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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如果签了保险公司的同意书,那到底还有没有救?下面这个案例看来 ,是还有救的,只不过,原告时间拖太久,能补救的只剩近两年的理 赔申请;还有一个实务上的问题就是,不少疗程只需门诊挂号一次即 可复健或治疗多次的医疗行为,在门诊理赔金认定上只会赔一次,虽 然这个案子中也有争议这一点,而原告也提出有利的判决案例,不过 该案法官似乎还是觉得只能算挂号那一次,其实这样也合理,只是这 样更突显了商业保险长期无法跟上医疗技术进步的事实。最显而易见 的例子就是…手术、住院手术、门诊手术,这三个…认定起来是有差 的,再者,连处置也一直很难全数纳入商业保险的理赔。 最後…有谁可以教一下怎麽上色比较快吗? 好像有软体可以帮忙,知道的先进…分享一下吧 【裁判字号】 98,保险,77 【裁判日期】 991103 【裁判案由】 给付保险金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8年度保险字第77号 原   告 丁○○○ 诉讼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诉讼代理人 吴光陆律师       廖瑞鍠律师 复代理人  己○○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本院於民国99年10月6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拾捌万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币壹拾万陆 仟元自民国98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币柒万玖仟元自民国98年10月2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二十五,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原告胜诉部分,得为假执行;如被告以新台币壹拾 捌万伍仟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後,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但扩张或减缩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 项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声明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 新台币(下同)51万3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 民国98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审理中变更声明为:被告应给付原告75万元 ,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计算之利息,核属诉之声明扩张,依前开说明,应予准许。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 (一)原告於民国(下同)86年6月21日,向被告购买国泰美满 人生202终身寿险附加防癌健康保险一个单位(保单号码 00000000)。系争保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於本保 险责任开始後,经诊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 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必要治 疗,本公司按下列表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每 次门诊保险金,两造约定为每次1000元。 (二)讵原告投保後不幸罹患左侧乳房恶性肿瘤,向被告请求保 险给付,然被告於理赔时关於「癌症门诊」保险金部分, 引发争议,经原告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两造於91年8 月13日召开协调会,并作成协议:「自91年8月14日起, 被保险人如再申请门诊(癌症复健)须取得医师之诊断证 明书,明确载明来计算次数,方得请求」。其後被告派人 要求原告签下同意书,否则不予理赔,限定原告每月不管 急诊、复健或门诊治疗,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癌 症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发则依实际求诊内 容给付,原告不懂法令,迫於无奈,遂签下同意书。被告 以胁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签署同意书,藉以减轻或免除给付 义务,依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该同意书自属无效。参 诸系争保单条款第20条及第1条约定,系争保单条款既明 订「因癌症引发的病发症」而接受必要的门诊治疗,被告 需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且并未限定每月只能申请6 六次。上开同意书限定原告每月最高仅能给付6次癌症门 诊医疗保险金,明显违反系争保险单条款之约定。 (三)原告於申请保险理赔时曾检附澄清医院开立之诊断书,清 楚载明原告确系:「因左侧乳癌术後,造成左上肢腋下神 经麻痹肿胀,须常其门诊治疗」。再参诸癌症术後并发症 复健治疗之相关文件报导、安泰人寿相关判例,原告之治 疗自属系争保险单条款所谓「因癌症引发的并发症」而接 受必要的门诊治疗,然而被告竟刻意刁难,未依约给付。 (四)为此爰依系争保单第20条约定,请求被告给付之如下金额 : 1、原告因「乳癌切除後遗症」至清泉医院接受门诊暨复健治 疗,自91年迄98年8月31日止计门诊1198次(分别为91 年 181次、92年126次、93年182次、94年206次、95年124 次 、96年116次、97年155次、98年1月1日至8月4日止,计10 8次)(包括一般外科与复健科)。 2、而被告已给付之次数与金额: 91年度:91年8月16日:48,000元。(被告虽汇款9万元 ,然因90年6月19日给付6,000元後即未再给付,9万元 中实际包含90年6月至91年8月共计15个月,每月6,000 元之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归属於91年部分仅8个月, 即48,000元。) 92年度:(1)92年1月13日:18,000元、(2)92年3月31日: 18,000元、(3)92年7月7日:18,000元、(4)92年11月19日 :18,000元。 93年度:(1)93年1月29日:18,000元、(2)93年5月18日: 18,000元。 94年度:(1)94年2月5日:13,000元、(2)94年7月25日: 11,000元、(3)94年8月31日:6,000元、(4)94年12月25日 :12,000元。 95年度:(1)95年6月23日:30,000元、(2)95年12月25日 :42,000元。 96年度:(1)96年5月24日:29,000元、(2)96年12月24日 :48,000元。 97年度:(1)97年3月21日:18,000元、(2)97年7月11日: 24,000元、(3)97年9月17日:23,000元、(4)97年12月19 日:18,000元。 98年度:(1)98年3月25日:18,000元。 被告已给付之门诊次数共448次,金额44万8000元。 3、被告尚需给付之金额:(1198次-448次)1000元=750 000元。 (五)虽被告为时效抗辩,为被告就原告之理赔申请均有98年4 月前,均按月给付6次理赔,显为不完全给付,并承认其 负有债务,其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并无时效完成之情事, 纵有时效完成之情事,被告因时效规定免其保理赔显有不 当得利应予返还。 (六)并声明:被告应给付原告75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之利息。且陈 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一)原告提出清泉综合医院98年8月4日之诊断证明书,虽载称 :「病患因上述後遗症(左侧乳癌切除),於91年142次 、92年年163次、93年107次、94年141次、95年118次、96 年138次、97年173次、98年107次至本院门诊」,然其所 谓「後遗症」,究系何种病名,该诊断证明书并未明确记 载,无法判断原告至清泉综合医院之门诊是否在治疗癌症 引起的并发症及该治疗是否有必要?又全民健康保险医疗 给付中,所称之「门诊」,系指保险特约医疗机构对保险 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采行不安排病床和不留院方式提供 者属之。而复建治疗为健保特约医疗院所提供之医疗服务 项目之一,该项治疗如於保险对象「门诊」就医时提供, 则属门诊服务之一部分。又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第12条 第1项规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於同一疗程之诊疗,应 於保险凭证就医纪录栏内注记1次;同条文第2项第2款, 前项同一疗程,系指下列诊疗项目(包含西医复健),自 首次治疗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连续治疗疗程,且以6 次以内治疗为限。换言之,复健治疗门诊挂号一次可作6 次疗程。复健治疗系属门诊服务之一部分,与门诊属同一 疗程之复健治疗,仅能请求1次之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 而非各次之复健治疗之疗程均可请求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 。原告虽称其自91年起迄98年8月31日止,共计门诊1198 次(含一般外科与复健科)云云,惟原告称其门诊共计 1198次,实包含与各次门诊属同一疗程之复健治疗在内, 是上开1198次门诊并非全属挂号门诊之治疗。再者,原告 请求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部分,被告所承保者,系以「癌 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治疗。 既称「门诊」,自需有挂号,接受医师亲自诊疗,有病历 ,始为门诊。若仅作疗程,未经医师亲自诊疗,无病历, 即不应视同门诊次数。挂一次号,可作6次复健疗程,且 疗程并无病历记载,属同一疗程之次数非等同门诊次数。 原告另提出之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险字第33号民事 判决谓属同一疗程之次数,保险人也应给付门诊医疗保险 金之见解,并非妥适,应属少数见解。 (二)原告於88年间罹患乳癌,经手术後,持续於清泉综合医院 、澄清医院复健科门诊治疗,自91年起,因乳癌手术後, 已近3年,其病情已趋稳定,惟其仍持续多次就诊,其就 诊所治疗者是否确系契约条款所指之「以癌症为直接原因 或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累生有争议,两造 为避免争议,遂於92年1月间书立同意书载明:「本人与 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复发之病情每月不管 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六次防癌医疗 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发,则依实际求诊内 容给付,双方无异议」等语,该同意书内容,乃系两造针 对系争保险契约在原告之癌症(乳癌)未复发之病情下, 每月可请求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之次数,为避免双方对原 