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luekizuki (一直在念保研所中)
看板Insurance
标题[判决分享]签同意书就可以不赔?
时间Mon Nov 29 15:20:01 2010
前言
如果签了保险公司的同意书,那到底还有没有救?下面这个案例看来
,是还有救的,只不过,原告时间拖太久,能补救的只剩近两年的理
赔申请;还有一个实务上的问题就是,不少疗程只需门诊挂号一次即
可复健或治疗多次的医疗行为,在门诊理赔金认定上只会赔一次,虽
然这个案子中也有争议这一点,而原告也提出有利的判决案例,不过
该案法官似乎还是觉得只能算挂号那一次,其实这样也合理,只是这
样更突显了商业保险长期无法跟上医疗技术进步的事实。最显而易见
的例子就是…手术、住院手术、门诊手术,这三个…认定起来是有差
的,再者,连处置也一直很难全数纳入商业保险的理赔。
最後…有谁可以教一下怎麽上色比较快吗?
好像有软体可以帮忙,知道的先进…分享一下吧
【裁判字号】 98,保险,77
【裁判日期】 991103
【裁判案由】 给付保险金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8年度保险字第77号
原 告 丁○○○
诉讼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诉讼代理人 吴光陆律师
廖瑞鍠律师
复代理人 己○○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本院於民国99年10月6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拾捌万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币壹拾万陆
仟元自民国98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币柒万玖仟元自民国98年10月2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二十五,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原告胜诉部分,得为假执行;如被告以新台币壹拾
捌万伍仟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後,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但扩张或减缩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
项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声明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
新台币(下同)51万3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
民国98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审理中变更声明为:被告应给付原告75万元
,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计算之利息,核属诉之声明扩张,依前开说明,应予准许。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
(一)原告於民国(下同)86年6月21日,向被告购买国泰美满
人生202终身寿险附加防癌健康保险一个单位(保单号码
00000000)。系争保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於本保
险责任开始後,经诊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
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必要治
疗,本公司按下列表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每
次门诊保险金,两造约定为每次1000元。
(二)讵原告投保後不幸罹患左侧乳房恶性肿瘤,向被告请求保
险给付,然被告於理赔时关於「癌症门诊」保险金部分,
引发争议,经原告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两造於91年8
月13日召开协调会,并作成协议:「自91年8月14日起,
被保险人如再申请门诊(癌症复健)须取得医师之诊断证
明书,明确载明来计算次数,方得请求」。其後被告派人
要求原告签下同意书,否则不予理赔,限定原告每月不管
急诊、复健或门诊治疗,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癌
症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发则依实际求诊内
容给付,原告不懂法令,迫於无奈,遂签下同意书。被告
以胁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签署同意书,藉以减轻或免除给付
义务,依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该同意书自属无效。参
诸系争保单条款第20条及第1条约定,系争保单条款既明
订「因癌症引发的病发症」而接受必要的门诊治疗,被告
需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且并未限定每月只能申请6
六次。上开同意书限定原告每月最高仅能给付6次癌症门
诊医疗保险金,明显违反系争保险单条款之约定。
(三)原告於申请保险理赔时曾检附澄清医院开立之诊断书,清
楚载明原告确系:「因左侧乳癌术後,造成左上肢腋下神
经麻痹肿胀,须常其门诊治疗」。再参诸癌症术後并发症
复健治疗之相关文件报导、安泰人寿相关判例,原告之治
疗自属系争保险单条款所谓「因癌症引发的并发症」而接
受必要的门诊治疗,然而被告竟刻意刁难,未依约给付。
