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P02A8591 (黑Girl˙ 叫姊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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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资讯] 精神疾病患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疑义...
时间Mon Sep 22 19:37:21 2008
中华民国96年10月5日
部法二字第0962859128号
主旨:承询精神疾病患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疑义一案,复请 查照。
说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国96年10月1日局力字第0960016953号书函办理。
二、按司法院释字第404号解释文略以:「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故人
民得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以维持生计。惟人民之工作与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为增进公
共利益之必要,对於人民从事工作之方法及应具备之资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为适当之
限制……」准此,以公务人员系依法令执行职务并赋予职责,其所为之行政行为,与公共
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权益息息相关,基於确保公共福祉之考量,公务人员任
用法(以下简称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9款爰就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
为公务人员予以合理规范,合先叙明。
三、复查本部91年5月1日部法二字第0912137681号函略以,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9款所称
之「精神疾病」,系以「精神病」为适用范围。再查精神卫生法第3条及其施行细则第2条
第2项规定,上开所称之「精神病」,指器质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病、其他非器质性精神病及源於儿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是以,精神障碍者如痊癒後,
或非患有精神卫生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2项所规定之精神病,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四、另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9款就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之
规定,既系基於确保公共福祉及增进公共利益所为必要之合理限制,且该限制亦非所有身
心障碍者均一律适用,故自非对是类人员之就业权益有所歧视对待,从而与身心障碍者权
益保障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尚无抵触,并予叙明。
副本:行政院院长电子信箱小组(
[email protected])、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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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219.1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