告之门诊治疗是否确属癌症之并发症及是否有治疗之必要 性有所争议,而同意予以限制,此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 签立,且该同意书并非被告与不特定之多数人订立同类契 约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其性质非属定型化契约, 且该同意书也系原告基於利害衡量结果,而同意签立,无 民法第24条之1或保险法第54条之1所称显失公平情事,该 同意书应属有效,更无所谓以胁迫方式要求原告签立系争 同意书,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又系争契约条款第22条所约定之癌症门诊治疗保险金其每 次之门诊治疗,均属独立的保险事故,每次之门诊医疗保 险金是属可分之债可独立请求,请求权时效各别起算,且 被保险人对每次之癌症门诊治疗是否均提出申请理赔也有 选择权。纵认被保险人对历次每次之门诊治疗均有申请理 赔,然保险人若仅愿给付其中部分次数之癌症门诊医疗保 险金,拒绝其他次门诊治疗之保险金给付,遭拒绝给付之 部分,其请求权时效并不生所谓被告有承认而中断之效力 。原告谓:「自91年起即隔四个月持续同被告请求给付保 险金(此部分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并未拒绝给 付,被告虽未依契约条款为全部之给付,然被告确有持续 每月给原告六次之癌症门诊医疗保金,此即属债务人之不 完全给付(一部清偿)。则依上开规定,一部清偿既属承 认之一种,原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因承认而中断,被告 自不得主张时效消灭拒绝给付」,是原告谓历次门诊医疗 保险金属不可分之债,应有误会。本件原告系於98年9月8 日起诉,就96年9月8日前已发生之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部 分,如认原告可请求,亦早已逾保险法第65条规定之二年 时效,被告可拒绝给付。况被告於93年1 月10日、95年6 月23日曾发函予原告,明白表示「双方同意每月给付门诊 最高六次,逾六次之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当时原告 如有不服,早可起诉请求给付保险金,惟原告并未起诉请 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洵无理由。并声明:原 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如受不利益之判决,愿供 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三、本件经两造协商简化争点,结果如下: (一)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1、原告於86年6月21日购买被告国泰美满人生202终身寿险附 加防癌健康保险一个单位(保单号码00000000)。系争保 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於本保险责任开始後,经诊 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 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必要治疗,本公司按下列表 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每次门诊保险金,两造 约定为每次1000元。 2、卷附清泉综合医院98年8月4日诊断证明记载:【「诊断: 左侧乳癌切除」、「医嘱: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後遗症 於91年142次、92年163次、93年107次、94年141 次、95 年118次、96年138次、97年173次、98年107次(自91年1 月1日至98年8月4日止)至本院门诊」】。 3、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乃向被告申请保险给付。惟被 告於理赔关於「癌症门诊」保金部分,引发争议,经原告 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双方91年8月13日日召开协调会 ,并作成协议:「自91年8月14日起,被保险人如再申请 门诊(癌症复健)须取得医师之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来 计算次数,方得请求」。 4、被告事後於92年1月间,请求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立 同意书人廖玉美投保贵公司00000000号保险,附加防癌附 约1单位,本人与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复 发之病情,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 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 发,则依实际求诊内容给付,双方无异议,恐口说无凭, 特立此书为证。」 5、经本院检附卷内原告在清泉医院之病历及查询事项说明、 医疗费用明细等,函请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监定 :【(一)依病历所载,原告丁○○○至清泉医院复健科 或一般外科求诊,其主诉均系「LEFT SHOULDER PAIN」, 此是否属「左侧乳癌术後」所引起之并发症?(二)原告 丁○○○至一般外科就诊,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品是不 与治疗乳癌术後并发症有关?(三)原告丁○○○於88年 施行「左侧乳癌手术後淋巴切除」,於91年至98年就诊期 间,仍主诉有左肩疼痛现象,是否与「左侧乳癌手术後淋 巴切除」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是否有持续多年复健门诊 治疗之必要?