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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中华民国旅行业品质保障协会 http://www.travel.org.tw/contract/domestic.htm 国内(团体)旅游契约书 交通部观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观业八十九字第○九八○一号函修正发布 交通部观光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观业字第0930030216号函公告:增订国内旅游定型化契约书范本第二十条之一 -------------------------------------------------------------------------------- 立契约书人   (本契约审阅期间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携回审阅)         (旅客姓名)         (旅行社名称)       (以下简称甲方 )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同意就本旅游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 第 一 条:(国内旅游之意义)  本契约所谓国内旅游,指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其他自由地区之我国疆域范围内之旅游。 第 二 条:(适用之范围及顺序)  甲乙双方关於本旅游之权利义务,依本契约条款之约定定之;本契约中未约定者,适用中华民国有关法令之规定。   附件、广告亦为本契约之一部。 第 三 条:(旅游团名称及预定旅游地区)  本旅游团名称为: 一、旅游地区(城市或观光点): 二、行程(包括起程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前项记载得以所刊登之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内容代之,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如载明仅供参考者,其记载无效。 第 四 条:(集合及出发时地)  甲方应於民国  年  月  日  时  分於     准时集合出发。甲方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甲方解除契约,乙方得依第十八条之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 五 条:(旅游费用)  甲方应依下列约定缴付: 除经双方同意并记载於本契约第二十八条,双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增减旅游费用。 1.签订本契约时,甲方应缴付新台币    元。 2.其余款项於出发前三日或说明会时缴清。 第 六 条:(怠於给付旅游费用之效力)  因可归责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给付旅费用者,乙方得迳行解除契约,并没收其已缴之定金。如有其他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 七 条:(旅客协力义务)  旅游需甲方之行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甲方为之。甲方逾期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後,乙方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甲方得请求乙方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於到达後,由 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偿还乙方。 第 八 条:(旅游费用所涵盖之项目)  甲方依第五条约定缴纳之旅游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包括下列项目: 1.代办证件之规费: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所须证件之规费。 2.交通运输费:旅程所需各种交通运输之费用。 3.餐饮费:旅程中所列应由乙方安排之餐饮费用。 4.住宿费:旅程中所需之住宿旅馆之费用,如甲方需要单人房,经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应补缴所需差额。 5.游览费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游览费用,包括游览交通费、入场门票费。 6.接送费:旅游期间机场、港口、车站等与旅馆间之一切接送费用。 7.服务费:随团服务人员之报酬。  前项第二款交通运输费,其费用调高或调低时,应由甲方补足,或由乙方退还。 第 九 条:(旅游费用所未涵盖项目)  第五条之旅游费用,不包括下列项目: 1.非本旅游契约所列行程之一切费用。 2.甲方个人费用:如行李超重费、饮料及酒类、洗衣、电话、电报、私人交通费、行程外陪同购物之报酬、自由活动费、个人伤病医疗费、宜自行给与提供个人服务者(如旅馆客房服务人员)之小费或寻回遗失物费用及报酬。 3.未列入旅程之机票及其他有关费用。 4.宜给与司机或随团服务人员之小费。 5.保险费: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险之费用。 6.其他不属於第八条所列之开支。 第 十 条:(强制投保保险)  乙方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险。  乙方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於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时,乙方应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 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赔偿甲方。 第 十一 条:(组团旅游最低人数)  本旅游团须有  人以上签约参加始组成。如未达前定人数,乙方应於预定出发之四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约,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损害者,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害。  乙方依前项规定解除契约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还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游契约之旅游费用: 1.退还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费用,但乙方已代缴之规费得予扣除。 2.徵得甲方同意,订定另一旅游契约,将依第一项解除契约应返还甲方之全部费用,移作该另订之旅游契约之费用全部或一部。 第 十二 条:(证照之保管)  乙方代理甲方处理旅游所需之手续,应妥善保管甲方之各项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即主动补办。如因致甲方受损害时,应赔偿甲方损失。 第 十三 条:(旅客社之变更)  甲方得於预定出发日   日前,将其在本契约上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但乙方有正当理由者,得予拒绝。   前项情形,所减少之费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请求返还,所增加之费用,应由承受本契约之第三人负担,甲方并应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日内协同该第三人到乙方营业处所办理契约承担手续。  承受本契约之第三人,与甲乙双方办理承担手续完毕起,承继甲方基於本契约一切权利义务。 第 十四 条:(旅行社之变更)  乙方於出发前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契约转让其他旅行业,否则甲方得解除契约,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甲方於出发後始发觉或被告知本契约已转让其他旅行业,乙方应赔偿甲方所缴全部团费百分之五之违约金,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十五 条:(旅程内容之实现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观光点及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内容办理,甲方不得要求变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变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费用应由甲方负担。除非有本契约第二十或第二十三条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乙方未依本契约所订与等级办理餐宿、交通旅程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甲方得请求乙方赔偿差额二倍之违约金。 第 十六 条:(因旅行社之过失致延误行程)  因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误行程时,乙方应即徵得甲方之同意,继续安排未完成之旅游活动或安排甲方返回。乙方怠於安排时,甲方并得以乙方之费用,搭乘相当等级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发地,乙方并应按实际计算返还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费用。  