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airion (头好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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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资讯] 劳保年金给付介绍 97 年 08/05
时间Fri Aug 22 19:15:01 2008
应版主要求,帮忙排版
ps.本来想上色,不过太多了,改天再弄
劳保年金给付介绍 97.8.5
壹、 前言
贰、 劳保年金给付之优点
参、 劳保各项年金给付之内涵
一、年金给付之申请与核发原则
二、老年年金给付
三、失能年金给付
四、遗属年金给付
肆、 劳保与国保之衔接与竞合
伍、 劳保年金与国民年金之比较
陆、 结语
【附录】
一、 「劳保老年年金」与「一次请领老年给付+国保老年年金」
之比较实例
二、 劳工保险条例修正条文
三、 国民年金法
四、 劳保年金施行後保险费率的调整及老年年金请领年龄递增之一览表
劳工保险年金给付
壹、前言
依据内政部统计,60岁以後平均余命22年,而96年劳保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平均
年龄为57.76岁,平均每件老年给付金额仅107万余元,实不足以保障劳工退休後平均22
年或更长久之老年生活所需。
旧制劳保给付系一次给付,易因通货膨胀而贬值,或因投资不当、供子孙花用、甚
或遭人觊觎骗取而瞬间一无所有,致使老年生活顿失依靠,也无法确保其遗属之长期生
活。
为因应人口老化及少子女化趋势所带来之长期经济生活保障问题,政府自民国82年
4月起即开始着手规划老年年金制度,92年4月曾将老年年金草案送立法院审查,惟因届
期不续审退回;至96年5月更将失能年金及遗属年金一并纳入年金规划,并将修正草案
送立法院审查,惟再度因届期不续审退回;其间修正草案历经多次朝野协商及不断修正
,再於97年2月15日重送立法院审查,终於在97年7月17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并将自98
年1月1日起施行,立法过程极为艰辛,劳工保险自此正式迈向年金化,为劳工朋友提供
更完善的劳保保障体系。
贰、劳保年金给付之优点
一、年金给付与一次给付双轨并行,劳工或其遗属可自由选择年金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
,原有之劳保给付权益不受影响,劳工或其遗属可以在请领老年、失能或死亡给付
时,选择请领年金给付或一次给付。
二、提供被保险人或其遗属长期且安定的生活保障年金给付系按月领取,既安全又有保
障。老年年金可提供被保险人老年退职後安定之生活所需,亦得视个人退休需求而
选择延後或提前请领;失能年金并有加发眷属补助,可确实保障失能达终身不能从
事工作之被保险人家庭经济生活;遗属年金另有遗属加计,可提供被保险人遗属长
期之生活照顾。
三、活到老领到老,保愈久领愈多,年金得相互转衔,保障完整劳保年金是按照实际保
险年资为计算基础,没有年资上限,所以保险年资愈久,未来领取年金给付金额愈
高,且年金得相互转衔,具保障完整性。例如:於领取老年年金给付或失能年金给
付期间死亡者,则转衔为遗属年金,使其遗属获得长期之生活保障。
四、领取年金可以避免因通货膨胀导致给付缩水。为确保年金给付之实质购买力,年金
给付金额会随着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来调整,所以,年金给付是对抗通货膨
胀之最佳选择。
五、提供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为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获得最基本之生
活保障,劳保年金规范各项年金给付之最低基础保障金额,老年及遗属年金给付最
低保障金额为3,000元,失能年金给付为4,000元。
参、劳保各项年金给付之内涵
一、年金给付之申请与核发原则
(一)提出申请,按月发给
1、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年金给付条件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相关文件向保险
人提出申请。
2、年金给付经审查应予发给者,自申请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之当月止;
每月应发给之年金给付,保险人应於次月底前发给。例如:被保险人於98年7月申请
老年年金给付,本局应於98年8月底前将7月份的年金给付汇入申请人帐户,并发给至
其死亡当月份止。(注:申请之当月,系以原寄邮局邮戳或送达保险人之日期为准。)
3、年金给付系汇入申请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机构帐户。
(二)平均月投保薪资的计算方式
1、「年金给付」及「老年一次金给付」:按被保险人加保期间最高60个月之月投保薪资
予以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5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
2、「依劳保条例修正条文第58条第2项规定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
仍同旧制规定,按被保险人退保之当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
3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
3、「其他现金给付」:仍同旧制规定,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前6个月之实际
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其以日为给付单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30计算。
4、「同时受雇於2个以上投保单位」:其普通事故保险给付之月投保薪资得合并计算,不
得超过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1级。但连续加保未满30日者,不予合并计算。
(三)保险年资计算方式
本条例修正施行後,不论是「三种年金给付」、「老年一次金」或「一次请领老年给付」
,於计算给付标准时,如保险年资未满1年者,依其实际加保月数按比例计算;未满30日
者,以1个月计算(计算至小数第二位为止,小数第二位以下四舍五入)。
例如:实际投保年资16年3个月15天,则以「16又12分之4」年(16.33年)计算核给。
(四)为保障在条例修正施行前发生保险事故者之给付权益,得选择适用旧制或新制之规
定被保险人於条例修正施行前发生老年、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保
险给付之请求权未超过第30条所定之时效者,得选择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请领保险给付
时之规定办理。
(五)年金施行前有保险年资之被保险人,得选择年金给付或一次请领给付:
1、老年给付:符合修正条文第58条第2项规定者,得选择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或一次请领老
年给付。
2、失能给付:失能程度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得选择请领失能年金给付或一次请
领失能给付。
3、死亡给付:在加保期间死亡者,其遗属得选择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或一次请领遗属津贴。
4、於领取老年年金或失能年金期间死亡者:
其遗属得就请领遗属年金给付、一次请领失能给付或老年给付再扣除已领年金给付总额之
差额中,择一请领。
