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luekizuki (一直在念保研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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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分享]全残後医疗险理赔争议
时间Wed Nov 24 11:10:23 2010
前言
全残後医疗理赔一直是个争议点,如果条款未特别规定,主约理赔过後,其下
的附约就跟着失效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过这个案例有趣的地方在
於,受益人并未提出主约的全残理赔金申请,保险公司就径自把理赔金给付给
受益人,然後主张医疗附约失效,後续医疗理赔一概不理,目前这案子到二审
,所以後续也不知保险公司还会不会上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是保险
公司律师的论点,而原告是委由经纪人公司的业务员代打的,原告方主张不合
一般程序,也找了原始业务员作证,攻防之间,保险公司律师曾提出两个主约
消灭,附约也失效的判决,但『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偏偏这两个判决
,都有经过主约理赔金申请的程序,所以最後…原告暂时是赢了,整个判决文
如下…我想应该不少人会END…哈
【裁判字号】 99,丰保险简,1
【裁判日期】 991104
【裁判案由】 给付保险金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9年度丰保险简字第1号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王士铭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本院於民国99年10月21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肆拾参万贰仟元及自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肆拾参万贰仟元为原告预供
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国(下同)90年6月7日投保被告公司祥安终身寿
险(保单号码00000000000,下称系争保险契约)及附加
新住医疗保险附约C计划C,给付分为每日病房费新台币
(下同)1,500元、手术限额67,500元、住院医疗费用限
额45,000元、日额型住院医疗终身健康保险附约每日
1,000元、出院500元,合计每日住院金为3,000元,及重
大疾病豁免保费、附约延续等。讵原告於96年8月24日因
跌倒意外受伤後,经由行政院卫生署丰原医院(下称丰原
医院)开刀治疗,再转到行政院卫生署彰化医院、台中光
田医院、童综合医院、中山太原医院持续不断治疗,直至
98年8月28日经丰原医院林文祥医师认定原告为脑内出血
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害。原告於97年8月21日至98年2
月6日期间住院於行政院卫生署彰化医院、台中光田医院
、童综合医院,住院日期共计144日,惟被告公司拒绝给
付住院理赔金,以每日3,000元计算,被告公司应给付
432,000元(1443000=432000)。原告嗣於98年10月26
日经钧院98年度禁字第370号裁定宣告为禁治产人,由原
告之配偶甲○○担任原告之法定监护人,为此依系争保险
契约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如数给付等语。并声明:被告应
给付432,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9年5月15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二)对被告抗辩之陈述:
(1)被告公司未经原告提出全残理赔之申请,亦未取得被保险
人认残後相关理赔文件,即自行给付全残保险金予受益人
,关於此争议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已做出说明:「
经本委员会审视所附资料後,提供相关意见如下:查系争
三商美邦祥安终身寿险第10条及三商美邦人寿世纪领航万
能终身寿险第13条均约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应於知悉本
公司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後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於通知
後尽速检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应
於收齐前项文件後十五日内给付之....』,由上述条
款约定可知,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系课要保人、被保险人
及受益人负担之义务,保险公司应於受理保险金给付之请
求後,始有依约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按保险契约存续期间
未发生约定之保险事故,或纵令所约定之保险事故发生後
,受益人未履行契约约定应检附证明文件申请理赔之协力
义务者,保险公司依约自毋庸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若
因此逾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之请求权时效,其不利益亦应
由请求权人即受益人承担。查系争契约条款已明确记载受
益人须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始得
依约理赔,契约并因给付全残废保险金後终止,惟条款并
未赋予保险公司有主动给付保险金後终止契约之权利。现
系争公司为避免日後持续负担伤害医疗保险金之给付责任
,未待受益人检附文件提出理赔申请,即迳行以被保险人
符合系争条款约定之全残条件,而欲给付残废保险金後终