(四)为此爰依系争保单第20条约定,请求被告给付之如下金额
:
1、原告因「乳癌切除後遗症」至清泉医院接受门诊暨复健治
疗,自91年迄98年8月31日止计门诊1198次(分别为91 年
181次、92年126次、93年182次、94年206次、95年124 次
、96年116次、97年155次、98年1月1日至8月4日止,计10
8次)(包括一般外科与复健科)。
2、而被告已给付之次数与金额:
91年度:91年8月16日:48,000元。(被告虽汇款9万元
,然因90年6月19日给付6,000元後即未再给付,9万元
中实际包含90年6月至91年8月共计15个月,每月6,000
元之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归属於91年部分仅8个月,
即48,000元。)
92年度:(1)92年1月13日:18,000元、(2)92年3月31日:
18,000元、(3)92年7月7日:18,000元、(4)92年11月19日
:18,000元。
93年度:(1)93年1月29日:18,000元、(2)93年5月18日:
18,000元。
94年度:(1)94年2月5日:13,000元、(2)94年7月25日:
11,000元、(3)94年8月31日:6,000元、(4)94年12月25日
:12,000元。
95年度:(1)95年6月23日:30,000元、(2)95年12月25日
:42,000元。
96年度:(1)96年5月24日:29,000元、(2)96年12月24日
:48,000元。
97年度:(1)97年3月21日:18,000元、(2)97年7月11日:
24,000元、(3)97年9月17日:23,000元、(4)97年12月19
日:18,000元。
98年度:(1)98年3月25日:18,000元。
被告已给付之门诊次数共448次,金额44万8000元。
3、被告尚需给付之金额:(1198次-448次)1000元=750
000元。
(五)虽被告为时效抗辩,为被告就原告之理赔申请均有98年4
月前,均按月给付6次理赔,显为不完全给付,并承认其
负有债务,其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并无时效完成之情事,
纵有时效完成之情事,被告因时效规定免其保理赔显有不
当得利应予返还。
(六)并声明:被告应给付原告75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之利息。且陈
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一)原告提出清泉综合医院98年8月4日之诊断证明书,虽载称
:「病患因上述後遗症(左侧乳癌切除),於91年142次
、92年年163次、93年107次、94年141次、95年118次、96
年138次、97年173次、98年107次至本院门诊」,然其所
谓「後遗症」,究系何种病名,该诊断证明书并未明确记
载,无法判断原告至清泉综合医院之门诊是否在治疗癌症
引起的并发症及该治疗是否有必要?又全民健康保险医疗
给付中,所称之「门诊」,系指保险特约医疗机构对保险
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采行不安排病床和不留院方式提供
者属之。而复建治疗为健保特约医疗院所提供之医疗服务
项目之一,该项治疗如於保险对象「门诊」就医时提供,
则属门诊服务之一部分。又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第12条
第1项规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於同一疗程之诊疗,应
於保险凭证就医纪录栏内注记1次;同条文第2项第2款,
前项同一疗程,系指下列诊疗项目(包含西医复健),自
首次治疗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连续治疗疗程,且以6
次以内治疗为限。换言之,复健治疗门诊挂号一次可作6
次疗程。复健治疗系属门诊服务之一部分,与门诊属同一
疗程之复健治疗,仅能请求1次之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
而非各次之复健治疗之疗程均可请求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
。原告虽称其自91年起迄98年8月31日止,共计门诊1198
次(含一般外科与复健科)云云,惟原告称其门诊共计
1198次,实包含与各次门诊属同一疗程之复健治疗在内,
是上开1198次门诊并非全属挂号门诊之治疗。再者,原告
请求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部分,被告所承保者,系以「癌
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治疗。
既称「门诊」,自需有挂号,接受医师亲自诊疗,有病历
,始为门诊。若仅作疗程,未经医师亲自诊疗,无病历,
即不应视同门诊次数。挂一次号,可作6次复健疗程,且
疗程并无病历记载,属同一疗程之次数非等同门诊次数。
原告另提出之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险字第33号民事
判决谓属同一疗程之次数,保险人也应给付门诊医疗保险
金之见解,并非妥适,应属少数见解。
(二)原告於88年间罹患乳癌,经手术後,持续於清泉综合医院
、澄清医院复健科门诊治疗,自91年起,因乳癌手术後,
已近3年,其病情已趋稳定,惟其仍持续多次就诊,其就
诊所治疗者是否确系契约条款所指之「以癌症为直接原因
或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累生有争议,两造
为避免争议,遂於92年1月间书立同意书载明:「本人与
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复发之病情每月不管
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六次防癌医疗
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发,则依实际求诊内