若有长期复健之必要,每月约以几次为合理 ?依原告丁○○○之就诊纪录观之,其复健门诊次数是否 合理?】,经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监定结果(参 卷附99年4月20日校附秘字第0990901259号函文):【( 一)依病历所载,丁○○○於88年因左侧乳癌接受手术并 作淋巴切除,於91年至98年期间。因为左肩疼痛曾至医院 就诊,一般而言,乳癌接受手术并作淋巴切除,可能造成 肩部不适、疼痛或活动受限,亦可能造成病患侧淋巴水肿 ,其症状可即时发生於术後,亦可能发生於术後任何时间 ,所以病人主诉左肩疼痛可能属於「左侧乳癌术後」所引 起之并发症。(二)一般外科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与治 疗乳癌术後并发症有关。(三)88年手术,於91年至98年 就诊主左肩疼痛与左侧乳癌手术後淋巴切除有因果关系存 在。至於治疗需要之期间,端视病情而定,如持续疼痛则 疗程较长,每月治疗次数可多达20次。但平常每月以6至 12次左右。其复健门诊次数如病情稍有改善,但无完全改 善,则持续治疗应属合理。】 (二)两造争执之事项 1、原告是否因乳癌切除後引发并发症,而於清泉医院接受治 疗?原告於90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计因乳癌切除 後引发并发症受门诊治疗之次数为何?被告依保险契约约 定应给付之门诊治疗保险金额为何? 2、原告於92年1月间签署之系争同意书是否有效? 3、被告所提之时效抗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乳癌切除後引发并发症,而於清泉医院接受治 疗?原告於90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计因乳癌切除 後引发并发症受门诊治疗之次数为1198次,被告依保险契 约约定应给付之门诊治疗保险金额为119万8000元: 1、原告主张:其因「乳癌切除後遗症」至清泉医院接受门诊 暨复健治疗,自91年迄98年8月31日止计门诊1198次(分 别为91年181次、92年126次、93年182次、94年206次、95 年124次、96年116次、97年155次、98年1月1日至8月31 日止,计108次)(包括一般外科与复健科)等情,业据 原告提出澄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清泉综合医院诊断证 明书一份、门诊次数统计表一份为证,且有本院向清泉综 合医院函调之历次门诊档案资料一份,在卷可参,自堪信 为真实。又原告向被告保之国泰美满人生202终身寿险附 加防癌健康保险一个单位(保单号码00000000),系争保 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於本保险责任开始後,经诊 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 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必要治疗,本公司按下列表 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每次门诊保险金,两造 约定为每次1000元,为两造所不争执,是原告主张其前述 1198次门诊,被告依保险契约约定应给付之门诊治疗保险 金额为119万8000元,自属可采。 2、虽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之门诊治疗次数,有多次系挂号 1次,而施作6次复健疗程,该等复建疗程6次应统算为1次 门诊云云。按门诊乃病患至医院求诊医治之谓,此与医院 是否酌收行政挂号费用无涉,自不得以原告同受复健治疗 未有给付挂号费之情事,即认该至医院求诊医治行为,非 属门诊。且审诸卷附系争保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 於本保险责任开始後,经诊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 间内在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 必要治疗,本公司按下列表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 」等语,依上开保险条款约定,只要本保险责任开始後, 经诊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医院求诊,且接 受以癌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之必要治疗,均属门 诊,殊不因原告求诊有无给付挂号行政费用而为不同之认 定,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之前开门诊次数,其中未付挂号 费用之复健求诊非属门诊,自无可采。 3、又被告复辩称:原告前述求诊非属因「癌症为直接原因或 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治疗云云。然经本院检 附卷内原告在清泉医院之病历及查询事项说明、医疗费用 明细等,函请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监定结果(监 定事项如不争执事项第5项所示)认:【(一)依病历所 载,黄廖美玉於88年因左侧乳癌接受手术并作淋巴切除, 於91年至98年期间。因为左肩疼痛曾至医院就诊,一般而 言,乳癌接受手术并作淋巴切除,可能造成肩部不适、疼 痛或活动受限,亦可能造成病患侧淋巴水肿,其症状可即 时发生於术後,亦可能发生於术後任何时间,所以病人主 诉左肩疼痛可能属於「左侧乳癌术後」所引起之并发症。 (二)一般外科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与治疗乳癌术後并 发症有关。(三)88年手术,於91年至98年就诊主左肩疼 痛与左侧乳癌手术後淋巴切除有因果关系存在。至於治疗 需要之期间,端视病情而定,如持续疼痛则疗程较长,每 月治疗次数可多达20次。但平常每月以6至12次左右。其 复健门诊次数如病情稍有改善,但无完全改善,则持续治 疗应属合理。】