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eDeSTiNeD (曌)
看板HateP_Picket
标题[检举]#1ZgPFB1Y (HatePolitics)larry8550㈢2c3a
时间Mon Jan 2 19:44:44 2023
[ 检举人 ♥ PReDeSTiNeD ]
[ 遭检号 ☹ larry8550 ]
[ 违反版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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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语/漫骂攻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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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件:[特定的对象/群体]与[明显贬抑词语],需两者皆有应视为言语/漫骂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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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制组毕业] 且曾於
[检调单位] 工作过之
[本宫] 修正後如下:
╭──────────────╮
│
第三章 谩骂人身攻击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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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对於[特定对象或族羣羣体]加诸[贬抑辞汇]
上开二构成要件同时成立即可判定为[谩骂]。
政黑有宝不懂珍惜 却去选择
至少27票是幽灵人口票选出之文史理法盲自业自得自作自受
#1Zhx0k3M (HatePoli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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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规文章之代码暨网址及重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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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代码(AID):
#1ZgPFB1Y (HatePolitics) [ptt.cc] │
│ 文章标题:
[准版皇zeuswell预备犯]霸凌
RoroyaZoro霸凌
ReeJan霸凌RR完霸凌谁? │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HatePolitics/M.1672057803.A.062.html │
│ 这一篇文章值 36 Ptt币 │
└─────────────────────────────────────┘
经
[本政黑检举人] 查
[容疑者 larry8550 此帐号] 於
台湾民国 111 年 12 月 26 日 ㈠ 晚间 20 时 38 分 犯下此
[公然侮辱妨害名誉] 案件
直接在本宫所发表於政黑主版之文章下推下列语句 直接指涉本宫而非他人之犯意明显足矣
1F:→ larry8550: 晚餐的药记得吃12/26 20:38
佐以近期最相关司法案例裁判书供三位庭上进行庭审望能加以绳之以法以端正政黑版风:
裁判字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审简字第 1871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11年度审简字第1871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黄心玲
上列
被告因
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
公诉(111年度侦字第16272号),嗣
被告於本院
审理中
自白,本院认宜以
简易判决处刑,爰
裁定改依简易程序迳行判决如下:
主 文
黄心玲犯
公然侮辱罪,
处拘役贰拾日,
如易科罚金,
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缓刑贰年
,
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并应於判决确定之日起壹年内,
向指定之政府机关、
政府机构、
行政法人、
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
提供壹佰贰拾小时之义务劳务。
事实及理由
一、按
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规定之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诉,
被告自白犯罪,认
为宜以
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
通常审判程序,
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又依此
简易判决所科
之
刑以
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
刑事诉讼
法第449条第2项、第3项分别
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黄心玲经检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诉
,本院依
通常程序审理(本院111年度审易字第1422号),
被告於本院
审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认
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
简易判决处刑之要件,依前揭
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得不经
通常
审判程序,对
被告迳以
简易判决处刑,是本案爰依
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判决,合先叙明。
二、本案之
犯罪事实及证据,除证据部分补充「
被告黄心玲於本院审理中之
自白」外,余
均引用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如附件)之记载。
三、
论罪科刑:
㈠核
被告所为,系犯
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
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
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
被告仅因告诉人陈沺均要求其使用
牵狗绳之故,即对
告诉人
口出秽言,其所为
诚属不该,
殊值非难,惟考量
被告终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态度,酌
以
被告自陈国中毕业之智识程度、
目前从事资源回收及家庭代收、
每月收入约新台币4、5
千元、
毋庸扶养家人之家庭生活经济状况(见本院111年度审易字第1422号卷,下称审易
卷,第37页至第38页)
暨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
刑,
并
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以资惩儆。
㈢
缓刑部分:
⒈按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认以暂不
执行为适当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
裁判确定之日
起算,
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
录表1份附卷可佐(见审易卷第13页)。基此,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
缓刑要
件乙节,足堪认定。本院
审酌被告因
思虑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
勇於承认错误并
坦然面
对国家司法之诉追程序,足认
被告确有悔悟之心,
堪信被告经此
侦审程序及前开罪刑宣告
,
当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是对其所
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
刑法第74条第1
项第1款规定,
宣告缓刑2年。
复为促其记取教训,爰依
刑法第74条第2项第5款规定,
命其
应於判决确定之日起1年内向指定之政府机关、
政府机构、
行政法人、
社区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120小时之义务劳务,并依
刑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规定,
谕知於
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倘被告违反上开所定负担情节重大,
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
效果,
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得
撤销缓刑之宣告,并
予叙明。
四、
据上论断,应依
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2项、第3项、第454条第2项,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游明慧提起
公诉,检察官黄思源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刘俊源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因疫情而迟误不变期间,得
具状向
法院声请回复原状。
书记官 潘美静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
刑法条全文如下: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9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万5千元以下罚金。
附件: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111年度侦字第16272号
被 告 黄心玲 女 63岁(民国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区○○街00号3楼
居新北市○○区○○路00号地下1楼
(送达处所)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Z000000000号
上列
被告因
妨害名誉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应该提起
公诉,兹将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
所犯
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一、黄心玲於民国111年4月16日22时10分,在新北市○○区○○路00号前,与陈沺均因
带
狗未牵绳一事发生
口角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之道路
上,以
「不要脸皮喔」、「靠北」、「靠夭」、「有病要去看医生」、「出门怎麽会遇到
这种人」及「这两个怎麽会那麽丢脸」(以上均为台语)等语
辱骂陈沺均,足以
贬损陈沺
均之
人格尊严及社会评价。
二、案经陈沺均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报告侦办。
证据并
所犯法条
一、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
编号
证据清单
待证事实
1
被告黄新玲於
警询时及
侦讯中之
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时、地与告诉人陈沺均就
带狗未牵绳一事发生
争吵,并曾出言称
「靠夭」及
「这两个有病喔要看医生」等语之事实,惟否认涉有
妨害名誉犯行,
辩称:是告诉人跟友
人2个女生对伊
咆哮,要对伊照相
检举伊没带
狗绳,因为他们这样的行为,伊认为他们是
否
有病要看医生,但没有
辱骂他们
不要脸云云。
2
告诉人陈沺均於
警询时及
侦查中之
指证
证明上开
全部犯罪事实。
3
证人张妤安於
警询时及
侦查中之
证述
证明
被告於
案发时因带
狗未牵绳一事与告诉人及伊发生
口角後,即
出言辱骂告诉人
「回去
看医生」、
「回去吃药」(以上均台语)之事实。
4
案发时蒐证录音光碟及译文、
被告带
狗未牵绳之照片
证明上揭全部
犯罪事实。
二、核
被告黄心玲所为,系犯
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提起公诉。
此 致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6 月 29 日
检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14 日
书 记 官 江 正 华
附录
本案所犯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万 5
千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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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PReDeSTiNeD (121.103.196.222 日本), 01/02/2023 2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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