5、离职退保时,保险年资满15年,并符合修正条文第58条第2项老年给付条件,於未领取
老年给付前死亡者:
其遗属除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
(六)不论选择年金给付或一次请领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本条例修正施行前
有保险年资者,劳工或其遗属於请领老年、失能或死亡给付时,需慎重考虑,不论选择年
金给付或一次请领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後,即不得变更。
(七)当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5%时,劳保年金给付金额即随同调整为确保
年金给付之实质购买力,自本条例施行之第2年起,当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
5%时,年金给付金额将随同该成长率予以适时调整。
(八)三种年金给付仅能择一请领
基於社会保险给付不重复保障之原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遗
属年金给付条件时,应择一请领。
(九)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不受本条例第30条请求权时效规定之限制过去受限於旧制
老年给付请领时效之规定,被保险人於退保时已符合请领老年给付规定,因选择待业,致
未於请领时效内提出申请,需再重回职场加保,始能请领老年给付,因中高龄劳工再就业
不易,故易有挂名加保之情事产生,迭生争议。本次修法为增加选择年金之诱因,爰明定
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者,不受第30条请求权时效规定之限制。
(注:惟於98年1月1日劳保年金施行前已离职退保并超过2年请求权时效者,应俟60岁时
依本条例修正条文第58条第1项规定请领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或依第58条之2请领减额
或展延老年年金。)
二、老年年金给付
(一)请领要件
1、老年年金:
(1)年满60岁,保险年资合计满15年者。
(2)被保险人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15年,年满55岁,并办
理离职退保者: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且不适用修正条文第58条第5项(请领年龄逐步提
高)及第58条之2(展延或减额)规定。
2、老年一次金:年满60岁,保险年资合计未满15年者(给付标准同旧制老年给付,每满
1年发给1个月,逾60岁之保险年资最多以5年计)。请领年龄逐步提高:自年金施行之日
起,第10年提高1岁,其後每2年提高1岁,以提高至65岁为限。
(二)给付标准
依下列2种方式择优发给:
1、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0.775﹪+ 3,000元。
2、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 1.55%。
平均月投保薪资较高或年资较长者,选择第2式较有利。
举例:陈先生60岁退休时,保险年资35年又5个多月,平均月投保薪资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额:32,000× (35+6/12) ×1.55%= 17,608元
(三)展延年金
每延後1年请领,依原计算金额增给4%,最多增给20%。
举例:陈先生继续工作延至63岁退休,保险年资38年又3个多月,
平均月投保薪资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额:32,000×(38+4/12)×1.55%×(1+4%×3)=21,293元。
(四)减额年金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合计满15年,惟尚未符合本条例所定老年年金请领年龄条件者,得提前
请领老年年金,每提前1年,依原计算金额减给4%,以提前5年请领为限。
举例:陈先生57岁退休时,保险年资32年又11个多月,平均月投
保薪资32,000元,其欲提前3年请领老年年金。
每月年金金额:32,000× 33×1.55%×(1-4%×3)=14,404元。
三、失能年金给付
(一)请领要件
1、被保险人遭遇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後,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
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且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
2、被保险人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碍者,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
陕 其他失能程度未达终身不能从事工作者,仍同旧制按失能给付标准规定发给一次金。
(二)给付标准
1、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 1.55%。
2、最低保障4,000元。
3、发生职灾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除发给年金外,另加发20个月职灾失能一次金。
举例1:张女士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保险年资20年又6个多月,平均月投保薪资
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额:32,000×(20+7/12)×1.55%=10,208元。
如其为职灾事故,再加发:32,000×20个月=64万元。
(三)眷属补助
1、补助对象及标准配偶或子女符合条件者,每1人加发25%,最多加50%。
举例2:同前例1,张女士有眷属2人。
每月年金金额:32,000×(20+7/12)×1.55% ×(1+25%×2) =15,312元。
2、眷属资格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年满55岁,且婚姻关系存续1年以上。但如无谋生能力或有扶养下列第(2)点之子女,不
在此限。年满45岁,婚姻关系存续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劳保投保薪资分级表
第一级。
(2)子女(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6个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未成年。
2、无谋生能力。
3、25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劳保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4、眷属补助停发
(3)配偶:
1、再婚。
2、未满55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前述第(2)点之条件。
3、不符合前述第(1)岂点之条件。
(4)子女不符合前述第(2)点之条件。
(5)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6)失踪 。
所称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裁判之宣告,在
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仅受通缉尚未到案、保
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四、遗属年金给付
