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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由於选举期间每天可以发一篇废...发一篇选举文 所以就政见的第一部分进行宣传 第一部分 也就是板主选罢规章的变更 在参选文仅叙述数项的情况 下面将详述草案内容 相关变动 原主板规以下规范变动为 2-4-1-2 板主经由全体板友投票产生,任期为一年,得连选连任一次。 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为板主就职日,每次选举选出板务总额半数之。 2-4-1-3 若本板板务任期三分之二内辞职或遭到罢免、撤职, 则举办替补之板务选举。担任任期为原板务之剩余任期。任职期间超过三分之二则不替补。 草案内容不一定当选後实际条文,可能依情况进行编修 此外关於罢免部分因极受上级组务权力控制,所以可能无法实行。就此处部分请见谅。 涉及小组长权力部分会另行上红色 C_Chat板务人员选举罢免规则草案 106 年 2 月 14 日 第一次草案修正 总则 第 1 条 C_Chat(以下简称本板)板务人员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板务人员(以下简称板务),系指称板主。 第 3 条 板务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复记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4 条 候选人之资格,认定以算至招募终止日为准。 选举人之资格,认定以投票期前一日为准。 第 5 条 本规则所定各种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期间之末日, 除因天然灾害导致投票活动无法进行,不予延长。 本规则所定投票日前几日,自投票期前一日起算, 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 所定投票日後几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 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 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 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选务人员收件日期为准。 选务人员 第 6 条 板务选举之选务人员(以下简称选务)由现任板主当然兼任, 惟现任板主为当事人时不得适用。 C_ChatBM(以下简称板务板)当然兼为选务板。 第 7 条 板务人员罢免准用第 6 条之规定。 第 8 条 选务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四、选举、罢免宣导之策划事项。 五、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活动、开票活动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事项。 八、当选公告之宣告事项。 九、订定候选人竞选宣传活动之办法。 十、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选举及罢免 第 一 节 选举人 第 9 条 PTT使用者,除受停权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 第 10 条 为防止重复投票之情事,应订定防范规定;其办法由选务定之。 第 11 条 选举人应於规定之投票时间内投票;逾时不得投票。 第 二 节 候选人 第 12 条 选举人得登记为板务候选人, 但板主候选人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上站360次以上,全站文章200篇,全站退文0篇 二、於本板发文30篇以上。 第 1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受站方停权,尚未复权。 二、本板不受欢迎名单者与其分身帐号。 三、本板永久水桶者与其分身帐号。 四、判处一日水桶以上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但受缓水桶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依站规、上级组规或本板板规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 六、因违规检举待查分身判定者与其分身帐号。 第 14 条 下列人员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在PTT担任超过2个其他公开板板主(不含班板/社团板) 二、本板选务。 三、依其他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当选人就职後辞职,或因第 63 条当选无效之诉, 经上级组务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 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板务补选候选人。 第 15 条 候选人名单公告後,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投票前由选务撤销其候选人登记; 当选後依第 63 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 12 条规定。 二、有第 13 条或第 14 条之情事。 三、依第 52 条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第 16 条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 第 17 条 登记为候选人时,应备具选务规定之表件, 於规定时间内,向受理登记之选务办理。 表件不合规定,或未於规定时间内办理者,不予受理。 第 18 条 各种板务选举候选人资格,应由选务审定公告。 候选人号次之排序,由选务依帐号英数照序排序。 选举公告 第 19 条 选务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名额及投票起、止时间, 并应於板务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一个月前发布之。 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於投票期十五日前公告, 其登记期间不得少於五日。 三、候选人名单,应於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四、当选人名单,应於投票日後一日内公告。 第 20 条 板务选举,应於各该板务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三日前完成投票。 板务选举与罢免投票期间为七日。 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选举及罢免活动 第 21 条 板务选举竞选及罢免活动期间为七日。 第 22 条 候选人於竞选活动期间,得於选务板发表竞选问答专文。 第 23 条 选务人员於选举公告发布或收到罢免案提议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发文或署名推荐为候选人宣传或支持、反对罢免案。 二、执行板务时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三、以私信、水球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四、利用主功能表广告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第 24 条 板务选举时, 选务应於竞选活动期间内邀请候选人於主板发表政见, 候选人应发表政见文章。但经候选人全体同意不办理者, 应予免办。 候选人於竞选活动期间发表之政见,得备份於选务板。 候选人之发表文章、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选务定之。 第 25 条 选务应汇集下列资料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写选举公报, 各候选人之号次、帐号、经历及政见。 候选人之资料,应於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选务。 政见内容,有违反第 27 条规定者,选务应通知限期自行修改; 届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规定者,对未符规定部分, 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候选人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 其为选务人员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选举公报应於竞选活动一日前公告。 第 26 条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之竞选言论;提议人之领衔人、 被罢免人及为罢免案助势之人之罢免言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PTT主管机关法律规范行为。