,有99年4月20日校附秘字第099090125 9 号函文一份,在卷可参。依上开监定结果,足认原告前述 就诊系因「左侧乳癌术後」所引起之并发症而至医院门诊 ;且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与治疗乳癌术後并发症有关; 而原告如持续疼痛则疗程较长每月治疗次数可多达20 次 亦属合理,被告抗辩:原告前述求诊非属因「癌症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治疗云云,自无 可采。 (二)原告於92年1月间签署之系争同意书「...每月不管急 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 诊保险金...」之约定无效: 1、按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 ,为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或使他 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按其情形显失公 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乃向被告申请保险给付。 惟被告於理赔关於「癌症门诊」保险金部分,引发争议, 经原告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双方91年8月13日日召开 协调会,并作成协议:「自91年8月14日起,被保险人如 再申请门诊(癌症复健)须取得医师之诊断证明书,明确 载明来计算次数,方得请求」。其後被告向原告申请「癌 症门诊」保险金,被告未予理赔,并要求原告出具载明: 「立同意书人廖玉美投保贵公司00000000号保险,附加防 癌附约1单位,本人与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 未复发之病情,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 ,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 及复发,则依实际求诊内容给付,双方无异议,恐口说无 凭,特立此书为证。」等语之同意书後,方予理赔,否则 不予理赔,原告乃签署上开同意予被告等情,为两造所不 争执,并有协调会议纪录表一份、同意书各一份,在卷可 参。 3、又原告主张上开同意书为定型化契约虽为被告所否认,惟 被告自承同意书不是本案才签立,其他案件都有签立等语 ,且证人即被告北斗展业处课长乙○○到庭陈证称:「( 对起诉状之附件二同意书,是否看过?)答:有。」、「 (是公司制作的吗?)答:空白的同意书是我做的。会做 这份同意书,是协调之後,双方的内容。我记得这件,九 十一年左右,被告申请癌症门诊给付,因为次数很频繁, 我们就调查病历,关於诊断书的次数含复建疗程的次数, 我们就拒赔。原告就投诉消基会,之後消基会函文给我们 公司,我们就透过消基会跟原告协调,我和公司小姐及消 基会志工跟原告协调,原告的癌症门诊属於手术後的复建 ,跟契约条款不相符合。我们跟消基会表示之前的次数, 我们都给付,但之後健保费给付的次数,我们就同意给付 ,我们同意一个月给付六次。後来我们请原告来签立同意 书。」、「(同意书是何时签立?)答:协调後,要申请 保险给付时,我们才请原告签立。如果原告不签立,我们 就拒绝赔偿。我有告诉原告,应该协调,如果协调不成立 ,就透过诉讼解决。如果原告不签立,我们就不理赔,必 须透过诉讼。同意书上有记载,如果病情恶化,可以依照 实际门诊次数来给付。」、「(同意书为何没有公司的印 章?)答:客户签立後,我们汇款後,这是存档之用。同 意书是我们理赔的依据。」、「(原告事後每个月请求六 次吗?)答:协调後,不到几个月我就调职。後续申请给 付内容,我不清楚。我们会让原告签立同意书,复建疗程 ,因为没有医师诊察,我们认为不合理。其他相同情形, 我们也是用同意书让保户来签立。保户同意我们的协调, 我们就请他签立同意书,如果没有协调,就透过诉讼解决 。」、「协调时,之前的次数,我们同意给付。不是协调 当天签立同意书,是事後,原告有门诊求诊,来申请理赔 ,我们才依据协调内容书立在同意书,请原告签立,是原 告自愿签立,我们并没有强迫原告签立同意书。」等语( 详参本院99年10月6日言词辩论笔录),依乙○○前开证 述内容,空白的同意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用於与不特定保户 发生理赔保纠纷时,要求保户签署之契约书面,显见该同 意书系被告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应可 认定。 4、再者,系争同意书系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於91年间 乃向被告申请保险给付,惟被告於理赔关於「癌症门诊」 保险金部分,引发争议,经原告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 双方91年8月13日日召开协调会,并作成协议,事後原告 再向被告申请理赔,惟被告仍拒予理赔,并要求原告署系 争同意书,否则不予理赔,原告乃迫於情势而签署同意书 ,已如前述;又审诸同意书之内容记载:「立同意书人廖 玉美投保贵公司00000000号保险,附加防癌附约1单位, 本人与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复发之病情, 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 次 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发,则依实 际求诊内容给付,双方无异议,恐口说无凭,特立此书为 证。」