(一)请领要件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
2、被保险人退保,於领取老年年金或失能年金给付期间死亡。
3、保险年资满15年,并符合修正条文第58条第2项老年给付条件,於未领取老年给付前死
亡。
(二)给付标准
1、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 1.55%。
2、最低保障3,000元。
3、发生职灾致死亡者,除发给年金外,另加发10个月职灾死亡补偿一次金。
4、前述(一)请领要件第2、3点情形,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标准计算後金额之半
数发给。
举例1:李先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保险年资25年又3个多月,
平均月投保薪资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额:32,000×(25+4/12)×1.55%=12,564元。
如其为职灾事故,再加发:32,000×10个月=32万元。
举例2:周先生在领取老年年金期间死亡,保险年资25年又3个多
月,平均月投保薪资32,000元。
原领每月老年年金金额:32,000×(25+4/12)×1.55%=12,564元。
==>改领每月遗属年金金额:12,564×50%=6,282元。
5、遗属加计
同一顺序遗属有2人以上时,每多1人加发25%,最多加计50%。
举例3:同前例1,李先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遗有配偶及2名子女。
每月年金金额:32,000×(25+4/12)×1.55% ×(1+25%×2)=18,846元。
举例4:同前例2,周先生在领取老年年金期间死亡,遗有配偶及2名子女。
每月年金金额:6,282 ×(1+25%×2)=9,423元。
(三)请求权之行使
1、遗属资格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年满55岁,且婚姻关系存续1年以上。但如无谋生能力或有扶养下列第(2)点之子女,
不在此限。
年满45岁,婚姻关系存续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劳保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2)子女(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6个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未成年。
无谋生能力。
25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劳保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3)父母、祖父母年满55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1级者。
(4)受被保险人扶养之孙子女符合前述第(2)点子女条件之一者。
(5)受被保险人扶养之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未成年。
无谋生能力。
年满55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1级。
2、遗属顺序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受扶养之孙子女。
(5)受扶养之兄弟、姊妹。
3、请求权之行使
(1)当序受领遗属年金给付者存在时,後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
(2)前述第1顺序之遗属全部不符合请领条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同顺序遗属符合请
领条件时,第2顺序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在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期间死亡。
行踪不明或於国外。
提出放弃请领书。
於符合请领条件起1年内未提出请领者。
(3)前项遗属年金嗣第1顺序之遗属主张请领或再符合请领条件时,即停止发给,并由
第1顺序之遗属请领;但已发放予第2顺序遗属之年金不得请求返还,第1顺序之遗
属亦不予补发。
(4)遗属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请领之日起前5年得领
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
(四)遗属年金停发
1、配偶:
(1)再婚。
(2)未满55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前述第(2)点之条件。
(3)不符合前述第(1)岂点之条件。
2、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前述第(2)点至第(5)点之条件。
3、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4、失踪。
所称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裁判之宣告,
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仅受通缉尚未到案、
保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肆、劳保与国保之衔接与竞合
一、劳保与国保之老年年金给付得同时请领
被保险人符合劳保及国保老年年金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按
劳保及国保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後合并发给。
二、未达请领劳保老年年金之年限条件,而并计国保年资後已符合者,亦得於65岁时请领
劳保老年年金监於劳工进出劳动市场频繁,且国保施行後,劳工在劳保及国保体系均
有年资,惟劳工可能因劳保年资较短,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保险年资合计满15年
」之条件,故为确保其老年经济生活安全,於并计国保年资後已符合条件,亦得於65
岁时请领劳保老年年金。
举例:王先生於民国100年时年满65岁,参加劳保年资13年(平均月投保薪资32,000元)
,参加国保年资2年,可并计劳、国保年资合计15年,即符合请领劳保老年年金之年限条件
。
每月年金金额:32,000 ×13(劳保年资)×1.55%=6,448元。(此例选择第2式较有利)
三、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如具有国保年资者,得依劳
、国保各保险规定分别核计相关之年金给付为兼顾失能者权益,使其於劳保及国保二
个社会保险体系流动时,获得适当生活保障,故予明定请领劳保失能年金给付时,如
具有国保年资者,得按各保险之给付标准分别核计「劳保失能年金」及「国保身心障
碍年金」。
四、被保险人发生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如被保险人或其遗属同时符合国民年金保险给付
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伍、劳保年金与国民年金之比较
本局提供几个实例(如附录一),请劳工朋友依据自己实际参加劳保的情况,详加试
算後就会了解,依国人60岁以後平均余命22年计算,如果选择於劳保年金施行後领取
「劳保老年年金」,绝对比「98年1月1日前先一次请领老年给付再转入国保至65岁领
取国保老年年金」更优,老年生活更有保障!请劳工朋友仔细试算,想清楚再领!
