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de1213xj (破坏 无谋 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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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非视障者不能从事按摩业 违宪
时间Fri Oct 31 18:37:02 2008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4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7年10月31日
解释争点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按摩业专由视障者从事之规定违宪?
解释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前段规定:「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该法名
称修正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上开规定之「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经修正为「非
视觉功能障碍者」,并移列为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意旨相同) 与宪法第七条平等
权、第十五条工作权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届
满三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下称系争规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该法名称修正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系争规定之「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经修正
为「非视觉功能障碍者」,并移列为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意旨相同) 系以保障视
觉障碍者 (下称视障者) 工作权为目的所采职业保留之优惠性差别待遇,亦系对非视障者
工作权中之选择职业自由所为之职业禁止,自应合於宪法第七条平等权、第十五条工作权
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
查视障非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状态,系争规定之差别待遇系以视障与否为分类
标准,使多数非视障者均不得从事按摩业,影响甚钜。基於我国视障者在成长、行动、学
习、受教育等方面之诸多障碍,可供选择之工作及职业种类较少,其弱势之结构性地位不
易改变,立法者乃衡酌视障者以按摩业为生由来已久之实际情况,且认为视障状态适合於
从事按摩,制定保护视障者权益之规定,本应予以尊重,惟仍须该规定所追求之目的为重
要公共利益,所采禁止非视障者从事按摩业之手段,须对非视障者之权利并未造成过度限
制,且有助於视障者工作权之维护,而与目的间有实质关联者,方符合平等权之保障。按
宪法基本权利规定本即特别着重弱势者之保障,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後段规定:「人民之
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以及宪法增修
条文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对於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
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显已揭櫫扶助弱
势之原则。职是,国家保障视障者工作权确实具备重要公共利益,其优惠性差别待遇之目
的合乎宪法相关规定之意旨。
六十九年残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时,视障者得选择之职业种类较少,禁止非视障
者从事按摩业之规定,对有意选择按摩为业之视障者确有助益,事实上视障就业者亦以相
当高之比率选择以按摩为业。惟按摩业依其工作性质与所需技能,原非仅视障者方能从事
,随着社会发展,按摩业就业与消费市场扩大,系争规定对欲从事按摩业之非视障者造成
过度限制。而同属身心障碍之非视障者亦在禁止之列,并未如视障者享有职业保留之优惠
。在视障者知识能力日渐提升,得选择之职业种类日益增加下,系争规定易使主管机关忽
略视障者所具禀赋非仅局限於从事按摩业,以致系争规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职业选择多元之
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视障者之经社地位,目的与手段间难谓具备实质关联性,从而有违
宪法第七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又按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人民从事工作并有选择职业之自
由,业经本院释字第四0四号、第五一0号、第五八四号、第六一二号、第六三四号与第
六三七号解释在案。对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
准。关於从事工作之方法、时间、地点等执行职业自由,立法者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
不得予以适当之限制。至人民选择职业之自由,如属应具备之主观条件,乃指从事特定职
业之个人本身所应具备之专业能力或资格,且该等能力或资格可经由训练培养而获得者,
例如知识、学位、体能等,立法者欲对此加以限制,须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选择
职业应具备之客观条件,系指对从事特定职业之条件限制,非个人努力所可达成,例如行
业独占制度,则应以保护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为之。且不论何种情形之限制,所采之
手段均须与比例原则无违。
查系争规定禁止非视障者从事按摩业,系属对非视障者选择职业自由之客观条件
限制。该规定旨在保障视障者之就业机会,徵诸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後段及增修条文第十
条第七项之意旨,自属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属正当。惟监於社会之发展,按摩业
之需求市场范围扩大,而依规定,按摩业之手技甚为广泛,包括「轻擦、揉捏、指压、叩
打、震颤、曲手、运动及其他特殊手技。」 (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废止之视觉障碍者从事按
摩业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第四条、现行视觉功能障碍者从事按摩或理疗按摩资格认定及管
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 ,系争规定对非视障者从事按摩业之禁止,其范围尚非明
确,导致执行标准不一,使得非视障者从事类似相关工作及行业触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
各级行政法院诸多裁判可稽。且按摩业并非仅得由视障者从事,有意从事按摩业者受相当
之训练并经检定合格应即有就业之资格,将按摩业仅允准视障者从事,使有意投身专业按
摩工作之非视障者须转行或失业,未能形成多元竞争环境裨益消费者选择,与所欲保障视
障者工作权而生之就业利益相较,显不相当。故系争规定对於非视障者职业选择自由之限
制,实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而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工作权之保障。
保障视障者之工作权,为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应由主管机关就适合视障者从事
之职业予以训练辅导、保留适当之就业机会等促进就业之多元手段采行具体措施,并应对
按摩业及相关事务为妥善之管理,兼顾视障与非视障者、消费与供给者之权益,且注意弱
势保障与市场机制之均衡,以有效促进视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碍者之就业机会,践履宪法扶
助弱势自立发展之意旨、促进实质平等之原则与精神。此等措施均须缜密之规划与执行,
故系争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届满三年时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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