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eter (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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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 问 ] 有犯过罪的还可以考公务员吗
时间Thu Sep 13 11:58:14 2007
能不能当公务员自己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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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试法 7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後,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
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间仍不得分发
(配) 任用为公务人员。
公务人员任用法 2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後,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
尚未结案者。
四、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
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务人员於任用後,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後发现其於任
用前已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
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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