违者处两年以上水桶。 二、引战经劝导无效。违者处一年以上水桶。 三、触犯其他本板板规规定。违者依各板规有关之处罚处断。 第 27 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投票期间从事助选活动。 二、妨害其他候选人竞选活动;妨害其他人从事罢免活动。 三、转录PTT外文章为第 23 条各款之行为。 投票及开票 第 28 条 板务选举,应开设投票活动。 投票完毕後即开票。 开票完毕,选务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 除於主板张贴外, 并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转寄候选人,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後,选务应将投开票结果一并转录选务板保存。 投开票纪录自开票完毕後,其保管期间为一年。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申诉时, 其与申诉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後一个月。 第 29 条 投选举票时选举票因选举人自身或PTT系统所致无效, 选务一概不负行政责任。 第 30 条 选举投票期间前或投开票当日, 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 投票期前应由选务改定投开票日期; 投开票当日,应由选务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 改定之投开票期间,应於改定之投票期间三日前公告。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 由选务定之。 选务於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时, 该选举之竞选活动期间顺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间, 长於原定之竞选活动期间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计算竞选活动期间。 选举结果 第 31 条 板务选举,除另有规定外,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 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第 32 条 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视同缺额。 缺额达板务总数二分之一时, 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第 33 条 当选人於就职前失能或於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 应自失能之日或选务人员收到上级组务 确定判决证明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第 34 条 当选人应於规定之日就职, 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於规定之日就职者, 其任期仍应自该规定之日起算。 第 35 条 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依上级组务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 候选人得票数有变动致影响当选或落选时, 选务人员应依上级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重行审定。 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 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 不适用重行选举或缺额补选之规定。 罢免 第 一 款 罢免案之提出 第 36 条 板务之罢免,得由选举人向选务提出罢免案。 但就职未满一个月者,不得罢免。 第 37 条 罢免案以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之领衔人一人, 填具罢免提议书及理由书一份,向选务提出。 罢免理由以不超过五千字为限。 罢免案,一案不得为二人以上之提议。 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罢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项、第三项,选务应不予受理。 第 38 条 罢免案於未公开投票前,经连署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得以书面向选务人员撤回之。 第 二 款 罢免案之成立 第 39 条 徵求连署之期间为二十日。 前项期间之计算,自连署文发布之次日起算。 第 40 条 罢免案之连署人,以选举人为连署人。 其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同一罢免案之提议人不得为连署人。 第 41 条 前条所称选举人总数,以被罢免人当选时选举人投票总数为准; 所称选举人,其资格之核定,以罢免案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 42 条 选务於连署截止时应查对连署人清单,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应予删除。但连署人名册不足第 40 条规定之连署人数者, 选务应迳为不成立之宣告: 一、连署人有第 40 条第三项规定情事。 二、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 三、连署人连署,有分身连署之情事。 前项连署人清单,经查对後,如不足规定人数, 选务应为罢免案不成立之宣告,并应删除连署文章; 连署人数符合规定者,选务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 罢免案经宣告不成立者,原提议人对同一被罢免人, 一个月内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案。 第 43 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後,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寄交被罢免人, 於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内容,以不超过一万字为限。 第 44 条 选务应於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後三日内, 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人未於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 答辩书内容,超过前条第三项规定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亦同。 第 45 条 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於罢免案提议後, 得於选务区内发表支持与反对罢免案之专文处。 罢免活动期间,选务应举办公办罢免说明会, 提议人之领衔人及被罢免人,应於主板发表文章。 但经提议人之领衔人及被罢免人双方同意不办理者,应予免办。 前项公办罢免说明发表之文章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办法, 由选务人员定之。 第 46 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投票结果应保管至开票後三个月。 宣告不成立者,应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个月。 罢免案不予受理者,视同上项。 前三项保管期间,如有罢免诉讼,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後三个月。 第 三 款 罢免之投票及开票 第 47 条 罢免案之投票,应於罢免案宣告成立後七日内为之, 该期间内有其他各类选举时,应同时举行投票。 被罢免人於投票日前失能、去职或辞职者, 选务应即公告停止该项罢免。 第 48 条 罢免票应在票上设定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栏。 第 49 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开票, 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 50 条 罢免案投票结果,有效同意票数多於不同意票数, 且同意票数达原选举人总数四分之一以上,即为通过。 有效罢免票数中, 不同意票数多於同意票数或同意票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者, 均为否决。 第 51 条 罢免案经投票後,选务人员应於投票完毕一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罢免案通过者,选务人员应将罢免结果及连署申报上级组务裁决。 前项罢免案通过裁决後,依规定应办理补选者, 应自裁决结果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但经提起罢免诉讼者,在诉讼程序终结前,不予补选。 