等语,按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术後每月门诊 次数均逾6次以上,有原告所提之统计表在卷可参,足见 原告因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术後每月门诊次数均逾6次 ,为被告所预见,依同意书所载「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 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 之内容,无非是使原告就同意书书立前,得向被告请求保 险金之次数,於每月逾6以上之请求权抛弃,且令原告同 意於同意书签署後,原告就每月逾6以上之门诊预先抛弃 其保险金请求权,足见系争同意书所载之条款,为免除被 告预定契约条款之责任,或使原告抛弃权利之条款无误。 5、另系争保险契约中之「国泰人寿防癌终身健康保险」系属 无理赔上限之保单,保单条款内容并无限定门诊治疗之次 数,然系争被告单方所书立之同意书,其限定原告每月最 高仅能请领6次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其他请求权如已发 生应予抛弃,如将来发生亦不得主张,显违反系争保单条 款之约定,明显「不利」於原告,被告以一纸单方制式之 同意书,即免除其大部分保险金给付责任,对原告显失公 平。原告主张系争同意书所载原告必须抛弃已发生之其保 险金请求权,及预先免除被告将来就原告门诊逾6以上之 保金给付义务,显系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 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且为免除或减轻被告预定契约条款之 之责任,并使原告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按其情形 显失公平,应属可采,是依前述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 第3款规定,系争同意书条款「...每月不管急诊复健 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 金...」之约定,应属无效,被告自不得引对抗原告。 (三)被告所提之时效抗辩有理由: 1、按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 短者,依其规定。时效完成後,债务人得拒绝给付。民法 第125条、第144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由保险契约所 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第65条前段亦定有明文,合先叙明。 2、本件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於88年11月术後门诊,而 开始向被告申请系争「国泰人寿防癌终身健康保险」之门 诊保险金给付,迄91年间两造就应理赔之次数及金额发生 争议,原告长期向被告申请系争门诊保险金给付,是原告 就其於每次门诊治疗後,即可被告请求门诊保险金给付之 情事,知之甚明,原告就每次门诊後,得就该次门诊治疗 行为,向被告行使门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且为原告明知 ,应甚为明确。是原告每次门诊後之门诊保险金给付请求 权其消灭时效之起算日为应诊之翌日,应无疑义。 3、审诸原告提出之门诊次数统计表,起自91年1月31日,迄9 8年8月31日,而审诸原起诉请求之日为98年9月9日,依前 述保险法第65条前段规定,96年9月9日以前发生之保险金 给付请求权,均已逾消灭时效,是被告抗辩:96年9月9日 以前除其承认且为清偿部分外,原告其他门诊保险金给付 请求权,均已逾消灭时效,被告得拒绝给付,於法有据, 96年9月9日以前发生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被告已为给 付外,被告就此期间所发生之门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得 拒绝原告请求,原告即不得请求被告给付。 4、依原告98年12月23日统计表,96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原告计门诊300次(96年间:9月8次、10月8次、11月10 次、12月11次、97年间:1月21次、2月20次、3月18次、4 月8次、5月10次、6月12次、7月10次、8月9次、9月13 次 、10月11次、11月10次、12月13次、98年间:1月7次、2 月10次、3月12次、4月12次、5月14次、6月20次、7月14 次、8月19次,小计:300次),其中96年9月4日之门诊被 告拒绝承认而不予理赔应予扣除外(参被证四门诊明细表 ,96年9月6日之门诊被告承认且表示已给付保险金), 299次门诊得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9万9000元。再参诸 ,参被证四门诊明细表记载,被告於96年9月至98年3月间 每月给付6次保险金,业已给付114次即11万4000元,於扣 除此一数额,原告得请求被告给付之门诊保险金为18万50 00元(299000元-114000元)。又保险人应於要保人或被 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後,於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 约定期限者,应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内给付之。保险人因 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 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险法第34条定有明文。而两造 保险契约条款第21条复约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应於知悉 被保险人身故或其他保险事故时,10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 司,并於通知後尽速检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 金。本公司应於收齐前项文件15日给付之。...」。