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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判决,如下: --------------------------------------------------------------- 【裁判字号】 99,保险,7 【裁判日期】 991224 【裁判案由】 给付保险金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9年度保险字第7号 原   告 谌亦聪       谌亦捷       谌亦蕙       谌亦亮  民国8.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许胄天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张佩琦律师 被   告 台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诉讼代理人 马俊伟       朱惠君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本院於民国99年12月9 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仟万元,及自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廿七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於原告以新台币缗佰肆拾万元或同面额之台北富邦商业银 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供担保後,得假执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币壹仟 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而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 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 项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给付新台币 (下同)1,000 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日翌日起,按年息 5 %计算之利息(见审查卷第3 页),嗣依保险法第34条规 定就利息部分扩张请求按年息10%计算之利息(见审查卷第 49页),核原告请求金额之增加,应属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 声明,揆诸前开规定,应予准许。 乙、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伊之父谌锡钦为被告与第一商业银行所订「台湾 人寿金融机构团体1 年定期伤害保险」契约(下称系争保险 契约)之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000 万元,保险期间自民 国97年7 月1 日0 时起至98年7 月1 日0 时止。被保险人谌 锡钦於98年4 月19日参加宜兰县政府举办之路跑活动时,突 发意外倒地不起,经送国立阳明大学附设医院(下称阳明医 院)急救後仍於当日上午8 时50分许不治死亡。伊依约向被 告申请理赔,讵被告竟以无法认定为系争保险契约承保之意 外伤害所致为由拒赔。惟被保险人谌锡钦平时身体健康,因 参与激烈之路跑运动过程突然导致心因性猝死,显已符合系 争保险条款所约定之「意外伤害事故」。伊为被保险人之全 体继承人,亦为系争保险契约之受益人,爰依保险法第131 条第1 项、系争保险契约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1,000 万元 并依保险法第34条规定加计利息。并声明:(一)被告应给付原 告1,000 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日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 年息10%计算之利息;(二)愿以现金或台北富邦商业银行可转 让定期存单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被保险人谌锡钦尚未确认为意外因素,原告既主 张保险事故发生,自应就其系因外来之突发伤害事故致死亡 负举证责任;又依系争保险契约第3 条第2 项约定「意外伤 害事故」系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被保险人谌锡 钦因心脏疾病所致心因性猝死,非一般身体检查可得知,纵 使发作时间、方式均不可预期,尚非该条项所称之意外伤害 事故;况被保险人谌锡钦参加路跑活动并非外来突发意外事 故,与其心因性猝死亦不具因果关系;且被保险人谌锡钦参 与马拉松路跑行为,系属其故意挑战自我体能之极限终致死 亡,已符合保险法第29条第2 项出於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保 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又本件原告虽主 张被保险人谌锡钦之配偶已抛弃继承,惟系争保险契约於签 订时,其配偶仍为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则该契约受益人 之地位即告确定,不因继承开始後其抛弃继承而受有影响等 语置辩。并声明:(一)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二)如 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 (一)诉外人第一商业银行为要保人,为被保险人谌锡钦向被告投 保金融机构团体一年定期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 万元, 保险期间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7 月1 日止。谌锡钦保单号 码为0000000000,所缴保费为2,830 元。 (二)谌锡钦於98年4 月19日参加宜兰县政府举办之路跑活动时, 突倒地不起,经送阳明医院急救,仍於当日上午8 时50分不 治死亡。经台湾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出具相验屍体证明书, 於第8 栏死亡方式勾选病死或自然死;第11栏死亡原因:甲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载明心因性猝死。乙丙删除未记载。