第 52 条 罢免案裁决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为本板板务候选人;其於罢免案进行程序中辞职者, 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 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罚 第 53 条 对於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 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水桶,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两个月以下水桶。 第 54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下列行为之一者, 处一年以下水桶: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 二、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55 条 对於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水桶。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两个月以下水桶。 犯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於犯罪後一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56 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或意图使被罢免人罢免案通过或否决者, 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 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水桶。 第 57 条 犯本规则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选务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水桶至二分之一。并向上级组务提报。 第 58 条 犯第 53 条第二项之罪,於犯罪後一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一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水桶。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 处两年以下水桶。 第 59 条 当选人犯第 53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55 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板务判处水桶以上而未受缓水桶之宣告者,自判决之日起, 申报上级组务停止其职务或职权。依前项停止职务或职权之人员, 经改判无罪时,於其任期届满前复职。 选举罢免诉讼 第 60 条 选务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 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 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 以各该选务为被告,向上级组务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 61 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上级组务判决无效确定者, 其选举或罢免无效, 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 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62 条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选务或同期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 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组务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 二、对於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 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有第 53 条、第 55 条第一项。 第 63 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当选人之当选,无效; 已就职者,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申报上级组务解除职务。 第 64 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後职务上之行为。 第 65 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务、板务、 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 得於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 以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 向上级组务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二、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或其各该办事处负责人、 办事人员,对於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有第 55 条第一项。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上级组务判决无效确定者, 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申请上级组务恢复。 但无法恢复者,不在此限。 第 66 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 得於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 向板务或选务举发之。 附录 第 67 条 本规则所指上级组务为 C_CenterWork 小组。 第 68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发布选举公告之选举, 或已向选务提出之罢免案,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FAQ Q1. 为什麽不直接写板主选举罢免规则? A1. 这样扩充性较高,以後要增列小板主选举之类的话比较方便。 Q2. 上色太多了 A2. 请见下列小组长所订板主罢免办法 卡漫综合专区申诉、检举及罢免流程 1.必要条件为:在本板有提出对该板主申诉、检举板主之案,且已结案。 2.在结案後7日内由原申诉者於C_NewBoard发起罢免案,且需获得赞成25人以上 之连署。(注意,25人不代表必定通过罢免,此为组务审核依据) 3.连署结束後由发起人将连署文完整贴到本板。 4.由小组长依据连署文及该看板现况双方沟通结果作出判决裁定。 目前这块几乎被小组长控制的,且部分为群组组规。 若当选後会与小组长与群组长讨论此一部分,但不能保证可否修订完成。 目标为由看板使用者罢免投开票後就能决定结果。 给不参选板主的你 此规则为面向板务之选举行政规范,除期约贿选部分,罚则不与一般看板使用者相关。 且使用者一般行为不会引用到此规则。 给不参选板主又END的你 1. 不管是什麽投票 去投就对了 2. 罢免要看小组长 3. 第三行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220.136.6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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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loseFeather: 有没有办法缩成三行内 这影响我要不要投你 02/14 05:31
请看上面最後
2F:嘘 weichipedia: 请问您选上板主後会立即辞职吗? 02/14 06:51
如先前政见所述,板规改订完成後请辞
3F:→ xrdx: 今北产业 02/14 07:51
4F:嘘 uu26793: 太长 02/14 07:56
5F:嘘 zizc06719: 太长 02/14 09:00
请看上面最後 ※ 编辑: windwater77 (220.136.63.157), 02/14/2017 20: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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