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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营养师相关法律 中华民国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六章
时间Sat Apr 8 23:35:13 2006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健康食品或违反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食品而贩卖、供应、运送、寄
藏、牙保、转让、标示、广告或意图贩卖
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前项行为一年内再
违反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
下罚锾,并得撤销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一项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
元以下罚金,并得撤销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
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
二、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
三、 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
前项行为一年内再违反者,处新台币九万元
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撤销其营业或
工厂登记证照。
第一项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
元以下罚金,并得撤销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
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除得以撤销其健康
食品之许可证外,除得撤销其健康食品之许
可外,处委托刊播广告者新台币六万元以
上三十万原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
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
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
者及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
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内,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刊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广
告,或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四
条规定之广告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处
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
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
受雇人,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一条至第二
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之规定处罚其行
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
罚金。
第二十七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
或经命暂停或禁止制造、调配、加工、贩卖、
陈列而不遵行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前项行为若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违反者,并
得撤销其营养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其
经催告限期缴纳後,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卖人有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
四条之情事时,买受人得退货,请求出卖人
退还其价金;出卖人如系明知时,应加倍退
还其价金;买受人如受有其他损害时,法院
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命出卖人支
付买受人零售价三倍以下或损害额三倍以下
由受害人择一请求之惩罚性赔偿金;但买受
人为明知时,不在此限。
制造、输入、贩卖之业者为明知或与出卖人
有共同过失时,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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