容给付,双方无异议」等语,该同意书内容,乃系两造针
对系争保险契约在原告之癌症(乳癌)未复发之病情下,
每月可请求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之次数,为避免双方对原
告之门诊治疗是否确属癌症之并发症及是否有治疗之必要
性有所争议,而同意予以限制,此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
签立,且该同意书并非被告与不特定之多数人订立同类契
约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其性质非属定型化契约,
且该同意书也系原告基於利害衡量结果,而同意签立,无
民法第24条之1或保险法第54条之1所称显失公平情事,该
同意书应属有效,更无所谓以胁迫方式要求原告签立系争
同意书,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又系争契约条款第22条所约定之癌症门诊治疗保险金其每
次之门诊治疗,均属独立的保险事故,每次之门诊医疗保
险金是属可分之债可独立请求,请求权时效各别起算,且
被保险人对每次之癌症门诊治疗是否均提出申请理赔也有
选择权。纵认被保险人对历次每次之门诊治疗均有申请理
赔,然保险人若仅愿给付其中部分次数之癌症门诊医疗保
险金,拒绝其他次门诊治疗之保险金给付,遭拒绝给付之
部分,其请求权时效并不生所谓被告有承认而中断之效力
。原告谓:「自91年起即隔四个月持续同被告请求给付保
险金(此部分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并未拒绝给
付,被告虽未依契约条款为全部之给付,然被告确有持续
每月给原告六次之癌症门诊医疗保金,此即属债务人之不
完全给付(一部清偿)。则依上开规定,一部清偿既属承
认之一种,原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因承认而中断,被告
自不得主张时效消灭拒绝给付」,是原告谓历次门诊医疗
保险金属不可分之债,应有误会。本件原告系於98年9月8
日起诉,就96年9月8日前已发生之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部
分,如认原告可请求,亦早已逾保险法第65条规定之二年
时效,被告可拒绝给付。况被告於93年1 月10日、95年6
月23日曾发函予原告,明白表示「双方同意每月给付门诊
最高六次,逾六次之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当时原告
如有不服,早可起诉请求给付保险金,惟原告并未起诉请
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洵无理由。并声明:原
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如受不利益之判决,愿供
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三、本件经两造协商简化争点,结果如下:
(一)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1、原告於86年6月21日购买被告国泰美满人生202终身寿险附
加防癌健康保险一个单位(保单号码00000000)。系争保
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於本保险责任开始後,经诊
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
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必要治疗,本公司按下列表
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每次门诊保险金,两造
约定为每次1000元。
2、卷附清泉综合医院98年8月4日诊断证明记载:【「诊断:
左侧乳癌切除」、「医嘱: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後遗症
於91年142次、92年163次、93年107次、94年141 次、95
年118次、96年138次、97年173次、98年107次(自91年1
月1日至98年8月4日止)至本院门诊」】。
3、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乃向被告申请保险给付。惟被
告於理赔关於「癌症门诊」保金部分,引发争议,经原告
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双方91年8月13日日召开协调会
,并作成协议:「自91年8月14日起,被保险人如再申请
门诊(癌症复健)须取得医师之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来
计算次数,方得请求」。
4、被告事後於92年1月间,请求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立
同意书人廖玉美投保贵公司00000000号保险,附加防癌附
约1单位,本人与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复
发之病情,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
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
发,则依实际求诊内容给付,双方无异议,恐口说无凭,
特立此书为证。」
5、经本院检附卷内原告在清泉医院之病历及查询事项说明、
医疗费用明细等,函请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监定
:【(一)依病历所载,原告丁○○○至清泉医院复健科
或一般外科求诊,其主诉均系「LEFT SHOULDER PAIN」,
此是否属「左侧乳癌术後」所引起之并发症?(二)原告
丁○○○至一般外科就诊,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品是不
