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ycai (燕鸿)
看板Comic
标题Re: [救人唷]关於加工後素材的着作权
时间Wed Jun 20 03:17:52 2001
※ 引述《younglu (Lensterfan)》之铭言:
: ※ 引述《mycai (燕鸿)》之铭言:
: : 解释令函台(84)内着会发字第8401635号的说法,
: : 直到去年的(八九)智着字第89003641号中仍被引用,
: : 该函就是在说明原着、衍生着作、衍生着作利用间的问题,
: : 不论有无判例,国内对衍生着作保护的问题,
: : 立场该是很明确的。
: 司法院的资料库真是太差了,找不到这个函-_-法源也没有-_-
: 上经济部智财局才找到,节录如下:
: 着作财产权人同意始可。另有关衍生着作之利用,前内政部着作权委员会八
: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4)内着会发字第八四一五五一四号书函已有释明,
: 请参考。
: 好像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
抱歉,没说清楚,我是指发字8415514号->衍生着作利用;
而发字8415514号类是根据发字8401635号->外国着作之衍生着作保护。
: 行政院的立场是这样,不过不能拘束司法机关就是了
: 最高法院的判决出现过别的看法,上次虽然贴过但砍了,再贴一次好了:
: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 1413 号(民)
: 『查现今各国对於着作权之取得,多采创作保护主义,我着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亦同,
: 即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即享有着作权,应受法律之保护,不以登记或注册完成为必要
: ,亦不因登记或注册而推定着作权存在。又着作人专有将其着作改作成衍生着作之权
: 利,为着作权法第二十八条所明定,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着作权保护
: 协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或艺术着作之着作人,享有授权改作、
: 改编及其他改变其着作之专有权利。」,故倘未经原着作人或着作财产权人同意,就
: ^^^^^^^^^^^^^^^^^^^^^^^^^^^^^^^^^^^^^^
: 原着作擅予改作,即系不法侵害原着作人或着作财产权人之改作权,其改作之衍生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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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自不能取得着作权。』
: ^^^^^^^^^^^^^^^^^^
: 这个判决,最高法院的意见是,非法改作不能取得着作权
: 而在87年台上字3806号判决,被最高法院就着作权侵害部份撤销发回
: 不过该判决对於未经授权的改作有无着作权,并未特别表示见解,
: 只说与原判决其他理由相矛盾
上面两项判决是同一案由嘛,
就内容来看,不论对未经授权的衍生着作予以保护与否,
对判决的结果并没有什麽影响,毕竟衍生着作利用本来就必须考虑原着作,
不过照这样看来,一旦上了法庭真是要各显神通了,
能提出解释令涵做为说明的话,总比光提法条要来的好的多。
: 关於这个问题是还有争议,我也没说哪个一定是对的,都还有讨论的余地
: 不过提出在实务上有别的看法,如此罢了
: 而实务上不同的见解,并非无意义的
: (至少代表真的上法院的话,可能就会有这样的结果...)
: 或许司法院资料库太旧,还有新的判决出来也不一定?
我是觉得这种案子真要有什麽明确的判例出来并不容易,
以未经授权的衍生着作者来说,一旦摊上台面,
自己也会承受更多被告的风险,
这种事有多少人会去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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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てよ!四つの
イクセルマシンがひとつに成れ!
我が身すでに不退转!
当方に迎击の用意あり!
これが新
イクサーロボ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