前项延误行程期间,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乙方负担。甲方并得请求依全部旅费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延误行程日数计算之违约金。但延误行程之总日数,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延误行程时数在五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 第 十七 条:(因旅行社之故意重大过失弃置旅客)  乙方於旅游途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弃置甲方不顾时,除应负担弃置期间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费用,及由出发地至第一旅游地与最後旅游地返回之交通费用外,并应赔偿依全部旅游费用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弃置日数後相同金额二倍之违约金。但弃置日数之计算,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 第 十八 条:(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约,但应缴交行政规费,并应依下列标准赔偿: 1.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旅游开始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後到达者或未通知不参加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前项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先扣除行政规费後计算之。 第 十九 条:(因旅行社过失无法成行)  乙方因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之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事由。怠於通知者,应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甲方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下列规定计算应赔偿甲方之违约金。 1.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发日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发当日以後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第 二十 条:(出发前,旅行社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约)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当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约之全部或一部无法履行时,得解除契约之全部或一部,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乙方已代缴之规费或履行本契约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费用,得以扣除余款退还甲方。但双方应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他方并说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与利益,乙方依前项为解除契约之一部後,应为有利於旅游团体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绝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第 二十 条之一:(出发前有客关风险事由解除契约)  出发前,本旅游团所前往旅游地区之一,有事实足认危害旅客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之虞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得解除契约。但解除之一方,应按旅游费用百分之____补偿他方(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 二十一 条:(出发後,旅客任意终止契约)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後,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 第 二十二 条:(终止契约後回程之安排)  甲方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游所需之行为而终止契约者,甲方得请求乙方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於到达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偿还乙方。  乙方因前项事由所受之损害,得向甲方请求赔偿。 第 二十三 条:(旅游途中行程、食宿、游览项目之变更)  旅游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食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变更旅程、游览项目或更换食宿、旅程,如因此超过原定费用时,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变更致节省支出经费,应将节省部分退还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项变更旅程时得终止本契约,并请求乙方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於到达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偿还乙方。 第 二十四 条:(责任归属与协办)   旅游期间,因不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飞机、轮船、火车、捷运、缆车等大众运输工具所受之损害者,应由各该提供服务之业者直接对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协助甲方处理。 第 二十五 条:(协助处理义务)  甲方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乙方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甲方负担。但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协助甲方处理。 第 二十六 条:(国内购物)  乙方不得於旅游途中,临时安排甲方购物行程。但经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购物品有货价与品质不相当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领所购物品後一个月内,请求乙方协助其处理。 第二十七条:(诚信原则)  甲乙双方应以诚信原则履行本契约。乙方依旅行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委托他旅行业代为招揽时,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缴纳费用,或以非直接招揽甲方参加本旅游,或以本契约实际上非由乙方参与签订为抗辩。 第二十八条:(其他协议事项)  甲乙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项:  一、甲方 □同意 □不同意 乙方将其姓名提供给其他同团旅客。  二、  三、  前项协议事项,如有变更本契约其他条款之规定者,除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外,其约定无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订约人:(如未记载以交付订金日为签约日期) 甲方: 住   址: 身分证字号: 电话或电传: 乙方: (公司名称): 注 册 编 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签约地点:(如未记载以甲方住所地为签约地) 乙方委托之旅行业副署:(本契约如系综合或甲种旅行业自行组团而与旅客签约者,下列各项免填) 公 司 名 称: 注 册 编 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国内旅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事项 公布文号: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一)字第04164号公告发布 -------------------------------------------------------------------------------- 壹、应记载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名称、电话及居住所(营业所)    旅客:     姓名:     电话:     住居所:    旅行业:     公司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营业所: (二)签约地点及日期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如未记载签约地点,则以消费者住所地为签约地点;如未记载签约日期,则以交付定 金日为签约日期。 (三)旅游地区、城市或观光点、行程、起程、回程终止之地点及日期。    