陆、结语
政府为保障劳工退休後的生活,建立劳工保险年金给付制度,劳保年金给付的优点较
一次请领给付更多,保障更完整,请劳工朋友於退职请领劳保老年给付前要审慎思考,应
就现行一次请领给付及年金给付详予分析、计算,针对个人状况做出最有利的选择,以维
护其自身权益,切勿急於一时请领老年给付,因为一旦经本局核付後,就不得再变更。
为增进劳工朋友对劳保年金之了解,本局除透过宣导会、报章杂志、电视广播、编印
宣导单张等不同管道加强宣导外,并已於全球资讯网(http:/www.bli.gov.tw)
成立「劳保年金专区」,请劳工朋友多加利用。
【附录一】比较实例
「劳保老年年金」
比「98年1月1日前一次请领老年给付+国保老年年金」多很多
【实例一】王先生60岁,劳保年资30年
选择60岁领取劳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为29,750元)
选择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再转入国保,至65
岁领取国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30,000元)
60岁每月领取金额:
29,750元×30年×1.55%=13,834元
至82岁领取金额:
13,834元×12月×22年=365万2,176元
(1) 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
30,000元×45个月=135万元
(2)加入国保5年後,65岁每月领取:
17,280元×5年×0.65%+3000元=3,562元
至82岁:3,562元×12月×17年=72万6,648元
60-82岁合计领取:365万2,176元
60-82岁合计领取:207万6,648元
【实例二】李女士55岁,劳保年资25年
选择继续工作参加劳保,至60岁领取劳
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为34,750元)
选择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再转入国保,至65
岁领取国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35,000元)
60岁每月领取金额:
34,750元×(25+5)年×1.55%=16,159元
至82岁领取金额:
16,159元×12月×22年=426万5,976元
(1) 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
35,000元×35个月=122万5,000元
(2)加入国保10年後,65岁每月领取:
17,280元×10年×0.65%+3000元=4,123元
至82岁:
4,123元×12月×17年=84万1,092元
60-82岁合计领取:426万5,976元
60-82岁合计领取:206万6,092元
【实例三】同上例李女士55岁,劳保年资25年
不想再继续工作,选择先转加国保,至60岁
再领取劳保老年年金,65岁同时领取国保老
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为34,750元)
选择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再转入国
保,至65岁领取国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35,000元)
(1)60岁开始领取劳保老年年金
每月:34,750元×25年×1.55%=13,466元
至82岁领取金额:
13,466元×12月×22年=355万5,024元
(2)65岁开始领国保老年年金
*因60岁开始领劳保老年年金,故不得再参加国
保,故国保年资只有5年,且不得加计3000元*
每月:17,280元×5年×1.3%元=1,123元
至82岁领取金额:
1,123元×12月×17年=22万9,092元
(1) 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
35,000元×35个月=122万5,000元
(2)加入国保10年後,65岁每月领取:
17,280元×10×0.65%+3000元=4,123元
至82岁:
4,123元×12月×17年=84万1,092元
60-82岁合计领取:378万4,116元
60-82岁合计领取:206万6,092元
【实例四】张先生55岁,劳保年资20年
选择继续工作参加劳保,至60岁领取劳
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为34,750元)
选择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再转入国保,至65
岁领取国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35,000元)
60岁每月领取金额:
34,750元×(20+5)年×1.55%=13,466元
至82岁领取金额:
13,466元×12月×22年=355万5,024元
(1) 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
35,000元×25个月=87万5,000元
(2)加入国保10年後,65岁每月领取:
17,280元×10年×0.65%+3000元=4,123元
至82岁:
4,123元×12月×17年=84万1,092元
60-82岁合计领取:355万5,024元
60-82岁合计领取:171万6,092元
【实例五】周先生55岁,劳保年资15年
选择继续工作参加劳保,至60岁领取劳
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为32,750元)
选择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再转入国保,至65
岁领取国保老年年金
(劳保平均月投保薪资33,000元)
60岁每月领取金额:
32,750元×(15+5)年×1.55%=10,153元
至82岁领取金额:
10,153元×12月×22年=268万392元
(1) 一次请领劳保老年给付:
33,000元×15个月=49万5,000元
(2)加入国保10年後,65岁每月领取:
17280元×10×0.65%+3000元=4,123元
至82岁:4,123元×12×17年=84万1,092元
60-82岁合计领取:268万392元
60-82岁合计领取:133万6,092元
※ 「劳保老年年金给付」是按劳保被保险人加保期间最高60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平均
计算;「一次请领老年给付」则是按照劳保被保险人退休之当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
薪资平均计算,依据劳保局抽样试算,「加保期间最高60个月」较「退休之当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资少250元。
※ 劳保老年年金给付之所得替代率为1.55%;国保老年年金给付为1.3%,以上实例
均依上述标准计算之。
【附录二】劳工保险条例修正条文
中华民国97年7月17日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
第 二 条 劳工保险之分类及其给付种类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种给付。
二、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失能及死亡四种给付。
第 十三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依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及保险费率计算。
普通事故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点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条例中
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保险费率定为百分之七点五,施行後第三
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其後每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十,并自百分之十当年起,每
两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险基金余额足以支付未来二十年保险给付
时,不予调高。
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分为行业别灾害费率及上、下班灾害费率二种,每三年调整一次
,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送请立法院查照。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
投保单位,前项行业别灾害费率采实绩费率,按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
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率,由保险人依下列规定,每年计算调整之:
一、超过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
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减少百分之十,减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
五。
前项实绩费率实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职业灾害保险之会计,保险人应单独办理。
第 十九 条
被保险人於保险效力开始後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条例规
定,请领保险给付。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其金额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及给付标准计算。被保险
人同时受雇於二个以上投保单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险给付之月投保薪资得合并计算,不得
超过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但连续加保未满三十日者,不予合并计算。
前项平均月投保薪资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给付及老年一次金给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加保期间最高六十个月之
月投保薪资予以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五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
资计算。但依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者,按其退保之当月起前
三年之实际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三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
投保薪资计算。
二、其他现金给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实际
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其以日为给付单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计算。
第二项保险给付标准之计算,於保险年资未满一年者,依其实际加保月数按比例计算
;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
被保险人如为渔业生产劳动者或航空、航海员工或坑内工,除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
给付外,於渔业、航空、航海或坑内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失踪之日起,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给付失踪津贴;於每满三个月之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
前一日或失踪满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时之前一日止。
被保险人失踪满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时,得依第六十四条规定,请领死亡
给付。
第 二十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伤病事故,於保险效力停止後一年内,得请
领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伤病给付、失能给付、死亡给付或职业灾害医疗给付。
第二十条之一
被保险人退保後,经诊断确定於保险有效期间罹患职业病者,得请领职业灾害保险失能给
付。
前项得请领失能给付之对象、职业病种类、认定程序及给付金额计算等事项之办
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之一 (删除)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四十七条 (删除)
第五节 失能给付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後,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
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合失能给付标准规定者,得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请领失能补助费。
前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碍者,经评估为终身
无工作能力者,得请领失能年金给付。其给付标准,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
年,发给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金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按新台币四千
元发给。
前项被保险人具有国民年金保险年资者,得依各保险规定分别核计相关之年金给付,
并由保险人合并发给,其所需经费由各保险分别支应。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於符合第二项
规定条件时,除依前二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经保险人核
付後,不得变更。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经治疗後,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