与治疗乳癌术後并发症有关?(三)原告丁○○○於88年
施行「左侧乳癌手术後淋巴切除」,於91年至98年就诊期
间,仍主诉有左肩疼痛现象,是否与「左侧乳癌手术後淋
巴切除」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是否有持续多年复健门诊
治疗之必要?若有长期复健之必要,每月约以几次为合理
?依原告丁○○○之就诊纪录观之,其复健门诊次数是否
合理?】,经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监定结果(参
卷附99年4月20日校附秘字第0990901259号函文):【(
一)依病历所载,丁○○○於88年因左侧乳癌接受手术并
作淋巴切除,於91年至98年期间。因为左肩疼痛曾至医院
就诊,一般而言,乳癌接受手术并作淋巴切除,可能造成
肩部不适、疼痛或活动受限,亦可能造成病患侧淋巴水肿
,其症状可即时发生於术後,亦可能发生於术後任何时间
,所以病人主诉左肩疼痛可能属於「左侧乳癌术後」所引
起之并发症。(二)一般外科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与治
疗乳癌术後并发症有关。(三)88年手术,於91年至98年
就诊主左肩疼痛与左侧乳癌手术後淋巴切除有因果关系存
在。至於治疗需要之期间,端视病情而定,如持续疼痛则
疗程较长,每月治疗次数可多达20次。但平常每月以6至
12次左右。其复健门诊次数如病情稍有改善,但无完全改
善,则持续治疗应属合理。】
(二)两造争执之事项
1、原告是否因乳癌切除後引发并发症,而於清泉医院接受治
疗?原告於90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计因乳癌切除
後引发并发症受门诊治疗之次数为何?被告依保险契约约
定应给付之门诊治疗保险金额为何?
2、原告於92年1月间签署之系争同意书是否有效?
3、被告所提之时效抗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乳癌切除後引发并发症,而於清泉医院接受治
疗?原告於90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计因乳癌切除
後引发并发症受门诊治疗之次数为1198次,被告依保险契
约约定应给付之门诊治疗保险金额为119万8000元:
1、原告主张:其因「乳癌切除後遗症」至清泉医院接受门诊
暨复健治疗,自91年迄98年8月31日止计门诊1198次(分
别为91年181次、92年126次、93年182次、94年206次、95
年124次、96年116次、97年155次、98年1月1日至8月31
日止,计108次)(包括一般外科与复健科)等情,业据
原告提出澄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清泉综合医院诊断证
明书一份、门诊次数统计表一份为证,且有本院向清泉综
合医院函调之历次门诊档案资料一份,在卷可参,自堪信
为真实。又原告向被告保之国泰美满人生202终身寿险附
加防癌健康保险一个单位(保单号码00000000),系争保
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於本保险责任开始後,经诊
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
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必要治疗,本公司按下列表
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每次门诊保险金,两造
约定为每次1000元,为两造所不争执,是原告主张其前述
1198次门诊,被告依保险契约约定应给付之门诊治疗保险
金额为119万8000元,自属可采。
2、虽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之门诊治疗次数,有多次系挂号
1次,而施作6次复健疗程,该等复建疗程6次应统算为1次
门诊云云。按门诊乃病患至医院求诊医治之谓,此与医院
是否酌收行政挂号费用无涉,自不得以原告同受复健治疗
未有给付挂号费之情事,即认该至医院求诊医治行为,非
属门诊。且审诸卷附系争保单条款第20条既明订「保险人
於本保险责任开始後,经诊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
间内在医院接受以癌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而接受
必要治疗,本公司按下列表计算给付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
」等语,依上开保险条款约定,只要本保险责任开始後,
经诊断确定罹患癌症,并於有效期间内在医院求诊,且接
受以癌症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并发症之必要治疗,均属门
诊,殊不因原告求诊有无给付挂号行政费用而为不同之认
定,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之前开门诊次数,其中未付挂号
费用之复健求诊非属门诊,自无可采。
3、又被告复辩称:原告前述求诊非属因「癌症为直接原因或
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治疗云云。然经本院检
附卷内原告在清泉医院之病历及查询事项说明、医疗费用
明细等,函请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监定结果(监
定事项如不争执事项第5项所示)认:【(一)依病历所
载,黄廖美玉於88年因左侧乳癌接受手术并作淋巴切除,
於91年至98年期间。因为左肩疼痛曾至医院就诊,一般而
言,乳癌接受手术并作淋巴切除,可能造成肩部不适、疼
痛或活动受限,亦可能造成病患侧淋巴水肿,其症状可即
时发生於术後,亦可能发生於术後任何时间,所以病人主
诉左肩疼痛可能属於「左侧乳癌术後」所引起之并发症。
(二)一般外科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与治疗乳癌术後并
