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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青年贫穷化:修法务虚的劳委会「离职违约金」修法草案 http://www.lihpao.com/search.php?search_ansr=%E9%9D%A2%E5%B0%8D%E9%9D%92%E5%B9%B4&getauthor=&getpage=-1&advanced=&start_date=&end_date=2010-02-10&pagenode=0&art_id=37610 林柏仪 「离职违约金条款」长久以来,在台湾部分行业中被泛滥地利用着,不但成为限制劳工离 职自由的利器,甚至是不景气时资方非法获利的来源。各种「任职未满两年,提前离职就 得赔3个月薪资」的职场不平等条约,此起彼落。经九五联盟多次揭露相关不当案例(统 一数位翻译公司、立可人力公司、西园医院等)後,近日终至当前受劳委会重视,而提出 相关的修法草案。 但细查官方此次的修法草案,尽管修了条文、却没实质效果,有着「修法务虚」的倾向, 恐难改变职场乱象。值得各界重视。 有在修法就可以了吗? 於劳委会近日提出的「劳动基准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中,劳委会预定新增订 劳基法第18条之1:「雇主不得订定劳工不履行劳动契约时之惩罚性违约金。」并且,在 修法说明中,劳委会区分了「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而打算只禁 止後者,允许前者违约金继续存在。 前者劳委会说明指:「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以不履行契约债务所生之损害赔偿总额为意 ,既称『预定』,即当债务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赔偿之数额,事先予以约定之 谓,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不履行之事实,不必证明损害之发生即损害额之多寡,即可请求 ;同时债务人不得证明未生损害,或实际损害额少於赔偿额,反之,债权人亦不得证明实 际损害较大於赔偿预定额。」 通俗的说法例如是:倘若劳资双方约定了「工作未满两年因劳工自身事由离职,应赔偿两 个月的违约金」,只要劳工合乎「工作未满两年因劳工自身事由离职」,资方不用证明因 为劳工提前离职发生损害(例如人力不足导致营运亏损多少),就可以透过法院向劳工求 偿违约金债权。这是所谓的「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也就是我们最常见的职场离职违 约金约定。 而惩罚性违约金劳委会指:「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债权人不仅可请求违约金,还可以请 求损害赔偿。」通俗的说法例如:一样是约定了「工作未满两年因劳工自身事由离职,应 赔偿两个月的违约金」,但加上约定「并应负担提前离职造成之损害赔偿」,於是不只可 以要求两个月违约金,还可以另外要损害赔偿。 回头看一下劳委会草拟的条文,很令人意外的,「雇主不得订定劳工不履行劳动契约时之 惩罚性违约金」这样的草案条文,将只禁止「惩罚性违约金」这种状况的违约金约定,而 接受「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这种违约金。实际上,目前职场上的违约金约定,绝大多 数都只是「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的状况,除非员工离职必然将造成重大损失,资方订 定得另外要求损害赔偿实属罕见。倘若仅依照劳委会草拟条文修法通过,这样的结果恐将 没有撼动职场离职违约金约定的实质功能,而徒具形式。特别在劳委会修法说明中,其明 显区分「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後,更是明确化修法条文的规范范 围,将只及於後者,而接受前者的存在。 不禁让人怀疑:劳委会是否只想要营造一个「有在修法」的假象,但却根本不关心实质的 效果为何? 全文引用,却变更结论 更有意思的是,在该条款的修法说明中,劳委会罗列的诸多理由,实质上却都不支持劳委 会弃守「禁止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的立场。 首先,细查劳委会该条修法理由所称:「二、我国劳动基准法第26条仅规定:『雇主不得 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由反面推论,我国现行法仅禁止违约金或赔偿费 用不得以预扣劳工工资的方式取得,并未禁止劳工与雇主间,於劳动契约中为违约金或赔 偿费用的约定。」一段,是完全引用自政大法律系劳动法组研究生黄泰平民国93年的硕士 论文《劳动契约上最低服务年限约定之研究》第142页,仅增加「仅规定」、「现行法」6 字。 然而,该硕士论文该段的结论,清楚建议修法增订「劳动契约中,不得为违约金或预定损 害赔偿额之约定」,这样规范的涵盖范围自然包括了「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和「惩罚 性违约金」的状况,而不同於劳委会版本仅禁止後者,接受前者。政府引用学界主张或修 法理由是常见状况,但劳委会这样「全文引用、却变更结论」的方式,则相当罕见。不知 倘若原文作者看到其心血给劳委会全文引用,却做出这样不三不四的修法结论来,会有何 感想? 除此之外,劳委会该条修法理由中提到:「参考日本劳动基准法第16条规定:『雇主不得 缔结不履行劳动契约时之违约金或预定损害赔偿额之契约。』以及韩国劳动基准法第24条 规定:『雇主不得订定任何规定契约不履行时应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之契约。』等规定体 例,爰增列第一项规定。」但不论是劳委会所引用日本或韩国的法律内容,其规范范围皆 涵盖「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状况,不同於我国劳委会的「修法 务虚」招式。如果真的按照劳委会版本修法通过,给邻近的日本、韩国劳动法学家知道是 援引该国立法,恐怕将引起不小的争议呢! 一并禁止各种违约金才是正道 是故,釜底抽薪之道,我们强烈建议,劳委会应修改目前的草案版本,将草案第18条之1 「雇主不得订定劳工不履行劳动契约时之惩罚性违约金」,更改为「雇主不得订定劳工不 履行劳动契约时之违约金或预定损害赔偿额」,一并禁止「损害赔偿预定性违约金」和「 惩罚性违约金」,杜绝雇主现行浮滥的离职违约金条款,也真正符合劳委会此次积极修法 的目的:让劳工提前离职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资方承担举证责任,透过争讼管 道求偿,而非利用订定契约时的优势地位预先订定,要求劳方单方面承担。 除此之外,为了杜绝资方可能透过「约定偿还教育训练费」将「离职违约金」借屍还魂, 劳委会目前草案中的第18条之2第三项:「约定劳工未届最低服务年限前离职应负返还预 先领取之补偿费用或返还训练费用责任者,有前项规定非基於可归责劳工之事由而提前终 止劳动契约者,不负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责任。」对「返还训练费用」的规范密度也应参照 前条「禁止违约金约定」之规范,於该项增订「雇主不得订定劳工不履行劳动契约时应返 还训练费用」之规范。使资方对於可规责於劳方事由、违反最低服务年限约定提前离职的 劳工,仅得透过争讼管道举证索取损害赔偿。关於「离职应负返还预先领取之补偿费用」 之相关规范,官方也应增加规范密度,避免任何借屍还魂的脱法状况。 劳委会可能会说,这样的修法理想,陈义太高。但日本、韩国都能有此保障,为何台湾独 无?是不是台湾长年以来,都太苛待劳工、纵容老板的各种违法剥削?在这趋势背後,劳 委会是否其实也有责任?这或许才是身为「劳工」主管机关的劳委会,该思考的根本问题 。 (青年劳动九五联盟执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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