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esent (情场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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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教师法
时间Wed Jul 5 19:25:19 2006
: 教师法是拿来做什麽用的?
: 推 loser1:那有没有施行细则? 61.222.221.218 07/05 16:53
教师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01月20日修正)
第 1条 本细则依教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条 (删除)
第 3条 军警学校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之专任教师,除法律另有规定者
外,适用本法。
第 4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实习教师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粘贴最近三
个月一寸半身正面相片及加盖钢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四 初检结果。
五 证书字号。
六 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前项实习教师证书之格式,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及县 (市) 政府订定,
并制发。
第 5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复检工作,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及县(市)政府设
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办理。
第 6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教师合格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粘贴最近三
个月一寸半身正面相片及加盖钢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四 检定结果。
五 证书字号。
六 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第 7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教师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粘贴最近三个月一寸半
身正面相片及加盖钢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四 审定等级。
五 证书字号。
六 年资起算。
七 送审学校。
八 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第 8条 前二条之证书,其格式由教育部统一订定。
第 9条 学校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办理复审合格後,报请教育部发给教师证书。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本法所称初聘,系指实习教师或合格教师接受学校第一次聘约或离职後
重新接受学校聘约者。
第12条 本法所称续聘,系指合格教师经学校初聘後,在同一学校继续接受聘约
者。
第13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系指初聘、续聘及
长期聘任。
第14条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师资格之现任教师,依本法第十三条规
定办理聘任时,其原派、聘任年资应予并计。
第15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服务成绩优良者,系指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除履行
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义务外,并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 品德良好有具体事蹟,足为师生表率。
二 积极参加与教学、辅导有关之研究及进修,对教学及辅导学生有具
体绩效。
三 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负责尽职,圆满达成任
务,对学校有特殊贡献。
第16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其定义如下:
一 解 聘:系指教师在聘约存续期间,具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
情事之一,经服务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决议,除有第七款
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
关核准後,解除聘约者。
二 停 聘:系指教师在聘约存续期间,具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
情事之一,经服务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决议,除有第七款
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
关核准後,暂时停止聘约关系者。
三 不续聘:系指教师具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服务
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决议,於聘约期限届满时不予续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并报经主管
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
教师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情事者
,应依法解聘。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删除)
第20条 (删除)
第21条 本法第十五条有关资遣原因之认定,由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
第22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学校章则,系指各级学校依法令或本於职权经学校校
务会议通过,并按规定程序公告实施之规定。
第23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在职进修,系指与教师教学、研究及辅导有关
之进修。
第24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聘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聘约
准则。各级教师会并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各级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协议聘约准则。
教师聘约内容,应符合各级学校聘约准则之规定。
第24- 1 条 (删除)
第24- 2 条 (删除)
第24- 3 条 (删除)
第25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学校教师会、地方教师会、全国教师会,其
定义如下:
一 学校教师会:系指各级学校专任教师所组成之职业团体。
二 地方教师会:系指於直辖市、县 (市) 区域内以学校教师会为会员
所组成之职业团体。
三 全国教师会:系指由各地方教师会为会员所组成之职业团体。
第26条 学校教师会由同一学校(含附设幼稚园)专任教师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团体
法规定组成之,冠以学校名称,执行本法第二十七条各款任务。
学校 (含附设幼稚园) 班级数少於二十班时,得跨校、跨区 (乡、镇)
,由同级学校专任教师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组成之。其名称由
共同组成之学校教师协调订定。
依第一项规定成立学校教师会之学校,其教师不得再跨校、跨区 (乡、
镇) 参加学校教师会。
第27条 各级教师会应於成立大会後三十日内,检具大会纪录、章程、会员及负
责人名册,报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备案。
前项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於备案後,除发给证书及图记外,并通知当地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
第28条 地方教师会以直辖市、县(市)为其组织区域,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
全国教师会应冠以中华民国国号。
第29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前段所称行政区内半数以上学校教师会之计算,
系指行政区内二十班以上之各级学校 (含幼稚园) 之半数。
第30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已取得教师资格之教师,系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 在专科以上学校,系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颁发之教师证书者。
二 在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系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颁发之教师
合格证书且尚在有效期间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该级该类科教师登
记资格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效期间及已具有该级该类科教师登记资格者,其认定
依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之规定。
第3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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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情可待成追忆...只是当时已惘然...多情者...情场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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