发症有关。(三)88年手术,於91年至98年就诊主左肩疼
痛与左侧乳癌手术後淋巴切除有因果关系存在。至於治疗
需要之期间,端视病情而定,如持续疼痛则疗程较长,每
月治疗次数可多达20次。但平常每月以6至12次左右。其
复健门诊次数如病情稍有改善,但无完全改善,则持续治
疗应属合理。】,有99年4月20日校附秘字第099090125 9
号函文一份,在卷可参。依上开监定结果,足认原告前述
就诊系因「左侧乳癌术後」所引起之并发症而至医院门诊
;且医师之处置及开立之药与治疗乳癌术後并发症有关;
而原告如持续疼痛则疗程较长每月治疗次数可多达20 次
亦属合理,被告抗辩:原告前述求诊非属因「癌症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起的并发症」而必要的门诊治疗云云,自无
可采。
(二)原告於92年1月间签署之系争同意书「...每月不管急
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
诊保险金...」之约定无效:
1、按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
,为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或使他
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按其情形显失公
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乃向被告申请保险给付。
惟被告於理赔关於「癌症门诊」保险金部分,引发争议,
经原告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双方91年8月13日日召开
协调会,并作成协议:「自91年8月14日起,被保险人如
再申请门诊(癌症复健)须取得医师之诊断证明书,明确
载明来计算次数,方得请求」。其後被告向原告申请「癌
症门诊」保险金,被告未予理赔,并要求原告出具载明:
「立同意书人廖玉美投保贵公司00000000号保险,附加防
癌附约1单位,本人与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
未复发之病情,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
,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
及复发,则依实际求诊内容给付,双方无异议,恐口说无
凭,特立此书为证。」等语之同意书後,方予理赔,否则
不予理赔,原告乃签署上开同意予被告等情,为两造所不
争执,并有协调会议纪录表一份、同意书各一份,在卷可
参。
3、又原告主张上开同意书为定型化契约虽为被告所否认,惟
被告自承同意书不是本案才签立,其他案件都有签立等语
,且证人即被告北斗展业处课长乙○○到庭陈证称:「(
对起诉状之附件二同意书,是否看过?)答:有。」、「
(是公司制作的吗?)答:空白的同意书是我做的。会做
这份同意书,是协调之後,双方的内容。我记得这件,九
十一年左右,被告申请癌症门诊给付,因为次数很频繁,
我们就调查病历,关於诊断书的次数含复建疗程的次数,
我们就拒赔。原告就投诉消基会,之後消基会函文给我们
公司,我们就透过消基会跟原告协调,我和公司小姐及消
基会志工跟原告协调,原告的癌症门诊属於手术後的复建
,跟契约条款不相符合。我们跟消基会表示之前的次数,
我们都给付,但之後健保费给付的次数,我们就同意给付
,我们同意一个月给付六次。後来我们请原告来签立同意
书。」、「(同意书是何时签立?)答:协调後,要申请
保险给付时,我们才请原告签立。如果原告不签立,我们
就拒绝赔偿。我有告诉原告,应该协调,如果协调不成立
,就透过诉讼解决。如果原告不签立,我们就不理赔,必
须透过诉讼。同意书上有记载,如果病情恶化,可以依照
实际门诊次数来给付。」、「(同意书为何没有公司的印
章?)答:客户签立後,我们汇款後,这是存档之用。同
意书是我们理赔的依据。」、「(原告事後每个月请求六
次吗?)答:协调後,不到几个月我就调职。後续申请给
付内容,我不清楚。我们会让原告签立同意书,复建疗程
,因为没有医师诊察,我们认为不合理。其他相同情形,
我们也是用同意书让保户来签立。保户同意我们的协调,
我们就请他签立同意书,如果没有协调,就透过诉讼解决
。」、「协调时,之前的次数,我们同意给付。不是协调
当天签立同意书,是事後,原告有门诊求诊,来申请理赔
,我们才依据协调内容书立在同意书,请原告签立,是原
告自愿签立,我们并没有强迫原告签立同意书。」等语(
详参本院99年10月6日言词辩论笔录),依乙○○前开证
述内容,空白的同意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用於与不特定保户
发生理赔保纠纷时,要求保户签署之契约书面,显见该同
意书系被告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应可
认定。
4、再者,系争同意书系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於91年间
乃向被告申请保险给付,惟被告於理赔关於「癌症门诊」
保险金部分,引发争议,经原告向消基会中区分会申诉,
双方91年8月13日日召开协调会,并作成协议,事後原告
再向被告申请理赔,惟被告仍拒予理赔,并要求原告署系
争同意书,否则不予理赔,原告乃迫於情势而签署同意书
,已如前述;又审诸同意书之内容记载:「立同意书人廖
玉美投保贵公司00000000号保险,附加防癌附约1单位,
本人与国泰人寿双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复发之病情,
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 次
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往後病情如有恶化及复发,则依实
际求诊内容给付,双方无异议,恐口说无凭,特立此书为
证。」等语,按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术後每月门诊