依 卷附被告所提出原告起诉前向被告申请给付资料,98年3 月份前,原告均有检具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按月 给付6次保险金,是98年3月份以前被告应理赔未理赔之保 险金10万6000元(未罹於时效而未理赔之185次,减98年4 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间之79次,为106次,每次1000元 计10万6000元),因原告已检具资料於起诉前,即向被告 申请理赔,而未获被告理赔给付,为被告所自承(参卷附 被告证四有申请而未核付栏),被告受理赔申请未於15日 内给付,显系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 为给付,依上开规定,被告自负给付迟延责任,原告请求 被告给付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计算之迟延利息,於法有据;至於98年4月份以後 之7万9000元(即前述98年4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间之79 次门诊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於98年9月9日起诉主张,被 告於98年9月16日收受起诉状,应认此时被告方受原告理 赔申请,其给付犹豫期15日,被告应自98年10月2日起负 给付迟延责任,依上开规定,被告就7万9000元部分应自 98年10月2日起负给付迟延责任,原告请求给付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付利息,於法有据, 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请求,即无理由。 5、至於原告主张保期间被告就原告之保险给付请求,有为部 分清偿,就其未清偿之部分已有承认云云,惟查:民法第 129条第1项规定,所谓「承认」系指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 其权利的存在,仅因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成立,明示或默 示均可,时效因「承认」而中断,本件原告系於98年9月8 日起诉,就96年9月8日前已发生之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部 分,早已逾保险法第65条规定之2年时效,被告可拒绝给 付,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历次之门诊给付理赔申请, 其一用重申,仅同意6次理赔,就被告理赔范围以外之请 求,被告均拒绝给付,此参诸卷附被告於93年1月10日、 95年6月23日曾发函予原告,明白表示「双方同意每月给 付门诊最高6次,逾6次之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即可知 被告非属承认债务之一部清偿,更非不完给付,是原告主 张被告於两造纠纷中为之给付,系属承认债务後之一部清 偿,自无可采。是被告为之理赔给付,不生承认中断时效 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张,自无可采。 6、另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 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条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开时效规定,於消灭 时效完成後,得拒绝原告部分门诊保险金理赔之请求,系 基於前述法律规定使然,被告拒绝给付并非无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为时效抗辩,就时效完成部分之门诊保险 金,得拒原告之请求,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於法不合 ,亦属无据。 五、综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险契约之约定,对被告得请求给付18 万5000元之门诊保险金,从而,原告本於系争保险契约之保 险金给付请求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8万5000元,及其中10 万6000元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计 算之利息;及其中7万9000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惟逾此 范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为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之判决, 爰依法宣告假执行;被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免假执行, 经核无不合,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并予准许;至於原告败 诉部分, 其假执行之声请,失所附丽,应并驳回之。 七、至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 酌後,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逐一详予论驳 之必要,并此叙明。 、诉讼费用负担及假执行宣告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 389条第1项第5款、第392条第2项。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1 月 3 日 书记官 魏爱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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