止契约,不但违背保险契约权利义务关系之基本架构,更
无异变相行使法令未允许之保险契约终止权。...」。
(2)由民法债务清偿的角度来看,依民法第309条第1项:「依
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为清偿,经其受领
者,债之关系消灭。」之规定,债之关系消灭必须符合「
债务人依债之本旨清偿」及「经债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
受领」等要件。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4日前并未向被告公
司申请给付全残废保险金,亦未受领该笔保险金,并不符
合前开规定中「经债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受领」之条件
,是於98年7月14日前因受领该笔保险金後衍生之保险契
约终止效果并未发生,此时原告至多仅负须依民法第234
条规定之受领迟延责任,不得谓系争保险契约已生终止契
约之效力。
二、被告则以:
(一)原告於96年8月24日发生意外事故後,被告公司於97年8月
7日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97年7月21日丰原医院诊
断证明书及被告公司自行调查之调查报告,认定原告的状
况已经符合完全残废的给付条件,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3
日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全残给付500多万元,但原
告法定代理人不接受原告符合全残的情形拒收,被告公司
於97年10月15日再次以书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全残
的保险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拖到到98年7月14日才收
受全残理赔金。被告公司既然於97年8月13日即对被保险
人提出给付全残保险金,主约於斯时即发生终止之效力,
附约亦一并随同终止,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受领,应由
原告自行负受领迟延责任。
(二)被保险人是否全残应该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只要被保险人
的身体情形经被告公司认定符合全残的条件,要保人或受
益人请求全残保险金的消灭时效就已经开始进行。依系争
保险契约第15条约定,被保险人於缴费期间内符合完全残
废情事者,被告公司给付完全残废保险金时,契约效力就
终止,并无约定须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申请,也没有说
需以医师的监定为认定要件;至於系争契约第16条是约定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时所需缴付的文件资料,并非
约定要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申请後,保险公司才有给
付完全残废保险金的义务。
三、法院之判断:
(一)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变更或追加他诉,扩张或减缩应受
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诉请被告给付417,000元及
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於言
词辩论中扩张声明为请求被告给付432,000元及自起诉状
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核诸上
开规定,并无不合,合先叙明。
(二)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1)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於90年6月7日投保被
告公司系争保险契约及附加医疗保险等附约,合计每日住
院金为3,000元。
(2)原告於96年8月24日因跌倒意外受伤经由丰原医院开刀治
疗後,再转到彰化医院、台中光田医院、童综合医院、中
山太原医院等多家医院持续治疗,迄至98年8月28日丰原
医院林文祥医师开立「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极度障害,终身
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
人辅助」之诊断证明书。
(3)原告於97年8月21日至98年2月6日期间住院於彰化医院、
台中光田医院、童综合医院,住院日期共计144日。
(4)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3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全残给
付500多万元,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拒收。
(5)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再次以书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领取全残的保险金,原告法定代理人迄至98年7月14日才
收受全残理赔金。
(6)原告於98年10月26日经本院98年度禁字第370号裁定宣告
为禁治产人,由原告之配偶甲○○担任原告之法定监护人
。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请求给付自97年8月21日至98年2月6
日间住院日期计144日之住院金432,000元,为被告公司所
否认,抗辩理由为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3日即认定原告符
合全残给付之条件,并主动拨付全残保险金500余万元,
原告却拒绝受领,惟保险契约於保险金给付时即发生终止
效力,是本件系争保险契约於97年8月13日即终止,原告