次数均逾6次以上,有原告所提之统计表在卷可参,足见
原告因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术後每月门诊次数均逾6次
,为被告所预见,依同意书所载「每月不管急诊复健或门
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
之内容,无非是使原告就同意书书立前,得向被告请求保
险金之次数,於每月逾6以上之请求权抛弃,且令原告同
意於同意书签署後,原告就每月逾6以上之门诊预先抛弃
其保险金请求权,足见系争同意书所载之条款,为免除被
告预定契约条款之责任,或使原告抛弃权利之条款无误。
5、另系争保险契约中之「国泰人寿防癌终身健康保险」系属
无理赔上限之保单,保单条款内容并无限定门诊治疗之次
数,然系争被告单方所书立之同意书,其限定原告每月最
高仅能请领6次癌症门诊医疗保险金,其他请求权如已发
生应予抛弃,如将来发生亦不得主张,显违反系争保单条
款之约定,明显「不利」於原告,被告以一纸单方制式之
同意书,即免除其大部分保险金给付责任,对原告显失公
平。原告主张系争同意书所载原告必须抛弃已发生之其保
险金请求权,及预先免除被告将来就原告门诊逾6以上之
保金给付义务,显系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
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且为免除或减轻被告预定契约条款之
之责任,并使原告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按其情形
显失公平,应属可采,是依前述民法第247条之1第1款、
第3款规定,系争同意书条款「...每月不管急诊复健
或门诊,依其求诊内容,最高给付6次防癌医疗门诊保险
金...」之约定,应属无效,被告自不得引对抗原告。
(三)被告所提之时效抗辩有理由:
1、按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
短者,依其规定。时效完成後,债务人得拒绝给付。民法
第125条、第144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由保险契约所
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第65条前段亦定有明文,合先叙明。
2、本件原告罹患左侧乳房性肿瘤,於88年11月术後门诊,而
开始向被告申请系争「国泰人寿防癌终身健康保险」之门
诊保险金给付,迄91年间两造就应理赔之次数及金额发生
争议,原告长期向被告申请系争门诊保险金给付,是原告
就其於每次门诊治疗後,即可被告请求门诊保险金给付之
情事,知之甚明,原告就每次门诊後,得就该次门诊治疗
行为,向被告行使门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且为原告明知
,应甚为明确。是原告每次门诊後之门诊保险金给付请求
权其消灭时效之起算日为应诊之翌日,应无疑义。
3、审诸原告提出之门诊次数统计表,起自91年1月31日,迄9
8年8月31日,而审诸原起诉请求之日为98年9月9日,依前
述保险法第65条前段规定,96年9月9日以前发生之保险金
给付请求权,均已逾消灭时效,是被告抗辩:96年9月9日
以前除其承认且为清偿部分外,原告其他门诊保险金给付
请求权,均已逾消灭时效,被告得拒绝给付,於法有据,
96年9月9日以前发生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被告已为给
付外,被告就此期间所发生之门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得
拒绝原告请求,原告即不得请求被告给付。
4、依原告98年12月23日统计表,96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原告计门诊300次(96年间:9月8次、10月8次、11月10
次、12月11次、97年间:1月21次、2月20次、3月18次、4
月8次、5月10次、6月12次、7月10次、8月9次、9月13 次
、10月11次、11月10次、12月13次、98年间:1月7次、2
月10次、3月12次、4月12次、5月14次、6月20次、7月14
次、8月19次,小计:300次),其中96年9月4日之门诊被
告拒绝承认而不予理赔应予扣除外(参被证四门诊明细表
,96年9月6日之门诊被告承认且表示已给付保险金),
299次门诊得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9万9000元。再参诸
,参被证四门诊明细表记载,被告於96年9月至98年3月间
每月给付6次保险金,业已给付114次即11万4000元,於扣
除此一数额,原告得请求被告给付之门诊保险金为18万50
00元(299000元-114000元)。又保险人应於要保人或被
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後,於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
约定期限者,应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内给付之。保险人因
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
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险法第34条定有明文。而两造
保险契约条款第21条复约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应於知悉
被保险人身故或其他保险事故时,10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
司,并於通知後尽速检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
金。本公司应於收齐前项文件15日给付之。...」。依
卷附被告所提出原告起诉前向被告申请给付资料,98年3