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合失能给付标准规定发给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增给百分之五十,请领失能补偿费。
前项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条规
定发给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职业伤病失能补偿一次金。
第五十四条之一
前二条失能种类、状态、等级、给付额度、开具诊断书医疗机构层级及审核基准等事项之
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标准,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建立职业辅导评量及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
作为失能年金给付之依据。
前项职业辅导评量及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应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之二
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同时有符合下列条件之眷属时,每一人加发依第五十三条规定计算
後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属补助,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无谋生能力。
(二)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
二、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
表第一级。
三、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款眷属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加给眷属补助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满五十五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不符合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请领条件。
三、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四、失踪。
前项第三款所称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仅受通
缉尚未到案、保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失能,再因伤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
失能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计算发给失能给付。但合计
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标准。
前项被保险人符合失能年金给付条件,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保险人应按月发给失
能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所计算之失能一次金
给付金额之半数扣减完毕为止。
前二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请领失能给付者,保险人应按其
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计算发给失能给付。但合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
标准。
第五十六条
保险人於审核失能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其费用由保险
基金负担。
被保险人领取失能年金给付後,保险人应至少每五年审核其失能程度。但经保险人认
为无须审核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审核领取失能年金给付者之失能程度,认为已减轻至不符合失能年
金请领条件时,应停止发给其失能年金给付,另发给失能一次金。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领取失能给付者,应由保险人迳予退保。
第五十八条
年满六十岁有保险年资者,得依下列规定请领老年给付:
一、保险年资合计满十五年者,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二、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五年者,请领老年一次金给付。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於符合下列规
定之一时,除依前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後
,不得变更:
一、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一年,年满六十岁或女性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二、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十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三、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退职者。
四、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年满五十岁退职者。
五、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依前二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者,应办理离职退保。
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者,不受第三十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老年给付之请领年龄,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
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岁,其後每二年提高一岁,以提高至六十五岁为限。
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
被保险人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十五年,年满五十五岁,
并办理离职退保者,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且不适用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之二规定。
第二项第五款及前项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之一 老年年金给付,依下列方式择优发给:
一、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零点七七五计算,并加计新台
币三千元。
二、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第五十八条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项所定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条件而延後请领者,於请领
时应发给展延老年年金给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条规定计算之给付金额增给百分之四,最
多增给百分之二十。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满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所定请领年龄者,得
提前五年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条规定计算之给付金额减给百分之四,最
多减给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九条
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请领老年一次金给付或同条第二项规定一次请领老年给付者,
其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月;其保险年资合计超过十五年
者,超过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最高以四十五个月
为限。
被保险人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其逾六十岁以後之保险年资,最多以五年计,合并六
十岁以前之一次请领老年给付,最高以五十个月为限。
第六十一条 (删除)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时,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请领丧葬津贴外,遗
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者, 得
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遗属请领遗属年金给付之条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者。
四、孙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情形。
(二)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第一项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
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遗属津贴,不受前项条件
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之一
被保险人退保,於领取失能年金给付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者,其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
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其
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或老年给付,扣除已领
年金给付总额之差额,不受前条第二项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满十五年,并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各款所定之条件,於未领取老
年给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
,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不受前条第二项
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後,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之二
前二条所定丧葬津贴、遗属年金及遗属津贴给付标准如下:
一、丧葬津贴: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五个月。但其遗属不符合请领遗属年
金给付或遗属津贴条件,或无遗属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
月。
二、遗属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二)依前条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标准计算後金额之半数发
给。
三、遗属津贴:
(一)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十个月。
(二)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二十个
月。
(三)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三十个月。
前项第二款之遗属年金给付金额不足新台币三千元者,按新台币三千元发给。
遗属年金给付於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依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
规定计算後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三条之三
遗属具有受领二个以上遗属年金给付之资格时,应择一请领。
本条例之丧葬津贴、遗属年金给付及遗属津贴,以一人请领为限。符合请领条件者有
二人以上时,应共同具领,未共同具领或保险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请领,保险人应通
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者,丧葬津贴应以其中核计之最高给付金额
,遗属津贴及遗属年金给付按总给付金额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同一顺序遗属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请领遗属年金时,应发给遗属年金给付。但经
共同协议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一次请领给付者,依
其协议办理。
保险人依前二项规定发给遗属给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当序遗属时,应由具领之遗
属负责分与之。
第六十三条之四
领取遗属年金给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年金给付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满五十五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