自无法向被告公司主张给付自97年8月21日至98年2月6日
间之住院金432,000元等语。是本件兹应审究者为系争保
险契约是否於97年8月13日即发生终止之效力?经查:
(1)依系争保险契约第10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
间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应於知悉本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之事故後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於通知後尽速检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应於收齐前项文件後
十五日内给付之....」等语;又系争保险契约第15条
残废保险金的给付规定:「被保险人於本契约缴费期间内
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残废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额总
和给付『残废』保险金,本契约效力终止。」等语;又系
争保险契约第16条残废保险金的申领规定:「受益人申领
『残废保险金』时,应检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或其誊
本。二、残废诊断书。三、保险金申请书。四、受益人的
身份证明。...」等语,综观上开条文之规定,被保险
人之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是受益人先向保险公司表示欲申
领保险给付时,保险公司经由受益人提出之文件资料审核
同意後,给付保险金时契约始发生终止之效力。
(2)又参酌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98年4月8日保调字第
0980000632号函之调处说明:「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系课
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负担之义务,保险公司应於受
理保险金给付之请求後,始有依约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按
保险契约存续期间未发生约定之保险事故,或纵令所约定
之保险事故发生後,受益人未履行契约约定应检附证明文
件申请理赔之协力义务者,保险公司依约自毋庸承担给付
保险金之责任,若因此逾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之请求权时
效,其不利益亦应由请求权人即受益人承担。查系争契约
条款已明确记载受益人须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保险公司提
出理赔申请,始得依约理赔,契约并因给付全残废保险金
後终止,惟条款并未赋予保险公司有主动给付保险金後终
止契约之权利。」等语,依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之
意见,被告公司为避免日後持续负担伤害医疗保险金之给
付责任,未待原告检附文件提出理赔申请,即迳行以被保
险人符合系争条款约定之全残条件,而欲给付残废保险金
後终止契约,不但违背保险契约权利义务关系之基本架构
,更无异变相行使法令未允许之保险契约终止权。
(3)再依证人丁○○到庭结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契约
(保单号码:000000000000)是我向原告招揽的,我在97
年5、6月间因为业绩未达到公司的考核,被被告公司解聘
,原告96年8月14日发生意外时,我还在被告公司任职,
原告发生意外之後,在各家医院进行的医疗过程我都知道
,发生意外两个月时,我当时有陪同原告的配偶到亚东医
院探视原告进行手术,原告刚动完手术,我也无法判断原
告日後是否可以复原。原告发生意外以後当时主要是另外
一位住在丰原的业务员帮原告服务,因为原告一直持续在
治疗,也无法在短时间内确定真的属於全残,按照保险契
约约定,只要在两年的追溯期内请求就可以,所以没有要
求原告要很快主动申请全残给付。後来原告的配偶有一天
打电话给我,问我为什麽她没有申请全残理赔,被告公司
却把全残理赔金发下来,是不是业务员私下替她申请,我
说业务员必须取得全残的诊断证明书才有可能帮客户申请
。原告後来发生全残的情形是我接触保险业务中第一个案
例,之前我处理过的残废保险金申请都是要保人提出医院
的诊断证明书之後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才会给付保
险金,保险公司不会主动给付保险金。发生意外时,一般
我们都帮客户先申请医疗给付,大概经过半年的时间,确
定机能无法回复时,才会帮客户申请残废给付,都是客户
先申请,公司才会审核,决定要不要给付。我从84年开始
在被告公司担任保险业务员,我从事保险业10几年,都是
保险事故发生(包括死亡),是要由要保人申请给付时,
保险公司才会理赔,保险公司都不会主动给付。我知道被
告公司要主动理赔给原告时,也曾经帮原告跟被告公司讨
论为什麽这个案例要主动理赔,不符合过去处理的经验,
被告公司的理赔员表示因为一般的残废情形被告公司无法
判断,需要要保人自己申请,但原告的情况被告公司可以
判断,所以主动给付。」等语(见99年10月21日言词辩论
笔录),是依证人丁○○之证述,足知被告公司在处理一
般理赔案件时均是由业务员帮客户申请理赔时,被告公司
依据申请资料审核始会决定给付与否,对於本件原告尚未
申请全残理赔时即主动给付保险金之作法,是特别例外的
,可推被告公司之用心即如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所
言,为避免日後持续负担伤害医疗保险金之给付责任,先
迳行认定被保险人符合全残条件,而欲给付残废保险金後
终止契约,此举违背保险契约权利义务关系之基本架构,
且违反保险业者的商业道德和良心。
(4)综上所述,本件原告是否提出全残保险金之理赔申请,系
属其基於行使保险契约权利之取舍自由,原告既未於97年
8月13日提出全残保险金之理赔申请,被告公司主动给付
保险金并未发生终止契约之效力,原告於残废保险金2年
请求权时效消灭前即98年7月14日始受领全残保险金,应
