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ounglu (Lensterfan)
看板Comic
标题Re: [救人唷]关於加工後素材的着作权
时间Tue Jun 19 22:18:36 2001
※ 引述《mycai (燕鸿)》之铭言:
: ※ 引述《HL (可爱路人趴趴歌帆)》之铭言:
: : 「衍生着作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 : 换言之,衍生着作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与原着作均为独立着作
: : 二着作分别享有其着作权,互不影响。
: 解释令函台(84)内着会发字第8401635号的说法,
: 直到去年的(八九)智着字第89003641号中仍被引用,
: 该函就是在说明原着、衍生着作、衍生着作利用间的问题,
: 不论有无判例,国内对衍生着作保护的问题,
: 立场该是很明确的。
司法院的资料库真是太差了,找不到这个函-_-法源也没有-_-
上经济部智财局才找到,节录如下:
二)前述被授权改作者有无於未经语文着作着作权人同意之情形下,将改作
之剧本及影片之着作权让与其他第三人之权利?该语文着作之着作权人,有
无向该改作人及第三人主张侵害其语文着作着作权之相关权利等情:按衍生
着作既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其着作权人自得将衍生着作之着作财产权让与
其他第三人而不必经原着作之着作权人同意,亦无因此而侵害原着作之着作
权问题。又因「衍生着作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该改作人
及受让着作财产权之第三人如有其他侵害原着作着作权之情事,亦不因衍生
着作之保护而影响原着作着作权之保护。
(三)关於前述语文着作之着作权人嗣後终止改作权之授与,则改作人或其他
未经语文着作着作权人同意之受让着作财产权之第三人,有无继续使用於改
作权终止前业已改作完成之剧本及影片着作权之权利一节:按衍生着作之着
作人,经原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授权完成衍生着作後,依着作权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该衍生着作即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其着作权之存在并不因原着
作之着作财产权人嗣後终止授权而受影响,惟因衍生着作之保护,对原着作
之着作权亦不生影响,从而,衍生着作之着作权人或其所授权之人,於行使
衍生着作之着作财产权时,如涉及原着作之着作财产权时,仍应经原着作之
着作财产权人同意始可。另有关衍生着作之利用,前内政部着作权委员会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4)内着会发字第八四一五五一四号书函已有释明,
请参考。
好像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
: : 这长串的讨论下来,
: : 差别不就只是在甲说、乙说之间罢了。
: : 我认为,对於同人创作者而言,
: : 太深入的法律研究应该反而是种负荷。
: : 我认为,只要知晓有这两种说法
: : 大概知道一下理由就为以足了
: : 就这样。
: 我倒是认为不论有几种说法,其理由为何,
: 只要知道「中华民国政府」的看法也就够了^^
行政院的立场是这样,不过不能拘束司法机关就是了
最高法院的判决出现过别的看法,上次虽然贴过但砍了,再贴一次好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 1413 号(民)
『查现今各国对於着作权之取得,多采创作保护主义,我着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亦同,
即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即享有着作权,应受法律之保护,不以登记或注册完成为必要
,亦不因登记或注册而推定着作权存在。又着作人专有将其着作改作成衍生着作之权
利,为着作权法第二十八条所明定,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着作权保护
协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或艺术着作之着作人,享有授权改作、
改编及其他改变其着作之专有权利。」,故倘未经原着作人或着作财产权人同意,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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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着作擅予改作,即系不法侵害原着作人或着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改作之衍生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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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自不能取得着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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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判决,最高法院的意见是,非法改作不能取得着作权
之前高等法院83年上诉字第5996号判决亦采相同见解,
而在87年台上字3806号判决,被最高法院就着作权侵害部份撤销发回
不过该判决对於未经授权的改作有无着作权,并未特别表示见解,
只说与原判决其他理由相矛盾
又,一个没有明称,但可推知应为同意见的:
88年度台非字第 378 号
『大然公司既经授权在我国内翻译外国人之着作,该翻译所成
之衍生着作,即中文版之「梦幻天女」乃独立之着作,依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於其
着作完成时,即享有着作权,该着作权系原始取得,非继受取得。』
"既经授权"..."即享有着作权"
看起来,有"衍生着作经授权所以有着作权"的意思在
反面解释则应为"若未经授权则无着作权"
关於这个问题是还有争议,我也没说哪个一定是对的,都还有讨论的余地
不过提出在实务上有别的看法,如此罢了
而实务上不同的见解,并非无意义的
(至少代表真的上法院的话,可能就会有这样的结果...)
或许司法院资料库太旧,还有新的判决出来也不一定?
我自己对着作权法还算有一点兴趣,尤其是自己又架网站又玩二次创作,
无论是网路还是同人都很可能与着作权扯上关系
如有错误,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