五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有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灾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依第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请领丧葬津贴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及按被保
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一次金。
前项被保险人之遗属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次请领遗属津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
月投保薪资发给四十个月。
第六十五条
受领遗属年金给付及遗属津贴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当序受领遗属年金给付或遗属津贴者存在时,後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
前项第一顺序之遗属全部不符合请领条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同顺序遗属符合请
领条件时,第二顺序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一、在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期间死亡。
二、行踪不明或於国外。
三、提出放弃请领书。
四、於符合请领条件起一年内未提出请领者。
前项遗属年金嗣第一顺序之遗属主张请领或再符合请领条件时,即停止发给,并由第
一顺序之遗属请领;但已发放予第二顺位遗属之年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一顺序之遗属亦不
予补发。
第八节 年金给付之申请及核发
第六十五条之一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年金给付条件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相关文件向保险人提
出申请。
前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经保险人审核符合请领规定者,其年金给付自申请之当月
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之当月止。
遗属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五年得
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
第六十五条之二
被保险人或其遗属请领年金给付时,保险人得予以查证,并得於查证期间停止发给,经查
证符合给付条件者,应补发查证期间之给付,并依规定继续发给。
领取年金给付者不符合给付条件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通知保险人,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领取年金给付者死亡,应发给之年金给付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其法定继承人检附
申请人死亡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请领之;法定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
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领取年金给付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依第二项规定通知保险人致溢领年金给付者,保险
人应以书面命溢领人於三十日内缴还;保险人并得自汇发年金给付帐户余额中追回溢领之
年金给付。
第六十五条之三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应择一请领失
能、老年给付或遗属津贴。
第六十五条之四
本保险之年金给付金额,於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
五时,即依该成长率调整之。
第六十五条之五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处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得洽请相关机关提供之
,各该机关不得拒绝。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
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
定。
第七十四条之一
被保险人於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发生失能、老年或死亡
保险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未超过第三十条所定之时效者,得选
择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请领保险给付时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之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後,被保险人符合本保险及国民年金
保险老年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由受请求之保险人按其各该保险
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後合并发给;属他保险应负担之部分,由其保险人拨还。
前项被保险人於各该保险之年资,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年限条件,而并计他保险
之年资後已符合者,亦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发生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遗属同时符合国民年金保险给付条
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
政院定之。
【附录三】国民年金法
中华民国96年8月8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2821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97年7月18日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确保未能於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於老年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
,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国民年金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保险事故,分为老年、身心障碍及死亡三种。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分别给与老年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年
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
第 三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
县(市)政府。
第 四 条
本保险之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第 五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督本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机关代表、被保险人代
表及专家各占三分之一为原则,以合议制方式监理之。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人所为之核定案件发生争议事项时,应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
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先申请审议;对於审议结果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前项争议事项审议之范围、申请审议或补正之期限、程序、审议作业及其他相关事项
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六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相关社会保险:指公教人员保险(含原公务人员保险与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
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及农民健康保险。
二、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指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含原公务人员保险养老给付与原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养老给付)、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及军人保险退伍给付。
三、社会福利津贴: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
助、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及荣民就养给付。
四、保险年资:指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缴纳保险费之合计期间;其未满一年者,依实际缴
纳保险费月数按比例计算。
五、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时,为合於请领给付资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裁判之宣告,
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者、仅受通缉尚未
到案、保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第二章 被保险人及保险效力
第 七 条
未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应参加或已参加相关社会保
险者外,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年满二十五岁,且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外,未领取其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内,其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未达十五年,且未领取其他相
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但劳工保险年金制度实施前请领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者,不受年
资之限制。
第 八 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符合加保资格之当日零时起算。
前项保险效力於被保险人丧失加保资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时停止。但死亡者,於死
亡之当日终止。
第 九 条
被保险人退保後再参加本保险者,其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第三章 保险费
第 十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为百分之六点五;於第三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以
後每二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险基金余额足以支付未来二十年保险
给付时,不予调高。
第 十一 条
本保险之月投保金额,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定之;第二
年起,於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百分之五时,即依该成长率调
整之。
第 十二 条
本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下列之规定:
一、被保险人为符合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全额负担
;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五
。
二、被保险人所得未达一定标准者:
(一)被保险人,其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一点
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辖市,
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七十;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县
(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险人,其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一点五
倍,未达二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点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
五,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五;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百分之二十七点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
三、被保险人为符合法定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证明者:
(一)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负担。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负担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七十。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负担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
五,直辖市主管机关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
四、其余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四十。
第 十三 条
保险费之计算,自被保险人保险效力开始之当月起至保险效力停止或终止之当月止,均全
月计算。
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保险人按双月计算,於次月底前以书面命被保险人於再
次月底前,以金融机构转帐或其他保险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险人缴纳。
被保险人得预缴一定期间之保险费,其预缴保险费期间以一年为限。
被保险人於保险有效期间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但非可归责於被保险人之事由所溢
缴或误缴者,不在此限。
各级政府依本法规定应负担之保险费,其缴纳期限,与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缴纳
期限相同。
各级政府未依本法规定缴纳应负担之保险费时,保险人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行政
院,自各该机关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
第 十四 条
被保险人及各级政府未依前条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自缴纳期限届满翌日起至完纳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准按日计算利息,一
并计收。
第 十五 条
无力一次缴纳保险费及利息之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申请分期或延期缴纳;其申请条件、
审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
机关核定发布。
本保险之保险费及其利息,於被保险人及其配偶间,互负连带缴纳之义务,并由保险
人於被保险人未依规定缴纳时,以书面限期命其配偶缴纳。
第 十六 条
保险人於被保险人未缴清保险费及利息前,得对被保险人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经依
前条第一项规定分期或延期缴纳者,不在此限。
前项暂行拒绝给付期间内之保险费仍应计收。
第 十七 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之保险费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期限缴纳者,不
予计入保险年资;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险人亦不得请求补缴。但因不可归责於被保
险人之事由致未缴纳者,仍得请求补缴及计入保险年资。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一节 通则
第 十八 条
被保险人非於保险效力开始後、停止或终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不
得依本法规定,请领保险给付。但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者,不在此
限。
第 十九 条
本保险之保险给付,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计算。月投保金额调整时,年金给
付金额之计算基础随同调整。
第 二十 条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保险事故,重复请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符合身心障碍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老年年金给付、老年基本保证
年金及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争议案件认有必要者,得要求被保险人、受
益人或医疗机构提供与本保险有关之文件,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医疗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应依规定检附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未检附者,保险人
应限期令其补正。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遗属请领年金给付时,保险人得予以查证,并得於查证期间停止发给,经查
证符合给付条件者,应补发查证期间之给付,并依规定继续发给。
领取年金给付者不符合给付条件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通知保险人,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领取年金给付者死亡,应发给之年金给付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其法定继承人检附
申请人死亡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请领之;法定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
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领取年金给付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通知保险人致溢领年金给付
者,保险人应以书面命溢领人於三十日内缴还;保险人并得自汇发年金给付帐户余额中追
回溢领之年金给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得申请减领保险给付;其申请,一年以一次为限。
前项减领保险给付之期间至少一年,一经申请减领,不得请求补发;相关减领保险给
付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除丧葬给付外,保险人不予
保险给付。
因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致发生保险事故者,除未涉案之当
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险给付。
因战争变乱,致发生保险事故者,不予保险给付。
第二十七条
不具加保资格而参加本保险者,保险人应撤销该被保险人之资格,并退还所缴之保险费;
其有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限期命其返还。
不符请领条件而溢领或误领保险给付者,其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以书面
限期命其返还。
第二十八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老年年金给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曾参加本保险者,於年满六十五岁时,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第 三十 条
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依下列方式择优计给:
一、月投保金额乘以其保险年资,再乘以百分之零点六五所得之数额加新台币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额乘以其保险年资,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三所得之数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择前项第一款之计给方式:
一、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二、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有保险费未缴纳情形。
三、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四、已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但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仅领取劳工
保险老年给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老年年金给付者,其数额与第二款计算所得数额之差额,由
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止。
依第三十三条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者,於年满六十五岁时,得改请领老年
年金给付,其请领身心障碍年金前之保险年资,得并入本条之保险年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时年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於最近三年内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
三日,而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视同本法被保险人,得请领老年基本保证年金,每人每
月新台币三千元至死亡为止,不适用本章第三节至第五节有关保险给付之规定,亦不受第
二章被保险人及保险效力及第三章保险费规定之限制:
一、经政府全额补助收容安置。
二、领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助费)、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
(职)金或一次退休(职、伍)金。但原住民领取一次退休(职、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领取社会福利津贴。
四、税捐稽徵机关核定之最近一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
五、个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前项第五款土地之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财务或其他不可归责於地主
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补偿者。
二、属个人所有且实际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合计得
扣除额度以新台币四百万元为限。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本保险及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由受
请求之保险人按其各该保险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後合并发给;属他保险应负担之部分
,由其保险人拨还。
前项被保险人於各该保险之年资,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年限条件,而并计他保险
之年资後已符合者,亦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其为第七条第三款之被保险人者,如已领取
他保险老年年金给付,於本保险之老年年金给付,不得选择第三十条第一项
第一款之给付方式。
第一项老年给付之合并发给、保险人间应负担部分之拨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劳工保险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节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
一、被保险人於本保险期间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终止,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
能期待其治疗效果,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监合格之医院诊断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
经评估无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险人於本保险期间所患伤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遗存重度以上障碍
,并经合格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者。
经诊断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者,如同时符合相关社会保险请领规
定,仅得择一请领。
第一项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之障碍种类、障碍项目、障碍状态、治
疗期间等审定基准与请领身心障碍年金之应备书件等相关规定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
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依其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点三之
月给付金额。
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数额如低於基本保障新台币四千元,且无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
月发给基本保障至死亡为止:
一、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二、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该期间之保险费有应缴纳而未缴纳情形。
三、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依前项规定请领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项计算所得数额与基本保障之差额,由中央主
管机关负担。
被保险人具有劳工保险年资者,得於第一项之保险年资予以并计;其所需金额,由劳