於斯时始发生契约终止之效力。基於民法第148条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之原则,被告公
司仍应依约给付伤害医疗保险金,又两造对於本件被告公
司若须负理赔之责,则原告得请求之金额总计为432,000
元及利息乙节,既不争执。从而,原告本於系争保险契约
及附约之约定,请求被告给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诉状
缮本送达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
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四、本件系标的金额在500,000元以下之财产权诉讼适用简易程
序所为被告败诉之判决,依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3款
之规定,职权宣告假执行;被告并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
为假执行,核无不符,爰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并准许之。
五、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核与判决之结果均不生影
响,自无庸一一论述、审酌,并此叙明。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1 月 4 日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丰原简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
诉理由,如於本判决宣示後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於判决送达後
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1 月 4 日
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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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看完算你厉害,我看了快一个小时,不过可惜我没答辩状,据说更
精采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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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5.82.69.162
1F:推 elvies:所以我才说一堆XX业务跟客户说:不要请领全残 就可以有保障 11/24 11:14
2F:→ elvies:根本就是话术.. XX业务害人匪浅 11/24 11:15
3F:→ bluekizuki:其实如果有身故可以请,全残我也会要他先不要请,除非 11/24 11:16
4F:→ bluekizuki:他真的很缺这笔钱 11/24 11:16
5F:→ elvies:何况有附约延续还这样搞~ 真是XX 11/24 11:17
6F:推 hungry825:我的理解是就是保险公司从医疗单据跟诊断书中判断全残 11/24 12:21
7F:→ hungry825:主动给付全残保险金给被保人,做这件事的同时就契约终止 11/24 12:21
8F:→ hungry825:并不会有被保人没有请领就可以继续有保障的事情 11/24 12:22
9F:→ bluekizuki:受益人完全没提出全残的申请 11/24 12:29
10F:→ baccat:这篇我到觉得 如同申请理赔时 只勾一项目 一张保单 11/24 15:04
11F:→ baccat:保险公司只陪该保单该项目...结论:被骂死 11/24 15:05
12F:→ baccat:申请理赔 只勾一项目 一保单 依该公司所有保单符合之项 11/24 15:05
13F:→ baccat:目进行理赔 结论: 还是被骂死 XD 11/24 15:06
14F:→ baccat:原则上...实务上...理赔申请书检附单据 +保险公司调阅病历 11/24 15:06
15F:→ baccat:发现有符合之理赔项目 通常都会直接理赔才是 11/24 15:07
16F:推 MrE:看完了,给个推。法官写的真好「此举违背保险契约权利义务关系 11/24 15:46
17F:→ MrE:之基本架构,且违反保险业者的商业道德和良心。」 11/24 15:46
18F:推 elvies:保险公司炒地皮+造神+赚钱,商业道德? 条款都可以不顾了XD 11/24 15:56
19F:推 yinson:是否提出全残保险金理赔申请 是其行使保险契约权之取舍自由 11/24 15:56
20F:推 yinson:感谢分享 虽然大部分都快速看过而已 XDDD 11/24 16:00
21F:→ amateratha:新住院医疗这个附约不是有附约延续吗?为什麽三商竟然 11/24 20:41
22F:→ amateratha:敢不理赔? 11/24 20:41
23F:→ Apin:此时可见富邦新终寿当主约的优点 11/24 21:02
24F:→ Apin:至於附约延续(我只知道富邦HSRN有 所以三商那张也有?) 11/24 21:03
25F:→ Apin:可以延续还不赔...科科...拖出去铡了 11/24 21:03
26F:→ amateratha:三商那一张只有要保人主动解约(主附约)或主约展期定 11/24 21:12
27F:→ amateratha:期时才会终止,所以主约理赔後终止并不该让新住院医疗 11/24 21:12
28F:→ amateratha:不得延续.... 11/24 21:12
29F:推 bobpighome:如果有附约延续还这样搞……无言 11/24 21:22
30F:→ baccat:有延续权没有这样搞的意义吧...虽然这样搞也没意义= = 11/24 22:59
31F:→ hank0624:再次给我感受是 绝对不买三商美邦 10/26 1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