推 yongqing:「居天地之中者曰『中国』,居天地之偏者 61.59.251.49 10/13
2F:→ yongqing:者曰『四夷』。」(《徂徕石先生文集. 61.59.251.49 10/13
3F:→ yongqing:中国论》) 61.59.251.49 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