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azyMarc (分说 不分说 不由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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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误信亲友!摊贩夫妻误买4千万保险
时间Sun Sep 19 09:26:05 2010
67年台上字第2032号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定雇用人之连带赔偿责任,以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
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为限,始有其适用。
※关键字:因执行职务
57年台上字第1663号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所谓受雇人,并非仅限於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
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
※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受雇人无疑,保经是向谁提供劳务呢?客户?经纪公司?保险公司?
42年台上字第1224号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所谓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不仅指受雇人因执行其所受命令,或委托之职务自体,或执行该职务所必
要之行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而言,即受雇人之行为,在客观上足
认为与其执行职务有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就令其为自己利益所
为亦应包括在内。
※诈欺与执行职务有关...有的争...
雇用人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虽然42年台上字第1224号所指与业务有关即足,
但是司法实务上仍然把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侵害的部分排除掉。例如电信公司
派出的技师利用派出服务趁机窃取客户财物即不认为与业务有关。
在保险纠纷事件中,以保户的观点,业务或保经的诈欺行为当然应认与业务招
揽有关,但是在法庭攻防上,保险公司一定提出「这是业务利用职务之便所为
诈欺」。
个人以为,若是代签(伪造文书)等独立意义且不法外观明显的行为,论以利
用职务之便而非执行职务或有理由,但是在商品说明中所为的欺瞒,且保险公
司亦因该诈欺而受益,若论与职务无关,显与社会通念相悖。
此外,保险业务及保经,系保险事业手足之延伸,故解释民法第92条之第三人
,应认为保险事业非受该条第三人之保护,盖保险事业与其业务体系,具经常
性、继续性之往来,应可预见其使用人中,必有部分害群之马,对於此类诈术
销售而承受之风险,可藉由风险评估及精算,转嫁於保费之中,故无保护之必
要性。职是之故,应许要保人以受业务诈欺为由,撤销其要约之意思表示,而
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保费。
结语:保险公司一定主张这是业务或保经利用职务之便的不法行为,故保险公
司不需连带负侵权责任,保户在诉讼上,必须说服法官认为此非单纯利
用职务之便,而系业务招揽行为,为职务上高度相关。法律上所谓的客
观(57年台上字第1663号中之客观),指的是一般人所认定之社会事实,
因此,设法让法官以一般人观点看待整个招揽行为,会比较容易让「因
执行职务」的解释范围扩大,而成立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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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滚长江东逝水 浪花淘尽英雄
是非成败转头空 青山依旧在 几度夕阳红
白发渔樵江渚上 惯看秋月春风
一壶浊酒喜相逢 古今多少事 都付笑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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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71.161.225
1F:→ jasonmoon:第二段保险公司跟保险业务员大多为"承揽"契约 09/19 10:45
2F:→ jasonmoon:故不为劳基法上雇佣行为 09/19 10:46
57年台上字第1663号判例 并非仅限於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
3F:推 eggyuttk:保险公司与业务员签订"承揽"契约,并不因之致使其不须负 09/19 11:03
4F:→ eggyuttk:劳基法上责任,需由经济上及人格上从属性判断,若双方从 09/19 11:05
5F:→ eggyuttk:属性高则保险公司仍需负劳基法上雇主之责,易言之,保险 09/19 11:07
6F:→ eggyuttk:公司以双方为承揽关系不负劳基法之责实有违反法令疑虑 09/19 11:08
※ 编辑: CrazyMarc 来自: 118.171.161.225 (09/19 11:27)
7F:推 oceanasd:不能减低额度吗??? 09/20 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