月份前,原告均有检具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按月
给付6次保险金,是98年3月份以前被告应理赔未理赔之保
险金10万6000元(未罹於时效而未理赔之185次,减98年4
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间之79次,为106次,每次1000元
计10万6000元),因原告已检具资料於起诉前,即向被告
申请理赔,而未获被告理赔给付,为被告所自承(参卷附
被告证四有申请而未核付栏),被告受理赔申请未於15日
内给付,显系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
为给付,依上开规定,被告自负给付迟延责任,原告请求
被告给付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计算之迟延利息,於法有据;至於98年4月份以後
之7万9000元(即前述98年4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间之79
次门诊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於98年9月9日起诉主张,被
告於98年9月16日收受起诉状,应认此时被告方受原告理
赔申请,其给付犹豫期15日,被告应自98年10月2日起负
给付迟延责任,依上开规定,被告就7万9000元部分应自
98年10月2日起负给付迟延责任,原告请求给付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付利息,於法有据,
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请求,即无理由。
5、至於原告主张保期间被告就原告之保险给付请求,有为部
分清偿,就其未清偿之部分已有承认云云,惟查:民法第
129条第1项规定,所谓「承认」系指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
其权利的存在,仅因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成立,明示或默
示均可,时效因「承认」而中断,本件原告系於98年9月8
日起诉,就96年9月8日前已发生之防癌医疗门诊保险金部
分,早已逾保险法第65条规定之2年时效,被告可拒绝给
付,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历次之门诊给付理赔申请,
其一用重申,仅同意6次理赔,就被告理赔范围以外之请
求,被告均拒绝给付,此参诸卷附被告於93年1月10日、
95年6月23日曾发函予原告,明白表示「双方同意每月给
付门诊最高6次,逾6次之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即可知
被告非属承认债务之一部清偿,更非不完给付,是原告主
张被告於两造纠纷中为之给付,系属承认债务後之一部清
偿,自无可采。是被告为之理赔给付,不生承认中断时效
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张,自无可采。
6、另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
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条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开时效规定,於消灭
时效完成後,得拒绝原告部分门诊保险金理赔之请求,系
基於前述法律规定使然,被告拒绝给付并非无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为时效抗辩,就时效完成部分之门诊保险
金,得拒原告之请求,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於法不合
,亦属无据。
五、综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险契约之约定,对被告得请求给付18
万5000元之门诊保险金,从而,原告本於系争保险契约之保
险金给付请求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8万5000元,及其中10
万6000元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计
算之利息;及其中7万9000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惟逾此
范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为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之判决,
爰依法宣告假执行;被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免假执行,
经核无不合,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并予准许;至於原告败
诉部分, 其假执行之声请,失所附丽,应并驳回之。
七、至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
酌後,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逐一详予论驳
之必要,并此叙明。
、诉讼费用负担及假执行宣告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
389条第1项第5款、第392条第2项。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1 月 3 日
书记官 魏爱玲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0.59.231.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