第 11栏最後一行另有附注:参加宜兰⑤全国马拉松竞赛。 以上事实,为两造所不争(见审查卷第84页反页),且有保 险证、缴费证明单、台湾人寿金融事业机构团体1 年定期伤 害保险保险单条款、台湾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屍体证明 书等件为证(见审查卷第11、23、24、25页),并经本院依 职权调阅上开相验卷宗查阅无讹,堪信为真正。 四、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系争保险契约第3 条、第8 条前段规定负 意外理赔责任,惟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则本 件争点厥为:(一)被保险人谌锡钦死亡原因,究系疾病或系外 来突发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二)本件受益人为何人?是否包含 抛弃继承人? 五、法院之判断: (一)被保险人谌锡钦死亡原因,究系疾病或外来突发意外伤害事 故所致? 1.按伤害保险人於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 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前项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保险法第131 条定有明文。系争保 险契约第3 条、第8 条前段约定:「被保险人於本契约有效 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其身体蒙受伤害而致残废 或死亡时,本公司依照本契约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前项所 称意外伤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被 保险人於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第3 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以内致成死亡者,本公 司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见审查卷第11 、12页),而意外伤害保险乃相对於健康保险,健康保险系 承保疾病所致之损失,意外伤害保险则在承保意外伤害所致 之损失。人之伤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来自内在原因,另一 则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内在原因所致之伤害或死亡, 系指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细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体 内部因素所致之伤害或死亡;至外来事故(意外事故),则 系指内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发生为外来性 、偶然性,而不可预见,除保险契约另有特约不保之事项外 ,意外事故均属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之范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0号判决、95年台上字第205 号判决参照)。 是意外伤害保险契约之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虽应 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事故而受伤害,惟受益人如证明该事 故确已发生,且依经验法则,其发生通常系外来、偶然而不 可预见者,应认其已尽证明之责。於此情形,保险人如抗辩 其非属意外,自应就其抗辩之事实负证明之责,始符合举证 责任分配之原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号判决意旨参 照)。 2.原告主张:被保险人谌锡钦於98年4 月19日参加宜兰县政府 举办10公里路跑活动,於同日上午7 时36分许抵达终点後, 突倒地不起口吐白沫,意识逐渐丧失,心跳呼吸微弱,於同 日上午7 时50分许送抵阳明医院急诊,生化学检验BUN 稍高 23mg/dL (正常6-20),钾离子5.96mmol/L(正常3.3-4.8 ),ALT53U/L(正常4-44),CK-MB35.2U/L(正常7.9-17.3 ),有电解质不平衡及酵素CK-MB 异常情形,经急救後仍於 同日上午8 时50分死亡,此有阳明医院急诊病历、救护纪录 表可参(外放),复为被告所不争执,堪信为真。经本院将 谌锡钦死亡之原因送交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监定结果:「谌锡 钦参加马拉松赛跑且抵达终点後,意识逐渐丧失,并在救护 车上,即进行心脏按摩,抵达医院时体温为摄氏37.9度,抵 院前已死亡,检查时发现体温已超过正常体温甚多,似较符 合激烈运动造成体温不正常升高及电解质不平衡,ALT 及CK -MB 昇高,亦可在随意肌高温、热崩溃(heat collapse ) 时昇高」、「谌员尚能跑完马拉松,较不似有心脏病之源发 病因,而较似为激烈运动後造成体温增高之并发症」,此有 法务部法医研究所99年8 月23日法医理字第0990004068号函 送法医所(99)医文字第0991102380号监定书可考(见本院 卷第92至95页),衡诸参与路跑活动并不当然会产生猝死情 形,堪认谌锡钦之死亡结果,系因其参与激烈运动,超乎体 能之极限之外来性因素,引发体温过高(抵终点後渐次失去 意识及死亡後抵院降温後尚有高温37.9度)、代谢性不平衡 (水分、电解质不平衡),导致其热衰竭、热崩溃所造成, 其事故之发生应为外来性、突发性,要无疑义。从而,原告 据以主张谌锡钦之死亡原因应属系争保险契约所定「意外死 亡」,应属可取。 3.被告虽辩称:谌锡钦并非外来突发伤害事故致死云云,并提 出宜兰地检署相验屍体证明书就其死亡方式勾选病死或自然 死为凭(见审查卷第25页)。惟按:民事诉讼法第355 条第 1 项规定,文书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 正,仅系推定其有形式之证据力,至其实质上证据力之有无 ,仍应由事实审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03号判决参照)。上开相验屍体证明书系执行职务 之公务员本於职务上所制作,自属公文书。