如未记载前项内容,则以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等为准。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如未记载前项内容,则以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等为准 (五)旅游之费用及其包含、不包含之项目    旅游之全部费用:新台币    元。    旅游费用包含及不包含之项目如下: 1.包含项目:代办证件之手续费或规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 接送费、服务费、保险费。 2.不包含项目:旅客之个人费用、宜赠与导游、司机、随团服务人员之小费、个人另 行投保之保险费、旅游契约中明列为自费行程之费用、其他非旅游契约所列行程之一 切费用。    *前项费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者,从其约定。 (六)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旅行业者之通知义务及赔偿责任  因可归责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於知悉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怠於通知 者,应赔偿旅客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旅客 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左列规定计算其应赔偿旅客之违约金。 1.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发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发日前一日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发当日以後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於知悉旅游 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损害者,应负 赔偿责任。 (七)集合及出发地  旅客应於民国  年  月  日  时  分在   准时集合出发,旅客未准时 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旅客解除契约,旅行业得向 旅客请求损害赔偿。 (八)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及其责任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前得解除契约,但应缴交行政规费,并依下列标准赔偿:    1.旅游开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旅游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旅游开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间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旅游开始前一日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五十。    旅客於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後解除契约或未通知不参加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项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先扣除行政规费後计算之。 (九)证照之保管 旅行业代理旅客处理旅游所需之手续,应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项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 应即主动补办。如因致旅客受损害时,应赔偿旅客之损失。 (十)旅行业务之转让 旅行业於出发前未经旅客书面同意,将本契约转让其他旅行业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其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旅客於出发後始发觉或被告知本契约已转让其他旅行业,旅行业应赔偿旅客全部团费 百分之五之违约金,其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十一)旅游内容之变更 旅游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交通、食宿 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为维护旅游团体之安全及利益,旅行业得依实际需要,於徵得 旅客过三分之二同意後,变更旅程、游览项目或更换食宿、旅程,如因此超过原定费 用时,应由旅客负担。但因变更致节省支出经费,应将节省部份退还旅客。 除前项情形外,旅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旅行业未依旅游契约所 定与等级办理旅程、交通、食宿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旅客得请求旅行业赔偿差额二 倍之违约金。 (十二)过失致行程延误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延误行程时,旅行业应即徵得旅客之书面同意,继续 安排未完成之旅游活动或安排旅客返回。旅行业怠於安排时,旅客并得以旅行业之费 用,搭乘相当等级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发地。  前项延误行程期间,旅客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旅行业负担。旅客并 得请求依全部旅费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延误行程日数计算之违约金。但延误行程之 总日数,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延误行程时数在二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 日计算。  依第一项约定,安排旅客返回时,另应按实计算赔偿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费用及由出 发地点到第一旅游地。与最後旅游地返回之交通费用。 (十三)故意或重大过失弃置旅客  旅行业於旅游途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弃置旅客不顾时,除应负担弃置期间旅客支 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费用,及按实计算退还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费用,及由出发地至第 一旅游地与最後旅游地返回之交通费用外,并应赔偿依全部旅游费用除以全部旅游日 数乘以弃置日数後相同金额二倍之违约金。但弃置日数之计算,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 数为限。 (十四)旅行业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为旅客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险,并应载明投保金额及 责任金额,如未载明,则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於发生旅游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 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作为赔偿金额。 (十五)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行业退还旅游费用。 但旅行业因旅客退出旅游活动後,应可节省或无须支出之费用,应退还旅客。旅行业 并应为旅客安排脱队後返回出发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 车、船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力,不得向旅行业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第一 项住宿、交通费用以及旅行业为旅客安排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十六)当事人签订之旅游契约条款如较本应记载事项规定标准而对消费者更为有利者,从 其约定。 贰、不得记载事项 (一) 旅游之行程、服务、住宿、交通、价格、餐饮等内容不得记载「仅供参考」或使用其 他不确定用语之文字。 (二)旅行业对旅客所负义务排除原刊登之广告内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约、终止权利及逾越主管机关规定或核备旅客之最高赔偿标准。 (四)当事人一方得为片面变更之约定。 (五)旅行业除收取约定之旅游费用外,以其他方式变相或额外加价。 (六)除契约另有约定或经旅客同意外,旅行业临时安排购物行程。 (七)免除或减轻旅行业管理规则及旅游契约所载应履行之义务者。 (八)记载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不利旅客之约定。 (九)排除对旅行业履行辅助人所生责任之约定。 中  华  民  国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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