工保险保险人拨还。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於参加本保险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
力者,并於请领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前三年内每年居住国内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且无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参加本保险有效期间,得请领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每人每月新
台币四千元:
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碍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身心障碍年金或一次金。
二、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项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者,不得再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但其於年
满六十五岁时,得改领老年年金给付。
第三十六条
前条第一项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老年基本保证年金所需经费,由中
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第三十七条
领取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者,除经审定无须查核者外,保险人得每
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碍程度。必要时,并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碍诊断书证明,所需复检费用
,由本保险之保险基金负担。
未依前项规定检附相关文件送保险人查核者,其年金给付应暂时停止发给。
被保险人领取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後,障碍程度减轻至不符合
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合格医院出具之身心障碍诊断书所载身心障碍日期之次月起停止发
给年金给付。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於审核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保险争
议事项,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其费用由本保险之保险基金支
付。
第四节 丧葬给付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额一次发给五个月丧葬给付。
前项丧葬给付由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之,并以一人请领为限。保险人核定前如另有他
人提出请领,保险人应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者,保险人应平均
发给各申请人。
第五节 遗属年金给付
第 四十 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遗属年金给付条件如下:
一、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无谋生能力。
(二)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
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三、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
四、父母及祖父母应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
金额。
五、孙子女应受被保险人扶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
六、兄弟、姊妹应受被保险人扶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依前条规定受领遗属年金给付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所定当序受领遗属年金对象存在时,後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当序遗属於请领後
死亡或丧失请领条件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遗属年金给付标准如下:
一、被保险人死亡: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
点三之月给付金额。
二、领取身心障碍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按被保险人身心障碍年金或老年年金金
额之半数发给。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年金金额不足新台币三千元者,按新台币三千元发给。
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遗属年金给付标准之百分之二十五,最
多计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项规定改按新台币三千元计算遗属年金给付者,其原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计算
所得数额与实际领取年金给付之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四十三条
遗属具有受领二种以上遗属年金给付之资格时,应择一请领。
同一顺序受领遗属年金给付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并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
定。
第四十四条
遗属於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再婚。
二、扶养子女之未满五十五岁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请领条件时。
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请领条件
时。
四、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五、失踪。
第五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为办理本保险,应设国民年金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设立时中央政府一次拨入之款项。
二、保险费收入。
三、中央主管机关依法负担及中央政府责任准备款项。
四、利息及罚锾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经费,以当年度应收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为上限,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四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应补助之保险费及应负担之款项,除第三十六条规定之基本保证
年金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外,依序由下列来源筹措支应;其有结余时,应作为
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责任准备:
一、供国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余。
二、调增营业税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实施范围及期间,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项规定筹措之公益彩券盈余及营业税,由本基金以保险费、中央主管机关依法负
担款项及中央政府责任准备直接拨入办理,并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款项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补助之保险费及应负担之款项,如依第一项规定筹措财源因应後,仍
有不足,亦无法由中央政府责任准备支应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补。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仅得投资运用,不得移作他用或处分;其管理、运用及监督等
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之运用,经中央主管机关通过,保险人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运用方式、
范围、经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本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之财务,由政府负最後支付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 五十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者,除应予追回外,并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处以二
倍罚锾。
应负连带缴纳义务之被保险人配偶未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
,经保险人以书面限期命其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
锾。但无谋生能力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范围,准用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保险人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删除)
第五十三条
年满五十五岁之原住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无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施行後,得请领
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至年满六十五岁前一个月为止,所需经费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
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一、现职军公教(职)及公、民营事业人员。
二、领取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职)金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
助费)。
三、已领取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或荣民就养给付。
四、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ㄧ。
依前项规定请领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之年龄限制,於本法施行後,应配合原住民平
均余命与全体国民平均余命差距之缩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请领年龄至六十五岁;其最低请领
年龄之调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每五年检讨一次,并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适用。
第五十四条 (删除)
第五十五条
领取本法相关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抵销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曾溢
领或误领之给付,保险人得自其现金给付或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第五十六条
户政主管机关及入出国主管机关应按月将六十五岁以上国民之户籍及入出国等相关异动资
料,於次月第三个工作日以前送保险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按月将接受政府全额补助收容安置、领取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名册及其他相关媒体异动资料,於
次月第三个工作日以前送保险人。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中央主管机关或保险人得洽请相关机关提
供之,各该机关不得拒绝。
保险人依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
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四】劳保年金施行後保险费率的调整及老年年金请领年龄递增之一览表
(下面这个我不会排囧)0m
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民国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费率
(%)
7.5
7.5
8
8.5
9
9.5
10
10
10.5
10.5
11
11
11.5
11.5
12
12
12.5
12.5
13
※
劳保
6.5
6.5
7
7.5
8
8.5
9
9
9.5
9.5
10
10
10.5
10.5
11
11
11.5
11.5
12
老年
年金
请领
年龄
60
60
60
60
60
60
60
60
60
61
61
62
62
63
63
64
64
65
10
31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8.168.202.155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9.70.144.175
1F:推 hyg::) 谢谢你了 08/22 20:02
2F:推 banband:thanks you 帮忙排版 08/23 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