惟本件谌锡钦既 未经解剖,则上开相验屍体证明书所载死亡方式充其量仅系 检察官督同检验员相验屍体所得初步结论,是否确为谌锡钦 之真正死因,即非无疑;再经本院调阅谌锡钦生前全民健康 保险就诊资料及相关病历,其并无患有冠状动脉心脏病、心 肌梗塞或心血管疾病(心冠状动脉硬化)等心脏病史,有行 政院卫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5 月27日健保北字第0991009436 号函及谌锡钦在台北医院、台大医院、台北市立联合医院、 新光医院、远东联合诊所病历可考。参酌谌锡钦於98年2 月 9 日在行政院卫生署台北医院接受健康检查结果,就心脏功 能所为检查,包括乳酸脱氢酵素(LDH ,系一种和葡萄糖代 谢有关的酵素,广泛存在於身体各器官组织,几乎身体的细 胞受到伤害或死亡时都会释放出LDH ,常应用於心肌梗塞、 肝脏疾病、肌肉萎缩及骨骼疾病等)、肌酸磷激酵素(CPK ,临床上常使用於辅助心肌梗塞及肌肉疾病的诊断与监测) 、胸部X 光检查、静式心电图检查(EKG ,可能表现心脏结 构功能异常,也可以反映出全身性疾病或异常)均属正常, 亦有健康检查记录表及该院99年4 月13日北医历字第099000 3737号函可稽(见审查卷第33、34页、本院卷第50 至51 页 ),足徵谌锡钦在参与路跑前之体能状况应属正常;又心因 性猝死主要原因为心冠状动脉硬化、狭窄造成心脏循环衰竭 ,路跑亦可能会引起心因性猝死,惟心因性猝死较少见於可 参与长时间激烈运动者,因若患此类心冠动脉狭窄患者极易 引起心肌缺血,一般患此病者应无法参与长距离如马拉松之 跑步竞赛且跑完全程,亦有上开监定报告佐凭,可见谌锡钦 系因参与上开路跑活动,因超出其体能极限之外来因素,发 生热虚竭、热崩溃现象而不治死亡,堪认该外来因素与谌锡 钦之死亡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尚难谓谌锡钦系因罹 患疾病、细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体内部因素致死,故 被告上开辩解,为无可采。 4.又保险事故以具有偶发性为要件,是以危险非直接因被保险 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本件被保险 人谌锡钦虽系自愿参与路跑活动,故意挑战自我体能,但并 无证据证明其系故意使自己陷於热虚竭、热崩溃之状态,且 参与路跑活动,亦非属系争保险契约第12条所约定被保险人 不得从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 、特技表演,或汽车、机车及自由车等竞赛或表演之不保事 项,被告辩称:谌锡钦系故意挑战自我体能之极限终致死亡 ,符合保险法第29条第2 项出於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保险事 故发生,而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云云,亦无足取。 (二)本件受益人为何人?是否包含抛弃继承人? 按保险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 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此观该法第5 条规定即明。故倘保险契约约定有受益人,於保险事故发生 时,该受益人对於保险人即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权利,至 该受益人之约定,不以具体指名为必要,凡於订约时得特定 者,均无不可。本件被保险人谌锡钦投保系争保险时,约定 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为两造所不争,而原告系被保险 人谌锡钦之全体继承人,亦有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可稽( 见审查卷第58至63页),诉外人许胄天虽同为谌锡钦之法定 继承人,其为系争保险契约受益人之地位,於谌锡钦签订系 争保险契约时即告确定,不因继承开始後抛弃继承,致溯及 自继承开始时丧失继承人之身分而受影响。惟许胄天既已抛 弃继承,复未於本件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显见其已抛弃请 领上开保险金之权利,殊无再追加许胄天起诉向被告请求给 付保险金之理。原告4 人既系被保险人谌锡钦之全体继承人 ,为系争保险契约之受益人,被保险人谌锡钦於系争保险契 约存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渠等依保险法第131 条第1 项请 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自属有据。 六、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系争保险契约之约定,请求被告给付 1,000 万元,并依保险法第34条第2 项规定,就被告应给付 之保险金请求加计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 (见审查卷第47页)至清偿日止,按年息10%计付之法定迟 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又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以代 释明,声请宣告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经核均无不合,爰分 别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并予准许。 七、本件为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 证据,经本院斟酌後,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亦 与本案争点无涉,自无逐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 390 第2 项、第392 条第2 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2 月 24 日 书记官 曾宝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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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6.6.122
1F:推 defent:苹果怎说是板院判决? 12/30 14:41
2F:推 guesttry:唉..写这麽多字请那麽多律师才要到这1000万... 12/30 23:12
3F:→ guesttry:碰到个不同见解的法官就科科了... 12/30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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