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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中华民国健康食品管理法 营养师相关法律
时间Sat Apr 8 23:28:47 2006
中华民国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食品之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民健
康,并保障消费者之权益,特制订本法,本
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健康食品,系指提供「特殊营养素
」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别加以标示或「
广告」,而非以治疗、矫正人类疾病为目的之
食品。
第三条 健康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 具有明确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产品的
合理摄取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中央主
管机关对已具有明确保健功能的保健功
效成分,应予以公告。
二、 经科学化的保健功效评估试验,或依学
理证明其无害且具有明确及稳定的保健
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评估方法和毒理学评估
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四条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应以下列方式之一表
达:
一、 如摄取某项健康食品後,可补充人体缺
乏之营养素时,宣称该食品具有预防或
改善与该营养素相关疾病之功效。
二、 叙述摄取某种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营
养素、特定成分或该食品对人体生理结
构或生理机能之影响。
三、 提出科学证据,以支持该健康食品维持
或影响人体生理结构或生理机能之说法。
四、 叙述摄取某种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处。
第五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
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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